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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7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79號原 告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陳志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原名張德進)為前中正理工學院(按「中正理工學院」已於89年5月8日與三軍大學、國防醫學院等院校整併成國防大學)專科部機械科之學生,因「志趣不合」,而不願意繼續就讀,於民國(下同) 80年9月29日及同月30日,分別由被告丙○○(被告乙○○之父)、乙○○分別簽立「家長同意書」、「學生自願書」,同意賠償原告乙○○在校所生之一切費用後,經前中正理工學院於80年10月14日核定開除學籍。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有關費用,被告等迄未償還,而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貳

佰零伍元及自 94年3月10日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 110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分別於 80年9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與原告簽訂家長同意書及學生自願書,表明願意賠償在校之一切費用,其性質均屬與原告成立償還公費之契約關係,是彼等共同對於原告負擔償還全數乙○○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義務,經核算被告等應賠償之費用有薪餉28,996元、主食費13,820元、 副食費43,286元、服裝費1,430元、教育訓練費24,575元、 獎學金4,850元、眷補費29,248元,合計326,205元。 又固然係被告二人分別與原告成立償還公費之契約,惟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但本於分別之發生原因,故負全部給付義務,且性質上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亦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乙○○個人之事,與被告之父張進二無關,先予敘明。被告並非無意償還,惟原告歷經十餘年期間並未追討,如今才起訴請求,並非原告不願清償;再者,原告請求之費用包含「獎學金」,被告以為此部分並非費用範圍,原告不得請求;又被告現從事通信、監視工程,故對於清償原告費用之部分,被告願以每月清償3000元之方式,或以工代職之方式清償之。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 然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等係於80年間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與原告成立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有關公費之返還請求權, 其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十五年時效,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機械科之學生,因「志趣不合」,而不願意繼續就讀,於80年9月29日及同月 30日,分別由被告丙○○(被告乙○○之父)、乙○○分別簽立「家長同意書」、「學生自願書」,同意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後,經前中正理工學院於80年10月14日核定開除學籍等情,並不否認,且有上開家長同意書、學生自願書及中正理工學院關於被告乙○○核准開除學籍之函文影本等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與原告訂有賠償被告乙○○因開除學籍在校一切費用之公法上契約之主張,自可認為實在。

三、又查,被告乙○○前就讀中正理工學院時,該校於其在校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數額,除獎學金部分外,被告等並不否認。至獎學金部分,按獎學金之發給,係因獲得之學生合於給獎之條件, 而依一定之程序所發,是被告乙○○獲頒獎學金,應係其就讀之中正理工學院對其所為之獎勵,究其性質,尚非被告乙○○就讀中正理工學院所生之費用,是被告等主張不應將獎學金部分列為費用,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除獎學金部分外,即有關薪餉28,996元、主食費13,820元、副食費43,286元、 服裝費1,430元、教育訓練費24,575元、眷補費29,248元, 合計321,35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又原告關於費用賠償之請求,於有理由之範圍內,準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請求自本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超過前開部分之賠償請求與利息之請求,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