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苗府訴字第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東庄里二鄰仁愛路一一六號、上興里十二鄰水源路四一七巷十一、十三號等四戶房屋,經被告所屬竹南分處按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稅率核定民國九十二年房屋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五四九、一六六元、七三三、九七二元、二三、一一八元及八八九、一四六元。原告不服,以其屬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並長期從事醫療等慈善救濟事業,其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自有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免徵房屋稅規定適用等由,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訴願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五、年、月、日。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經核原訴願決定書之內容明顯違反上開法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人如係法人應載明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準此,上開訴願決定書未具備法定形式要件,原告主張該訴願決定書內容應予撤銷。
(二)原告主張免徵房屋稅之理由:查系爭房屋稅徵免係源自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觀此規定,私人醫院應按房屋評定現值予以課徵稅捐。第查,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原告為財團法人醫院,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法院核准登記之證書內容及章程亦明確記載該:「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醫療事業促進社會公益,並對低收入戶、貧民、殘障者就醫,提供補助醫療保健服務,以落實社會福利慈善政策為目的」,被告以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三八三八號函會商結論:「基於稅賦公平性及合法性,非宗教團體所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所使用房屋,仍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課徵房屋稅」駁回原告免徵房屋稅之主張,其理甚為牽強,因為:
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復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被告以財政部一紙會商結論之行政命令扼殺原告免徵之主張,已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此其一。被告答辯所稱應課房屋稅事由僅依財政部會商結論用為核課依據法無明文,已違反租稅法律原則至為明顯,實不足採。
2、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依此規定精神觀之,應課徵房屋稅之標的,除人民團體外,餘係皆以營利為目的。試想若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不以營利謀生為目的,則何來繳納房屋稅之有?原告係屬財團法人醫院以從事醫療之公益不以營利為目的,若被告以牽強之行政會商結論否定法律規定之意旨,則民主法治之真諦已蕩然無存,何來租稅之公平性及合法性,此其二。
3、再就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觀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稅捐」,查原告自成立迄今,因屬非營利並從事醫療公益慈善事業不計成本投入嘉惠地方之醫療服務,導致連年虧損,若因被告以課徵稅捐為最終目的,強加套用模糊法律界定之課稅標的,附以行政機關會商之結論,則租稅公平、租稅合法之認定標準何去何從?此其三。
4、查各稅對財團法人課稅之規定要以彙整如下:營利事業所得稅、地價稅及田賦、土地增值稅、娛樂稅、營業稅、印花稅、使用牌照稅、關稅、商港建設費,上述各稅原告幾乎全免,從如上規定觀之,各稅法均以財團法人醫院為免稅之對象,僅有房屋稅立法意旨所訂「私人醫院」應課徵房屋稅捐,進而從寬認定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醫院應比照課徵房屋稅捐,被告從寬解釋從重徵收之行為已明顯違反租稅課徵原則,此其四。
5、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稅爭訟應有免稅之適用。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揭示:「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查原告係屬經法院登記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至為明確,因此有免稅之適用,殆無疑義,復以具同性質不同課稅標的之地價稅明文規定,無收益及營利之「財團法人所興辦醫院」所屬土地免徵地價稅,原告所使用之建築改良物並無任何營利及收益,其性質與土地相同,為何被告硬以具營利及收益性質之「私立醫院」列為應課徵房屋稅之範疇,令原告百思不得其解。查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所規定應課徵房屋稅之標的均屬具營利及收益性質之「私立醫院、診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若將財團法人醫院歸類為「私人醫院」,並據以核課稅捐,其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證至為明確。復查財團法人醫院所擁有之財產,其本質均不具營利及收益之性質,原告於房屋稅核課時為何被歸類為具營利及收益性質之「私人醫院」,且依此核課房屋稅捐,其課稅之法源依據實令原告慌不知措。本案徵納雙方對法規解釋適用,減免與否,各持己見,僵持不下,原告主張徵納雙方,放下一切回歸租稅徵收本質,要以言之,任何稅捐之開徵均以使用收益兼顧營利為原則,若原告財團法人醫院用以救濟世人之建築改良物,被告仍認定應與營利及使用收益之「私人醫院、診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劃上等號,則原告自此封筆不再補陳任何理由。因為被告之主張根本不符租稅徵收之基本原則。
6、請問被告同不同意原告主張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立案登記證書章程第二條所載:「本院係從事醫療事業,促進社會公益為宗旨,˙˙˙並落實社會福利慈善政策為目的。」其經法院立案之成立宗旨即為慈善救濟事業?被告如果同意,請即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撤銷原核課之房屋稅。被告如果不同意,則行政機關解釋法律之權力顯已過度膨脹,因為業經司法程序登記立案之證書,根本不為行政機關採納。準此觀之,原告除請求大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外,並請求大院就稅捐課徵基本原則及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五條立法之本旨及精神,做出最為適法之判決。
(三)若鈞院終局判決原告應繳納房屋稅捐,則被告原核定課徵之稅率亦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因為: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易言之,本條文意旨係規定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又,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得照其估定價值(即課稅現值)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觀諸被告原核定課徵之稅率均按房屋稅條例之估定價值課以千分之二十稅捐,其違反土地法規定最高稅率之事證至為明確。
2、被告答辯所稱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係規定「土地改良物稅」,並非房屋稅之課徵範疇。惟,土地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同條並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觀其規定,「房屋」係建築改良物殆無疑義。被告稱「土地改良物稅」與「房屋稅」非屬相同課稅範疇,請問被告:土地改良物稅及房屋稅同屬財產稅性質,兩者課稅實體何異?依現行作業標準土地改良物稅開徵之稅目為何?答案是:無。因為其開徵之稅目就是房屋稅。既是房屋稅,又違反特別法之規定從重徵收,行政機關與民爭利之事證確鑿,莫此為甚。
3、被告主管稅捐之稽徵,其答辯狀之內容卻無法回答原告所質問之土地改良物稅現行開徵之稅目為何,請問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土地改良物稅即房屋稅之主張,被告再次答辯內容只需回答是或不是。若被告答辯為:「是」,則請問被告既屬相同稅目,是否有特別法規定最高稅率千分之十之適用?若被告答辯為:「不是」,則請問被告系爭「房屋」與「建築改良物」其辭義分歧時,徵納雙方存此疑義之利益應歸國庫或納稅義務人?請鈞院依現代國家「侵害規範」之法律概念,將疑義之利益歸納稅義務人,因為納稅義務人根本不必因辭義分歧之課稅標的負「從重」納稅之義務。
(四)綜上所陳:
1、被告依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具營利性質「私人醫院」附會行政機關之會商結論函,據以課徵房屋稅已明顯違反租稅法律及課徵原則,復以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所載內容明顯欠缺法定要件,故主張原訴願決定書內容及處分均屬違法,應予撤銷。
2、若鈞院認定原告應依法繳納稅捐,則被告用以核課之稅率明顯違反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之規定。要以言之,司法為社會正義最後防線,被告原決定之形式及實質內容違反法律規定非常明確,原告經四處奔走仍未獲得最為適當之處分,最終訴諸鈞院,盼請貴院做出最為合法、合理之判決,以維社會正義,實感德便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亦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四八二三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鎮○○里○鄰○○路○○○號、東庄里二鄰仁愛路一一六號、上興里十二鄰水源路四一七巷十一、十三號等四戶房屋,被告所屬竹南分處依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稅率核定九十二年房屋稅分別為三、五四九、一六六元、七三三、九七二元、二
三、一一八元、八八九、一四六元,應屬適法。原告不服,主張略以「一、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原告為財團法人醫院,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法院核准登記之證書內容及章程亦明確記載該:『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醫療事業促進社會公益,並對低收入戶、貧民、殘障者就醫,提供補助醫療保健服務,以落實社會福利慈善政策為目的』被告機關以財政部一紙會商結論之行政命令扼殺原告免徵之主張,已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二、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得照其估定價值(即課稅現值)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被告原核定課徵之稅率均按房屋稅條例之估定價值課以千分之二十稅捐,其違反土地法規定最高稅率之事證至為明確。」云云,資為辯解;惟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係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之財團法人,始認定有上揭免稅條款之適用。再參照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三八三八號函會商結論:「(一)基於租稅公平性及合法性,非宗教團體所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所使用房屋,仍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課徵房屋稅。(二)宗教團體所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所使用房屋是否繼續免徵房屋稅,由本部另行研議。(三)有關財團法人醫院亦有慈善救濟支出一節,由本部賦稅署再行了解其實際狀況後併第二項辦理。」根據上開會商結論意旨,已明白揭示,基於租稅公平性及合法性,非宗教團體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所使用房屋,應課徵房屋稅。本件原告既屬現行法令規定應課徵房屋稅對象,被告依法課徵,應無不合。
(三)又按「本細則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稽徵機關為本縣稅捐稽徵處。」、「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苗栗縣議會通過,報請財政部備案後實施。」及「本縣房屋稅徵收率修正如左,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二、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三、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亦分別為苗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四條所明定及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九一府稅財字第一九一0六00000五號公告在案。本件房屋稅適用稅率被告所屬竹南分處悉依房屋稅主管機關所訂徵收率標準課徵,並無不當,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係規範土地法第五章「土地改良物稅」之相關規定,與本件「房屋稅」之課徵係屬不同範疇,併予陳明。
(四)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本案課徵標的為房屋,依首揭規定,自當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尚無違反特別法或租稅法律原則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土地改良物稅開徵之稅目就是房屋稅乙節,查房屋稅條例第二、三條明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五)原告補充理由略謂:被告無法回答原告所質問之土地改良物稅現行開徵之稅目為何,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土地改良物稅即房屋稅之主張,又原告係屬經法院登記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至為明確,因此有免稅之適用,殆無疑義,復以具同性質不同課稅標的之地價稅明文規定:無收益及營利之「財團法人所興辦醫院」所屬土地免徵地價稅,原告所使用之建築改良物並無任何營利及收益,其性質與土地相同,為何被告硬以具營利及收益性質之「私立醫院」列為應課徵房屋稅之範疇等語。被告答辯理由以,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三六九號解釋:房屋稅條例就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既分別訂有明文,則其第一條關於徵收房屋稅之依據、第五條關於稅率、第六條關於授權地方政府規定稅率之程序,及第十五條關於減免房屋稅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並未牴觸。又該解釋理由書就土地法與房屋稅條例之關係特別指明:「惟土地法與房屋稅條例就房屋租稅之徵收言,雖存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其稅率之高低,固應依據房屋稅條例予以優先適用」,因此,台灣地區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依據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並無疑義。再者,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第一條已修正為「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足證房屋稅條例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應無爭議。況土地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係規定「建築改良物稅之徵收,於徵收地價稅時為之,並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目前我國並未開徵土地改良物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查,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係依法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始認定有上揭免稅條款之適用。至房屋稅與地價稅雖同屬財產稅性質,惟其租稅課徵之法源依據不同,自無法相提並論。
(六)綜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請大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為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次按「本細則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稽徵機關為本縣稅捐稽徵處。」、「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苗栗縣議會通過,報請財政部備案後實施。」及「本縣房屋稅徵收率修正如左,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二、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三、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亦分別為苗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第四條所規定及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九一府稅財字第一九一0六00000五號公告在案。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東庄里二鄰仁愛路一一六號、上興里十二鄰水源路四一七巷十一、十三號等四戶房屋,經被告所屬竹南分處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四八二三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之規定,依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稅率核定九十二年房屋稅,分別為三、五四九、一六六元、七三三、九七二元、二三、一一八元及八八九、一四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屬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並長期從事醫療等慈善救濟事業,其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自有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具營利性質「私人醫院」附會行政機關之會商結論函,據以課徵房屋稅已明顯違反租稅法律及課徵原則﹔縱認原告應依法繳納稅捐,則被告用以核課之稅率明顯違反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之規定,原處分違反法律之規定云云,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一)必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三)不以營利為目的。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東庄里二鄰仁愛路一一六號、上興里十二鄰水源路四一七巷十一、十三號等四戶房屋,供事業所使用,原告雖主張為財團法人慈善救濟事業,應有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惟查財團法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縣市政府,原告並未提出其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又原告亦未提出其相關費用以外之盈餘分配等帳據資料,以資證明其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事業之內容,徒執法院之法人登記證書及自身章程所載,謂合於所定要件,惟查民法所為之法人登記,於依民法所定之要件齊備時,即得聲請登記,登記機關亦僅就是否合於民法所規定之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與房屋稅條例所定合於免稅條件之財團法人,需經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者之目的、要件顯非相同,自不得相互援用。則被告以其不合免稅要件,乃依首揭房屋稅條例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次查,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三八三八號函會商結論謂:「(一)基於租稅公平性及合法性,非宗教團體所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所使用房屋,仍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課徵房屋稅。˙˙˙」,核其內容,係中央稅捐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尚無於法條所定之外,另以行政命令限制房屋稅免徵之範圍,各稅捐機關於開徵房屋稅時仍應依據具體情況審酌認定是否符合免徵之要件,原告指摘財政部前揭函釋已明顯違反租稅法律及課徵原則云云,自無可採。末按「˙˙˙惟土地法與房屋稅條例就房屋租稅之徵收言,雖存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其稅率之高低,固應依據房屋稅條例予以優先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九號解釋理由書所指明。從而,就房屋租稅之徵收而言,房屋稅條例為特別法,土地法為普通法,房屋租稅之徵收應優先適用房屋稅條例,自無土地法所定稅率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本件課徵之房屋稅,其稅率應受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規定之限制乙節,自屬無據,所述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前揭所述各節俱非可採,原告亦未提出合於免徵房屋稅要件之各項證明及帳據資料等供核,則被告依本件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稅率核定原告九十二年房屋稅分別為三、五四
九、一六六元、七三三、九七二元、二三、一一八元及八八九、一四六元,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至本件訴願決定書雖漏未記載原告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惟於本件訴訟之提起,原告權利之維護,不生影響,原告執以指摘,並以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非有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