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洸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於 89年3月15日向台中縣大甲分局梧棲分駐所(按係清水分局之誤)檢舉林貴容賄選,林貴容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為由,於 90年3月向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機關給付檢舉賄選獎金,案經最高法院以被告機關本其行政職權,依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規定,對於檢舉賄選之檢舉人給與獎金,旨在達成取締賄選之行政上目標,其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乃於 93年6月25日轉向被告機關請求給付檢舉賄選獎金二百萬元,經被告機關以93年8月5日府民地字第0930166624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台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9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非律師具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原告甲○○年事已高,且僅國小畢業(工友退休),丁○○與原告夫婦在台中縣永寧國小同事廿餘年,且兼任選罷法規相關工作多年,經歷如下:一、擔任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委員、監察小組委員;二、選務小著作;三、抓賄成果與協助抓賄;四、反賄選與選務短評;五、演講與專題報告;六、各報對丁○○之鞭策;七、研究所學生證。此有服務證明書、選委會委員派令、選監委員聘函、簡報影本及學生證等文件在卷可稽,故王明洲應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係具專業知識,得為訴訟代理之人。
(二)台中縣政府於民國89年3月9日發布「宣示反賄選決心」之獎勵抓賄新聞,並將此重大公開宣示張貼於台中縣政府網站上。該網站消息,經報紙廣為轉載,此有簡報影本在卷足憑。原告依前揭消息,於民國 89年3月15日檢舉林貴容於總統大選期間賄選,業經台中地檢署起訴、台中法院(
一、二審)判決定讞在案。而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廖永來先生公開推動反賄選並獎勵抓賄選,有連續性之慣例可稽。是以原告信賴前述消息而為賄選之檢舉。
(三)本件原告本循民事救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檢舉獎金,惟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1097號判決以本件請求為公法上之行政行為,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即轉而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獎金之申請,然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案經三年多論辯,兩造爭議應有三點,說明如下:
1、原告從 90年3月27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初至今,一再強調獎金 200萬乃廖永來之「宣示」。被告卻改述成「表示」,分別在被告民事答辯狀、民事一審判決書、原處分、被告訴願答辯狀、訴願決定書、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中出現。依據教育部國語辭典,比對「宣示」、「表示」之解釋差別,「宣示」有公開、召告、下達之意。被告將「宣示」用語,一路改述成「表示」誤導法院,導致各級審判時造成誤差。請,再度審視台中縣府網站張貼標題用字是:「宣示反賄選決心」、不是表示!
2、廖永來「宣示反賄選決心」獎金 200萬是對「不特定人」、或對「特定人」說的?
(1)、「宣示」是公開、是對大眾說,對「特定人」說話不叫「宣示」。
(2)、被告所有答辯書狀,主張係針對選、監、檢、警聯繫會
報之出席「特定人」說的話。經查,該次選、監、檢、警聯繫會報之法定主持人應為台中縣選委會主任委員張源順。因為,廖永來要幫陳水扁助選,早已辭去兼台中縣選委會主委乙職。
(3)、被告歷次答辯宣稱該次選、監、檢、警聯繫會報係專為
「查緝賄選所進行之(內部)工作(業務)會報(議)」,故係對出席之「特定人」所說的話。但是,依選務中立原則,廖永來既已辭選委會主委、縣長乙職也請假,是阿扁的掛牌助選員,不可能「出席」該次「查緝賄選所進行之工作會報」之會議(聲請調閱該次會議紀錄)。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不可能讓廖永來在「查緝賄選工作會報」上有球員兼裁判的機會。
(4)、被告如僅係對出席之「特定人」獎勵,但卻又規定對「
特定人」不給予獎金,相互矛盾。蓋,被告自行舉證的「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10點特別對出席會議之「特定人」─「檢察官、調查人員、及司法警察人員─不給與獎金。」或台中縣自訂之「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點」第九點也都針對出席會議之「特定人」─「檢察官、調查人員、及司法警察人員─不給予獎金。」
3、被告僅憑原告所提證物為答辯,證據薄弱,故聲請調閱會議紀錄與傳訊新聞局官員。
(五)被告為了圓謊,其答辯矛盾內容歸納如下:
1、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應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請領獎金。其實,原告甲○○早已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領得獎金。本次訴訟,是證明廖永來「宣示」額外給獎是慣例,與「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無涉。被告所有答辯書狀、民事法院(一、三審)、與行政機關(縣府及內政部),都認為本案係依據法務部所頒訂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而該要點性質屬行政規則、屬公法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但,當原告依據被告 (縣府)所辯與一審判決所述,改走行政程序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200萬獎金時,台中縣政府以「...惟本府至今未曾訂定所謂『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拒絕給付,又於訴願答辯書「...惟本府至今未曾訂定所謂「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云云圓謊。
2、被告所有答辯書狀主張該「宣示反賄選決心」新聞,係針對出席選、監、檢、警聯繫會報「特定人」說的話;「不特定的人」知道無效。但是被告所舉證之法務部「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在87年12月台中縣自訂之「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點」第九點,針對出席會議之「特定人」─「檢察官、調查人員、或司法警察人員者」,特別規定:「不給予獎金。」而台中縣依據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在 90年6月12日訂定「總統副總統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下簡稱總統要點)第 7點,針對出席會議之「特定人」─「檢察官、調查人員、或其他司法警察人員者」,特別規定:「不給予獎金。」被告機關先辯稱「出席之特定人」才可領獎金;訂出的「要點」卻對出席者不給獎金。顯為圓謊!
3、被告辯稱該「宣示反賄選決心」之發言係:「...提出政策構思供幕僚作政策評估、規劃之行政先行行為...評估後於 90年6月12日據以訂定『總統副總統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但是被告在民國89年3月9日已公開「宣示反賄選決心」並見諸網路與報紙。面對原告抓賄成功後,於 90年3月27日之民事(給付報酬)起訴狀,卻在事隔458天之後(90年6月12日)才訂「總統副總統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又在92年5月1日廢止上述總統要點。原告依上述總統要點申請時,卻辯稱「不溯及既往」。既然 92年5月1日已廢止該總統要點,還在民93年8月26日向內政部訴願答辯時宣稱「總統要點」「...係對往後該項選舉之常態性規定。」顯為圓謊!台中縣網站針對「總統副總統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之適用範圍問題時,答覆說「...台端所稱之二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檢舉賄選案件均不適用該要點...」而該要點在89年、93年兩次總統大選都不適用,訂該要點顯然是為了訴訟圓謊之用!
4、選舉,是限期行政(倒數計時);抓賄,是即時任務(稍縱即逝);故鼓勵抓賄要劍及履及。比照93年底第六屆立委選舉,行政院於93年10月21日破例做出「檢警調查到賄獎金五百萬元」獎勵檢、調、警之宣示,於93年12月29日即發布「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獎金核發要點」。並於該點第九點補上特別規定,本要點生效前已查獲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亦適用之。此乃對該次選舉宣示之負責行為,而對該次選舉之賄選案件追溯,始符獎勵抓賄法益。反觀,被告在縣府網站做出「宣示反賄選決心」,為了對付原告 90年3月27之民事起訴狀,於「非總統選舉年」的90年6月12日訂「總統副總統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卻於92年5月1迅速廢止;然卻於 93年8月26日訴願答辯書謊辯「...係對往後該項選舉之常態性規定。」又於93年12月27日「縣網」答覆「...二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檢舉賄選案件均不適用該要點...」被告為圓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
誠實信用、保護信賴原則;法務部為立委選舉訂定立委選舉獎勵抓賄要點,追溯該次選舉之抓賄案件始符鼓勵原義;被告為了總統選舉訂定總統要點,卻什麼都不承認(並說謊),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5、廖永來曾在民87年四屆立委選舉時,曾有「打擊賄選中心設置」、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額外獎勵20萬」、「設專人專線執行」並經報紙報導。但是,被告卻還敢在答辯書狀謊辯「...雖民國八十七年台中縣選舉委員會訂定『臺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且擬定後並無發布,故應不予引據...」。顯又圓謊!
(六)原告經上開陳述,舉證歷歷,絕非被告所言「無據」與「圖利」之說詞!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資格部分:依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座談意旨、司法院公布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及學者見解,丁○○先生不具行政訴訟法第 49條第2項條件,不得為訴訟代理人。
1、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先生主張渠係退休教師,與原告甲○○在台中縣永寧國小同事約20年,曾擔任台中縣選委員會委員、監察小組委員;對選舉法規有某種程度了解;撰有選務小著作31篇,計21,378個字;現為東海大學政治研究所政治理論組二年級學生云云,主張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2款,即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得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2、惟查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對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並未規定,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當事人得任意委任第三人為之:惟民國(下同)87年10月28日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則採「律師獨占主義」,是以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次依92年7月17日司法院公布、「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認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再依學者見解:所稱「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如會計師之於稅務事件、商標代理人或專利代理人之於各該相關事件;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如大學之法學教授;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例如被告機關與訴訟事件相關之承辦人員或負責法制、訴願等業務之人員均屬之,公司行號之法務人員亦同;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此一規定純係便民而設,並無理論之依據。上述第二類、第四類人員既非依法令取得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於發現之際以裁定禁止其代理(同條第三項)。」
3、綜上,依上開實務座談意旨、司法院公布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及學者見解,丁○○先生為政治研究所政治理論組二年級學生,非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或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參照),亦非如大學之法學教授等具備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且與原告甲○○亦不具備親屬關係,況台中律師公會登錄之會員早逾千人,聘任律師亦無困難,足認丁○○先生不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條件,不得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 93年6月25日以申請書稱被告前縣長廖永來為宣示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查賄之決心,於民國89年3月8日在臺中縣選、監、檢、警聯繫會報中宣布提供新臺幣二百萬元作為檢舉賄選之獎金,原告於 89年3月15日向臺中縣大甲分局梧棲分駐所(註:應屬清水分局)檢舉林貴容賄選,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爰依臺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給付檢舉賄選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卷查本案雖經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判決,惟本案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不能認其係成立民法規定之懸賞廣告契約,改判駁回原告之第二審上訴,故本案不屬民法第 164條第 1項規定之懸賞廣告契約,益臻明確,退而言之,雖不屬民事爭訟之事件,惟民庭第一審、第二審承審法官均對其表現法學上之見解,雖第二審之判決認被告應給付訴願人獎金,但遭最高法院駁回,而第一審法官之見解實為被告據以處分原告申請案之重要立論,且就本件原告訴之理由而言:
1、被告新聞室於89年3月9日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或各大媒體之報導,均與民法懸賞廣告契約之成立要件有別,此經民事判決確定。
2、復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訟之90年度訴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中,判決理由略為:「被告雖於89年3月8日即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於聯繫會議確曾為提供二百萬元作為檢舉賄選獎金之表示,惟該聯繫會議係為查緝賄選所進行之工作會報,除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出席外,其餘出席者均係代表各個查緝賄選相關機關,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朱坤茂、臺中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源順、臺中縣警察局長陳瑞添及各分局長,此有卷附之報紙剪報附卷可憑。是上開與會人士均係可得特定之人,況該聯繫會議限定參加對象為查緝賄選相關機關人員,即不特定之人無法任意出席,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議中所為意思表示,係對前揭可得特定之人為之,與廣告行為須對不特定人為意思表示之要件有間。兩新聞媒體之報導固提供資訊,然該報導內容不得視為被報導對象所為之廣告行為,其與懸賞廣告所須具備之廣告要件未盡相符。準此,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議所為提供二百萬元作為檢舉賄選獎金之意思表示,非屬廣告行為洵堪認定。」作為判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之一在卷。
(四)如是,廖前縣長在「臺中縣選、監、檢、警聯繫會報」之發言既不屬私法上的契約行為即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無疑,惟廖前縣長在會中提高檢舉賄選獎金之發言,係提出政策構思供幕僚作政策評估、規劃之行政先行行為,被告針對廖前縣長該次之發言,經評估後於 90年5月12日據以訂定「總統副總統選舉臺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故其發言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3條所稱之「行政計畫」之一環,即為: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是故,新聞媒體之報導固提供資訊,然該報導內容既不得視為被報導對象所為之廣告行為,其與民法所定懸賞廣告所須具備之廣告要件未盡相符,更遑論得作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行為之依據嗣據以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按「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欲發給人民獎金,應有法規依據,縱無法規依據亦應依有權機關裁定為憑,對於原告所要求,被告未具上開任何一點依據之下,貿然動支公帑,難避「圖利」之嫌。
(五)原告主張廖永來先生推動反賄選有連續性慣例可稽部分:顯係曲解,被告否認之。
1、廖永來先生於00年間,係以台中縣第十三屆縣長候選人身分,公開宣示暨給獎金30萬元乙事,迺渠個人之行為,核與被告完全無涉。此觀:
(1)、86年11月19日,廖永來先生係以台中縣第十三屆縣長候
選人身分,為懸賞廣告之要約,惟無論如何,縣長候選人並非台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之為被告之行為,顯屬誤解。
(2)、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
決所示:原告丁○○、徐義焜、王敏色三人,係以廖永來先生為被告,並非以台中縣政府為被告,丁○○先生明知上情,卻刻意曲解,有失誠信。
(3)、依卷附90年8月9日、面額各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記
名給付丁○○、徐義焜、王敏色三人之支票三紙,均係游琦俊律師受廖永來先生委託簽發,並非台中縣政府簽發之縣庫支票,二者區別至臻明灼。
(4)、綜上,廖永來先生於00年間,係以台中縣第十三屆縣長
候選人身分,公開宣示並給獎金30萬元乙事,迺渠個人之行為,核與被告完全無涉。
2、「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係台中縣選舉委員會於87年訂定,且被告未曾依「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給付檢舉獎金,原告侈稱慣例,亦屬無稽。
(1)、依「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 2條、第3條、第6條
、第7條等規定以觀,足徵此要點係 「台中縣選舉委員會」訂定(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1年12月31日公布)第11條以觀,縣選舉委員會無訂定此一要點之權限,更無訂定法規交付縣府執行之權限,併予敘明。),不得僅依要點上冠以台中縣,即連認係被告所訂定。
(2)、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91年12月31日公布)第8條
第 3項規定:台中縣選舉委員會隸屬於台灣省選舉委員會,與被告並無隸屬關係:再依同法第11條規定,縣選舉委員會更無訂定法規交付縣府執行之權限。
(3)、再依地方制度法( 88年1月25日公布)第14條規定:「
縣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同法第19條)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非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縣自治事項,且台中縣選舉委員會與被告並無隸屬關係,被告更無依台中縣選舉委員會訂定「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給付獎金之義務。
(4)、退而言之,台中縣選舉委員會於87年12月係針對第四屆
立法委員選舉而訂定「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與本案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涉,不得牽連附會。
(5)、再退萬步言之,依「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發給獎
金程序,係由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報請被告撥付,惟被告從未接獲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之請求,是原告難稱慣例,顯屬無據。
3、被告於 90年6月12日訂定「總統副總統選舉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依「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並不適用原告於 89年3月15日檢舉賄選案,且該法亦於92年5月1日廢止,原告主張廖永來先生推動反賄選有連續性慣例可稽,洵無依據。
(1)、查89年3月8日,廖前縣長永來先生,固於「台中縣選、
監、檢、警聯繫會報」曾有提供二百萬元作為檢舉賄選獎金之表示,惟該聯繫會議僅係特定人員即查緝賄選相關機關人員才能參加,並非不特定之人可得任意出席,是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廖永來先生在會議中所為之發言,係對可得特定之人為之,屬提出政策構思供幕僚作政策評估、規劃之先行行為,與懸賞廣告須對不特定人為意思表示之要件有間。
(2)、89年3月9日,台中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固揭示台中縣
長廖永來為大力提倡反賄選檢舉,決定將檢舉獎金提高至二百萬元,且指示相關單位全力打擊賄選等語,惟該則新聞參考資料所揭示廖永來先生在會議中所為之發言並非等同於法律、命令或行政規則,所以尚不具法律、令令或行政規則之效力。
(3)、況且,前揭台中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第三行、第九行均
強調:民眾檢舉賄選可依「鼓勵檢舉要點」施行,則依行政院 87年10月19日台87法字第51263號函定修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條第1款,檢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係給與獎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
(4)、嗣被告機關依據前法定代理人廖永來先生在會識中所為
之發言,於 90年6月12日訂定「總統副總統選舉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惟依「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並不適用原告於 89年3月15日檢舉賄選案,且該法亦於92年5月1日廢止,原告主張廖永來先生推動反賄選有連續性慣例可稽,洵無依據。
(六)原告請求調查之資料,核與原告請求給付獎金無關。
1、「台中縣選、監、檢、警聯繫會報」會議記錄,屬於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內部之會議記錄,並不對外公告,本質上不生廣告或行政契約之效力,核與原告請求給付獎金無關,似無調閱之必要。
2、台中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固提供資訊,惟新聞媒體報導與否?版面、方式、用詞等均有自由選擇、運用之權,是報導內容不得視為被報導對象之廣告行為,亦不得認作公法上行政契約之要約,更不得據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請求傳訊台中縣政新聞局新聞公關課課長張創佑,亦無必要。
(七)按「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 1105號、88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分別揭載甚明。
又「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即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可稽。再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20條第1項、第12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者,僅限於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或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場合。又因信賴行政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得請求合理補償者,亦以因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或違法授益處分之受益人為限。苟非屬前開情形,即無根據行政程序法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及請求補償之權利。原告非因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或違法授益處分之受益人,亦未因信賴行政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其依信賴保護原則請求給付200萬元檢舉獎金,核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廖永來先生推動反賄選有連續性慣例可稽,主張平等原則請求將金,顯係曲解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分別為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6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機關於其網站上所登載之前開新聞稿,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為,該法雖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被告之行為。然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五二五號作成解釋;而誠實信用原則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作成 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另平等原則為憲法第 7條所揭示,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實務上所引用。是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公法關係,仍有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 90年3月27日(原告要求給付報酬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其請求之依據,經闡明後,原告主張被告89年3月9日張貼於網路之新聞稿稱:「為杜絕此次總統大選的買票歪風,台中縣長廖永來日前已將檢舉獎金提高至二百萬元,...」,且經報紙報導,原告因被告之宣示,檢舉賄選,其所檢舉賄選之事實,已經判決成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同法第 6條平等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承諾之獎金,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並明白表示本件非依「總統副總統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規定請求。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縣長廖永來有於89年3月8日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台中縣選、監、檢、警聯繫會報上致詞宣誓反賄選及反暴力決心並提供檢舉賄選獎金每案新台幣 200萬,其後參與該會報之台中縣政府新聞室人員,撰寫成新聞稿,經該室公關課長核閱後,於台中縣政府所設網站上發布該新聞等情,已據當時台中縣政府新聞室公關課長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台中縣選舉委員會94年3月14日中縣選四字第0941000391號函附卷可憑。又查,被告 89年3月9日張貼於網路之新聞稿全文為:「【台中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89.3.9為杜絕此次總統大選的買票歪風,台中縣長廖永來日前已將檢舉獎金提高至二百萬元,並指示相關單位全力打擊賄選,昨日縣府再次強調反賄選之決心,重申檢舉賄選可依『鼓勵檢舉要點』施行外,也歡迎外界踴躍提供寶貴意見,以落實查察賄選的工作。依照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規定,檢舉人檢舉賄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者將發給獎金。以往檢舉獎金大約是二十至三十萬元,而日前有坊間也傳聞今年總統大選買賣行情壹票二千、三千元不等,有鑑於此,台中縣長廖永來為大力提倡反賄選檢舉,決定將檢舉獎金提高至二百萬元,且指示相關單位全力打擊賄選。而針對外界關切此次選舉的賄選情形,台中縣政府再次強調,民眾檢舉賄選可依『鼓勵檢舉要點』施行,並歡迎外界踴躍提供寶貴意見,以落實查察賄選的工作。縣府並表示,從三月十三日起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將派八部宣傳車,分別巡迴二十一鄉鎮宣傳反賄選。」,此並經報紙報導,有台中縣政府網站上開新聞稿及各報相關報導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網站上公布上開新聞稿及該新聞稿所登載之事實,經報紙刊載之事實,自可信為實在。
四、末按行政機關於執行行政行為時,自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原告存在之法律狀態,經政府或機關撤銷或廢止時,如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對於信賴原法律秩序者,所為之保護;而平等原則之適用,則係指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給付之訴,依該條項之規定,須有公法上原因之請求權存在,提起始為有據。又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平等原則,固得主張其行政行為違法,或人民所信賴之信賴基礎仍屬有效,惟尚難以行政機關未完成法定程序之言論或宣示,逕依該等原則,據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依據。
五、況查,原告所指被告機關新聞室人員於其網站上所為前開新聞之發佈,係該室人員對於被告機關內之動向所為之宣傳,尚非被告機關依法定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行為,其性質,尚不足以作為信賴保護原則所謂之信賴基礎,本件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情形,既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自無補因信賴原則所生之補償問題。且就被告網站上所發佈之上揭系爭新聞稿內容言,被告台中縣政府當時之縣長所為反賄選之宣示,雖提及「決定將檢舉獎金提高至二百萬元」,但依該新聞稿中尚有「台中縣政府再次強調,民眾檢舉賄選可依「鼓勵檢舉要點」施行,並歡迎外界踴躍提供寶貴意見,以落實查察賄選的工作」之文句,是依其內容意旨,作整體觀察,所指「決定將檢舉獎金提高至二百萬元」,應係對於該縣「鼓勵檢舉要點」中檢舉獎金,有決心予以提高之宣示,於所指「鼓勵檢舉要點」尚未完成檢舉獎金提高之修正前,尚屬政策之宣示,並未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得以被告前縣長廖永來有上開談話,且公諸於外,作為被告有此給付義務之依據。又若於該次選舉提出賄選檢舉之人,亦僅得依被告機關依法定程序所公布之相關規定,提出請求。另原告雖曾因檢舉賄選,而受頒發獎金,但其情形,與本件不儘相同,且被告機關對於檢舉賄選頒發獎金,須訂定相關法規,以為依據,尚難以其前曾有頒發獎勵賄選獎金之情事,即以被告有此頒發賄選獎金之慣例,認此為信賴之基礎,而認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亦無法以此,認原告得依誠實信用原則,向被告為本件給付之請求。
六、再查,原告係以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獎金核發要點第九點規定:「本要點生效前已獲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亦適用之。」認本件依平等原則應予比照。惟按此一要點規定溯及適用生效前查獲之案件,係該要點所為特別規定,並非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且該要點適用之情形,與本件之情形,亦不相同,亦無平等原則適用之可能。此外,兩造所為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上開之認定,併予說明。
七、從而,原告以其於 89年3月15日向台中縣大甲分局梧棲分駐所(按係清水分局之誤)檢舉林貴容賄選,且林貴容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為由,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同法第 6條平等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承諾之獎金,及遲延給付之利息,尚難認為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