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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8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80號94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8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與相鄰同段一一九四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父親鄭連進(92年6月2日死亡)與他人共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面積0.01600公頃土地,參加台中縣92年度后里鄉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被告機關以92年9月22日府地測字第920247454號公告,系爭土地重測後編為台中縣○里鄉○○段○○○○○號面積0.014645公頃。

原告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聲請複丈,複丈結果經被告機關92年11月27日府地測字第0920315232號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重測成果並無錯誤。原告仍有異議,以地籍圖重測承辦人員填具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未依實況詳實勾選,其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然被告所屬土地測量局及豐原地政事務所仍一再循錯了事,排拒實證重勘為由,於93年2月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函轉被告所屬土地測量局以93年4月16日測地字第0930004931號函復原告:「二、經查平安段一一七二地號土地於重測期間,辦理地籍調查時僅由共有人之一鄭連進先生於00年0月00日到場指界為十四待協助指界.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到場...重測人員依...規定辦理,其重測程序並無不符。至於申請異議複丈,係屬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權責,經查該所已辦竣異議複丈。為慎重計,經本局第三測量隊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檢核後,其重測成果並無不符,該隊並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測隊三字第092000035號書函復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有案。有關本案土地重測面積減少原因,經面積分析結果...應係重測前原地藉圖面積計算誤謬所致。...」原告對原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因台中縣后里鄉地籍圖老舊,不符實況而辦理土地重測,其承辦人蔡維謀出示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惟該調查表全由承辦人勾選填具並代用印,其以調查表內有專業名詞、英文術語、字體小、項目又多,由其填寫作業較快為由,故未出示調查表及填載說明以供調閱勾選,是先父口述土地實用實況指界,而由被告承辦人勾選、填寫並代用印,很多土地所有權人均如此完成填具調查表,可查證調查表上勾選筆跡或同區重測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證實。該調查表之專業名詞、英文術語、細字,絕非原告先父所能填具,其已年高84歲,雙眼患有白內障且識字不多,僅能以口述指界,此有戶籍謄本、死亡與眼科診斷證明書、調查表可稽。

2.合法屋牆、水溝、兩地高低落差之明顯界址,任何人一見即知兩地界址位置於此,此有照片及房屋稅籍證明24年1月起課,已有69年以上地界從未糾紛,何況是家居於此並受共有人委任管理之原告先父 (詳共有人81年及92年地價稅單)。若是由原告先父所勾選填具,絕非全勾選十四待協助指界,此可證明是被告承辦員未依先父口述之原明顯屋牆為界址,而違法、失職全勾選,為重測錯誤之主因。

3.任何定型化契約皆須留副本與審閱期間供雙方審閱,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亦應屬定型化契約之類,然因被告違反上述原則在先,故先父無法及時反應其誤。

4.被告未善盡告知與妥當處分人民陳請案件之職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6、7條,及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請要點第1、2、3、4條:

⑴地籍圖重測調查表與重測法規之專業名詞、英文術語、

細字,絕非平凡人民所知悉了解,因被告承辦人未出示該調查表,故原告與先父皆未見過難知其詳,其違法未遵循法規作業程序,出示與告知勾選之職責。

⑵重測指界日為92年6月26日,然先父剛逝於同年月2日,

原告於同年月5日辦妥除戶登記,重測指界日是於原告哀傷治喪期中進行,重測時原告向承辦員口頭陳請告知前述之情,惟遭承辦人以原告現非所有權人需繼承完成,而排拒置之不理,其未告知繼承人應如何準備相關資料,辦妥指界重測手續之責。因重測之專業知識與法規,除專業人員外,一般人民難以了解。其若需戶籍、身分、除戶證明、切結書、簽章皆可當場驗明取得,非原告不願提供。

5.地籍圖土地重測時,不應以原告尚未繼承完成而損及應有權益:

⑴土地重測日是承辦單位所訂,而先父死亡日非原告能預

知,遺產繼承經調解會92年9月10日調解所有繼承人同意,再經法院93年2月26日公證,返還公文方能向地政單位登記繼承,原告應有不可抗責之理由。

⑵原告從92年6月26日重測時,一再口頭陳情先父已逝與

重測指界不符,然被告均未作適當處置。同年10月24日公告期滿前,原告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提異議申請並繳納複丈費4000元,同年11月7日經測量員王朝禎告知其無權重新指界以重測,複丈安排於14日猶須前往。當時(7日)經人指導,隨即補以土地重測指界不符陳情書,惟其與受理者皆未告知與收錄所需之任何文件至今,今被告以未見上述文件而卸責,未詳查即予駁回,實難以信服。

6.鄰地595-1地號(重測後編○○里鄉○○段○○○○號)土地面積增加,而原告587 地號土地面積明顯減少,更需毀及合法屋牆,已證重測有誤,需依原界址始為正確,方能避免紛爭。被告因台中縣后里鄉地籍圖老舊,不符實況而辦理土地重測,基於法則依據,明顯原界址乃優先於參照舊地籍圖,何況調查表中更非勾選13參照舊地籍圖。

7.綜上,被告承辦員因違反公務員法第5、6、7條,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第11條第1至3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2至4項,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請要點第1至4點,及土地法重測規章等法規,導致毀及原明顯界址,拆毀合法民屋家園,其未落實政府重測本旨,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定有明文。又「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土地所有權人如因死亡未辦繼承登記或未成年或禁治產或破產者,應由合法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或破產管理人檢具合法身分證明 (如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監護人承諾書、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並出具切結書到場指界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及內政部89年12月20日台 (89)內地字第8917299號函修正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乙、三、(六)1.(3)所明定。

⒉按「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

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1項、第82條所明定。本案92年3月11日被告承辦員蔡維謀依所有權人意思之表示填載於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欄並由所有權人確認無誤再予蓋章,參閱地籍調查表。被告辦理實地地籍調查均依循上開規定,並無違法失職。

⒊地籍調查係地籍圖重測行政程序之一環,而非契約關係,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之適用,依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之規定:地籍調查表應於填載當時經所有權人審閱無誤後再予蓋章,並且所有權人隨時得向辦理機關申請調閱。

⒋按「土地所有權人如因死亡未辦繼承登記或未成年或禁治

產或破產者,應由合法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或破產管理人檢具合法身分證明 (如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監護人承諾書、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並出具切結書到場指界認定並簽名或蓋章。」既為內政部89年12月20日台 (89) 內地字第8917299號函修正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乙、三、(六)1.(3)所明定。又據原告戶籍謄本記事載明原土地所有權人鄭連進於92年6月2日死亡及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原告於93年3月30日完成繼承登記。是以原告並未於重測期間完成繼承登記,經查上開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亦無原告檢具合法身分證明及出具切結書之事實。則被告承辦員蔡維謀乃依內政部89年12月20日台 (89)內地字第8917299號函修正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乙、三、(六)1.

(3)規定,認定原告無權指界,並以系爭土地與毗鄰5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均未到場,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參照舊地籍圖據以實施測量,並無不合。

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並無不合。

⒍綜上,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之。」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為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所明定。次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⑴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⑵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⑶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及「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復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5點規定甚明。又對於「到場不能指界」之情形,內政部84年5月18日(84)內字第8407648號函亦作成「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能指界』,經地政機關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表示意見及不認章,亦未指界者,得依法逕行施測。」之函釋。首揭規定明定辦理地籍重測時所應遵循之程序,首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設立界標或指界作為施測之依據,即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所規定。次對於未指界或設立界標者,係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逕行施測方式辦理之。另就土地所有權人「到埸而不能指界者」及「到場而不指界者」之具體情狀則於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5點予以補充規範。觀之該執行要點第5點係將「未到場指界」與「到場而不指界」兩者併列,顯將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指界」與「未到場」情形等同視之,是該要點所謂「到場不指界」,應指所有權人有拒絕指界行為,始足該當之,倘僅不能指界(即無從指界之情形)在場不表示意見則屬同執行要點第4點規範之列,此由前揭規定相互參酌以觀即明。

二、本件原告父親鄭連進與他人共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面積0.01600公頃土地,參加台中縣92年度后里鄉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被告機關以92年9月22日府地測字第920247454號公告,系爭土地重測後編為台中縣○里鄉○○段○○○○○號面積0.014645公頃。原告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聲請複丈,複丈結果經被告機關92年11月27日府地測字第0920315232號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重測成果並無錯誤。原告仍有異議,以地籍圖重測承辦人員填具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未依實況詳實勾選,其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然被告所屬土地測量局及豐原地政事務所仍一再循錯了事,排拒實證重勘為由,於93年2月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函轉被告所屬土地測量局以93年4月16日測地字第0930004931號函復原告:「二、經查平安段一一七二地號土地於重測期間,辦理地籍調查時僅由共有人之一鄭連進先生於00年0月00日到場指界為十四待協助指界...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到場...重測人員依...規定辦理,其重測程序並無不符。至於申請異議複丈,係屬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權責,經查該所已辦竣異議複丈。為慎重計,經本局第三測量隊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檢核後,其重測成果並無不符,該隊並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測隊三字第092000035號書函復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有案。有關本案土地重測面積減少原因,經面積分析結果...應係重測前原地藉圖面積計算誤謬所致。...」原告對原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父親鄭連進與他人原共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參加台中縣92年度后里鄉地籍圖重測,被告機關實施重測地籍調查作業時,經通知鄭連進於92年3月11日到場指界,鄭連進與鄰地同段5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柯阿原雙方指界,均指以「待協助指界」,嗣經通知鄭連進與毗鄰5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2年6月26日至現場辦理協助指界釘樁。惟鄭連進已於92年6月2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被告於92年6月26日到場辦理協助指界時,原告亦有到場,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及切結書,依行為時內政部89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8917299號函修正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乙、三、(六)1.(3)規定,認定原告無權指界,而未同意其辦理協助指界,並以系爭土地與毗鄰595-1地號土地所有所有權人雙方均未到場,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參照舊地籍圖據以實施測量。惟按鄭連進已於92年6月2日死亡,被告對鄭連進所發之通知即不發生通知之效力,被告本應另訂日期通知其繼承人備妥相關文件到場辦理協助指界,然鄭連進之繼承人即原告於當日既已到場,被告復未命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切結書讓其辦理協助指界,則原告既非未到場指界,亦非到場而不指界,而係被告所屬人員不讓原告指界,被告以雙方均未到場,而逕行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其重測程序即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重測結果公告)關於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與相鄰同段1194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