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9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訴委字第○九二○三五三一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五七之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鄰地二五七之七地號土地因民國(下同)九十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實地使用位置與地籍圖所載地號位置不符請求對調,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二豐地測字第○九二○○○六四三三號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九二豐地測字第○九二○○○六四三三號函、九二豐地測字第○九二○○○六七六○號函)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將:

⑴重測前為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五七之七地號,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莊明來,重測後為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為三

十七.三九平方公尺以及同段八三八地號,面積為十四.五六平方公尺,應更正為莊明來所有。

⑵重測前為豐原市○○○○段二五七之八地號,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所有

權人為原告,重測後為豐原市○○段○○○○號,面積為一○.○七平方公尺以及同段八三四地號,面積為五十四.四平方公尺,應更正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七十年間從自有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五七之八地號出賣一間給

隔鄰二五六地號之莊明來,向被告申請分割並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被告將分割結果增加一筆定為二五七之七地號,面積為四十五平方公尺,原有二五七之八變更為六十八平方公尺,並各發土地所有權狀各為執業並建好房屋使用至今。

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接奉臺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調查通知書,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到土地現場指認界址,自行設立界標,在地籍調查表上認定簽章。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又接奉臺中縣政府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告知原告二五七之八地號土地變更為豐原市○○段○○○○號,面積為三十七.三九平方公尺,並增加一筆八三八地號,面積為十四.五六平方公尺,二筆共計面積比原有六十八平方公尺少了十六.○五平方公尺。

⒊依據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函說明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

如對重測結果有疑者,可於前列公告期間內攜帶本通知書,閱覽上開圖冊後提出更改。原告閱覽後才發現重測後之土地地號、面積與隔鄰二五七地號莊明來之地號對調,未按照地籍調查通知書所載所有權人指認界址自行設立界標實際使用位置面積合乎重測後要求正確之政策。

⒋原告及關係人莊明來將重測後結果錯誤情形告之被告並申請更正。原告於九

十二年四月七日提出陳情於被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豐地測字第○九二○○○六四三三號函說明原告沒有確實有力證據可證明與隔鄰地號對錯,而只能依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重測。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告再提出疑義書表明人民申請分割,測量人員至實地製圖訂定地號計算面積後,分別發給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只是人民申請分割指定分割位置,被告之測量人員有確切登載之職責,因被告登載地號錯誤,請求更正。被告仍以九十二年豐地測字第○九二○○○六七六○號函通知原告申請更改難予照准,已按照重測後標示並已變更登記完備。

⒌被告上述之處分有違土地所有權地籍之正確性並政府辦理重測求真求實之美意政策。請求判決如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雲吳紅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五七之八地號土地,因九十

年度辦理豐原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發現實地使用位置與地籍圖所載地號不符,但未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聲明,且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指界認章竣事(如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表影本),事後僅在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時,書面陳情被告辦理地號對調更正事宜,被告先予相關地號土地暫緩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查上述豐原市○○○○段二五七之

八、之七地號土地,均由二五七地號分割出(如所附土地複丈分割圖影本),該原始分割地號位置與被告現存之重測前地籍圖所載一致,並無對調情事,且二五七之七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由原告賣給現今所有權人莊明來(如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基於上述理由,被告遂請原告提出證明,證明該項買賣當初有無誤填地號或其他造成實地使用對調之原因,俾供被告參酌,惟原告並無提出可供證明之事。

⒉按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固在釐整地籍,確定權利界址,期使圖、簿、地三者相

符,惟該項錯誤原因,既非土地分割地號編列錯誤並有案可稽,或土地買賣登記錯誤歸責於地政事務所所造成者,若有上述錯誤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二條規定辦理更正,惟該筆土地移轉之相關權利人,均為現今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移轉給所謂之善意第三人,該項使用位置對調,是否涉及私權交易及其他行為,無法求證,況被告保存之圖、冊、登記資料均一致並無不符,貿然更改是否造成既得利益者之就地合法化?實有待商酌。故被告仍依地籍圖、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及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地號位置,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變更登記事宜,並通知相關權利人。本件案件經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府訴委字第0九二0三五三一八二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⒊據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辦理九十年度豐原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後,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五七之八地號土地實地使用位置與地籍圖所載地號不符,有與同段二五七之七地號土地對調之情形,向被告要求更正,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二豐地測字第○九二○○○六四三三號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要求提供證據及其後告知登記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政府地籍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台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陳情書、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二豐地測字第○九二○○○六四三三號、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本院卷可參,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原測量錯誤」,係指就實地為何無爭議並指界確認,而對於測量所得之結果因技術或其他原因有爭議,至於「抄錄錯誤」則為對測量結果無爭議,惟因複丈人員記載疏忽致記載錯誤,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本件依原告於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認章主張其所有土地與鄰地之地號及面積對調一節非全然無據,惟原告主張為「抄錄錯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原告分割登記及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早於七十年及七十八年間已完成,對該登記,原告及莊明來當時並未向被告表示異議或提起爭訟,現僅泛指被告記載錯誤要求更正,而依被告所保存之圖、冊、登記資料均一致並無不符之情形,核與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不合,原告對可資核對資料未能舉證,被告以「經調閱七十六年八月六日豐登字第一四八一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買賣),上述買賣地號為鐮子坑口段二五七之七地號,為台端所賣出;次查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及地籍圖均為二五七之七地號位於同段二五七之八地號之北邊,與重測時無異,而台端主張地號對調乙節,是否為當初土地買賣地號誤載所致,因無確實有力之證據,本所僅能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及地籍圖所載地號辦理地籍圖重測事宜。」而依規定予以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年間從自有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五七之八地號出賣一間給隔鄰二五六地號之莊明來,向被告申請分割並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被告將分割結果增加一筆定為二五七之七地號,面積為四十五平方公尺,原有二五七之八變更為六十八平方公尺,並各發土地所有權狀各為執業並建好房屋使用至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接奉臺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調查通知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土地現場指認界址,自行設立界標,在地籍調查表上認定簽章。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又接奉臺中縣政府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告知原告二五七之八地號土地變更為豐原市○○段○○○○號,面積為三十七.三九平方公尺,並增加一筆八三八地號,面積為十四.五六平方公尺,二筆共計面積比原有六十八平方公尺少了十六.○五平方公尺。而依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函說明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如對重測結果有疑者,可於前列公告期間內攜帶本通知書閱覽上開圖冊後提出更改,原告係於閱覽後才發現重測後之土地地號、面積與隔鄰二五七地號莊明來之地號對調,未按照地籍調查通知書所載所有權人指認界址自行設立界標實際使用位置面積,其不合乎重測後要求正確之政策。嗣原告及關係人莊明來將重測後結果錯誤情形告之被告並申請更正,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提出陳情於被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豐地測字第○九二○○○六四三三號函說明原告沒有確實有力證據可證明與隔鄰地號對錯,只能依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重測,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告再提出疑義書表明人民申請分割,測量人員至實地製圖訂定地號計算面積後,分別發給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只是人民申請分割指定分割位置,被告之測量人員有確切登載之職責,因被告登載地號錯誤,請求更正,被告仍以九十二年豐地測字第○九二○○○六七六○號函通知原告申請更改難予照准,並已按照重測後標示並已變更登記完畢,被告上開之處分有違土地所有權地籍之正確性及政府辦理重測求真求實之美意政策,請求予以撤銷,並辦理更正云云,然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原測量錯誤」,係指就實地為何無爭議並指界確認,而對於測量所得之結果因技術或其他原因有爭議,至於「抄錄錯誤」則為對測量結果無爭議,惟因複丈人員記載疏忽致記載錯誤,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本件依原告於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認章主張其所有土地與鄰地之地號及面積對調一節雖非全然無據,惟原告主張為「抄錄錯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原告分割登記及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早於七十年及七十八年間已完成(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對該登記,原告及莊明來當時並未向被告表示異議或提起爭訟,且證人即當時承辦分割及登記之測量員丙○○於本院作證時稱:「買賣的時候要附地籍圖,而當時是先分割再買賣。第一次七十年三月十七日是分割二五七之六,第二次七十年六月十五日分割二五七之七、之八。」且莊明來於辦理台中縣豐原市地籍圖重測時亦於重測地籍調查表到場簽認,此亦有被告所提台中縣豐原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現以被告記載錯誤要求對調更正,然依被告所保存之圖、冊、登記資料均一致並無不符之情形,已與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不合,而原告對可資核對資料未能舉證,被告以「經調閱七十六年八月六日豐登字第一四八一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買賣),上述買賣地號為鐮子坑口段二五七之七地號,為台端所賣出;次查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及地籍圖均為二五七之七地號位於同段二五七之八地號之北邊,與重測時無異,而台端主張地號對調乙節,是否為當初土地買賣地號誤載所致,因無確實有力之證據,本所僅能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及地籍圖所載地號辦理地籍圖重測事宜。」而依規定予以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被告所為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尚有可議,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重測前為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五七之七地號,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莊明來,重測後為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為三十七.三九平方公尺以及同段八三八地號,面積為十四.五六平方公尺,應更正為莊明來所有。重測前為豐原市○○○○段二五七之八地號,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原告,重測後為豐原市○○段○○○○號,面積為一○.○七平方公尺以及同段八三四地號,面積為五十四.四平方公尺,應更正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若係對經界有所爭議,應屬普通法院民事庭確認經界之訴之問題,原告可另循民事訴訟以解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