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又如認公務員有觸犯法律,應受刑罰之處分,則屬於刑事訴訟範圍,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督促水利會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將國有土地收回供水利事業之用,私有土地交還原告,並以被告乙○○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逃避推諉任務,涉犯刑法第 120條公務員委棄守地瀆職罪,彰化農田水利會和美工作站人事管理員涉犯同法第
138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公文書隱匿罪嫌,提起告訴,請求依法審判等語。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經核尚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