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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4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43號94原 告 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伍萬元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遭民眾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台中縣○○鄉○○路○段○○○號2樓以「大東海」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經被告查明後,於民國(以下同)91年9月27日函請原告應即停辦,並請原告應依規定辦理補習班立案後再行招生、授課,且列為不定期稽查對象在案。嗣被告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91年11月5日前往現場複查結果,原告仍然未予改善,被告隨即於91年11月12日再函請原告依法申請補習班立案,迨93年3月16日被告再度前往現場複查時,發現原告仍然持續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中,被告爰於93年5月

26 日以府教社字第0930123444號函,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 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辦理。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意旨略以: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係依法申請合法之公司,其營業項目與「被告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核准營業項目一致:(一)圖書出版業(二)圖書批發業(三)書籍文具零售業。原告係已申請核准的公司,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受保障。依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所以,原告應受保障,不能任由被告檢查人員,未事先通知原告負責人,就憑主觀之錯誤認定,處罰原告合法經營之營業行為,所謂「禁止(停止)原告營業」,該項行政處分違憲之理甚明,應予撤銷原處分。

⒉大東海關係事業公司,已成立將近25年之久,其主要營業

之項目,有二:(一)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專業於「書籍行銷、出版圖書業務、出版有聲書(含錄音帶及光碟片‧‧‧等)」。其分公司,在全國皆有合法申請執照。(二)大東海補習班:專業於「補習教育」,有開班授課之地點與分班,在全國皆已申請合法立案。所以,前列兩家公司(法人),皆有獨立之「法律人格」,其所經營之業務不同,被告稽查人員,未予區隔,就憑主觀之錯誤認知,已嚴重侵犯原告之合法權益。上列兩家公司係屬關係事業,在文宣品及網際網路上之文宣,係採用關係事業「異業結盟聯合廣告」之方式,以擴大「相互輝映、資源整合」之「廣告倍增」之效益,實際上,上列兩家公司,其法律行為皆為合法的,被告在答辯狀書中所言,係以「外行人看內行人行事」,以致認定錯誤。

⒊原告公司位台中縣○○鄉○○路○段○○○號之現址,有自備

「數台電腦」,其用途係提供給購買有聲書籍之「客戶」,作為測試「錄影帶、錄音帶或光碟片」之「清晰度、穩定度、內容品質」之用途,並非作為「電腦教室」或類似「補習班」之用途。被告檢查人員係主觀認知之錯誤,應予改正。

⒋原告並非「文教機構」亦非從事補習業務,被告稽查人員

之「檢查紀錄表」內之紀錄是錯誤的,原告負責人亦未簽章確認,原告嚴正提出異議。該紀錄表未經原告負責人簽名,現場臨時工讀人員,係被檢查人員憑「人多勢眾」,「引誘強迫簽名」,故該紀錄表應屬於不實之公文書,理應撤銷。

⒌本件自始至今,被告承辦人員,皆未行文通知原告負責人

,到現場說明,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故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台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49條規定:「未依

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辦理。」,次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⒉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而以「大東海」等名義於台中縣

○○鄉○○路○段○○○號2樓公開招生、收費、授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規定,本件處理經過情形如下:

⑴本件係教育部91年9月19日函轉民眾檢舉函及91年12月

15日民眾再次檢舉辦理,由被告列管之未立案補習班,依上開檢舉函,被告於91年9月27日以府教社字第09126578400號函請原告應即停辦,並請原告應依規定辦理補習班立案後再行招生授課,且列為不定期稽查對象在案。

⑵次查本件第1次於91年11月5日經被告治安會報統一聯合

稽查小組人員前往原告處所檢查結果,內部1樓前為辦公室(櫃臺),後有乙間教室,內有桌椅、電腦等設備,並有學生以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現場並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70家分班同步開課、課程不限、循環上課等招生文字(分班內即包括台中縣○○鄉○○路○段○○○號),此有被告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及相關廣告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被告稽查後以91年11月12日府教社字第09130914900號函再請原告依法申請補習班立案,倘未依規定申請合法立案補習班,復經查獲不法者,除勒令停業外,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負責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

⑶本件第2次於93年3月29日再經被告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

查小組人員前往原告檢查結果,現場懸掛有「大東海」等招牌,內部一樓前為辦公室(櫃台),後有教室,內有桌椅、電腦等設備,當場並有學生3名以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現場也仍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70家分班同步開課、課程不限、循環上課、地點任選、VCD補課教學等招生文字(分班內仍包括台中縣○○鄉○○路○段○○○號),此亦有被告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相關招生廣告等影本及稽查拍照存證相片數幀附卷可稽,是綜上查證事實,按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是原告依規定應辦理補習班立案,惟並未經申請合法立案,而擅自以補習班名義公開招生、收費、授課,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以93年5月26日府教社字第0930140569號函勒令原告停業並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整。

⒊原告起訴陳稱:原告係為合法公司、出版有聲書、廣告

文宣為廣告倍增效益、現場電腦為測試用、臨時工讀人員係被引誘簽名、被告未通知公司負責人、未經負責人簽名云云,惟查:

⑴按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第43條規定:「教育

局基於輔導之立場得對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名義擅自招生者,依法進行現場查察、蒐集資料等稽查工作。」,另被告亦以91年9月27日府教社字第09126578400號等函,明確告知原告將進行不定期之稽查與複檢工作,原告稱未事先通知,實為不實之說明;至現場所製作之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係經過現場檢查,根據事實所紀錄而成,現場工作人員之簽名,也經過現場工作人員同意,被告並無引誘之行為,且現場檢查事證極為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為證,所製作之檢查紀錄表內容並非不實之公文書。

⑵另查該址領有台中縣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圖書

出版業、圖書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等,並不包括「補習班」業務在內,然原告卻以該公司地址建築物內,以「大東海文教機構—分班同步開課—VCD隨選視訊教學班」等補習班名義,連續散發廣告傳單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大報及電腦網路上刊登招生廣告,公開招生,雖原告稱此為「異業結盟聯合廣告」、「廣告倍增」方式,惟此行為不僅超出原告公司營業範圍,更有誤導民眾之嫌,認為上述地點(臺中縣○○鄉○○路○段○○○號)為合法立案之補習班,其招生情形明顯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並經被告於91年10月17日以府教社字第09127963200號說明通知原告在案。

⑶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規定:「補習進修除以一般

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茲原告於所經營之公司內,設置教室,內部擺設有電腦設備,現場亦備有招生簡章,經被告檢查時,在場學生係每人一部電腦,以影音視訊方式上課,上述情形,雖未有老師在場,亦屬教學行為,原告雖訴稱,僅提供給購買者作為測試錄影帶、光碟之清晰度、穩定度之用,顯見原告為逃避法令規定,而未將事實呈現,自無可採。

⑷另原告說明開班授課地點與分班,在全國皆已申請合法

立案乙節,經查台中縣潭子鄉並無原告所開設之合法立案補習班。

⒋綜上被告對於未立案補習班或疑似補習班均循清查—輔導

—函文停辦—依法處分等程序處理,本件原告自91年起以補習班名義招生,事實明確,此亦有紀錄表、現場照片、招生簡章等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於多次函文告知原告在未經申請核准立案前,不得招生、授課之情形下,原告仍不停止補習營業行為,大肆於各大報,電腦網路、廣告刊物上以「大東海文教機構」等名義刊登招生廣告,繼續招生授課,不顧學生生命安全,被告為確保台中縣縣民及學生學習環境,且補習班場所涉及人民權益與生命安全,依法對原告所開立之未立案非法補習班勒令停業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三、本件原告遭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於台中縣○○鄉○○路○段○○○號以「大東海」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經被告查明屬實,即函請原告應即停辦,並依規定辦理補習班立案後再行招生、授課,且列為不定期稽查對象在案。嗣被告於91年11月5日前往現場複查結果,原告仍然未予改善,乃再函請其依法申請立案,若復經查獲不改善者,除勒令停業外,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其負責人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迨93年3月16日被告再度前往現場複查時,發現原告仍持續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中,經現場拍照存證並紀錄在案,乃依上開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辦理及公告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原告於台中縣○○鄉○○路○段○○○號之現址,設有數台電腦,係提供購買有聲書籍之客戶,作為測試錄影帶、錄音帶或光碟片清晰度、穩定度之用途,並非作為電腦教室,或類似補習班之用途。又大東海關係事業公司,包括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書籍行銷等)及大東海補習班補習教育(有開班授課之地點與分班),該兩公司係屬關係事業,採用關係事業「異業結盟聯合廣告」之方式,其法律行為皆為合法,且其皆為法人,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所營之業務亦有不同,被告未予區隔,逕以處罰原告,與法有違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告遭民眾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於台中縣○○鄉○○路○段○○○號以「大東海」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及授課。經被告查明屬實後,先以91年9月27日府教社字第09126578400號函請原告應即停辦,並依規定辦理補習班立案後再行招生、授課,且列為不定期稽查對象在案。嗣被告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再於91年11月5日前往現場複查結果,原告仍然未予改善,被告再以同年月12日府教社字第09130914900號函,請其依法申請補習班立案,並告知倘未依規定申請合法立案,復經查獲者,除勒令停業外,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其負責人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有上開2函件及91年11月5日安全檢查紀表在卷可稽。

六、本件被告於93年3月29日再度前往上開現場檢查時,現場懸掛有「大東海」公職就業考試等招牌,內部一樓為辦公室(櫃台),二樓有乙間教室,內有桌椅、電腦12部等設備,當場並有學生3名正在操作電腦設備,亦有招生簡章,有該日被告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相關招生廣告等影本及照片5張在卷可佐。又依此照片所示現場配置之情形,現場3名學生戴有耳機,坐在電腦螢幕之前觀看教學VCD,桌上置有書本及筆記,又招生簡章上載有VCD隨選視訊教學,是該3名學生顯係於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並非原告所稱因其在該址販賣有聲書籍,客戶係以電腦設備作為測試錄影帶、錄音帶或光碟片清晰度、穩定度用之情形,因如客戶在現場僅以電腦設備作測試有聲書籍,衡情無須配置12部電腦及專用教室,又測試人亦不需携帶自己所有書本及筆記。再者,現場招牌及看板載明「銀行招考」、「法院招考」、「公職權威」等斗大文字,一樓為辦公室置有櫃台,其上堆置文書,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70(或80)家分班同步開課」、「課程不限」、「循環上課」、「地點任選」、「VCD隨選視訊教學班」等招生文字。又該簡章所載分班地址亦載有原告地址。另原告稱該址為圖書出版、出售業務等而非大東海補習班等語,然如原告與大東海補習班補習教育二者採用關係事業「異業結盟聯合廣告」而原告並未經營補習業務,則關於補習業務之招生簡章自無須刊登該址。綜觀以上諸情,均顯示該址係經營為報考公職者補習業務而非僅銷售有聲書籍甚明,是原告主張其於該址並未經營補習業務,自難採信。又上開安全檢查紀錄表亦經原告公司現場人員徐玉珍簽名,並經工務局、教育局、消防局及警察局相關人員會簽,為公務員依法制作之文書,且經簽認,自可採認。又被告雖未提出原告之招生名冊、收費單及授課教師名單,惟本件依上開說明,事證已甚明確,此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另被告縱未通知原告負責人到現場說明屬實,因原告於被告93年3月16日前往上開現場檢查時前,已查明原告有兩次經營補習業務之事實並加以列管,且法令未有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安全檢查時,須事先通知業者之規定,於此情形亦無違反原告所指之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規定。

七、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之現址,以「大東海」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及授課,依首開規定,以原處分勒令原告停止辦理及公告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原處分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五萬元部分,按依首開此法條規定文義解釋,如有公司法人有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規定應命該公司立即停辦,再對公司負責人處罰鍰,並無對公司處罰鍰之規定,又因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二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之人格,二者不宜混淆,依原處分書所記載,受處分人為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代表人為甲○○,而未記載對受處分人甲○○處罰鍰5萬元,是此罰鍰處分係對原告公司而非其負責人甲○○個人為之,原處分此部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