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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8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勞訴字第○九二○○五六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訴外人王林綵為受監護人名義,委託中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惟以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所開立之王林綵「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僱用家庭監護工。案經勞委會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被告依法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勞福字第○九二○二四九二六一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帶著坐輪椅之母親,至中國醫藥學院就診,以

便申請診斷證明書,在醫療大樓門口遇到一善心人士,稱可以幫忙辦理,原告因急於至他處尋停車位,並誤以該人乃醫院志工,乃將母親及健保卡交付該人,約一小時許該人出現將母親及健保卡交還,同時交付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該男子同時索取二千元,並交付附卷紙條一張,原告見健保卡上有蓋醫院章,因而不疑有他而持診斷證明書委託中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並獲勞委會許可。

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其處罰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要件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法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按被告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二一四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告明知該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核與其母病名完全不符係屬非真,竟仍持之委由不知情之中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為據。惟:

⑴原告之母王林綵(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時已高齡

七十三歲,確罹患有①骨質疏鬆②兩膝退化慢性關節炎③高血壓等疾病,當時兩膝紅腫疼痛不堪,而以輪椅代步,有診斷書可稽。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甲○○:::,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帶同林鼎皇:::甲○○明知該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林鼎皇診斷證明所載,核與其母王林綵病名完全不符係屬非真:::」實不知所云為何?⑶原告當日確帶母親王林綵及健保卡到醫院,當時健保卡亦蓋有中國醫藥學

院之門診章,有該健保卡在卷可按。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於七十年即出家為僧,七十二年正式受戒為常明法師,並修習佛法取得佛學院教授資格,目前任法雲寺住持,先後在印順學術研究所、慈明佛學研究所任講師、教授,有寺廟登記證及聘書三紙可證,可謂一生浸淫在佛教界,對目前社會之亂象缺乏了解,且因出門時均著架裟,而臺灣社會一般人對出家人常有尊敬、幫忙之舉,中國醫藥學院醫療大樓停車不便,乃週知之事實,當日原告載母親到醫院門口,將母親扶下坐輪椅上,正擬將之推到旁邊等候停車,即見該男子向前表明願幫忙,原告不疑有他將母親及健保卡交該男子,並說明病情後,即開車去找停車位,嗣二十分鐘左右回現場等候,未見母親及該男子,再等候約三十分鐘左右,即見該人推母親坐輪椅出現,於交付診斷證明書及健保卡,並索取二千元,原告因見健保卡亦有蓋章而不疑有他,故持以申請。

⑷綜上,並無證據足證原告具有故意,原處分書未察,遽以所載內容不明確之緩起訴書為裁罰依據,自有未合。

⒊又訴願決定書認原告未舉證證明自己已盡注意義務、無過失,而駁回訴願。

惟:

⑴所謂過失係指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謂。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係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推定」為有過失,既為推定,審理之法院,自得依調查之證據,而作不同事實之認定。

⑵原告確不知社會上有偽造診斷書之集團,再加上當日該自稱願幫忙之人也

有將原告母親坐輪椅推走並取走健保卡,事後檢視交付之診斷證明書,也書有中國醫藥學院名稱,其上蓋有診治醫師及醫院院長之職名章,而健保卡也蓋有醫院門診章。且該男子係離去前才索取二千元,原告誤以為係相關掛號及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乃如數交付,是原告取得診斷證明書過程中,並無過失之情。

㈡被告答辯: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明文禁止「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⒉本件係被告依據勞委會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

B號函請查明雇主即原告涉嫌以偽造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經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後,及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以偽造之中國醫藥學院所開立之王林綵「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謢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經中國醫藥學院證實非該院開具之診斷書。依據勞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七三號函示略以:「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監護工案,應請雇主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如雇主不能舉證,即可依相關法規核處。」原告之行為確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

⒊原告委託中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所檢附之診

斷證明書,應可認定為不實之資料。又原告於被告訪談中稱:「我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帶我媽媽王林綵到中國醫藥學院看診,開立診斷證明書,到醫院門口遇到一位黃先生說願意幫忙開立診斷證明書事宜,於一小時後,黃先生就開立一張診斷證明書給我。並向我收貳千元手續費。」、「我以為黃先生是醫院志工,幫忙我們申請診斷書證明文件:::。」;證之仲介公司黃美華訪談中稱:「診斷書是由雇主帶受監護人去醫院開出之後,連同其他資料一併交由本公司辦理。」則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委託仲介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再者,被告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乙節,被告認為勞委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該檢察署依法偵辦,被告亦將訪談紀錄隨函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府勞福字第○九二○二一七○四三號函請該檢察署參考,並請惠予提供偵辦結果以利被告查處行政罰之參考;是以被告接獲該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處分書,即參酌原告於該檢察署之偵訊所坦承已堪認定之事實。

⒋本件不實診斷書雖非原告親自偽造,惟既係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時所附上,

且係其以支付二千元代價委託第三人取得,原告對於其委託之第三人應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務,乃原告未盡到監督注意義務,致第三人偽造取得診斷證明書,並交予原告申辦外籍監護工引進業務,而發生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監督注意義務無過失,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王林綵為受監護人名義,委託中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惟以偽造之中國醫藥學院所開立之王林綵「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此業據原告自承不諱,並有中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美華之談話紀錄、中國醫藥學院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院歷字第九二○二○四二七號函及偽造之王林綵「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據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揭情詞之主張。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是原告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其處罰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限核無足採。另本件不實診斷書雖非原告親自偽造,惟既係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時附上,且係其以支付二千元代價委託第三人取得,原告對其委託之第三人應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查知等監督義務,乃原告竟對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僅因該人聲稱願意幫忙,即委以開立診斷證明書事宜,且原告亦未確實查知該第三人是否確有帶其母由醫師診斷後始取得診斷證明書,如原告向其母求證診斷過程,亦應可知悉該第三人所交付未經醫師診斷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顯難認原告對該第三人之選任、監督,已盡注意義務。原告既未隨同監督或查明求診過程,尚不得以其不知社會上有偽造診斷書之集團,及社會一般人對出家人常有尊敬、幫忙之舉,再加上當日該自稱願幫忙之人也有將原告母親坐輪椅推走並取走健保卡,事後檢視交付之診斷證明書,也書有中國醫藥學院名稱,其上蓋有診治醫師及醫院院長之職名章,而健保卡也蓋有醫院門診章,即謂其已舉證取得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為無過失,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監督注意義務無過失,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