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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7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7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警察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30206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遭不知名男人毆打成傷,至被告所屬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報案,在該所與受理本案之員警陳建男通話,以其未告知加害人姓名,且遭該所所長黃家緯怒斥,並令值班員警將原告及其配偶之資料登錄於電腦為由,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⒉訴願決定撤銷。

⒊被告應登報道歉,及回復原告名譽。

⒋被告應准原告指認兩位不知名之員警。

⒌懲戒民權派出所所長黃家緯及警員陳建男。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1年6月3日遭不知名人士毆打,經向民權派出所

報案,請求協助追查加害人,經訪查後,受理本案之員警陳建男不告知加害人姓名,原告再詢問,因其拒絕告知而激動拍打桌子一下,適該派出所所長黃家緯經過,即質問怒斥原告,並要求值班警員將原告及配偶之姓名登錄,致原告情緒受影響而去電與加害人岳父理論,並為其錄音,嗣後加害人之岳父以此原告失控行為之錄音帶,對原告提起刑事恐嚇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獲准,事後又遭其設計違反保護令而為檢察官起訴,以上訟累全導因於民權派出所之偏頗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指認當日值班員警及懲戒陳建男警員、黃家緯所長之給付訴訟。

⒉按原告遭他人設計而錄音,並違反保護令內容而遭檢察

官起訴,經告知承審法官事實緣由,即把訴訟案件程序由簡易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最後裁罰3,000元罰鍰,此皆為被告承辦人員處理不公而導致訟累,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又強制登錄原告及配偶之姓名,且原告自92年起即準備律師、司法官考試,亦可能因此訴訟案件導致口試成績受影響,另該派出所某員警經由電腦登錄關於原告之檔案資料,竟於原告至該派出所取信件時,取笑原告為鄰里知名人士為轄區內之頭痛人物,故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被告答辯: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須就有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始得請求行政法院為判決。再按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內,最高行政法院52年裁字第98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94年1月6日補正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回

復名譽、指認兩名不知名之員警及懲戒陳建男警員,該請求事項或係要求被告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無涉行政處分之作成,或係公務員懲戒,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管轄之事項。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其主張名譽權及人格權部分係屬民事法院管轄,核原告請求事項,非對有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請求行政法院為判決,非為行政訴訟管轄範圍,不屬鈞院審判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之請求,應裁定駁回之。至於被告受理民眾報案僅登記於報案紀錄簿,並未登錄於電腦檔案,併予陳明。

⒊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因公法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2條甚明。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依其文義,乃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且該合併請求之訴各為獨立之訴訟,此又係對於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中,關於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提起之特別規定,使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屬特別例外規定,故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救濟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其所以規定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為之,蓋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得以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故就公法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而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指認兩名不知名之員警及懲戒陳建男警員,非屬行政訴訟管轄範圍,不屬鈞院審判事項,已如前述;則其訴請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損害,未依國家賠償法,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其他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即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逕向鈞院起訴,亦屬程序不合,於法有違。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而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自不待言,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可能是基於法令之規定,亦有基於公法上之契約所生之給付等。

二、本件原告於93年8月30日提起訴願及同年9月27日補充理由,主張其於91年6月3日遭不知名人士毆打成傷,至民權派出所報案,在該所與受理本案之陳姓員警通話,因其拒不告知加害人之姓名,原告情緒激動,將電話掛斷並拍打一下桌子,遭該所主管怒斥,並令值班員警將原告及其配偶之資料登錄於電腦,爰請求被告將前開資料自電腦刪除,並懲戒相關人員,及准其指認不知名之兩名員警並要求被告書面道歉等。

訴願決定以依首揭規定,得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須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惟查原告訴願請求之事項,均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其請求被告刪除電腦檔案資料、懲戒相關人員、准其指認員警及書面道歉等,均未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屬行政救濟之範疇,原告如有不服,應循其他管道陳情或救濟,原告就前開事項逕提訴願,於法自有未合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經核原告所請求事項既非訴願法所定得請求之範疇,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第7條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固屬依法有據。惟按懲戒乃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公務員所為不利處分,僅國家有此行使其處分之懲戒權,人民自無此懲戒權。而指認犯罪嫌疑人係刑事犯罪偵查機關為期發現真實所行辦案手段,受命指認人就所見所聞陳述意見,係證人之作證義務,如原告係就刑事程序之請求指認,自應依刑事程序相關規定辦理,尚非得於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指認。另縱被告所屬民權派出所員警未告知原告加害人姓名,亦與原告被訴恐嚇及應遵行保護令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被告亦無與原告訂有公法上之契約,或有何公法上之原因而須對原告登報道歉及回復其名譽,原告訴請被告應為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應准原告指認不知名之員警,及應懲戒黃家緯、陳建男之給付訴訟,均難謂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該條所定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為之,乃其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業經駁回已如前述,則其基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而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訴訟,自已失所依據,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