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47號94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芳益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9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18,293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初查以原告漏報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合計11,374,134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3,292,427元淨額為12,225,427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2,446,04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056,175元及1,246,250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834,3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故動產
所有權之取得,由於法律行為者,以交付占有為要件。次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所明定。本件系爭股份之股票係於87年12月10日完成簽證後,當日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並將股票交付予買受人,依上開規定,本應由代徵人(即買方)於代徵之次日(買賣交割完成87年12月10日之次日)即87年12月1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即可。惟買方竟在同年11月23日即先行預繳證券交易稅,其屬「預繳」性質,實係買方不諳稅法規定所致。按稅法上並無就「預付稅捐」課以罰責,亦無明文禁止不得預繳稅捐之規定。本件股票交易確係於簽證完成後,為證券交易所得,應屬無誤。
⒉次按受讓人代徵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所記載之成交價
格,係原告與買受人在87年11月間擬以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建公司)帳載之資產淨值為參考價格,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詳如原卷之匯款水單,復查決定未明情由,即斷然否認該匯款水單之金額即為股款交易總額,顯有理由不備。再就股份轉讓通報表(成交單價)內容之記載,經洽勝建營造公司,獲悉該公司係依受讓人代徵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之記載成交價格據以填報,有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證。本件股份之股票買受人不諳稅法規定,先行按擬議之參考價格報繳證券交易稅,故原告難以苟同股票出售價格為每股21元。
⒊原告於87年間出售勝建公司股票,原處分認係「財產交
易所得」,茲該所得之核計應係以其出售時之成交價款,減去原來取得時之成本和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惟依推計核定之方法,估計納稅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諸經驗法則,使與納稅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本件原告出售股票,歷時已久,致未能提示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被告即概括性依股東同意書所記敘之「面額」(係依據用以向主管官署申請辦理章程修正為憑之股東同意書為「查得資料」核算)為成本,既不以發見個別課稅事實真相為目的,又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逕自推計納稅人之所得額,自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
⒋再者,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
所得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始能貫徹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本案推估計算之交易所得6,156,557元,已達核定交易價格11,753,427元之52.38%,已不符社會一般之獲利狀態,猶且比起營利事業「投資公司」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亦高出甚多,已有失公平合理!再者,營利事業既以營利為目標,設帳納稅能力較強,可罰性較高,故焉有「個人」綜合所得稅所核定之利潤率比起「營利事業」者要來得高(幾乎1.75倍)?⒌末按推估計算方法,原不以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為
限,其他合理可行之方法或標準,法律並不禁止,上引條文所採之推估計算方法,應解為例示規定,方為適當。故除「面額」外,或可依股票發行公司資產淨值估算查課(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或比照「投資公司」行業利潤率計算課稅所得(參照財政部81年1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又於累進稅率制度下,對長期累積一次實現之所得,基於長期利得的集中問題,將遭遇在同一納稅期間內,一次適用累進稅率納稅的不公平問題,設有「變動所得」、「半數課稅」之規定,對本件如資本所得之性質者,即具有該種屬性,當可援例參照,改按半數課稅。至若本案系爭課稅事實,猶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之規定,與原告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併此陳明。
㈡被告答辯:
⒈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本件原告於87年11月23日以每股21
元出售勝建公司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282,187股及277,500股予訴外人劉樹居及黃淑美,並經該等2人繳納代徵證券交易稅17,778元及17,483元,有受讓人代徵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份轉讓通報表、談話紀錄及證券簽證相關資料(該公司股票係於本年12月10日始簽證發行)可稽,原告雖提示匯款水單,惟無法證明該匯款金額即為股款總額;又主張取得成本非每股10元,亦未能提示確實證明,被告乃以上開股份未經簽證發行股票,按出售價款11,753,427元,減除認購成本5,596,870元,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6,156,557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估定取得成本乙節,按該規定乃估定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方式,原告顯有誤解,併予陳明。
⒉罰鍰部分: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
、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合計11,374,134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056,175元及1,246,250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834,300元(計至百元止)。按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亦分別經財政部8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4年6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三、本件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1,918,293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初查以原告於87年11月23日將勝建公司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282,187股及277,500股分別出售予劉樹居及黃淑美,並經其等2人繳納代徵證券交易稅17,778元及17,483元。被告以上開股份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乃按出售價款11,753,427元減除認購成本5,596,870元,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6,156,557元,通報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歸課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係於83年7月1日以每股10元單價取得勝建公司未經簽
證發行股票之股份後,於87年11月23日以每股21元之單價分別出售282,187股、227,500股予劉樹居、黃淑美,成交總金額各為5,925,927元、5,827,500元,此有勝建公司填報之87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一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二紙在原處分卷足憑。原告雖另有提示匯款水單,惟此無法證明該匯款金額即為股款總額,是原告主張其係於87年12月10日簽證完成後,及非以每股21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份,核無足採。
㈡原告委託之代理人陳念宜於90年5月14日在被告之談話紀
錄內供稱:甲○○87年間出售勝建公司股票282,187股及277,500股予劉樹居及黃淑美,其股票原為83年7月1日向楊堯以每股10元取得等語,有該談話紀錄及楊堯等人出具之股東同意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前述勝建公司87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所載相符,原告所稱其未能取得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證明文件,顯無足採。又被告既已查得原告原始取得系爭股份之成本,原告另主張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估定取得成本,或比照投資公司行業利潤率計算課稅所得,或按資本所得半數課稅,亦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87年11月23日將勝建公司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282,187股及277,500股分別出售予劉樹居及黃淑美,並經其等繳納代徵證券交易稅17,778元及17,483元,而上開股份係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乃按出售價款11,753,427元減除認購成本5,596,870元,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6,156,557元,通報歸課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且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合計11,374,134元,被告初查乃按所漏稅額1,056,175元及1,246,250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834,300元,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