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五0之八地號土地,原登載面積為三三0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被告申請分割測量時,經被告檢算地籍圖面積為三一三平方公尺,認與土地登記簿三三0平方公尺不符,乃以此係面積計算錯誤為由,逕依職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一三平方公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決定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原處分(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苗地所二字第五0八四號函)及訴願決定(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苗府訴字第六十六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五0之八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回復原有面積之登記:三三0平方公尺),回復有困難時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緣苗栗市○○○段第一五0之八號地係原告所有之土地,該地由土地行政機關於六十四年間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實施土地重測予以完竣。「土地重測」工作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要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依據該判決要旨,土地測量局予以實地對系爭土地確認其界址及實際面積數值計算確為「三三0平方公尺」無誤,而依法完竣重測二、三十年之久之土地無誤。系爭土地由土地測量局實地測量確認界址及面積數值後將其成果明載於所謂之「重測地籍計算表」,上述之計算表係由被告保管二、三十年之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隨八九苗地所二字第四二五七號函交付於原告,該函後段被告亦一併向土地測量局請示「惠查是否重測有誤」云云有案,但土地測量局對被告之請示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一三0一號函復,僅稱「惠予查明妥處」云云之不確定而含糊之函復於被告及原告在案。根據被告交付於原告之證物即「重測地籍計算表」,系爭土地之面積確明載為三三0平方公尺無誤,土地測量局且對每宗土地之重測成果面積數值均經「第一回計算」、「第二回計算」、「檢算」、「檢查」等層層由主辦官員謹慎的憑其專業知識一再核算確認無誤,始蓋章負責,況且其「計算式」欄亦明記其計算之方式及數值﹔「備註」欄再對每宗土地均依據「三斜法」予以測量之事實明記,再查該「計算表」右下角由被告蓋有˙7˙之日期印信,即證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對上述之「計算表」內容再確認之事實無誤。再者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要旨「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既與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測量局之重測土地地積計算表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因此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三三0平方公尺」具有法律之效力,依法應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及保護之。
(二)前項所述系爭土地確經由土地測量局經法定程序實地確認界址及面積數值「三三0平方公尺」後將其成果即「證明文件」交付於被告,再由被告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公示公告三十日,對該法定公告三十日內,不但原告連周圍地業主均無提出任何之異議或申請複丈等之事實,即明證系爭土地及該地段之土地重測業已經法定程序合法確認界址及面積數值完成「公告確定」之土地無誤。因此對該依法「公告確定」之重測成果,依法任何機關、任何人均無推翻或否定之能事,為此被告依法將該公告確定成果予以職權逕為土地標示變更,再以「登簿」、「校對」後予以通知原告前往申領重測確定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予以完竣土地重測作業,地主即原告取得「新財產權」。至因於八十八年間原告有意將對系爭土地部分出租、部分出售,為此向被告申請分割,但對原告之分割之申請,被告不但未依法前往實地測量分割,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突而始書面通知令原告「補面積更正同意書」、「原登記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應更正為三一三平方公尺」、「不符原因係重測時計算錯誤」云云,對該突然而來的通知,原告實感為晴天霹靂般之詭異而費解,不知所措,對土地登記機關之公信及信賴完全失去信心,該通知書通知「不符原因係重測時計算錯誤」可明證被告坦承所謂之錯誤之責完全在於被告之事實,因此原告並無須補任何所謂之「同意書」之義務,且對該罕見非常態之行政成果處分,原告一再的提出疑雲及申請,查明本案錯誤之原因及為何不前往系爭土地實地履勘以及所謂之計算錯誤正當之理由及造成雙重兩樣之行政作業成果,如何使人民適從?原告合法申請分割私有土地係原告應有之權利,該權利不但遭違法毫無合法之理由駁回,被告更加濫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一苗地所二字第五0八四號函通知稱「依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為三一三平方公尺,完畢」云云,予以片面濫權違法之變更合法登記於登記簿之三三0平方公尺面積為三一三平方公尺,但依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明定有「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且鈞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四號判例要旨亦有「˙˙˙同時以副本送達原告」,顯證被告對本案之處分完全無視法律之規定。
(三)系爭土地三三0平方公尺之面積之合法性、正當性以及公定力等經原告舉各物證詳加說明主張在案。原告之主張係援用下列各判決、行政解釋令為依據,為此系爭土地三三0平方公尺之面積之財產權依法應得憲法第十五條及法律之保障及保護:①土地登記係採「公示公信」原則,凡經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即具法律上之公定力。②依據鈞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要旨,「土地登記可予公定力之證明」。③再依據鈞院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已經確定之土地權利,非僅地政機關對該項重測結果另為變更登記,且行政法院亦不得就該項已確定之事實重為審認」。④鈞院七十六年八月四日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0八號判決:「土地地籍重測結果,既已依法公告˙˙˙即告確定,此項確定之地籍重測結果於法既無錯誤˙˙˙據予辦理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亦無錯誤可言」。⑤亦依據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二一七八六四號行政解釋令亦有「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⑥再參照媒體中國時報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之報導同位於苗栗縣內之某號土地因土地重測成果造成糾紛爭執而提起行政訴訟,結果由鈞院判為「土地法之執行要點的規定與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不符,且有逾越母法之處」云云做為判決確定主文,判為業主贏得該訴訟。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一三、二一四條之規定「確定之終局˙˙˙有確定力」,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亦依據鈞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三號判例「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官署之效力」,鈞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八號判例「行政訴訟事件˙˙˙被告官署以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具有拘束力˙˙˙」等法之規定及各判例要旨有明定。
(四)至於對被告違法不當而矛盾之處分之反駁:雖被告對本案歷次之函復均稱為「更正」云云之字義。但所謂之「更正」之意義依據字典之解釋應為「改正錯誤」始得稱為「更正」,對系爭土地之合法而正確之面積為三三0平方公尺之法律效力,原告既舉物證及鈞院之判例、判決、法律根據及其程序等詳加於主張及說明在案,何況依法經「公告確定」、「登簿」、「校對」等法定程序之土地,被告必須具有強而有力之法律根據物證等始得推翻,否則其片面毫無法律根據或物證而違法濫權,變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處分均違法並無法律上之效力,依法應速撤銷。基於上述之事實與理由,被告既違法,片面擅自變更合法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面積乙節,被告依法應負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所明定之提起物證及負舉證分擔之責,舉證被告所主張變更為三一三平方公尺之面積究竟由何處而來,根據何種公的文件?其合法性、正當性須得繪成三一三平方公尺地籍圖之「法律依據」、「公的證明文件」,因該「原因證明文件」屬於本案之關鍵且重要能左右動搖本案之物證,對本案被告已造成不同之行政成果,不但自毀土地登記機關之公信致而失信人民,為此必須負釐清既合法公告登記之三三0平方公尺,面積「公告確定」、「登簿」、「校對」、「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二、三十年之久,由原告申請分割時始主張僅憑其地籍圖三一三平方公尺云云之矛盾而兒戲般之行政成果及處分?予以違法擅自變更?至對於證據法則之主張:①依據最高法院三上九六號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專憑證物」。②再依據最高法院五上六號判例要旨「原告於˙˙˙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裁判」等等頗多之判例要旨維護證據法則。
(五)查被告向鈞院之二份答辯狀,其答辯內容均僅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及內政部之行政解釋函做為本案之處分依據而已,並無其他任何有效之法律依據做為處分為事實。所謂之「規則」、「要點」、「行政解釋」等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以及鈞院判決要旨「均與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不符,且有逾越母法之處分於本案應無適用予以判決原處分撤銷」云云之判決要旨有案,顯證基於法之位階性為其判決要旨之。為此被告對本案雖亦引用所謂之「規則」、「要旨」、「行政解釋」等做為本案之處分不但違法而不適用本案,況且被告亦違背鈞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二五號判例要旨「私有財產應受國家法律之保護,行政官署無法律上之根據,且不得以強力加於處置」之要旨,被告之處分確為違法之處分無誤。被告何以「得」或「應」或能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一三平方公尺」而繪成其地籍圖?其合法性及合法之證明文件何在?對該關鍵點雖原告一再的向被告要求提供或舉證,但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或提供合法之證物,證明其合法性為事實,亦因被告自承本案係「屬技術上引起之計算錯誤」予以坦承人為之疏失造成之錯誤,造成雙重不同之行政成果,至而嚴重損害公信及損害原告之權益而引起之爭執,因此一切之是非曲直只有證據之存在為前提始得主張始得處分,為此被告對其所繪成且主張變更為「三一三平方公尺」面積乙節,依法應負舉證分擔之責,舉證其合法性,依法不得弄假成真,原告對本案已在起訴狀及補呈理由狀呈上證物予以證明系爭土地依法合法受法律保護之面積確為「三三0平方公尺」之事實,原告已盡負舉證之責在案,況且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立法之理由亦有被告有「立證責任之法則」,為此恭請鈞院必要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三三條之規定准予職權調查被告得繪成得主張為「三一三平方公尺」之證明文件,以求本案之是非。不動產登記,關係人民權益至鉅,對本案被告坦承「本案係屬技術引起之計算錯誤」云云可證為人為所造成之錯誤,依法不應有錯,而造成錯誤,因此其錯誤造成之一切後果責任依法應係屬於被告負責,為法理上所當然之。而且更離譜之本案之錯誤合法登記為「三三0平方公尺」面積完成二十餘年之久後,由原告申請分割時始主張計算錯誤為由擅自片面違法變更所登記之面積,時間上亦違常理,該行政處分如何使原告心服?被告亦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為事實。至於被告之答辯狀亦主張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云云作為答辯,但監察院之職權僅對公務人員之違法失職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對於民眾私有財產之爭執糾紛係屬於司法機關之職權,為此,監察院之調查意見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連。
(六)依據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苗地二字第0九三000四0九八號處分函,該函可明證被告之處分始終未按依法行政之原則,甚至意圖卸責不願承坦造成雙重成果之行政處分,再予以濫用公權力兒戲般之處分本案為事實,其函內容公然處分「更正為三三0平方公尺並於同日˙˙˙更正登記為三一三平方公尺」云云乙節,被告顯為公然「故意」漠視法治為事實,況且意圖挑引當事人即原告提起訴願(但本案已由原告向鈞院起訴在先且由鈞院實質審理中),被告目無法紀濫權玩法之處理公事原告實感遺憾與寒心。鈞院對本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開庭審理時口頭建議指示被告之代理人「回去對系爭土地之周圍地,測量看看」等等(庭上錄音可稽)有案,但被告不但未尊重鈞院之建言指示予以複丈甚至有輕視鈞院之指示之嫌,而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再加造成違法之行政處分為事實。其心態實有可議實感遺憾。
(七)對本案被告於書面予以坦承「計算錯誤」云云在案。因此本案之「錯」與「起因」均在於被告,為此本案一切之法律及行政責任依法應歸屬於被告負其責任,始得合法合理,原告為無辜之受害人身分。被告對本案之行政處分所引用及所適用之法規是否適法?被告雖稱引用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予以處分云云,但是否確實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明文規定以及按其程序予以處分?其餘所引用之法規有無逾越母法?能否適用本案?再者對本案雖原告一再的主張攻擊被告所主張之三一三平方公尺數值之面積係由何處而來?根據何種合法之證明文件而繪成其地籍圖?何能推翻或否定合法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三三0平方公尺之面積,其法律根據何在?非有法律根據是否僅憑被告獨斷隨己意得變更「土地登記簿」之內容?為何對同乙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與地籍圖之面積同一時間內造成雙重而不同面積之奇形罕見的行政成果?對前述之各項疑義被告迄今未為釐清甚至無法舉證或提出具有法律效力且有力之證明文件為事實,以上之事實可明證被告所繪成,所主張之三一三平方公尺之地籍圖確為毫無法律根據而屬於主辦官員一時之疏忽,筆誤而繪成之錯誤的地籍(該主張及懷疑為合法、合理之主張與懷疑),對證據法則之重要性,最高法院早於著有諸多之判例可稽,為此被告依法應遵守「嚴格的證據法則」予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三一三平方公尺之合法性及正當性,否則其任何之主張及處分為空言,非真正不值得採納,其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處分。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六十年一月間(即重測前)興建之建築物遭連接地業主越界建築為由而拆屋還地有案,該事件使原告受莫大之損失,該損失與被告行使不確實錯誤之三一三平方公尺之地籍圖予以鑑界測量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之存在無誤。
(八)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回復有困難時依法應以金錢賠償予原告」乙項,所訴求之金額依法按請求時之市價計算短少面積加原告預期之損失,合計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整」,以資適法,予以保護人民之權益。
(九)對本案雖苗栗縣政府作成「九十二年苗府訴字第六十六號」訴願決定,其決定
主文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為其主文,但對該訴願決定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苗地二字第0九三000四0九八號作成處分,依據被告該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確為行使不正常而意圖遮掩本身之錯誤之責及推諉心態,予以先向上級機關賣乖撤銷原處分再「隨即同一日內同一處分函」予以抄錄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原處分函無誤,並無任何新意或引用合法之法律根據作成之行政處分為事實。苗栗縣政府作成之訴願決定理由顯對被告所引用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云云執行要點」及「土地登記規則」均不適用本案,依據原告所呈上之證物(行政法院判決報導)所謂之「要點」、「規則」整條均與中央標準法規規定不符且有逾越母法之處,為此不適用本案處分之依據,但被告明知不適用依然再加引用,其心態顯為意圖將錯就錯,再加企圖遮掩行政錯失之責,再意圖使之本案複雜化轉移焦點指示原告再提起訴願乙節,使之原告再向被告之上級機關提起再訴願,屆時必定受「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下被駁回為未卜先知之事,況且被告有無按訴願決定主文所謂之「另為適法之處分」?僅抄錄原處分函之處分是否得認為再處分?是否適法?
(十)對本案原告既依據行政訴訟法而向鈞院提起訴求在先,並且既由鈞院依法受理予以實體之審理二次「準備程序」,開庭審理指示原告對所謂之金錢賠償乙節之訴求,必須表明確實之數值云云在案。綜上所述之事實與理由,被告之遮掩行政錯失之責再加行使濫權之事證明確,使原告受損害,請鈞院明察,准如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土地經原告向被告申辦土地複丈,發現地籍圖檢算三一三平方公尺與登記所載三三0平方公尺不符,且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之法定公差限制,應辦理面積更正。案經複丈案之補正、駁回、原告向監察院陳情、被告依據監察院調查竣事之調查意見,通知原告說明後,依法辦理面積更正。
(二)案經監察院彙集被告相關地籍資料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有關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調查竣事後之調查意見,認定本案重測面積錯誤原因為技術引起,函示被告應依法妥處,並於二個月內見復。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故本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修正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逕為面積更正,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內政部提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苗地所二字第五0八四號函及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府地測字第0九二00九七七一六號函所為之處分提出訴願,上述訴願,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苗地所二字第五0八四號函之處分向苗栗縣政府訴願會答辯,苗栗縣政府亦就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府地測字第0九二00九七七一六號函之處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府地測字第0九二0一一二一一八號函向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答辯。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四七九號訴願決定就苗栗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九二00九七七一六號函之處分,裁定原告訴願不受理﹔至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苗地所二字第五0八四號函,經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苗府訴字第六十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於三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苗地二字第0九三000四0九八號函另為處分在案。被告已將原來處分撤銷,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已不存在。
(四)依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等語。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五0之八地號土地,前於六十三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與一五八之五三地號合併,合併後編為一五0之八地號,經重測公告確定後,被告即依據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現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送之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被告申辦一五0之八地號土地分割,經被告測量員計算面積後,認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計算面積為三一三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三三0平方公尺,相差十七平方公尺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發補正通知書,請原告補送面積更正同意書,惟未獲補正,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通知駁回一五0之八地號土地分割案之申請。因原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苗地所二字第四二五七號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查明是否重測有誤,並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苗地所二字第二一五二號函復原告,說明辦理本案相關法令依據,復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更正說明會,並依會議結論函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核退溢繳之地價稅,嗣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苗地所二字第四一六三號函知,並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檢還簽章後更正同意書,俾辦面積更正事宜,逾期將依規辦理逕為面積更正,因原告未為辦理,被告遂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苗地所二字第五0八四號函通知原告謂:「主旨:台端所有苗栗市○○○段一五0之八號土地,登記面積三三0㎡因重測計算錯誤乙案,˙˙˙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辦理面積更正為三一三㎡完畢,請查照。」,原告就該函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決定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苗地所二字第五0八四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五0之八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回復原有面積之登記:三三0平方公尺),回復有困難時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須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因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若原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其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以其訴無理由駁回其訴。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五0之八地號土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苗地所二字第五0八四號函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辦理面積更正為三一三平方公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決定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於本院訴訟期間,經訴願決定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作成九十二年苗府訴字第六十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於三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則本件原告所不服之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苗地所二字第五0八四號處分,既已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復存在,自無再以訴訟方式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訴訟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其聲明,其訴為無理由﹔又主張撤銷訴願決定(九十二年苗府訴字第六十六號訴願決定)部分,訴願決定雖亦為一行政處分,惟該訴願決定內容有利於原告,且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均未主張系爭訴願決定有何違法並損害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其空言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仍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復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五0之八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回復原有面積之登記:三三0平方公尺)。查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前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苗地所二字第五0八四號函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辦理面積更正為三一三平方公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適用法令不無瑕疵為由,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於三十日內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苗地二字第0九三000四0九八號函作成另一處分略以:「主旨:台端所有苗栗市○○○段一五0之八號土地面積更正事件訴願案,依據苗栗縣訴願會九十二年苗府訴字第六十六號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三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辦理撤銷九十一年間面積逕為更正之處分:面積由登記三一三㎡更正為三三0㎡。並於同日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面積由登記三三0㎡更正登記為三一三㎡。˙˙˙」,可知本項給付行為發生之原因,緣於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苗地二字第0九三000四0九八號函,原告對該項登記行為不服,自應於以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苗地二字第0九三000四0九八號函為不服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併為請求,始屬適法。然查,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於原處分經撤銷後所作成之新處分(即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苗地二字第0九三000四0九八號函)提起訴願,本院自無從令其為訴之變更,從而,本件原告既未就給付原因發生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五0之八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回復原有面積之登記:三三0平方公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給付訴訟之聲明即失所附麗,亦非合法。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訴合法,惟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五0之八地號土地,前於六十三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與一五八之五三地號合併,合併後編為一五0之八地號,經重測公告確定後,被告即依據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現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送之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被告申辦一五0之八地號土地分割,經被告測量員計算面積後,認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計算面積為三一三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三三0平方公尺,相差十七平方公尺,純屬計算面積錯誤,被告依據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由登記三三0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三一三平方公尺,於法並無違背,原告訴請被告回復原有面積登記三三0平方公尺,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訴請被告於回復有困難時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乙節,該項賠償訴訟,原告前已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並經判決在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參照),原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為原告所自承,其復於本件訴訟中重行起訴請求,於法亦有未合,爰併於本判決中駁回,不另裁定為之。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