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44號94原 告 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台中縣○○鎮○○路○○○○○號2樓以「大東海」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經被告查明屬實後,即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7日以府教社字第09126578400號函請原告應即停辦,並請原告應依規定辦理補習班立案後再行招生、授課,且列為不定期稽查對象在案。嗣被告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91年11月5日前往現場複查結果,原告仍然未予改善(複查時,現場內部1樓前為辦公室(櫃台),2樓有乙間教室,內有桌、椅、電腦8部等設備,並有學生5名正以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現場並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70家分班同步開課、面授班、函授班、錄音班、VCD隨選視訊班等招生文字--分班內即包括台中縣○○鎮○○路○○○○○號),被告即於91年11月12日以府教社字第09120915000號函,再函請原告依法申請補習班立案,並告知原告倘未依規定申請合法立案補習班,復經查獲者,除勒令停業外,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其負責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迨93年5月13日該縣政府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再度前往現場複查時,發現原告仍然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中(複查時,現場懸掛有「大東海」等招牌,內部1樓前為辦公室(櫃台),後有乙間教室,內有桌椅、電腦14部等設備,並當場有學生10名以VCD視訊課程方式上課中,現場並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70家分班同步開課、課程不限、循環上課、地點任選、VCD隨選視訊教學等招生文字--分班內即包括台中縣○○鎮○○路○○○○○號),被告乃於93年5月26日以府教社字第0930140243號函及處分書,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負責人5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原告停止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係依法申請之合法公司,其營業項目與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核准營業項目一致,為圖書出版業、圖書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受保障,另依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所以,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負責人,就憑主觀之錯誤認定,處罰原告合法經營之營業行為,禁止(停止)原告營業,該項行政處分違憲甚明,應予撤銷。
⒉原告之關係事業公司,已成立將近25年之久,包括大東
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其專業於「書籍行銷、出版圖書業務、出版有聲書(含錄音帶及光碟片‧‧‧等),其分公司,在全國皆有合法申請執照。另為大東海補習班,其專業於「補習教育」,有開班授課之地點與分班,在全國皆已申請合法立案。此兩家公司(法人)皆有獨立之「法律人格」,其所經營之業務不同,被告稽查人員未予區隔,就憑主觀之錯誤認知,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此兩家關係企業,在文宣品及網際網路上之文宣,係採用關係事業「異業結盟聯合廣告」之方式,以擴大「相互輝映、資源整合」之「廣告倍增」之效益,實際上,上列兩家公司,其法律行為皆為合法的。原告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之現址,有自備「數台電腦」,其用途係提供給購買有聲書籍之客戶,做為測試錄影帶、錄音帶或光蝶片之清晰度、穩定度、內容品質之用途,並非作為電腦教室或類似補習班之用途。被告檢查人員係主觀認知,應予改正。原告並不是「文教機構」亦非從事補習業務,被告稽查人員之「檢查紀錄表」內之紀錄是錯誤的,原告負責人亦未簽章確認,原告嚴正提出異議。該紀錄表未經原告負責人簽名,故該紀錄表應屬於不實之公文書,理應撤銷。
⒊本件行政處分自始至今,被告皆未行文通知原告負責人
,到場說明,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已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故本項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台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49條規定:「未
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辦理。」,次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⒉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而以「大東海」等名義於台中
縣○○鎮○○路○○○○○號2樓公開招生授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台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規定,本案處理經過情形如下:
⑴查本案為教育部91年9月19日函轉民眾檢舉函及91年
12月15日民眾再次檢舉辦理,由被告列管之未立案補習班,依上檢舉函,被告於91年9月27日以府教社字第09126578400號函請原告應即停辦,並請原告應依規定辦理補習班立案後再行招生授課,且列為不定期稽查對象。
⑵本案第1次於91年11月5日經被告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
查小組人員前往檢查結果,內部1樓前為辦公室(櫃台),2樓有乙間教室,內有桌椅,電腦8部等設備,並有學生5名以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現場並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70家分班同步開課、面授班、函授班、錄音班、VCD隨選視訊班等招生文字(分班內即包括台中縣○○鎮○○路○○○○○ 號)此有被告公共安全檢查記錄表及相關廣告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被告稽查後以91年11月12日府教社字第09130915000號函再請原告依法申請補習班立案,倘未依規定申請合法立案補習班,復經查獲不法者,除勒令停業外,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負責人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
⑶本案第2次於93年5月13日再經被告治安會報統一聯合
稽查小組人員前往檢查結果,現場懸掛有「大東海」等招牌,內部1樓前為辦公室(櫃台),2樓有乙間教室,內有桌椅、電腦14部等設備,當場並有學生10名以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現場也仍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70家分班同步開課、課程不限、循環上課、地點任選、VCD隨選視訊教學班等招生文字(分班內仍包括台中縣○○鎮○○路○○○○○號),此亦有被告公共安全檢查記錄表、相關招生廣告等影本及稽查拍照存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綜上查證事實,按台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是原告依規定應辦理補習班立案,惟並未經申請合法立案,而擅自以補習班名義公開招生、收費、授課,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以93年5月26日以府教社字第0930140243號函及處分書勒令原告停業並處罰負責人罰鍰5萬元。
⒊本案原告雖訴稱:係為合法公司、未通知公司負責人、
出版有聲書、廣告文宣為廣告倍增效益、現場電腦為測試用、臨時工讀人員係被引誘簽名、未經負責人簽名所云等等說明如下:
⑴按台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第43條規定:「教
育局基於輔導之立場得對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名義擅自招生者,依法進行現場查察、蒐集資料等稽查工作。」;另被告亦以91年9月27日以府教社字第09126578400號等函,明確告知原告將進行不定期之稽查與複檢工作,原告稱未事先通知,實為不實之說明;至現場所製作之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係經過現場檢查,根據事實所紀錄而成,雖現場工作人員拒絕簽名,但現場檢查事證極為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為證,所製作之檢查記錄表內容並非不實之公文書。
⑵另查該址領有台中縣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圖
書出版業、圖書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等,並不包括「補習班」業務在內,然原告卻以該公司地址建築物內,以「大東海文教機構-分班同步開課-VCD隨選視訊教學班」等補習班名義,連續散發廣告傳單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大報及電腦網路上刊登招生廣告,公開招生,雖原告稱此為「異業結盟聯合廣告」、「廣告倍增」方式,惟此行為不僅超出原告公司營業範圍,更有誤導民眾之嫌,認為上述地點-「台中縣○○鎮○○路○○○○○號」為合法立案之補習班,上述招生情形明顯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並經被告於91年10月17日府教社字第09127963200號函說明通知原告在案。⑶次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規定:「補習進修除以
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茲原告於所經營之公司內,設置教室,內部擺設有電腦多部,現場亦備有招生簡章,經被告檢查時,在場學生係每人一部電腦,以影音視訊方式上課,上述情形,雖未有老師在場,惟亦屬教學行為,原告雖訴稱,僅提供給買者作為測試錄影帶、光碟之清晰度、穩定度之用,顯見原告係為逃避法令規定,其所為訴稱,自無可採。
⑷另原告說明開班授課地點與分班,在全國皆以申請合
法立案乙節,經查台中縣沙鹿鎮並無原告所開設之合法立案補習班。
⒋綜上,被告對於未立案補習班或疑似補習班均循清查-
輔導-函文停辦-依法處分等程序處理,茲本案原告自91年起以補習班名義招生,事實明確,此亦有紀錄表、現場照片、招生簡章等資料可資證明,於多次函文告知原告在未經申請核准立案前,不得招生、授課之情形下,原告仍不停止補習營業行為,大肆於各大報,電腦網路、廣告刊物上以「大東海文教機構」等名義刊登招生廣告,繼續招生授課,不顧學生生命安全,被告為確保本縣縣民及學生學習環境,且補習班場所涉及人民權益與生命安全,依法對原告所開立之未立案非法補習班勒令停業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所規定規定。
三、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台中縣○○鎮○○路○○○○○號2樓以「大東海」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經被告查明屬實後,於91年9月27日以府教社字第09126578400號函請原告應即停辦,並請原告應依規定辦理補習班立案後再行招生、授課,且列為不定期稽查對象在案;被告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91年11月5日前往現場複查時,原告仍然未予改善(複查時,現場內部1樓前為辦公室(櫃台),2樓有乙間教室,內有桌、椅、電腦8部等設備,並有學生5名正以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現場並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70家分班同步開課、面授班、函授班、錄音班、VCD隨選視訊班等招生文字--分班內即包括台中縣○○鎮○○路○○○○○號),被告即於91年11月12日以府教社字第09120915000號函,再函請原告依法申請補習班立案,並告知原告倘未依規定申請合法立案補習班,復經查獲者,除勒令停業外,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其負責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惟93年5月13日被告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再度前往現場複查時,發現原告仍然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中(複查時,現場懸掛有「大東海」等招牌,內部1樓前為辦公室(櫃台),後有乙間教室,內有桌椅、電腦14部等設備,並當場有學生10名以VCD視訊課程方式上課中,現場並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70家分班同步開課、課程不限、循環上課、地點任選、VCD隨選視訊教學等招生文字--分班內即包括台中縣○○鎮○○路○○○○○號),被告乃於93年5月26日以府教社字第0930140243號函及處分書,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負責人5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原告停止辦理等情,有檢舉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教育部書函、現場照片暨91年11月5日、93年5月13日「台中縣私立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及相關招生資料、登報文宣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8頁),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法申請之合法公司,其營業項目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營業項目一致,為圖書出版業、圖書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人民之「工作權」應受保障,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負責人,就憑主觀之錯誤認定,處罰原告合法經營之營業行為,禁止(停止)原告營業,該項行政處分違憲甚明,應予撤銷。又原告之關係事業公司,已成立將近25年之久,包括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其專業於「書籍行銷、出版圖書業務、出版有聲書(含錄音帶及光碟片‧‧‧等),其分公司,在全國皆有合法申請執照。另為大東海補習班,其專業於「補習教育」,有開班授課之地點與分班,在全國皆已申請合法立案。此兩家公司(法人)皆有獨立之「法律人格」,其所經營之業務不同,被告稽查人員未予區隔,僅憑主觀之錯誤認知,已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此兩家關係企業,在文宣品及網際網路上之文宣,係採用關係事業「異業結盟聯合廣告」之方式,以擴大「相互輝映、資源整合」之「廣告倍增」之效益,實際上,上列兩家公司,其法律行為皆為合法的,原告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之現址,有自備「數台電腦」,其用途係提供給購買有聲書籍之客戶,做為測試錄影帶、錄音帶或光碟片之清晰度、穩定度、內容品質之用途,並非作為電腦教室或類似補習班之用途,原告非「文教機構」亦非從事補習業務,被告稽查人員之「檢查紀錄表」內之紀錄是錯誤的,原告負責人亦未簽章確認,故該紀錄表應屬於不實之公文書,亦應撤銷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遭民眾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台中縣○○鎮
○○路○○○○○號2樓以「大東海」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被告查明屬實後,即於91年9月27日以府教社字第09126578400號函請原告應即停辦,並請原告應依規定辦理補習班立案後再行招生、授課,且列為不定期稽查對象在案,嗣被告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91年11 月5日前往現場複查結果,原告仍然未予改善(複查時,現場內部1樓前為辦公室(櫃台),2樓有乙間教室,內有桌、椅、電腦8部等設備,並有學生5名正以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現場並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70家分班同步開課、面授班、函授班、錄音班、VCD隨選視訊班等招生文字-分班內包括本案台中縣○○鎮○○路○○○○○號﹔原告持續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中)﹔被告即於91年11月12日以府教社字第09130915000號函,再函請原告依法申請補習班立案,並告知原告倘未依規定申請合法立案補習班,復經查獲者,除勒令停業外,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其負責人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在案,至93年5月13日被告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再度前往現場複查時,發現原告仍然持續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中(複查時,現場懸掛有『大東海』等招牌,內部1樓前為辦公室(櫃台),後有乙間教室,內有桌椅、電腦14部等設備,當場並有學生10名以VCD視訊課程方式上課中,現場並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70家分班同步開課、課程不限、循環上課、地點任選、VCD隨選視訊教學等招生文字;分班內仍包括本案台中縣○○鎮○○路○○○○○號),業經被告現場拍照存證並紀錄在案,有現場照片暨91年11月5日、93年5月13 日等「台中縣私立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及相關文件、證據等影本可證,被告於93年5月26日以府教社字第0930140243號處分書,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其負責人5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辦理,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㈡原告主張該公司係依法申請之合法公司,其營業項目與營
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營業項目一致,為圖書出版業、圖書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而原告所營只發售各類就業考試的書籍,不是作為補習班之用途,辦公室內電腦設備,並非作為電腦教室或類似補習班之用途,原告之關係事業公司,已成立將近25年之久,包括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其專業於「書籍行銷、出版圖書業務、出版有聲書(含錄音帶及光碟片‧‧‧等),其分公司,在全國皆有合法申請執照。另為大東海補習班,其專業於「補習教育」,有開班授課之地點與分班,在全國皆已申請合法立案。
此兩家公司(法人)皆有獨立之「法律人格」,其所經營之業務不同乙節,查:台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43條規定:「教育局基於輔導之立場得對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名義擅自招生者,依法進行現場查察、蒐集資料等稽查工作。」(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91年9月27日以府教社字第09126578400號函,明確告知原告將進行不定期之稽查與複檢工作(見本院卷第36頁),到現場所製作之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係經過現場檢查,根據事實所紀錄而成,所查證之資料、檢查項目及檢查情形均予以記載,雖現場工作人員均拒絕簽名(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52頁台中縣私立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及台中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現場事證極為明確,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為證。另該址雖領有台中縣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其營業項目為圖書出版業、圖書批發業、書藉、文具零售業等,並不包括『補習班』業務在內,然原告卻於該公司地址建築物內,以『大東海文教機構-分班同步開課-VCD隨選視訊教學班』等補習班名義,連續散發廣告傳單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大報及電腦網路上刊登招生廣告,公開招生,除明顯超出營業範圍外,亦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並經本府於91年10月17日以府教社字第09127963200號函通知原告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稱未通知其負責人,顯與事實不符。㈢再按「補習進修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
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所明定,原告於所經營之公司內,設置教室,內部擺設有電腦設備,現場亦備有招生簡章,經被告檢查時,在場學生係每人一部電腦,以影音視訊方式上課,上述情形,亦屬教學行為,如實際業務係屬短期補習教育,亦應辦理立案(參照本院卷第79頁及第80頁之教育部92年8月25日台社㈠字第0920122119號書函),被告既曾多次函文告知原告在未經申請核准立案前,不得招生、授課,原告仍不停止補習營業行為,大肆於各大報、電腦網路、廣告刊物上以「大東海文教機構」等名義刊登招生廣告,繼續招生、授課,原告主張其僅提供給購買者作為測試錄影帶、光碟之清晰度、穩定度之用,為塞責之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