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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六五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重劃前台中市○○區○○段三五九、三六五地號土地,位於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範圍內,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台中市北屯區景中巷七弄三號及十九號建築物,係屬都市計畫實施前興建之社區住宅,領有使用執照,惟七十八年十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系爭二筆土地規畫為屬「住三」使用分區之街廓,依規定「住三」使用分區最小基地面積為二五○平方公尺,最小面寬為十二公尺,但因系爭二建築物均未面臨建築線,形成與建築法令不符之情形,且原告甲○○所有建築物(即七弄三號)後方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位於街廓線上。被告機關於辦理重劃時,認定系爭二建築物妨礙分配,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予拆除,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一五九七號公告第十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將原告之土地合併分配至景東段三十地號,並通知原告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五、○三六、四九二元。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請求原地保留分配。案經被告機關多次協調及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均因超額分配面積過大,應繳納巨額差額地價,恐造成損失,影響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而無法達成協議。

被告機關乃擬具處理方案,多次函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均未同意其所擬意見。嗣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府工都字第○九一○一九四五三七號公告實施「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軍功水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後,被告機關認為系爭二建築物已無拆除必要,同意保留原告原有建物分配,並向前延伸至道路建築線,實地重新測量面積及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經該市市地重劃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一次會議通過後,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二○○四三二九○號函通知原告上開結果。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機關提出陳情,被告機關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召開調處會議,因原告之要求與被告機關原擬意見差距過大,調處不成,被告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府地劃字第○九二○○八四一○五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九○七八號函同意被告機關所擬「保留原告重劃前所有建物分配,並延伸至道路建築線,實施重新測量面積及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之意見後,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九四三九三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指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重劃公告被告機關違法將其所有土地分配至景東段三十地號,經其異議,被告機關不依八十九年四月當時之都市計畫最小面寬十二公尺及最小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之規定辦理分配,竟依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變更後之都市計畫分配,有違行政平等原則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

,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原告所有房屋為六十八年建築完成,領有合法建照之合法建築,於實施都市計畫前即有單獨之出入口臨接軍功路,重劃之初因為不諳法令故未提出不參加重劃之申請,重劃工程進行後位於同社區十九戶住戶,因領取建物補償費而須拆除建物,然原告等二戶因未妨礙都市計畫(未列入十大公設範圍)及工程施工,為維護家園完整,未配合拆遷,卻因此得罪有司,日後竟因而遭挾怨報復,被告雖答辯其於辦理重劃時,即認定原告等所有建物妨礙分配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以八三府地劃字第一○九六六六號函就原告申請原地保留分配案,允予個案協商處理,即不認定有違上揭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行政機關竟不遵守行政一致性,而因人民不配合施政而處處刁難。

⒉原告等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三」之分區,因不妨礙都市計畫,且重劃工程業

已完成,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財務結算公告,故第十期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皆已結束,並已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被告指原告防礙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等與事實不符。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土地分配,即應依該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並非因都市計畫案檢討變更,解除住三最小面寬面積限制後,即認合於原地保留分配,已無拆除必要。而既然解除住三最小面寬面積限制後可原地保留分配,意即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即應依十期重劃計畫書第二項㈡「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業經台中市政府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工都字第九二七八○號公告發布實施。」,而非依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細部計畫後之分區管制分配土地。依法行政為公務人員一切行政之最高依循,且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時,適用舊法規。」十期重劃每一重劃地主皆依八十九年當時之法令分配土地,而被告卻依九十二年之法令分配土地予原告等,明顯差別待遇,違背行政之平等原則。再按土地重劃之本旨為增進土地之利用,依被告所為之分配,將必造成畸零地,無法建築,如乙○○現有建物左側之土地僅面寬六公尺,但設置騎樓後僅餘二公尺,豈有面寬僅二公尺之建物,何來增進土地之利用,甲○○所有建物穿越分配線,依前揭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應增配至軍功路,否則亦造成畸零地。原告等皆依法請求分配土地,非被告所指超配面積過大,影響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倘依被告所為依現有面寬分配,則因現有房屋原係連棟建築,現今仍有建築基礎延自隔鄰,若鄰地為他人購得建築房屋勢必造成公共安全問題。原告依住三請求最小面積分配,並非貪圖增加土地之利益。況且本區位於車籠埔斷層帶邊沿,應繳交之差額地價高於市價,故依法增配土地並不侵害所有重劃地主權益。

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期重劃區五人專案小組會議提案討論曾裁決「㈢

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不得小於都市計畫規定之寬度,甲○○擬分配十二公尺...」。故依當時法律規定,原告之土地合於原地保留分配之規定,且應分配至十二米面寬,然被告事後卻一再指原告等房屋妨礙土地分配,不符原地保留規定,豈不自相矛盾,法令怎可由執政者任意解釋應用,無視於法理事實之存在。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之申請,除

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本件八十九年土地分配異議後,即應於二個月內調處及呈報上級單位即內政部裁決,但被告經原告一再催促,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報內政部裁決,期間長達年餘,且故意擬具不可行、不合法方案呈報,蓄意拖延時間,被告承辦市地重劃工作已達數期(四至十一期),應知日後將修訂細部計畫,其故意拖延處理期限以待九十二年修法後再處理,程序上已違法。且被告一再宣稱原告房屋防礙土地分配,應予拆除,但卻無明確法令依據得以拆除,又遲不拆除(重劃自八十二年即已開工,迄今將逾十年),其行為怎說不違法?人民合法權益受法律之保障,非源自行政人員之憐憫、施捨,被告認為保留系爭建築物並原地分配,業已充分顧及原告權益等等,原告無法消受。既應拆除即應拆除,否則即應依法分配。

⒌論斷法律關係應依當時狀態情境為依據,八十九年四月土地分配時,原告房屋

旁其他十七戶房屋皆已具領拆遷補償,建物業已拆除,並分配至他處或領取現金補償完畢。被告出庭時以重劃前十九戶連棟社區之狀態主張原地保留分配土地,不符分配當時之現況,且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⒍原告甲○○所增配土地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乙○○約二四○平方公尺,依被

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即將標售抵費地公告底價計算,每平方公尺在二萬一千至二萬八千之間。然被告在補充答辯狀(二)中主張應繳差額地價,甲○○高達三千二百餘萬元,乙○○為一千二百餘萬元。與標售底價相差近一倍以上,要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倘依被告要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將來若欲向銀行借貸繳交差額地價則不可能,因沒有一家銀行願承辦第二順位抵押貸款。如此違法且不合常理之行政裁量,明顯侵害原告等之權益而圖利政府。

⒎綜上,原告等之土地,無論就法理上或事實上,皆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合於原地保留分配土地要件,然被告卻不依重劃計畫書所定七十八年十月公布都市計畫分區管制分配土地,已嚴重損及原告權益,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等所有重劃前台中市○○區○○段三五九、三六五地號土地,位於第十期

市地重劃(第五工區)範圍內,分別有台中市北屯區景中巷七弄三號及十九號二棟建築物,係都市計畫實施前興建之社區住宅,領有使用執照,惟七十八年十月都市計畫實施後,規畫為屬「住三」使用分區之街廓,依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規定,最小基地面積二五○平方公尺,最小面寬十二公尺。但渠等建物均未臨建築線,甲○○所有土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建物面寬四.二公尺,一樓合法建物面積四三.二六平方公尺,乙○○所有土地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建物面寬四.三公尺,一樓建物四五.一五平方公尺,形成與建築法令不符之情形。且甲○○所有建物後面增建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未取得建照,位於街廓分配線上,同社區共有十九戶,除原告等二戶外,建物均已拆除。並經分配或合併分配至其他街廓,或放棄分配改領地價補償。被告於辦理重劃時,即認定原告等所有建物妨礙分配,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予拆除。經查估編列建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五、○三六、四九二元,並通知原告等領取。且依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將原告等土地合併分配至景東段第三十地號土地,並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一五九七號公告第十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認為其所有合法建物,符合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堅持所有建物,包含違建部分應全部保留外,並要求以鄰地已拆除建物之土地,超配達到面寬十二公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後,本重劃區恰位於地震斷層帶邊緣,加上經濟不景氣,地價逐漸滑落,八十九年一月土地分配公告時,評定重劃後地價,已與市價相當,而目前評定重劃後地價已高於市價,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十期重劃區抵費地標售竟無人投標。當時異議處理時,經地主代表委員劉清露之協調,為避免與民爭訟,被告認為假使在不損及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以超配土地方式如能解決異議案,又能減少建物拆遷補償費支出,且評定重劃後地價與市價相當,應無圖利原告,致有超配土地之議。惟經兩次協調,及市地重劃委員會多次審議,終因超配面積過多,應繳納鉅額差額地價,恐造成損失,影響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⒊被告有鑑於台中市第七、八、九、十一各期重劃區,已修定無面寬、面積限制

。遂擬定處理方案,經市地重劃委員會之審議,保留原有建物,拆除妨礙分配違建部分。在其基地旁可預留抵費地,原告等將來改建時,如使用分區強度管制沒有修定,仍可向被告標購合併使用,被告在標售時,註明畸零地,應不致影響原告等之權益,但所擬方案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府地劃字第一三八四九二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時,不為內政部所認同。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六三六○號函覆:查貴市市地重劃委員會九十年第二次會議記錄玖(四)案由決議有關甲○○及乙○○先生按原位次保留舊有建物,依舊有建物寬度分配土地,並延伸至面鄰道路建築線乙節,除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合外,就圖面觀之似亦妨礙臨街之景東段二五二地號土地之有效合理使用。基此,本案系爭兩棟合法建物,有無妨礙土地分配,宜請貴府就實際狀況再檢討認定之,並另研擬較妥善之處理方案,以憑辦理。

⒋經提請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三次委員會議,決議由五

人專案小組協調後研議具體辦法再提會討論,五人專案小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召開,並作成決議:「維持原分配,即合併分配於景東段第三十號,建物拆除並依規定領取拆遷補償」。案經市地重劃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一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分配,原有房屋拆除依規補償」,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九一○○八九三○八號函覆知原告,復以府地劃字第○九一一一六二五四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

⒌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三八二○號函示,台中

市第十期重劃區使用分區「住三」最小面寬及面積限制有無修定計畫,目前辦理情形及預定完成時程,應予說明。同年十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五五一五號函示「茲為避免拆遷異議人合法房屋而損其權益,本案請俟前述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審議通過並公告實施後,另擬較妥適處理方案報部憑核。」⒍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府工都字第○九一○一九四五三七號公告「變更台中市

都市計畫(軍功水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書、圖,自即日起實施。依修正後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規定,「住三」已無最小面積及面寬限制,被告認為原告等所有重劃前建物,已無再拆除之必要,同意保留原告等原有全部建物,並向前延伸至建築線辦理分配,案經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一次會議決議:㈠保留異議人重劃前所有建物分配並延伸至道路建築線,實地重新測量面積及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㈡再報內政部裁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府地劃字第○九二○○三三二四七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

⒎依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二○○○三九二一號函示,

將被告之處分再次函復原告等,如不服處分期限四月底前提出異議。經於五月十四日上午於被告四樓小型會議室召開調處會,原告甲○○要求:㈠保留現有全部房屋面臨十二公尺道路部分由現有建物向兩側延伸至十二公尺面寬,並向後延伸至軍功路。㈡同意繳交差額地價,並同意於未繳清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差額地價款經通知繳納後,請同意分五年十期繳納。乙○○等六人則要求:㈠保留現有建物全部向十五公尺道路延伸至建築線並向右增配二米,向左延伸至十二公尺路界向後至現有馬路之中心線及增加三公尺。㈡同意繳交差額地價,並同意於未繳清差額地價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要求超配大面積土地,與被告處分差距太大,亦與法令規定不合,依被告之處分,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府地劃字第○九二○○○八四一○五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內授中字第○九二○○○九○七八號函復「同意貴府所擬處理意見辦理」,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府地劃字第○九二○○九四三九三號函復原告等。

⒏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區雖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經前台灣省政府以府地字第一六

七八四六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府地劃字第一○四三一四號公告,並自同年十月十五日開始進行重劃各項工作。八十三年八月通知區內妨礙土地分配之建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原告等鄰地在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即開始領取,惟八十四年五月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重劃範圍涉及不法,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對市長、科長、承辦人員提起公訴,至八十六年五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官司進行期間重劃業務停頓,八十九年一月土地分配公告後,原告即再提出異議陳情,基於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應俟內政部對土地分配裁決後再決定應否拆除,原告指責不依法拆除顯與事實不符。

⒐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

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被告對土地分配異議案件之處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設置之本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項第八、九款規定辦理,原告等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推派五人小組先行研議,成員包括(府內委員二人、學者一人、地主委員二人)將審議結果提八十九年六月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請業務單位再與申請人協調,並將結果提委員會審議,據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與原告協調,原告要求原建物全部保留,並超配土地,即甲○○現有建物,延伸面臨建築線,並分配面寬十二公尺,再往後延伸至軍功路,應繳納差額地價三千二百餘萬元。乙○○由現有建物延伸面臨建築線,並向左延伸至面臨十二公尺之角地,應繳納差額地價一千二百餘萬元。因超配面積太多,差額地價金額大,九十年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超配土地之應繳納差額地價不予打折,由業務單位再與原告等協調,並取得原告等同意切結繳納差額地價之切結書,再提下次委員會審議。被告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等進行第二次協調,惟原告等並未承諾致協調不成。經九十年第二次會議決議由業務單位函請稅捐處、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提供有關資料,查明原告等原有建物有無違章建築情事,經實地測量計算面積後,再以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一三八四九三號函報內政部裁決,雖然內政部囿於法令規定,未能同意被告對原告按原有位次保留舊有建物,依舊有建物寬度分配土地,並延伸至面臨道路建築線,但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六三六○號復函亦指出:「就圖面觀之似亦妨礙臨接之景東段二五二地號土地之有效合理使用,基此,本案系爭兩棟合法建物,有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宜請貴府就實際狀況再檢討認定之」。此點原告從未提及,顯未明瞭內政部來函全意,僅斷章取義。第十期重劃區因官司問題,重劃工作延誤數年,但被告為尊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對處理土地分配異議案件之慎重,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並無藉故拖延,亦無拖延之必要,請明察。

⒑原告曲解法令規定,認為只要是重劃前合法建物,不問其是否符合都市計畫,

有無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等之規定,均可按原有位置分配。假如其合乎都市計畫規定,亦僅是原位置分配,即保留原有全部合法建物,自無要求超配十二公尺面寬之理,且原告兩旁土地,重劃後皆為抵費地,絕不會如原告所指要求超配的土地為畸零地。本案原告之重劃前原有建物,係因該地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正,「住三」已無面積及面寬限制,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台內中字第○九一○○一五五一五號函指示,提經台中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並經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內授辦中字第○九二○○○九○七八號函裁決,同意被告所擬處理意見而得於保留原位置分配(包括甲○○違章建築部分)。原告主張將其左鄰右舍已拆除建物之土地,讓其超配十二公尺寬度,顯無理由。其左鄰右舍難道不是重劃前合法建物嗎?⒒原告甲○○所有建物,重劃前與兩側建物為共同牆壁,乙○○所有建物,東側

亦為共同牆壁,現鄰地房屋已拆除,被告除保留原告全部建物,並延伸至樑柱切割線垂直點,並俟判決確定後會同原告實地測量,應不致影響原告建物結構之安全。

⒓基於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五五一五號函示,台

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認為都市計畫已修正,原告等建物已無再拆除必要,且原告甲○○因合法建物與增建違章建物相連,如拆除違章部分,恐影響合法建物之結構,在執行技術上有所困難,而決議同意保留全部建物,復經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九○七八號函同意被告所擬處理意見辦理。可見,原告重劃後所有建物之得以保留,係因都市計畫案檢討變更,法令適用不同,非如原告所指任意裁量。

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少於應分配

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款:應於重劃計畫書內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原告等於土地分配異議期間,要求超配大量土地,原告甲○○應繳納差額地價約三千二百餘萬元,乙○○約一千二百餘萬元。本市市地重劃委員會顧及差額地價數目龐大,收繳困難恐造成呆帳,且原告若保留原有建物,而主張合法建物依受益比例減輕負擔,反要求應繳納之差額應予打折,為免造成圖利原告,逐決議要求原告同意切結繳納差額地價,於異議調處時要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確保債權,但不為原告接受。

⒕綜上,被告處理原告等土地分配,皆依法令規定及內政部裁示辦理,並無違失,其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分別為市地重劃實施辨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重劃前台中市○○區○○段三五九、三六五地號土地,位於第十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範圍內,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台中市北屯區景中巷七弄三號及十九號建築物,係屬都市計畫實施前興建之連棟建築社區住宅(共十九戶),領有使用執照,惟七十八年十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系爭二筆土地規畫為屬「住三」使用分區之街廓,依規定「住三」使用分區最小基地面積為二五○平方公尺,最小面寬為十二公尺,但因系爭二建築物均未面臨建築線,形成與建築法令不符之情形,且原告甲○○所有建築物(即七弄三號)後方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位於街廓線上。被告機關於辦理重劃時,認定系爭二建築物妨礙分配,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辨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予拆除,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一五九七號公告第十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將原告之土地合併分配至景東段三十地號,並通知原告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五、○三六、四九二元。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認為其所有合法建築物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包括違章建築部分均應予保留,並要求以鄰地已拆除建物之部分土地,超額分配達到面寬十二公尺。案經被告機關多次協調及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均因超額分配面積過大,應繳納巨額差額地價,恐造成損失,影響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而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機關乃擬具處理方案,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府地劃字第一三八四九二號函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0000000函復被告機關系爭二棟合法建築物,有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請就實際狀況再檢討認定,並另擬較妥善方案。嗣被告機關經市地重劃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一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分配,原有房屋拆除依規補償。」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一○一一六二五四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府地劃字第○九一○一二五○八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地劃字第○九一○一四二九一六號函報內政部,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五五一五號函復被告機關:「本案既經貴府前述號函說明現正辦理貴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之第一次細部計畫通盤檢討,其修正草案業已刪除『住三』最小面寬及面積之限制,並預定最快今年內可公告實施。茲為避免拆遷異議人(即原告)合法房屋而損其權益,本案請俟前述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審議通過並公告施行後另擬較妥適處理方案報部憑核。」被告機關乃俟該府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府工都字第○九一○一九四五三七號公告實施「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軍功水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後,認為系爭二建築物己無拆除之必要,同意保留原告原有建物分配,並向前延伸至道路建築線,實地重新測量面積及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並經該市市地重劃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一次會議通過後,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二○○四三二九○號函通知原告上開結果。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機關提出陳情,被告機關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召開調處會議,原告甲○○要求:⒈保留現有全部房屋,面臨十二公尺部分由現有建物向兩側延伸至十二公尺面寬,並延伸至軍功路。⒉同意繳交差額地價,並同意於未繳清差額地價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⒊差額地價款經通知繳納後,請同意分五年十期繳納;原告乙○○則要求:⒈保留現有建物全部向十五公尺道路延伸至建築線並向右增配二公尺,向左延伸至十二公尺路界向後至現有馬路之中心線及增加三公尺。⒉同意繳交差額地價,於未繳清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與被告機關原擬意見差距過大,調處不成,被告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府地劃字第○九二○○八四一○五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九○七八號函同意被告機關所擬「保留原告重劃前所有建物分配,並延伸至道路建築線,實地重新測量面積及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之意見後,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九四三九三號函通知原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次查,系爭二建築物於重劃公告時,因未面臨建築線,與建築法令不符,且原告甲○○所有建築物後方增建之違章建築位於街廓分配線上,系爭二建築物有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之情形,原應全部拆除,況該社區十九戶除系爭建築物外,其他建築物均因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而已拆除,並經分配或合併分配至其他街廓,或放棄分配改領地價補償。可見,原告重劃後所有建物之得以保留原地分配,係因都市計畫案檢討變更,「住三」已無面積及面寬限制,法令適用不同,被告並無任意分配而有違反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反之,被告如照原告之主張依據重劃公告當時之都市計畫「住三」使用分區最小面寬十二公尺之規定,將其左鄰右舍已拆除建物之土地,讓其超配十二公尺寬度,對原先已拆除之左鄰右舍反造成不公平,亦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是被告機關保留系爭建築物並原地分配,業已充分顧及原告之權益,被告未再依據重劃公告當時之都市計畫「住三」使用分區最小面寬十二公尺之規定予以分配,亦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甲○○所有建物,重劃前與兩側建物為共同牆壁,乙○○所有建物,東側亦為共同牆壁,現鄰地房屋已拆除,被告除保留原告全部建物,並延伸至樑柱切割線垂直點,尚不致影響原告建物結構之安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