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51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85年12月至90年3月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臺中縣○○鎮居○里○○路290之2號經營典當業,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6,254,015元,經臺中縣警察局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以違反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移由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1,700,800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700,800元處3倍罰鍰5,102,4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以原告自85年12月起至90年3月止,經營典當業(
中區當舖一店),銷售額46,254,015元,逃漏營業稅額計1,700,80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等規定,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規定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1,700,800元,且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5,102,400元云云。
㈡惟查,本件被告所處罰之營業人中區當舖一店(營業地址:
臺中縣○○鎮○○路290之2號)與中區當舖二店(營業地址:臺中縣○○鎮○○路248之5號),之設立及營業時間先後順序為:83年6月1日由劉阿嬌為負責人之中區當舖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區當舖並向稅捐機關辦理營業登記,當時營業地點設於臺中縣○○鎮○○路137之7號,此地點係由劉阿嬌向證人丙○借用,有證人丙○94年4月21日到庭證述證詞足稽。
中區當舖於臺中縣○○鎮○○路137之7號地址營業一段期間後,將營業地點遷至臺中縣○○鎮○○路290之2號,上開地點位於沙鹿高工對面,此由證人丙○、原告所提出中區當舖設於臺中港路之廣告招牌所載及中華電信豐原營運處沙鹿服務中心所出具證明書等足證。然中區當舖自臺中縣○○鎮○○路137之7號遷至臺中縣○○鎮○○路290之2號營業,雖營業地址有所變更,惟未向相關單位辦理營業地點變更登記。迄87年8月間,中區當舖另設臺中縣○○鎮○○路248之5號營業地點,並將原營業登記地址變更至臺中縣○○鎮○○路248之5號。因中區當舖自87年8月起有二處營業地點,帳證資料為便於區分,乃將原有營業地點臺中縣○○鎮○○路290之2號加註為中區一店、而新設之營業地點臺中縣○○鎮○○路248之5號加註中區二店,然對外營業之商號名稱均為中區當舖並無一店、二店之不同稱謂。
㈢由上述中區當舖營業地點之遷移及演變過程可知,中區當舖
之負責人為劉阿嬌,而位於臺中縣○○鎮○○路290之2號原為中區當舖者,係自87年7月起因另於新營業地點營業之故,而將先行營業地點於內部加註名稱中區當舖一店。惟中區當舖一店自始係承中區當舖而來,負責人均係劉阿嬌而非原告,原告僅代劉阿嬌處理店務,對外劉阿嬌仍係中區當舖權利義務之享有人。鈞院調閱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19號刑事案件內,該案被告洪嘉龍、洪吉龍、陳志鵬等人陳稱受僱原告於當舖工作云云,一則原告曾經手中區當舖、大雅當舖、神岡當舖、中央當舖等十餘家當舖之業務,而上開刑事案件之原告分別受僱於各家當舖,見原告處理各當舖之業務,乃據以認定原告係老闆,然則一般受僱人不會嚴謹區分法律上負責人與實際上處理業務之人。再則,上開案件之被告並非中區當舖之受僱人,故其所為陳述亦無法遽採為認定本件訴訟營業人為原告。況且該案中被告周文彬、陳俊翔、陳進傳、王賢平等人之供述亦不一致有稱當舖老闆是吳家佑或甲○○,亦有表示係原告父親吳欽賜。而證人丙○雖於該案中稱知道原告是開當舖的,並非表示原告即係本件中區當舖負責人,蓋依原處分卷內所附資料,中區當舖一店、中區當舖二店、大雅當舖負責人均記載為劉阿嬌,而原告則係神岡當舖、忠明當舖之負責人,足證被告亦認定劉阿嬌為中區當舖一店之負責人。而原告為負責人之當舖分別有神岡當舖及忠明當舖二家,上開刑事案件所審理者,又係12家當舖有無犯罪情事,丙○供稱被告開當舖,未指明係指原告開設神岡當舖、忠明當舖或指原告開設中區當舖一店,並非即可由丙○上開供述推論本件中區當舖一店之營業人即為原告甚明。又由原告所提出中華電信豐原營運處沙鹿服務中心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可知,申設於臺中縣○○鎮○○路290之2號「中區當舖一店」之電話,申請名義人係劉阿嬌而非甲○○,益證中區當舖一店之對外權利義務主體為劉阿嬌而非甲○○。被告認定中區當舖一店為原告所經營,裁處原告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對象顯然錯誤。
㈣縱認中區當舖一店實際負責人為原告,惟85年至87年7月間
,嗣後稱為中區當舖一店即劉阿嬌已向臺中縣政府及稅捐機關辦理營業登記之中區當舖,僅實際營業地點與登記營業地點不同,此由證人丙○證稱:「(新屋就借你嫂嫂經營當舖?)是新屋就借給她,她營業沒多久,就遷移到別處做生意,我房子就空下來了。」、「(經營沒多久就搬走,到底是多久?)嫂嫂在中山路137之7號營業大約1年或半年,實際多久不記得了。」、「(當舖是搬去何處?)同樣○○○鎮○街上。」、「(請詢證人中區當舖是否搬到沙鹿高工對面?)是搬到沙鹿高工對面沒錯。」等語。另鈞院所調閱之帳冊資料於87年8月份後始有區分中區當舖一店及中區當舖二店二份帳冊,85年至87年7月間僅有一份帳冊。又中區當舖二店之帳冊資料係由87年8月份始開始製作,且87年8月份中區當舖二店利息收入僅18,000元、9月份僅56,000元、10月份86,300元、11月份182,12 0元、12月份262,465元,以之與中區當舖一店同年8月份利息收入1,362,540元、9月份1,128,100元、10月份1,157,340元、11月份1,317,944元、12月份1,637,550元相較,中區當舖二店之營業額顯然低於中區當鋪一店甚多,且中區當鋪二店之營業額有漸漸成長之趨勢,符合新設營業據點之特質。由上開各點足證,位於臺中縣○○鎮○○路290之2號中區當舖於85年至87年7月間並未違反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等規定,被告不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規定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無誤。而就中區當鋪一店85年12月起至87年7月止被告課原告應補徵之營業稅628,663 元並處以3倍罰鍰共計1,885,989元部分,依上所述於法有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訴願,均無理由。請判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銀行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五。(88
年7月1日典當業稅率修正為百分之二)」、「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利事業之管理處...連絡處...營業所...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為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
⒉原告於85年12月至90年3月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典當
業,銷售額合計46,254,015元,經臺中縣警察局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移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1,700,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時主張所經營之中區當舖及中央當舖業已登記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關帳冊因受檢調單位搜索查扣,無以核對請發還帳冊及說明漏稅額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典當業,業於90年6月5日在臺中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已承認不諱,有調查筆錄可稽,主張查扣帳冊之銷售額內含中區當舖及中央當舖等兩家行號,查該兩家商號營業登記分別設立於臺中縣○○鎮○○里○○路248之5號及豐原市○○里○○路113之1號,非查獲之營業地點且該帳冊並未包括該兩家當鋪銷售額,被告機關於93年1月3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4601號函請原告查對前述期間之帳冊,經核對無誤,原補徵營業稅額1,700,80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時復執陳詞並訴稱86及87年利息收入與原處分金額不符,又「中區當鋪」業於83年申辦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縣○○鎮○○里○○路137之7號,雖非查獲地址臺中縣○○鎮○○里○○路248之5號,惟每期均按時繳納營業稅,另有關帳冊因受檢調單位搜索查扣,無以核對請撤銷原處分云云,資為爭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臺中縣○○鎮○○里○○路137之7號「中區當舖」業於87年7月間申請地址變更○○○鎮○○里○○路248之5號(亦即查獲單位表內所稱中區當舖二店),尚非獲案之臺中縣○○鎮居○里○○路290之2號中區當舖一店,前揭兩家商號既屬不同營業場所之營業行為,依首揭稅法之規定應分別辦理營業登記;另被告機關於93年1月3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4601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據併檢附中區當舖一店85年12月至90年2月間帳冊供核對,業經原告93年2月18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紀錄核認並無意見;至訴稱86及87年利息收入與原處分金額不符,原告既未提出該期間不符金額相關具體證據佐證,自不能認其主張真實,所訴核無可採,維持原處分。
⒊訴訟意旨略謂:⑴有關原處分理由指,原告未經申請營業登
記,自85年12月起至90年3月止,經營中區當鋪一店及中央店等情容有與事實不符,蓋中區當鋪係由原告母親於83年間申請開設經臺中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被告所認定之中區一店營業地點臺中縣○○鎮○○里○○路290之2號,雖非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營業地點臺中縣○○鎮○○里○○路248之5號,惟招牌同樣懸掛中區當鋪之店名,招牌上並未寫中區當鋪一店或中區當鋪二店,足證被告認定該店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有誤。且中區當鋪之負責人為原告母親,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即有不當。⑵被告所指原告漏報銷售額46,254,015元,逃漏營業稅額計1,700,800元,亦非事實,原告母親劉阿嬌為負責人之中區當鋪,於每期向被告申報中區當鋪營業額時,均將中區當鋪所有營業額申報在內,無論係臺中縣○○鎮居○里○○路290之2號或臺中縣○○鎮○○里○○路248之5號營業地點之營業額,均依規定向被告申報並繳納營業稅,被告指臺中縣○○鎮居○里○○路290之2號之營業地點之營業額有漏報致有逃漏稅之事實,亦屬無據。就中區當鋪自85年起至90年止之營業稅繳納情形,請命被告提出資料,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⒋原告自85年12月起至90年3月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臺
中縣○○鎮居○里○○路290之2號經營中區一店從事典當業,銷售額合計46,254,015元,經臺中縣警察局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90年6月5日於臺中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稱:
「開封資料全數為我經營12家當鋪之帳冊及客戶借貸資料,名稱及數量詳如附件清點扣押物品清冊所載,該啟封資料全部為我本人所有,每一張日報表記載當日該當鋪營收支付情形,例如12家當鋪,每日12張日報表,由各家當鋪店長於晚間休息後交由我本人審查後,我再交由會計李麗珍統計彙整記帳,中區一店、中區二店、東海當舖、興隆當舖、大雅當舖、中區當舖大雅店、五權當舖、忠明當舖、中央當舖、神岡當舖、國光當舖、草湖當舖等12家當舖,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又受僱於原告負責中區一店當鋪等12家會計李麗珍同日於臺中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稱:「我受甲○○僱任,擔任他經營12家當鋪之會計,當鋪所得予以統計后紀錄於帳冊,並存入甲○○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由我保管,印章則由甲○○保管,中區一店、中區二店、東海當舖、興隆當舖、大雅當舖、中區當舖大雅店、五權當舖、忠明當舖、中央當舖、神岡當舖、國光當舖、草湖當舖等12家當鋪,實際負責人為甲○○。」有臺中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及帳冊影本可稽,另原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常業重利罪部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19號判決略以:「被告甲○○自83年6月起,陸續以經營合法當舖業12家,分別為中區一店、中區二店、東海當舖、興隆當舖、大雅當舖、中區當舖大雅店、五權當舖、忠明當舖、中央當舖、神岡當舖、國光當舖、草湖當舖,並僱用被告廖春海、陳進傳、洪嘉龍、劉癸利、黃志強、蔣朝政、李明富、廖志忠、童耀德、李韋賢、洪吉龍及葉達槐等12人及同案被告葉春成、楊怡峻2人為店長,另僱用被告周文彬、陳俊翔、蕭志淵、王志強、黃忠林、李麗珍及林裕堅等7人及同案被告王賢平為員工...訊據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經營上開當舖,並僱用前揭被告分別擔任店長與員工,且以月息5分至9分(即每1萬元,利息為500元至900元)之利率,借款予不特定之人之事實...訊據被告劉癸利、童耀德、黃志忠、林裕堅、李韋賢、洪嘉龍、陳進傳及葉達槐等8人,均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受僱於被告甲○○,分別在上開當舖,從事借款及催收借款事務之事實...訊據被告蘇雷臺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受僱於被告甲○○,在上開當舖,以月息5分至9分之利率借款予不特定之人。」足證系爭期間中區一店(亦即查獲單位表內所稱臺中縣○○鎮居○里○○路290之2號)係為原告所經營,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事證已甚為明確;又原告訴稱其母親經營之中區當鋪(亦即查獲單位表內所稱中區二店,臺中縣○○鎮居○里○○路248之5號)均於每期向本局申報中區當鋪營業額時,均包含臺中縣○○鎮居○里○○路290之2號及臺中縣○○鎮○○里○○路248之5號營業地點之營業額,惟查,中區當鋪系爭期間係小規模營業人,尚非所稱屬每期自動報繳之營業人,有被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徵銷明細檔多筆查詢畫面可憑,原告訴稱中區一店銷售額已併入中區當鋪銷售額申報,惟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佐證,自不能認其主張真實,所訴核無可採,原告既於不同地點有營業行為,依首揭營業稅法規定應分別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00,800元,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主張依大院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閱有關中區當
舖一店及中區當舖二店之帳冊資料可知,中區當鋪一店之所有帳冊資料係承中區當舖而來,期間自85年12月起至90年3月止,亦即本案被告裁罰原告之期間。惟查,依臺中縣警察局查扣帳冊資料,系爭營業地址為臺中縣○○鎮○○路290之2號,負責人為甲○○,申裝電話00-00000000(未升級前為7碼)用戶名稱雖為中區當鋪(如被告答辯狀附電信費收據影印本),未能證明是○○○鎮○○路137之7號(負責人為劉阿嬌)遷移,又營業地址及負責人均不相同,亦未能證明查扣之87年8月前中區當舖之帳冊即○○○鎮○○路137之7號之中區當舖所有,原告訴稱中區當舖一店之所有帳冊資料係承中區當舖而來核無足採。次查中區當舖於87年7月間申請營業地址變更登記○○○鎮○○路248之5號,而該址確實有設帳,且營業期間吻合,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查扣帳冊可稽,亦證中區當舖87年係遷○○○鎮○○路248之5號繼續營業,○○○鎮○○路290之2號係屬不同主體。綜上,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惟並未提示新事證供核,應不足採,仍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⒉本件臺中縣警察局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85年12月至
90年3月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典當業,銷售額46,254,015元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按其所漏稅額1,700,800元處3倍罰鍰計5,102,400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訴訟主張,不足採信。
㈢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現已改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款、第28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臺中縣警察局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85年12月至90年3月於臺中縣○○鎮居○里○○路290之2號處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典當業,銷售額46,254,015元,乃以違反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移由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1,700,800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700,800元處3倍罰鍰5,102,400元等情,有原告及員工李麗珍之警訊筆錄、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28至132頁,繳款書見同上揭卷第14至15頁間、處分書見第15頁),其當舖原始帳冊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可憑(相關影本附原處分卷39至88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指原告未經申請營業登記,自85年12月起至90年3月止,經營中區當鋪一店及中央店等情與事實不符,蓋中區當鋪係由原告母親於83年間申請開設經臺中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被告所認定之中區一店營業地點臺中縣○○鎮○○里○○路290之2號,雖非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營業地點臺中縣○○鎮○○里○○路248之5號,惟招牌同樣懸掛中區當鋪之店名,招牌上並未寫中區當鋪一店或中區當鋪二店,足證被告認定該店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有誤。且中區當鋪之負責人為原告母親,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即有不當。又被告所指原告漏報銷售額46,254,015元,逃漏營業稅額計1,700,800元,亦非事實,原告母親劉阿嬌為負責人之中區當鋪,於每期向被告申報中區當鋪營業額時,均將中區當鋪所有營業額申報在內,無論係臺中縣○○鎮居○里○○路290之2號或臺中縣○○鎮○○里○○路248之5號營業地點之營業額,均依規定向被告申報並繳納營業稅,被告指臺中縣○○鎮居○里○○路290之2號之營業地點之營業額有漏報致有逃漏稅之事實,亦屬無據。就中區當鋪自85年起至90年止之營業稅繳納情形,被告應提出資料為證,原處分實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原告90年6月5日於臺中縣警察局調查時供稱:「開封資料全數為我經營12家當鋪之帳冊及客戶借貸資料,名稱及數量詳如附件清點扣押物品清冊所載,該啟封資料全部為我本人所有,每一張日報表記載當日該當鋪營收支付情形,例如
12 家當鋪,每日12張日報表,由各家當鋪店長於晚間休息後交由我本人審查後,我再交由會計李麗珍統計彙整記帳,中區一店、中區二店、東海當舖、興隆當舖、大雅當舖、中區當舖大雅店、五權當舖、忠明當舖、中央當舖、神岡當舖、國光當舖、草湖當舖等12家當舖,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
」又受僱於原告負責中區一店當鋪等12家會計李麗珍同日於臺中縣警察局調查時亦稱:「我受甲○○僱任,擔任他經營
12 家當鋪之會計,當鋪所得予以統計后紀錄於帳冊,並存入甲○○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由我保管,印章則由甲○○保管,中區一店、中區二店、東海當舖、興隆當舖、大雅當舖、中區當舖大雅店、五權當舖、忠明當舖、中央當舖、神岡當舖、國光當舖、草湖當舖等12家當鋪,實際負責人為甲○○。」有臺中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28至132頁)及調閱之帳冊可稽(影本亦附原處分卷),並有刑事被告洪吉龍、陳志鵬、王賢平等於刑案中供述原告為當舖老闆,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19號刑事案卷無訛(影本見本院卷第126至135頁)可參,足見坐落臺中縣○○鎮居○里○○路290之2號之當舖(亦即查獲單位表內所稱中區當舖一店),為原告所營。原告雖主張上開案件之被告並非中區當舖之受僱人,故其所陳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營業人為原告,證人丙○證實中區當舖○○○鎮○○路137之7號營業處所搬○○○鎮○○路290之2號營業,依查扣帳冊亦可見於87年8月份後始有區分中區當舖一店及中區當舖二店二份帳冊,85年至87年7月間僅有一份帳冊,中區當舖二店之帳冊資料係由87年8月份始開始製作,且一店及二店自87年8月至同年12月之營收比較,中區當舖二店之營業額顯然低於中區當鋪一店甚多,且中區當鋪二店之營業額有漸漸成長之趨勢,符合新設營業據點之特質。又由原告所提出中華電信豐原營運處沙鹿服務中心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可知,申設於臺中縣○○鎮○○路290之2號「中區當舖一店」之電話,申請名義人係劉阿嬌而非甲○○,益證中區當舖一店之對外權利義務主體為劉阿嬌而非甲○○云云。惟參以前述王麗珍證述,原告經營多家當舖,原告稱每日晚間各店長將營收資料交由原告再交給會計王麗珍作帳,則其受僱人自當知其經營多家當舖之情,其供詞未特予區分何家當舖,自包括中區一店在內,且王麗珍已證述甚明如前所述,自難以各該刑事被告非屬中區一店員工所述即非可採。證人丙○係原告之叔父,雖證稱中區當舖○○○鎮○○路137之7號搬到沙鹿高工對面之臺中縣○○鎮○○路290之2號之處繼續經營,惟依卷附中區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見於83年6月1日設立登記開始營業,設立營業所在即○○○鎮○○○路137之7號(見原處分卷第8頁登記證影本),迄87年8月21日始申辦變更登記,營業所在變更為臺中縣○○鎮○○路248之5號(見原處分卷第20頁),並無變更至沙鹿高工對面之臺中縣○○鎮○○路290之2號之登記,況依原告所稱自87年8月以後一店及二店並存,則果中區當舖○○○鎮○○路137之7號搬到沙鹿高工對面之臺中縣○○鎮○○路290之2號之處繼續營業,何以卻變更登記至臺中縣○○鎮○○路248之5號繼續營業?既知變更登記○○○鎮○○路248之5號,卻不知變更○○○鎮○○路290之2號?足見丙○所證並非可採。而臺中縣○○鎮○○路248之5號之營業處所初始數月營業額不如臺中縣○○鎮○○路290之2號處之業績,既因甫○○○鎮○○路137之7號遷○○○鎮○○路248之5號,顧客驟然不知,業績一時下滑,不如已營業數年○○○鎮○○路290之2號處之業績,事所常見,亦不能證明一店即非原告所營,又臺中縣○○鎮○○路290之2號一店之電話縱係以其母劉阿嬌名義所申辦,亦僅屬店內用具之一,不因此而使該店變為劉阿嬌所營,至原告內部何時註記中區一、二店,亦不影響本當舖係原告所經營之事實,原告主張係其母劉阿嬌所經營要無可採。原告雖又稱:原告之母劉阿嬌為負責人之中區當鋪,於每期向被告申報中區當鋪營業額時,均將中區當鋪所有營業額申報在內,無論係臺中縣○○鎮居○里○○路290之2號或臺中縣○○鎮○○里○○路248之5號營業地點之營業額,均依規定向被告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云云,惟查劉阿嬌為負責人之中區當鋪,其營業稅係採查定銷售額,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徵銷明細檔多筆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該部分未編頁碼),自無將臺中縣沙鹿鎮居仁里中棲290之2號營業額一併申報繳納之情形,又本院函調之扣案帳冊,亦未見有何劉阿嬌為負責人之中區當鋪部分予以核計在本件原告所營臺中縣○○鎮居○里○○路290之2號之一店內,此部分原告所指亦非可採,其請命被告再提出納稅資料,核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自85年12月至90年3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臺中縣○○鎮居○里○○路290之2號經營典當業,銷售額46,254,015元,依首揭規定,由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1,700,800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700,800元處3倍罰鍰5,102,4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