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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4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4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台財訴字第093003765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台中縣私立三光幼稚園(以下簡稱三光幼稚園)之負責人,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取自該幼稚園其他所得(原告誤填為執行業務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7,583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三光幼稚園收入總額23,788,600元,費用總額19,030,180 元,全年所得額4,758,420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372,746元,補徵應納稅額1,472,850元。原告不服,主張該幼稚園成立時即為合夥經營,請依合夥契約重新核定所得;又原核定全數剔除折舊費用,並不合理云云,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折舊費用484,232元,追減其他所得484,232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除追減部分(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29404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稱合夥者,謂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為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718號著有判例。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業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同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著有判例。查原告於85年間與林進興等合夥人共同設立三光幼稚園,由原告擔任籌設之相關事宜,各合夥人於85年4月間依合夥約定,分別按出資額轉帳至原告配偶熊淑玲台中中小企銀南陽分行(帳號:0000 00000)並於開始營業前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立案登記(並隨文檢附合夥人名冊),嗣後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猝逝,為變更土地所有權名義,延誤至93年4月9日始取得核准立案,針對前述合夥事實,被告於復查時,均提供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出資額匯款資料供核,且合夥人之一楊寶華因故於91年6月28日退股時,原告亦以台灣銀行豐原分行本票退還其出資款項。次查本件三光幼稚園係由原告、林進興、楊寶華、杜立彬、杜立祥、陳淑姜、熊黃錦、李茜宜等在85年間合夥出資而成立。而有關出資問題,熊黃錦係在85年3月15日借用其女兒熊淑玲出售股票所得100萬元為股本,陳淑姜則係85年3月15日借用其配偶熊茂煙出售股票所得100萬元為股本,楊寶華則以85年5月3日由台中區中小企銀000000000帳號轉帳200萬元至原告配偶熊淑玲之同銀行之000000000帳號、林進興則在85年4月24日由台中區中小企銀000000000號轉帳至原告配偶熊淑玲之前揭帳戶中,是期間如非合夥,則為何上開人等需匯款入原告之配偶帳戶中乎?更何況91年6月28日因股東楊寶華個人財務問題,乃將其股份出售予原告,更有台灣銀行之台支本票(面額200萬元)一紙可證,是如非有合夥關係存在,則為何原告需支付200萬元購買楊寶華之股份乎?⒉被告又於事後要求出具存款證明,而存摺為原告配偶個

人名義非幼稚園名義不予認定,此因當年度未立案完成,銀行無法以該幼稚園名義開戶,又興建幼稚園期間,須以支票分期支付各項建設費用等等故以配偶名義開戶,且依所得稅法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知悉,對於合夥之認定,並無納稅義務人應提出出資及盈餘分配流程之規定,僅於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原告均依規定於結算申報時檢附,且該幼稚園成立迄今未有盈餘,致無法提供盈餘分配相關資料,被告即認定難證明確有合夥事實,又損害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原則。

⒊被告復查期間函請原告等人提示合夥契約書、原始出資

及盈餘分配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等依據提供合夥人「親自簽名」(部份出國未附)之聲明書、說明書及出資資金供核,被告僅以「原告提示之合夥契約之出資情形不同,尚難證有合夥事實」為由駁回,顯與事實不合且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係三光幼稚園負責人,亦為土地所有權人,因係合夥關係,園方依相關規定辦理租賃所得扣繳,並將該筆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申報,合夥性質至為明顯。

⒋原告86年度亦以同一課稅事實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93

年10月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以「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決定在案,相同課稅事實,作成不同決定,實有違法律一致性原則。

⒌又查被告在94年1月25日庭訊時:(法官問):「其他

合夥人是否有申報所得稅?」(被告訴代回答):「都有申報。就86年來講,盈餘有400多萬,每個人報進去的所得,幾乎都課不到稅,‧‧‧」由此證明原告伊始即以前開人等為合夥人而經營幼稚園甚明,是並非臨訟杜撰合夥之事實甚明。

⒍又因本件係合夥之關係,是三光幼稚園之基地係由原告

所提供,因此依法向合夥人收取租金,亦有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附卷可稽,是如非合夥,則原告為何又需提到租金,而使自己之所得增加,而負擔所得稅乎?何況86年度之同一課稅事實,財政部在93年10月2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認原告有合夥關係存焉,被告未查明,是乃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處分,可證原告之合夥關係存在。

⒎按幼稚園園舍如為租借,應檢附所有權人所出具之租借

契約書(租借期限至少5年以上)並送經地方法院公證,觀之台中縣申請設立私立幼稚園籌設立案手續所需文件與法令依據第7欄之規定甚明。而查三光幼稚園在85年籌備時,曾在85年7月1日向黃東昇、黃東煙承租部分土地,即豐原市○○段○○○○號面積0.044083公頃,及同段660地號面積0.036097公頃,當時公證皆已完成,原告在85年12月18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立案後,因上開地主死亡,是上開2筆土地需重新辦理繼承,因此收文後,又被全部退件,而無法完成立案手續。

⒏又三光幼稚園之合夥人均屬親屬關係,其中陳淑姜係原

告配偶哥哥之妻、熊黃錦係原告之岳母,杜立祥、杜立彬均為原告大姊之兒子、李茜宜則為原告二姊之女兒、林進興則係遠親加上多年好友、楊寶華則係十多年之故交,因此彼此互信基礎甚強,是86年之盈餘,當時均由原告以現金交付,且因大夥非親戚即係故交,是領取盈餘之時間並不一致,且並無留存收受之單據,而原告曾買賣股票,戶頭金錢出入甚頻,而86年迄今已過8、9年,是實在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何況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各合夥人間均誠實依據分配之盈餘加入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結算書,當時被告並無異議,可見被告已承認三光幼稚園之合夥關係確係存在,是其自不能以87年因盈餘分配予股東,致使其課稅數額減少,即否認原告之三光幼稚園係合夥關係。

⒐又本件原告現可收集之合夥人報稅資料,其中⑴合夥人

林進興部分86年、89年、90年、91年、92年。⑵合夥人楊寶華部分87年、89年。⑶原告之86年、87年、88年、89年、90年、91年均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即可證明原告就三光幼稚園係一合夥之關係灼然,否則被告機關早即應為不同之認定,被告機關對其他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之合夥關係既予認定,則依禁反言之法則,自不能為多向百姓徵稅,即謂87年度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⒑又私法自治係普世適用之法則,原告之三光幼稚園如非

係合夥之關係,則各合夥人又怎可能在每年均列入三光幼稚園執行業務所得之條項乎?是被告否定三光幼稚園之合夥關係,顯然係違背私法自治之法律原則。

⒒本件經鈞院向台中縣政府調三光幼稚園亦註明合夥人係

甲○○、林進興、杜立彬、林立群、陳淑姜、熊黃錦、李茜宜集資創辦,而早在85年12月18日即曾向台中縣政府申辦,當時合夥人除楊寶華91年6月28日退夥外,其餘合夥人均相同,此更有85年7月25日之合夥股東會議記錄,是三光幼稚園是一合夥關係了無疑義。

⒓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之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重大

違背法令之情事,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之決定並為訴之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部分: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又「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免稅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三、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係三光幼稚園負責人,87年度列報取自該幼稚園其

他所得17,583元,原查核定4,758,420元。原告主張該幼稚園係合夥經營,原查將該幼稚園所得額全數歸課其綜合所得稅實屬不合,並提示發票憑證,主張原查全數剔除其折舊費用不合理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被告分別於90年12月24日、92年8月13日、9月18日及12月2日4次函請原告及林進興等7人提示合夥契約、原始出資及盈餘分配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僅說明該幼稚園尚未辦妥立案登記並提示合夥契約書及林進興等人之聲明書,惟無法提示確切出資及盈餘分配之資金流程供核,且該幼稚園申報86及87年度所得額4,325,000元及175,831元,惟未提示分配盈餘之資金流程供核,且經查原告所舉之合夥人,部分年紀輕且為較低所得者,與約定出資額顯不相當,尚難證明該幼稚園確屬合夥經營,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證明確有合夥事實,原查將該幼稚園之所得額全數歸課原告其他所得並無不合。次就原告提示帳證查核結果,該幼稚園固定資產均取具合法憑證,原核定折舊費用應予追認484,232元,重行核定該幼稚園全年所得額4,274,188元,原核定4,758,420元復查後予以追減484,232元,並同額追減原告其他所得。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該幼稚園確係合夥經營,且86年度

同一事實經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云云。

⒋查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

,所訴核無足採。至86年度部分財政部訴願決定僅就該幼稚園之折舊費用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原告關於合夥主張仍予以駁回,原告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及「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藉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其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表人檢附。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復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所規定。再「主旨:

核釋私人辦理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之所得,其課稅主體之認定原則。說明:二、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免稅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三、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至未經主管機關立案、或移轉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按其實際經營期間課徵所得稅。」亦經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所得稅法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二、本件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三光幼稚園之其他所得17,583元,經被告據原告自行申報之收支報告表、損益計算表等暨被告訪查資料,核定收入總額為23,788,600 元(保育費收入5,831,100+月費收入17,332,700+交通費收入624,800),費用總額19,030,180元(原申報21,452,069元,經查核調減剔除薪資675,518、加班費85,800元、伙食費1,234,120元、其他費用78,957元及折舊費用347,494元),全年所得額為4,582,589元,併課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三光幼稚園係與林進興、楊寶華、杜立彬、杜立祥、陳淑姜、熊黃錦及李茜宜合夥經營,原核定將所得額全數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實屬不合。又原查以未取得發票憑證為由,剔除折舊費用347,494元,亦不合理,原告不諳稅法,於三光幼稚園興建中(84、85年度)取得部分發票憑證計21,816,592元,應准提列折舊費用,被告復查決定以,被告分別於90年12月24日、92年8月13日、同年9月18日及12月2日函請原告及林進興等7人提示合夥契約、原始出資及盈餘分配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僅說明三光幼稚園尚未辦妥立案登記並提示合夥契約書及林進興、楊寶華、陳淑姜及熊黃錦等人之聲明書,並無法提示確切出資及盈餘分配之資金流程供核,尚難證明確有合夥事實,被告乃將該幼稚園之所得額全數歸課原告其他所得,並無不合;惟就原告提示帳證查核結果,三光幼稚園固定資產均取其合法憑證,應准予追認折舊費用484,232元,重行核定該幼稚園年所得額4,274,188元,並追減原告其他所得484,232 元此有被告90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00077975號函、92年8月1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7872號函、92年9月1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3040號函、92年12月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7494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三光幼稚園營業前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立案登記時已檢附合夥人名冊,而三光幼稚園在85年籌備時,曾在85年7月1日向黃東昇、黃東煙承租部分土地,即豐原市○○段○○○○號面積0.044083公頃及同段660地號面積0.036097公頃,當時公證皆已完成,原告在85年12月18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立案後,因上開地主死亡,上開2筆土地需重新辦理繼承,於收文後又被全部退件,而無法完成立案手續,至93年4月9日始取得核准立案,確有合夥事實,三光幼稚園成立至今未有盈餘,致無法提供盈餘分配資料;被告復查期間函請原告等人提示合夥契約書、原始出資及盈餘分配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供核時,原告等依據提供合夥人「親自簽名」(部份出國未附)之聲明書、說明書及出資資金供核,其中楊寶華退股並開立台灣銀行豐原分行支票退還股金,被告僅以「原告提示之合夥契約之出資情形不同,尚難證有合夥事實」為由駁回,顯與事實不合且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三光幼稚園之合夥人均屬親屬關係,其中陳淑姜係原告配偶哥哥之妻、熊黃錦係原告之岳母,杜立祥、杜立彬均為原告大姊之兒子、李茜宜則為原告二姊之女兒、林進興則係遠親加上多年好友、楊寶華則係十多年之故交,因此彼此互信基礎甚強,86年之盈餘,當時均由原告以現金交付,且因大夥非親戚即係故交,是領取盈餘之時間並不一致,且並無留存收受之單據,原告曾買賣股票,戶頭金錢出入甚頻,而86年迄今已過8、9年,是實在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何況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各合夥人間均誠實依據分配之盈餘加入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結算書,當時被告並無異議,可見被告已承認三光幼稚園之合夥關係確係存在,自不能以87年因盈餘分配予股東,致使其課稅數額減少,即否認原告之三光幼稚園係合夥關係,原告係三光幼稚園負責人,亦為土地所有權人,因係合夥關係,園方依相關規定辦理租賃所得扣繳,並將該筆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申報,合夥性質至為明顯,被告認無合夥與事實不合云云,然查:

㈠原告經營之三光幼稚園於87年度並未辦妥立案登記,原告

係於92年9月23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立案,並於93年4月9日經台中縣政府准予立案,此經台中縣政府94年3月30日府教社字第0940079009號函覆,並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及第130頁),而台中縣政府93年4月9日(93)府教社字第0930097855號立案證書亦以原告為設立人(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所提該立案證書),被告以原告復查時僅檢附合夥契約書及林進興、楊寶華、陳淑姜、熊黃錦等人之聲明書,並未提示合夥人出資資料,該園申報86及87年度所得額4,325,000元及175,831元,惟未提示分配盈餘之資金流程供核,且經查原告所舉之合夥人,部分年紀輕且為較低所得者,與約定出資額顯不相當,尚難證明該幼稚園確屬合夥經營,遂以原告為所得人,揆諸首揭規定與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㈡按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取職權探知主義,即應運用一切闡

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期具體個案之公平,應由法官就各該個案所應適用法律之精神、訴訟及事件之性質、舉證之難易度,依利益均衡原則作合理之分配;且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要搜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之均衡,作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而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本件如係原告所稱之合夥,各合夥人其出資若干、如何分配,分配若干,納稅義務人之原告應知之最詳,蓋原告為合夥設立人,而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之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律之規定,具有稽徵程序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且原告於86年度之盈餘所得申報為4,325,000元,並予以核定,而87年度並無特殊之原因或情形,何以僅為175,831元,關於該是否有合夥、其出資及分配之情形,影響於有關稅捐之課徵,要求立於第三人地位之稅捐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主觀有無合夥及出資情形,如何出資等情形之存在,幾無可能,且將導致舉證責任之分配失其均衡,原告對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又原告雖曾補提示楊寶華於85年5月3日轉存2,200,000元

予原告配偶熊淑玲帳戶,惟與原告提示之合夥契約之出資情形(20,000,000元)不同,復與楊寶華於其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1頁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所述投資金額為10,000,000元亦不相符,雖稱已退股並未證明購買該退股本票之資金流程及已否兌領,由何人兌領之資料,況原告於90年10月9日即已申請復查(見原處分卷內復查申請書),然楊寶華卻於91年間才申請退股;而林進興部分雖有說明其轉帳237萬元至熊淑玲之帳戶,但林進興僅投資100萬元,亦未提示有關銀行資料,熊茂煙賣出股票所得款項以陳淑姜名義投資亦無說明轉帳金額與投資金額不相同之原因並予以證明,陳淑姜為原告配偶哥哥之妻,為原告所自陳,其聲明書稱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於其說明書則係說明該款係其配偶熊茂煙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借其投資,再熊黃錦為原告之岳母,聲明書稱投資金額100萬元,再說明書則稱該100萬元係其女兒熊淑玲即原告之配偶賣股票100萬元借其而投資,惟均無法證明與出資事實相關,至於杜立彬(59年次生)、杜立祥(60年次生)為原告大姊之子,投資金額各為150萬元,李茜宜(62年次生)為原告二姊之女,其投資金額各為100萬元,均無投資出資情形之證明資料,而於申報所得稅時不是無申報所得資料、即是未曾申報(李茜宜部分),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出資或分配之有利事證,以證明確有合夥事實,況原告所設立「私立三光幼稚園」其園址為豐原市○○路○○巷○○號(見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詢有關三光幼稚園設立資料,台中縣政府94年3月30日府教社字第0940079009號函覆,本院卷第129頁及第130頁)),早於85年8月10日即已竣工(見原處分卷內使用執照),而原告為三光幼稚園籌備人於85年10月6日向黃東煙及黃東昇承租土地,復於85年12月18日具申請書檢附私立三光幼稚園董事會、董事長及董事名冊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備及立案,亦無合夥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所提申請書),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之意旨(見92年4月版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第962頁),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