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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7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辯論終結原 告 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七七五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六、四0七、五六七元,經被告機關核定為一二三、二0五、九六0元,課稅所得額二五、九二七、五二二元,應補稅額六、四六三、五五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依判決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營業收入二二八、四五一、三00元、營業成本一一

二、0四三、二五八元、利息支出一三、六0四、九五七元及土地免稅所得八八、二五五、三九九元,而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一、三七九、八三六元,原告仍未甘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

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⒉被告違反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之判決意旨:「被告機關未能

證明系爭基地為原告出資購得,則認定三泰福星房屋係原告自地自建,並據以增列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土地收入、成本及核定原告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屬無據,原告執以爭執非無理由,原處分(復查決定)尚有可議,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亦有未合,應由本院併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重為核定,用昭折服。」,然被告並未依前述鈞院之判決意旨,而做出調整增列房屋收入之重核復查決定。

⒊被告之重核決定之依據不當:原告於八十一年度銷售三泰福星大樓,苗栗縣

稅捐稽徵處認為原告有壓低房屋款收入,抬高土地款收入之情事,乃核定調增房屋款售價而補徵營業稅,原告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六苗稅法字第八五二四四七○二號復查決定書)仍核定調增房屋款售價補徵營業稅,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號裁定及八十八年裁字第七號,以原告「程序不符」之由而駁回。被告即以上述「程序不符」之裁判為依據,來核定增加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當然非表示原告確有壓低房屋款收入之情事。

⒋三泰福星係一合建分售案,並非自地自建案,並無壓低房屋款收入而抬高土

地款收入之情事:原告與案關地主李美鈴、吳碧蓮、陳淑美等三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合建分售契約,原告與地主就合建契約分別銷售房屋及土地並分別簽訂買賣合約,即原告與承購戶就房屋建物銷售簽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地主李美鈴等三人就土地買賣與承購戶簽立「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原告與地主並各就其與承購戶所立之預定房地買賣合約書,收取價款及負依約履行之義務,土地價款之售價高低非原告所能掌控。且房屋款及土地款已予劃分明確劃分,無任何有虛偽不實情事,亦非「自地自建」案,故無壓低房屋款收入,抬高土地款收入之情事,被告核定調增房屋款收入而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屬無據。

⒌被告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與地

主既已與承購戶分別簽訂「房屋買賣」及「土地買賣」合約,依前揭法條「銷售償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比例計算:::銷售額。

」,則應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其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適用問題。

㈡被告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次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現行法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係從事房屋興建銷售業務,八十三年度列報出售房屋收入二二七、六五

0、七七三元,被告機關以其出售之房屋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整增列收入

一三、六0七、三八0元已確定,乃予併入本年度營業收入;又原告所興建之「三泰福星」房屋,係以合建分售方式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查核認定實際為自地自建方式興建房地銷售,乃將銷售土地價款二二八、四五一、三00元,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四六九、七0九、四五三元。又原告列報營業成本二一二、一九九、九二四元,其中一三、六0四、九五七元為利息支出,經被告機關原查轉正非營業費用利息支出項下查核認列,核定利息支出二四、三九0、八二一元;另查原告係以自地自建方式興建「三泰福星」房地銷售,因銷售之土地,未提示購買土地原始文件及確實支付之資金流程供核,遂就出售土地收入二二八、四五一、三00元,依房屋興建投資業(行業標準代號:六八一一--一二)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定出售土地成本一二五、六四八、二一五元,營業成本三二四、二四三、一八二元,全年所得額一二三、二0五、九六0元,土地免稅所得八八、二

五五、三九九元。原告不服,就核定其土地收入及土地成本等項,主張系爭「三泰福星」房屋係與地主合建分售,而非自地自建,出售之土地係地主李美鈴、陳淑美、吳碧蓮所有,並稱被告機關予以增列土地收入二二八、四五

一、三00元及土地成本一二八、六四五、二一五元,於法尚有未合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判決撤銷略以,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被告機關既未能證明系爭基地為原告出資購得,則認定「三泰福星」房屋係原告自地自建,並據以增列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土地收入、成本及核定原告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屬無據。經被告機關依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於訴訟階段始提示系爭「三泰福星」土地係由地主李美鈴、陳淑美、吳碧蓮之配偶余超群、王銘國、謝其岡出資購得,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付款之支票、轉帳支出傳票及資金流程相關資料等為證,經鈞院認定系爭土地係合建分售並非無據,且依首揭土地法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原告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土地所有權人訂立合建契約書,尚可認定系爭「三泰福星」興建案係屬合建性質,原核定以自地自建方式併計核定出售土地收入二二八、四五一、三00元及出售土地成本一二五、六四八、二一五元並將其原告列報完工工程成本之利息一三、六0四、九五七元轉正至利息支出項下,重核後應予追減營業收入--出售土地收入二二八、四五一、三00元、營業成本一一二、0四三、二五八元及利息支出一三、六0四、九五七元,另該部分原核定之土地免稅所得八八、二五五、三九九元應予追減,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一、三七九、八三六元。原告猶甘未服,就營業收入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被告機關係因認定原告之「三泰福星」房屋係自地

自建,故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調增營業收入一三、六0七、三八0元,未依鈞院之判決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又案關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增房屋收入一三、六0七、三八0元部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00八號裁判及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號以程序不合駁回,並非表示原告確有壓低房屋款收入,被告機關調增房屋款收入實屬無據,資為爭議云云。

⒋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僅就被告機關認為其係「自地自建」而非「合建分售

」表示不服(詳原處分卷第六二七頁至第六二九頁),並未就被告機關依據已確定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增房屋收入一三、六0七、三八0元歸併營業收入乙節於前置程序中主張,逕為行政爭訟,參諸首揭判例,自非法之所許,合先陳明。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係因認定其為自地自建遂調增房屋收入乙節,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係依原告所提示之「三泰福星」合建契約書約定記載,與地主李美鈴等三人採合建分售方式,房屋款及土地款各占百分之五十,並依其已銷售之面積計算平均每坪房屋售價與一般市價相較,認定原告有壓低房屋款,抬高土地款之情事,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調增房屋收入(詳原處分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與原告合夥建屋型態究為「自地自建」或「合建分售」並無關聯,又本件被告機關已依鈞院判決意旨認定「三泰福星」興建案係屬合建性質,並據以重為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原核定以自地自建方式併計核定出售土地收入二二八、四五一、三00元及出售土地成本一二五、六四八、二一五元並將原告列報完工工程成本之利息一三、六0四、九五七元轉正至利息支出項下,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一、三七九、八三六元,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機關未依鈞院判決意旨,而做出調整增列房屋收入之重核復查決定,容有誤解,委不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次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現行法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房屋興建銷售業務,八十三年度申報出售房屋收入為二二七、六五○、七七三元,被告以其出售之房屋,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予以調整,並增列收入一三、六○七、三八○元,業已確定,乃予併計為本期營業收入﹔又原告所興建之「三泰福星」房屋,係以合建分售方式辦理結算申報,惟該等房屋坐落苗栗縣○○鎮○○段中興小段一四四地號土地,地主李美鈴、吳碧蓮、陳淑美等三人,係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卻先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書,且地主李美鈴與原告原代表人余超群係配偶關係,該三位地主因無購買土地之資金證明文據可稽,經被告就原告及李美鈴、吳碧蓮所提供相關事證予以查核,認該土地為原告購買,實際為自地自建方式興建「三泰福星」房地銷售,乃將銷售土地價款二二八、四五一、三○○元併計核定為其營業收入,而核定該期營業收入為四六九、七○九、四五三元﹔另原告所申報營業成本

二一二、一九九、九二四元,其中一三、六○四、九五七元為利息支出,亦經被告予以轉正為非營業費用利息支出項下查核,又經查獲原告係以自地自建方式,興建「三泰福星」而為房地銷售,所銷售之土地,並未提示購置土地原始文件,及確實支付之資金流程供被告查核,被告遂就出售土地收入二二八、四五一、三○○元,依房屋興建投資業(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定出售土地成本為一二五、六四八、二一五元,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三二四、二四三、一八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所興建之「三泰福星」房屋,確係與地主李美鈴、陳淑美、吳碧蓮合建分售,該土地為該三人所有,與該三人訂立合建契約時,已明定由地主自行收取土地款,並由地主與購屋客戶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地主將應有部分土地直接移轉過戶予客戶,被告核認「三泰福星」係自地自建,予以增列土地收入二二八、四五一、三○○元,及土地成本一二五、六四八、二一五元,尚有未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所興建之「三泰福星」房地係坐落苗栗縣○○鎮○○段中興小段一四四號土地,原土地地主為陳駱清華、陳邱玉敏、李蔡秀琴、鄭謝燕玉等四人,該四人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與李美鈴、陳淑美、吳碧蓮等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李美鈴、陳淑美、吳碧蓮等三人卻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先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原告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前,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書,且原告原代表人余超群與地主李美鈴間為夫妻關係,該三位地主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卻先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書,與一般營業常之規不合。其次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買賣價款計二五、二三二、○○○元,李美鈴於被告進行查核時供稱,共計支付價金一二、七五○、○○○元,吳碧蓮則稱支付價金為九、二五○、○○○元,陳淑美述稱所支付價金為五○○餘萬元,然陳淑美部分並無支付價金之證明可供被告查核,如該契約書及李美鈴、吳碧蓮主張均屬實,李美鈴取得所有權部分應為百分之五十.五三,吳碧蓮應取得部分百分之三十六.六六,然與土地所有權登記簿所載,李美鈴所取得為百分之五十四,吳碧蓮則取得百分之二十六,兩人應有部分與契約所立顯不相符。另查李美鈴及吳碧蓮所主張支付土地價款證明,李美鈴係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支付五、八七五、○○○元,吳碧蓮亦於同日支付四、六二五、○○○元,故該日二人支付土地價款計一○、五○○、○○○元,而該土地款亦係同日存入原告原代表人余超群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同日再流存至其配偶李美鈴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同日再領出併同李美鈴、余超群其他款項,存入於原告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二五、○○○、○○○元之證明,嗣後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以支付地主保證金名義提領股本二四、九九五、○○○元,存入李美鈴之姐李美琴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並於該日自李美琴帳戶提領二七、五○○、○○○元,支付與原地主之一鄭謝玉燕,作為購買土地價款,核李美鈴、陳淑美、吳碧蓮三人與原地主陳駱清華、陳邱玉敏、李蔡秀琴、鄭謝燕玉等四人,係八十一年一月九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該二人竟先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即支付土地價款,足見該二人所主張之支付價款並不符實,次核該筆資金一○、五○○、○○○元,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存入原告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證明,該款項乃係原告之資本,自屬原告之自有資金,嗣後原告提領交由原地主鄭謝玉燕,已足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而非李美鈴、陳淑美、吳碧蓮三人購買。又李美鈴及吳碧蓮另主張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別交付土地價款六、八七五、○○○元及四、六二五、○○○元,合計一一、五○○、○○○元,故至該日李美鈴已支付土地價款一二、七五○、○○○元,吳碧蓮支付土地價款亦計九、二五○、○○○元,該二人所稱係以共有之房地,向合作金庫大同支庫舉借該等資金,惟依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所載,該房地早已於七十八年二月五日辦理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是該二人主張於八十年間以該筆房地另行向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借款,以便取得資金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乙詞,顯然無可採。另再依原告與李美鈴、吳碧蓮、陳淑美三人,雙方所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記載,「建物之分配」以銷售價目表之實售價百分之五十分與原告,另百分之五十分與該三位地主,亦與一般「合建分售」--地主收取土地價款、建商收取房屋價款型態未合,且查系爭房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建築主管機關應為當地縣政府,惟其雙方竟約定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見原處分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0頁之合建契約書),益證該合建契約非屬真實,又吳碧蓮所支付之土地價款九、二五○、○○○元,業由原告原代表人余超群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匯款至吳碧蓮之配偶謝其罔臺北市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償還,故吳碧蓮亦未購買系爭土地,另李美鈴如確係地主,自無需負擔房屋建築工程款,惟經查原告所興建「三泰福星」房屋,部分水電工程款係由李美鈴以收取之房屋及土地價款支付,由此亦證李美鈴確非為地主。另本件於被告進行查核時,原告均未提供銷售房屋、土地相關合約及收取房屋及土地價款,雙方分配價金之相關帳證文據供被告查核,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六七二三六號函(見原處分卷第六一九頁),請其提供相關事證備查,惟原告亦未提供相關帳證供核,因而系爭土地雖以李美鈴、吳碧蓮、陳淑美三人名義購買,惟查土地價款確有部分係以原告設立資本用以支付予原地主,又該三人亦無資金可證確有資力購買土地,原告復無法提示其與該三位地主雙方之間收取及分配房屋與土地款相關帳證及資金流程供核,是其主張該土地確為李美鈴等三人購買,核無可採。另查稅捐負擔公平原則,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法律形式上所歸屬者,通常固為經濟利益之享受者,然兩者之間有所出入時,縱法律形式上為有效之行為,在租稅法上仍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合租稅負擔公平之原則,系爭土地雖以該三位自然人名義購買,並以該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如前述,該土地實為原告所購買,該土地於銷售時收取之價金,自應核認為原告銷售土地之收入,此外原告並未提供真實購買土地文據供核,是核定其出售土地收入為二二八、四五

一、三○○元,並按房屋興建投資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定出售土地成本為一二五、六四八、二一五元,尚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三泰福星」土地,地主確係李美鈴、吳碧蓮、陳淑美三人所有,原始買賣價款計九四、四○八、五○○元、第一次付款一○、○○○、○○○元,第二次付款五○、○○○、○○○元,第三次付款三四、四○

八、五○○元,其以股東繳納之股款用以支付地主李美鈴等三人,符合營業常規,並稱系爭土地價款計一○○、○○○、○○○元,其中二七、五○○、○○○元支付保證金,另七二、五○○、○○○元由李美鈴等三位地主以自有資金支付,足證該筆土地係該三人購買云云,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六四四號訴願決定以:原告對土地價款,原訴稱計九四、四○八、五○○元,復又稱為一○○、○○○、○○○元,反覆其詞,顯無可採,且該三名地主購地資金並無資金證明,原告亦自承係以股款支付地主保證金,顯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購買,而駁回其訴願。原告仍表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三、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於訴訟階段始提示系爭「三泰福星」土地係由地主李美鈴、陳淑美、吳碧蓮之配偶余超群、王銘國、謝其岡出資購得,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付款之支票、轉帳支出傳票及資金流程相關資料等為證,並經法院認定系爭土地係合建分售而非無據,且依首揭土地法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原告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土地所有權人訂立合建契約書,尚可認定系爭「三泰福星」興建案係屬合建性質,被告核定以自地自建方式併計核定出售土地收入二二八、四五一、三○○元及出售土地成本一二五、六四八、二一五元,並將其原告列報完工工程成本之利息一三、六○四、九五七元轉正至利息支出項下,予以重核後應予追減營業收入--出售土地收入二二八、四五一、三○○元、營業成本一一二、○四三、二五八元及利息支出一三、六○四、九五七元,另亦准予追減該部分原核定之土地免稅所得八八、二五五、三九九元,而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一、三七九、八三六元,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係因認定原告之「三泰福星」房屋係自地自建,故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調增營業收入一三、六0

七、三八0元,未依法院之判決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又相關案際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增房屋收入一三、六0七、三八0元部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00八號裁判及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號以程序不合駁回,並非表示原告確有壓低房屋款收入,被告調增房屋款收入實屬無據云云。然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認定其為自地自建方調增房屋收入乙節,查苗栗縣稅捐稽徵

處係依原告所提示之「三泰福星」合建契約書約定記載,與地主李美鈴等三人採合建分售方式,房屋款及土地款各占百分之五十,並依其已銷售之面積計算平均每坪房屋售價與一般市價相較,認定原告有壓低房屋款,抬高土地款情事,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調增房屋收入(見原處分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與原告合夥建屋型態究為自地自建或合建分售並無關聯。

㈡又本件經被告已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意旨認定「三泰福星」

興建案係屬合建性質,並據以重為複查決定准予追減原核定以自地自建方式併計核定出售土地收入二二八、四五一、三○○元及出售土地成本一二五、六四

八、二一五元並將其原告列報完工工程成本之利息一三、六○四、九五七元轉正至利息支出項下,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一、三七九、八三六元,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意旨,而做出調整增列房屋收入之重核復查決定,顯有誤解,所為主張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復查、訴願及訴訟階段(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均未就被告依據已確定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增房屋收入一三、六○七、三八○元歸併營業收入乙節表示不服,僅就被告認為其係自地自建而非合建分售表示不服(見原處分卷第六二七頁至第六二九頁復查申請書),參諸首揭判例,此部分原告逕提訴願,自非法之所許,願機關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對此部分再提起訴訟爭執,並非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