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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複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丙○○

參 加 人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彰府法訴字第一八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八號)判決,將耕地租約註銷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獨鰲小段五九地號田地,其中○‧一七八八五二公頃(重劃後變更○○○鄉○○段○○○○號面積○‧一五○八公頃)全部出租予參加人丙○○;另其中○‧一八○四○四公頃及同小段六○地號田面積○‧○三二○公頃(重劃後變更為永美段二六三地號面積○‧一七九一公頃),全部出租予參加人丁○○,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前開租約均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而承租人(即參加人)等則申請續租,經被告審查結果,出租人與收回耕地鄰近地段確有自耕土地,且承租人等八十四年同一戶內收入均高於支出,足以維持生計,出租人收回自耕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乃報請彰化縣政府審核,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九五及○一○三九六號函復被告略以:出租人收回自耕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事,惟出租人應先行依照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承租人後始准予終止租約,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分別以永鄉民字第三三九八、三七六五號函復原告(副本均送承租人)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丙○○新臺幣(下同)四八九、六七二元,丁○○五八一、五五一元後辦理終止租約,於復函內並均載明:「農作物經台端舉證為勘查前栽種,在未辦理租約終止前由承租人收穫」等語。原告依函復補償金額以匯票寄送承租人,為承租人拒收,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將補償金額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補償金額未包括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並申請被告註銷耕地租約,惟被告以農作物部分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仍有爭議,先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永鄉民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永鄉民字第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永鄉民字第四六四○號函復原告就尚未收穫農作物之補償價額與承租人達成協議後再予辦理,或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辦理,原告認其已依規定補償承租人,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系爭租約登記予以註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被告應准許原告將前項土地收回自耕部分)。惟參加人等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八號判決將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將租約登記簿上所載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

面積○.一五○八公頃所為與承租人丙○○之耕地租約登記,及同段二六三地號田面積○.一七九一公頃所為與承租人丁○○之租約登記均予以註銷。

⒊被告應准許原告將前項土地收回自耕。

㈡被告及參加人之聲明:均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出租耕地業經被告核定准予收回自耕,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備﹕

⑴本件租約期限,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向被告申請收回

自耕,承租人則均申請續訂租約。案經被告依法調查審核後函報彰化縣政府核定,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分別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九五、一○三九六號函知被告,略稱承租人收入大於支出,出租人收回自耕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事,惟出租人應先行依照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後始准予終止租約,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府憑核。被告奉接彰化縣政府前開核定文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分別以永鄉民字第三七六五、三三九八號函告原告並副知承租人,略稱﹕台端為出租人應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後辦理終止租約,金額如下:分別為:㈠丙○○四八九、六七二元、丁○○

五八一、五五一元。㈡農作物經台端舉證為勘查前栽種,在未辦理租約終止前由承租人收穫等,有各該函件可證。原告遵照被告之函示將補償費以存函郵寄承租人被拒收後,乃依法提存於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亦有提存書可稽。據上事證,足認彰化縣政府及被告均已核定准許原告收面自耕,並非核定准許承租人續租,至為明確。

⑵雖然彰化縣政府核定函中並載:「惟出租人應先行依照同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補償後始准予終止租約(應為註銷租約之誤)」,惟此一附帶條件抵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自耕,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之意旨,原告並無先為補償之義務,該段核示應認為無效。且設非核定准許原告收回自耕,何以核定補償金額?何況原告業已依被告核示補償承租人。

⑶該地上農作物,於被告派員勘查時,尚在栽種中,其係租約消滅後栽種,

事證昭彰。承租人於租約消滅後栽種,應屬無權占有而栽種,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其地上農作物為土地之部分,應為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承租人無權收穫,亦無補償之餘地。被告核定「在未辦理終止租約前由承租人收穫」,依法不合。退萬步言,縱需補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承租人亦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因此與本件註銷租約之訴訟無涉。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尚未核定一節,殊無可採。

⒉本件核定准許原告收回自耕,業已確定:

⑴本件租約期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出租人即原告於八十六年

二月十三日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即參加人則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申請續租。經被告依彰化縣政府核示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永鄉民字第三七六五號及三三九八號核定原告應補償承租人丙○○四八九、六七二元,魏仁穗五八一、五五一元,收回自耕,有該函附卷可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但承租人並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且原告已依法提存補償費完畢,被告之核定自已確定,前開事實亦為鈞院前審所認定。

⑵參加人即承租人雖提出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永鄉民字第三九一四及三

九一五號函,主張其已表示不同意甲○○收回,即應視為提起訴願云云。惟查:依當時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惟承租人並非於法定訴願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係於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核定前提出異議,參酌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函件說明

一:依據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彰府地權字第六一三二二及六一三二三號函辦理,自足認承租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前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承租人之異議既在被告核定前提出,其非針對被告之核定而表示不服,應無視同訴願之理由。且承租人並未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其無當時之訴願法第十一條之適用,昭然若揭,從而承租人此一主張殊無可採。被告之核定業已確定,無待多論。

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並無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公布後,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九條之實務上問題,最高法院於五十九年五月五日及五十九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如下﹕「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人不遵照履行而另行起訴者,與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租佃爭議有間,毋庸再依該條例規定調解、調處」。本件係租約期限屆滿,核定准許原告收回自耕,依前開解釋,自無需經調解。承租人縱有申請調解之事實,被告亦不應受理,自亦不阻卻本件核定業已確定之效力。

⑵承租人之前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亦以同一理由向被告申請調解,案經

被告請示彰化縣政府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永鄉民字第七二三○號函復承租人,略稱﹕「:::台端收入大於支出,申請案目前無法源依據可受理::﹕」等,詳見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庭呈附卷之資料可稽。承租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申請調解,既為被告函復無法源依據可受理。承租人於奉接後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再以同一理由申請謂解,被告自亦無從受理。既不受理,豈有尚於調解程序中之理?故承租人之主張,殊無可採。

⒋農作物之補償與收回自耕及塗銷租約,非立於對待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

⑴原告申請收回自耕案,被告審查後函報彰化縣政府,該府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五日以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九五號函核示﹕「出租人收回自耕其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事﹕﹕:」。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分別以永鄉民字第六九一及六九四號函通知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查估地上農作物,雙方均應到場等。系爭地原未種植,承租人接獲通知,竟意圖敲詐,而臨時栽種樹木,迄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現場查估時尚在趕工栽種中,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故其出惡意甚明。因此條例上所稱地上作物之補償,應解為以申請收回時之現狀為準,惡意臨時栽種者,出租人應無補償義務,以免助長歪風。

⑵地上農作物在未分離前為土地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地

上農作物並未分離,而地價業已補償,故農作物為原告所有,並無補償必要,至臻明確。

⑶退而言之,地上農作物縱需補償,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

號判例而論,其補償與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亦即未補償亦不影響土地之收回與塗銷租約登記之請求。是否應補償,應由承租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⑷本件農作物部分,被告係核定﹕「在未辦理終止租約前由承租人收穫」,

並非核定應補償一定金額而原告不補償,故其責在被告,如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⑸被告之核定函說明二之㈡:「農作物經台端舉證為勘查前栽種,在未辦理

租約終止前由承租人收穫」。其稱「租約終止前」等不當用詞姑且不論。其核定由承租人收穫,固然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然此不當處分,出、承租人既均未提出訴願而告確定,應認業已補正,故已無瑕疵可言,自不能指為尚未就全部收回事項為處分。至於該農作物如何處理?設非應認為土地之部分而歸原告所為,則應解為承租人應遷移回復原狀,將地交還原告,究竟如何?應由法院判決,故並非無法處理。

⒌承租人主張原告另向其收取八十六年租金一節,純出捏造:

⑴依照耕地租約書約定﹕「繳納租金定為每年早季七月,晚季十一月繳付」

,故八十六年度之繳租期限應為八十六年七月及十一月甚明。最高法院發回理由質疑:「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申請收回自耕以前,非無收取租金可能」等。惟據上租約,八十六年一、二月間並非付租時期,承租人並無付租義務,自不可能付租,原告自無收其租金之事實。

⑵本件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

被告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辦理本件之卷宗附卷可稽。參加人即承租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理由狀理由四明白指陳:原告於申請收回耕地之前,向承租人收取八十六年之租金。則其係指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向其收取租金甚明。但依前款所述租約,承租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前不可能給付八十六年租金,故其出捏造事證昭彰。

⑶依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呈院之交件中所附承租人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八日提出申請調解之申請書。其爭議事由欄明白記載:「為耕地租約期滿前,承租人已循往例繳納租金于出租人:::事後出租人雖以租約期滿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等而言,承租人顯係指原告已向其收取八十五年租約屆滿前之租金,並非指收其八十六年之租金,事證昭彰。茲本件租約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始屆滿,原告收取其八十五年之租金,自與本件訴訟無涉。承租人嗣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再度申請調解,始改稱原告於租約期滿後收取八十六年之租金,並串通俱僱傭關係之戊○○、己○○及摯友庚○○為證,前後矛盾,自無可採。

⑷證人己○○說:「:::我沒進去,繳多少錢我不清楚,是否繳現金我也

不清楚:::是否有繳我也不清楚」等,故其言不能為有利承租人之認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時和丙○○、己○○一起拿去,拿多少我不清楚,一起拿去給甲○○,甲○○拿給他母親,:::都是拿現金,是否用信封包起來,我記不得了,:::甲○○說什麼我不清楚:::」等。惟戊○○既說﹕「都是拿現金」,又於彰化地院民事庭說:「地主將錢一點完即將錢交給其母親」,則錢有無裝信封包起來應很清楚,但對法官問﹕是否用信封包起來?竟說記不得,顯不合情理。戊○○又說:「當時丙○○有說這是租金就拿給甲○○」,則丙○○與原告係站在一起,否則何能交錢?丙○○果真與原告站在一起交錢,戊○○既能聽到丙○○說這是租金,但原告說什麼竟說不清楚,亦悖常情,其出勾串偽證,至臻明確。

⑸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八十五年時:::,差不多農曆十月國曆十一

月:::大約晚上十時多,我陪丁○○的太太去繳納:::」等。後經被告之律師誘導,才改稱八十六年,顯然串證。又農曆十月國曆十一月,已是嚴冬,天氣寒冷,繳租又非急迫,兩個女人豈有冒著寒風,深夜到原告住家繳付租金之理?尤其原告是農家,均早睡早起習慣,嚴寒的冬天,晚上十時均已關門睡覺,庚○○及丁○○之妻何能於十時多到原告住家付租?又庚○○於彰化地院民事庭作證時說:「:::地主就把錢收下,我就說﹕收錢應該開收據:::我要求地主開收據:::」。足見庚○○極重視拿錢要開收據,但於本院卻稱其借錢給魏太太沒開收據,前言顯背常情。又從庚○○自稱:「我要求地主開收據」,足見其心態上極袒護承租人丁○○,故其言顯有偏頗,殊無可採。

⑹參加人即承租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調解時,明載租約期跟

屆滿前付租,且未提有人證。嗣後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再申誧調解時改稱原告於八十六年收其租金,並舉證人戊○○、己○○、庚○○為證,其乃事後串供,至為明確,請明察。

⒍綜合而言,原告之訴非無理由,請判決如原告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本件爭訟之客體─即行政處分是否存在:

⑴按行政處分須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法效性」。倘行政機關之行為

,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若僅就某一事件之處理經過,以函文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當事人任何權益,此乃「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⑵查原告係以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永鄉民字第四六四○號之函文內容

認為被告已為拒絕註銷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惟查被告前開八九永鄉民字第四六四○號函之內容,係重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先後二次之函覆意旨,藉以回覆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申請函。又查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永鄉民字第一二七一號函之意旨指出「本案目前尚在彰化地方法院訴訟審理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確定結果辦理。」另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永鄉民字第九一號函文意旨,係轉達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九六號函示「出租人應先行依照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承租人後始准予終止租約」之內容,並請原告就尚未收獲農作物之補償額與承租人達成協議後再予以辦理或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辦理。綜合被告前開先後三次之函文意旨,乃係將被告受理原告申請註銷耕地租約乙案之處理經過,以函文通知原告知悉,並未對原告有關註銷租約之申請有所准駁,僅係對於處理經過為事實之敘述,故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是原告對於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爭訟,即欠缺爭訟客體而於法不合。

⒉本件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有無核定准許原告收回自耕:

⑴原告一再主張彰化縣政府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

三九五、一○三九六號函文中核定准許原告收回自耕,惟彰化縣政府於本件訴願決定文中,業已明示「本件收回自耕案,本府尚未核定」。

⑵系爭土地農作物及工作物,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會同出、承租人現

場實勘辦理查估,出租人主張農作物係承租人勘查前栽種,而承租人係主張輪作,雙方各執一辭,承租人並強力阻撓被告辦理查估工作,致未能順利進行查估。而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永鄉民字第三七六五、三三九八號函核定土地補償費,就農作物部分所稱「:::農作物經台端舉證為勘查前栽種,在未辦理租約終止前由承租人收穫:::。」僅陳述農作物之權利係屬承租人所有,並未謂此部分免予補償。又原告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惟「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准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雖已就土地價額部分補償提存於地方法院,然就未收穫農作物部分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被告無法將全案相關文件送縣府核定,故本件收回自耕案尚未核定。

⑶原告對於與本件租約事件相關而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乙案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中,亦明確敘明「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已就其申請收回自耕案予以核定,自不足採。」顯見與本件註銷租約案相關之「收回自耕案」,確實尚未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被告自無從辦理註銷租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⒊本件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顯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民法一般租賃規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本件租賃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與解釋,並非逕行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而認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⑵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

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應續訂租約。」本件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雖原告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但迄今尚未獲彰化縣政府核定准許收回自耕,而承租人又願意繼續承租,則依前開法條「應續訂租約」之立法意旨,即可知悉本件租賃關係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與民法第四百五十條就一般租賃所為之規定不同。是本件租賃關係,在彰化縣政府核定准許收回自耕之前,其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

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意旨,認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有核定與調處之權,則在行政機關為具體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或調處之前,耕地租約自不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又耕地租約既未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訴請被告為註銷租約之登記,即顯無理由。

㈢參加人部分:

⒈姑不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出租人依規定收

回耕地,是否立於對待給付,但本件所該追究者,乃「收回自耕」,是否業經行政機關為處分,及該處分是否業已確定。

⒉本件被告並未體認其函即為處分,故行政機關對參加人之函示,均未表明已

為處分之意思,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各函件內文即可證明,因此參加人乃依法而為聲請,並表明續租續訂租約之意思,且不論參加人之聲請或函件,均表明不同意原告收回,依舊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亦應視為已於合法期間內提起訴願,惟原行政機關不認為其所為係行政處分,故未對參加人之不服表示有任何處置,依法本件縱認為已為行政處分,亦因參加人之不服而尚未確定。

⒊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分別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三

九五、一○三九六號函(並未通知參加人),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分別以永鄉民字第三七六五、三三九八號函知參加人等,係核定准予收回,但查前開函件明示「:::辦理補償承租人後始准予終止租約」,可證明縣府尚未為「核定」,即尚未為行政處分,況參加人等對該函有關收入支出部分尚有異議,並依法提出聲請而經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永鄉民字第三九一四、三九一五號函示參加人等提出證明文件,既然參加人對前開各函之表示有不服而提出異議,依法彰化縣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一○三九五、一○三九六號函因並未通知參加人而不生處分效力,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之三七

六五、三三九八號函則均應因參加人等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異議而未確定,對造認已確定,實不合法。

⒋因兩造互相就收支有爭議,故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再對本件為函示

,由該函足以證明本件尚無行政處分,縱有如對造所主張之處分,亦因參加人之不服而尚未確定,且參加人之收入若小於支出,依法原告即不能收回,故本件實無處分之可言。

⒌因依法應為核定機關之彰化縣政府,並未為核定,且其函文內明白表示「:

::始准予終止租約」,可證明行政機關尚未為處分,縱由行政法院認為其已為行政處分,但因行政機關之誤導,致參加人未能提起訴願,亦應給予參加人等救濟,即仍應發回原行政機關再為處置,始符合公平。何況參加人等在行政機關之函示後,仍依法繼續爭執,並提出異議及申請,依新舊訴願法規定,均應認參加人等已有合法之不服表示,而應視為訴願,但因行政機關不認其函示為行政處分,故對參加人等之不服表示,亦未視為訴願而為處理,但參加人等已提起不服之表示,已足以證明,依法本件行政機關之處分尚未確定,故對造之訴無理由。

⒍本件參加人等在原審另提出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之申請調解書影本兩件,以證

明本件耕佃爭議仍在調解程序中,依法應待調解後始能起坼,原告逕行起訴,實無理由。

⒎況本件程序上,原告提起訴願,應係逾期,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因

依原告訴願書所述,其係不服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永鄉民字第四六四○號函,而提起訴願,惟依該函所示,被告機關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即已為相同之處分,原告逾期並未提起訴願,故該處分應已確定,其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實不合法。

⒏本件對造一貫主張准予收回之處分已確定,其主張實不符本件之證據,茲分述如下:

⑴依原告主張,認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

○三九五號及○一○三九六號函復永靖鄉公所准其收回自耕。然前述彰化縣政府函文並未送達參加人,依法其處分對參加人不生效力,故本件處分對參加人並未確定。

⑵縱原告認該處分對原告為已確定,惟查該函乃表示「‧‧‧惟出租人應先

行依照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承租人後,始准予終止租約。」(詳前揭函說明第二項第四行起),即該函表示尚「未准予終止租約」,故該對原告已確定之函,明示尚「未准予終止租約」,若原告對之不服,應對該不利原告之處分提起訴願,其不提起訴願,該對原告不利之處分,縱然係不合法律規定,應已確定。

⑶依前述,前揭彰化縣政府函均未送達參加人,且前揭函所示之「未准予終

止租約」乃對參加人有利之處分,依法參加人不必也不能提起訴願,因其係「未准予終止租約」之不利原告之處分,惟原告有必要提起訴願以為救濟,其不依行政救濟程序以救濟對原告不利之不合法律規定之處分,該處分即確定,今其提起行政訴訟,反而主張該函為准予收回自耕,將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角色轉換,其主張不但不合行政機關處分內涵,亦不利參加人。

⑷本件不論彰化縣政府前揭函文內容,或被告機關,均表示尚「未准予終止

租約」,即均表示尚未准原告收回自耕,該處分明顯不利於原告,有利於參加人,故唯原告必須對之提訴願以為救濟,對此有利參加人之處分,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提訴願而確定,則原告即應依該函所示尚「未准予終止租約」。

⒐本件縱然無視於函文內容所為之「未准予終止租約」之明顯有利參加人之處

分,而認係「准予終止租約」之有利原告之處分,惟因本件函文並未送達參加人,而對參加人不生效力,且解釋函文內容致發生與函文內容明顯的相違反時,應自解讀時起,且通知參加人時起,始對參加人發生不利之效力,本件並未有此情形,僅對造提起行政訴訟始為其單方面之主張,不論被告之行政機關,或參加人,均不認同原告之主張,即本件對行政處分之認知發生疑問,應於對行政處分之認知經統一並合法通知後,始能對不利之一方發生效力,以使因此而受不利益之一方有救濟之機會,查原告對函之內容解釋與被告機關及參加人明顯的相反,又豈能因此而令有利之一方反因而而負認知變動後之不利後果,故本件縱然應為如原告主張之處分內容,依法亦應重新給予參加人為救濟之時間,方為合乎公平原則。

⒑原告於八十五年租期屆滿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此有

證人到鈞院證述明確,既然租期屆滿,出租人仍續收租金,即應視為不定期租賃。雖原告主張證人所述不足為證,惟查證人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到彰化地方法院作證過,當時已明述係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查八十八年四月離八十六年十一月僅差一年五個月,應不致有誤,反而到鈞院作證已是九十三年五月,離八十六年十一月有七年半以上,故本件證人作證應符事實。

⒒本件曾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三審確定在案,雖民事法院判決不

影響及行政法院之判決,惟民事法院對本件是否已終止租約之解釋,均與被告及參加人相同,由此足證本件前揭函文,一般人及民事法院三審之解讀均同認尚「未准予終止租約」,既然大部分人均解讀為係尚「未准予終止租約」之有利於參加人之行政處分,且此處分明顯不利於原告,又已確定。本件原告逾期提起行政訴訟而更為相反之主張,實不合法且不利參加人,更違公平原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以維護參加人之權益,並維公平原則。若認係行政處分錯誤或違法(若行政處分沒有錯誤或違法,即不必設有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之必要),亦僅能於原告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下,方可令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以維法制,而維護公平正義原則。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鄉長)原為邱榮昌業已更換為乙○○,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獨鰲小段五九地號田地,其中○‧一七八八五二公頃重劃後變更○○○鄉○○段○○○○號面積○‧一五○八公頃全部出租予參加人丙○○;其中○‧一八○四○四公頃及同小段六○地號田面積○‧○三二○公頃重劃後變更為永美段二六三地號面積○‧一七九一公頃(因負擔重劃費及農路、排給水路用地,故面積減少),全部出租予參加人丁○○,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前開租約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承租人均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申請續定租約,出租人即原告則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一併(編號三七三、三七四)審查結果,以:出租人鄰近地段即距離出租地十五公里內有同安宅段同安宅小段一七一號自耕土地,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丙○○及丁○○收入均高於支出,足以維持生計,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擬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後收回自耕等情,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永鄉民字第四六六號函報請彰化縣政府,略以:

「檢送本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及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計編號

373、374‧‧‧號申請案,請鑑核」等語。彰化縣政府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九五及○一○三九六號函復被告略以:「主旨:函送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甲○○、承租人(函內分別記載承租人姓名丙○○及丁○○)收回自耕、承租人續訂租約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所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永鄉民字第四六六號函。二、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甲○○、承租人(分別載明承租人姓名丙○○及丁○○)續訂租約。經貴所查明,承租人八十四年同一戶收入(丙○○八十四年同一戶收入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八十五年支出為三十八萬四千元;丁○○八十四年同一戶收入四十九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八十五年支出為二十八萬八千元)收入大於支出,出租人收回自耕其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事,惟出租人應先行依照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承租人後始准予終止租約,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府憑核。三、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等語。其間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略以:「主旨:申請人收回獨鰲小段五九;六0地號出租耕地之補償費,請依法定標準、程序核定,以利補償、註銷、收回耕地自耕。說明:一、申請人出租與丁○○、丙○○○○○鄉○○段獨鰲小段五九、六0地號耕地,業蒙核准收回,承租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而告確定在案。二、本件雖蒙貴所善意協調補償事宜,但承租人出言不遜,且殊不講理,因此無再協調必要,懇請貴所依據法定標準與程序,早日核定,以利補償後註銷租約,收回耕地,以利耕作」等語。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分以永鄉民字第三三九八、三七六五號函復原告(副本均送承租人):「主旨:有關台端申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甲○○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函內分別記載承租人姓名丙○○、丁○○)申請續訂租約案補償金額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台端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書及依據八十七年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九六號(丙○○部分,丁○○部分為一○三九五號)函辦理。二、台端為出租人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即丙○○、丁○○)後辦理終止租約,金額如下:㈠獨鰲段五九號土地補償費四八九、六七二元(此為丙○○部分);丁○○部分於函內說明㈠記載「獨鰲段五九號土地補償費四九三、九二一元、獨鰲段六○號土地補償費八七、六三○元)㈡農作物經台端舉證為勘查前栽種,在未辦裡租約終止前由承租人收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舉各函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分別補償承租人丙○○四八九、六七二元及丁○○五八一、五五一元,並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惟就尚未收穫農作物部分租佃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被告無法將全案相關文件送彰化縣政府核定,本件原告收回自耕案彰化縣政府尚未核定,原告雖主張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即已完成補償事宜,請求被告註銷耕地租約,惟原告僅補償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予承租人,對於因擴大農場經營收回自耕準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有關尚未收穫之農作物補償部分,因原告認為係承租人於得知出租人將收回自耕時搶種施作,主張應免予補償,原告請求被告註銷耕地租約,被告函復應予補償該項未收穫之農作物價額後再行辨理,即係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本件出租耕地業經被告核定准予收回自耕,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備,本件核定准許原告收回自耕,業已確定,蓋本件租約期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出租人即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即參加人則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申請續租,經被告依彰化縣政府核示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永鄉民字第三七六五號及三三九八號核定原告應補償承租人丙○○四八

九、六七二元,丁○○五八一、五五一元,收回自耕,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但承租人並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且原告已依法提存補償費完畢,被告之核定自已確定,前開事實亦為鈞院前審所認定。參加人即承租人雖提出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永鄉民字第三九一四及三九一五號函,主張其已表示不同意甲○○收回,即應視為提起訴願。然依當時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惟承租人並非於法定訴願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係於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核定前提出異議,參酌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函件說明一:依據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彰府地權字第六一三二二及六一三二三號函辦理,自足認承租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前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承租人之異議既在被告核定前提出,其非針對被告之核定而表示不服,應無視同訴願之理由。且承租人並未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其無當時之訴願法第十一條之適用甚明,從而被告之核定業已確定,無待多論。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並無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承租人之前雖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亦以同一理由向被告申請調解,經被告請示彰化縣政府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永鄉民字第七二三○號函復承租人,略稱﹕「:::台端收入大於支出,申請案目前無法源依據可受理::﹕」等,承租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申請調解,既為被告函復無法源依據可受理。承租人於奉接後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再以同一理由申請調解,被告自亦無從受理,既不受理,豈有尚於調解程序中之理?而農作物之補償與收回自耕及塗銷租約,非立於對待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且承租人主張原告另向其收取八十六年租金,純出捏造,蓋依照耕地租約書約定:「繳納租金定為每年早季七月,晚季十一月繳付」,故八十六年度之繳租期限應為八十六年七月及十一月甚明。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質疑:「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申請收回自耕以前,非無收取租金可能」等。惟據上租約,八十六年一、二月間並非付租時期,承租人並無付租義務,自不可能付租,原告自無收其租金之事實。參加人即承租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調解時,明載租約期跟屆滿前付租,且未提有人證。嗣後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再申誧調解時改稱原告於八十六年收其租金,並舉證人戊○○、己○○、庚○○為證,其乃事後串供,至為明確云云,然查:

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

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復為同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又「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並列舉不得收回自耕之三款情形,其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乃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由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及臺北市有關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由該管鄉鎮區(市)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為司法院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足見鄉公所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被告所主張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永鄉民字第九一號函文意旨,係轉達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九六號函示「出租人應先行依照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承租人後始准予終止租約」之內容,並請原告就尚未收獲農作物之補償額與承租人達成協議後再予以辦理或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辦理,乃係將被告受理原告申請註銷耕地租約乙案之處理經過,以函文通知原告知悉,並未對原告有關註銷租約之申請有所准駁,僅係對於處理經過為事實之敘述,故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顯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九五、

一○三九六號函文中核定准許原告收回自耕乙節,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二六一、二六三地號(重劃後)土地分別出租與參加人林壁勳及魏仁德,為擴大農場經營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呈報彰化縣政府審核結果,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彰府地權字第一0三九五號、一0三九六號函被告,以出租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始准予終止租約,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府憑核,原告雖分別補償承租人林壁勳四八九、六七二元及魏仁德五八一、五五一元,並提存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惟就尚未收穫農作物部分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農作物,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會同出、承租人現場實勘辦理查估,出租人主張農作物係承租人勘查前栽種,而承租人係主張輪作,雙方各執一辭,承租人並強力阻撓被告辦理查估工作,致未能順利進行查估。而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永鄉民字第三七六五、三三九八號函核定土地補償費,就農作物部分所稱「:::農作物經台端舉證為勘查前栽種,在未辦理租約終止前由承租人收穫:::。」係陳述農作物之權利係屬承租人所有,並未謂此部分免予補償。又原告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惟「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准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雖已就土地價額部分補償提存於法院,然就未收穫農作物部分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被告無法將全案相關證明文件送彰化縣政府核定,本件收回自耕既尚未核定,原告申請被告註銷租約登記,被告予以函復應予補償該項未收穫之農作物價額後再行辦理,並無違誤。況原告曾以承租人林壁勳、魏仁德為被告向台灣彰化第方法院提起請回復原狀等之訴,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第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六三頁)。

㈢至原告主張農作物之補償與收回自耕及塗銷租約,非立於對待給付,與本件訴

訟無關,地上農作物縱需補償,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例而論,其補償與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亦即未補償亦不影響土地之收回與塗銷租約登記之請求乙節,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例,惟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十一條之規定出租人收回自耕,由鄉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而就能否收回自耕之私權爭執,原告曾對承租人林壁勳、魏仁德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請回復原狀等之訴,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此收回自耕事件既經駁回,為審核租約登記之行政機關之被告,自當受拘束依判決結果而為辦理,此補償與收回自耕是否立於對待給付,即無審究之必要,原告稱農作物之補償與收回自耕及註銷租約與本件訴訟無關,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取。

㈣另參加人所舉證人己○○、戊○○、庚○○是否有參加人有交付租金與原告,

及參加人提出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永鄉民字第三九一四、三九一五號函,主張其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收回,究是否應視為已有不服表示,能否視為提起訴願,此為被告於參加人(即承租人)申請欲續訂耕地租約時應予審酌或處理,有無必要予以調解或調處(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條),或送上級機關為訴願之問題,被告亦曾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永鄉民字第六八九三號函請彰化縣政府核示,經彰化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三三0號函請被告查明後依法辦理,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永鄉字第七二三0號函承租人,以承租人收入大於支出,申請(調解)案目前無法源依據可受理,而退回承租人(參加人)之申請書,此亦有上開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三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將租約登記簿上所載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一五○八公頃所為與承租人丙○○之耕地租約登記,及同段二六三地號田面積○.一七九一公頃所為與承租人丁○○之租約登記均予以註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將前項土地收回自耕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予以駁回,原告並未上訴,為已確定,原告再為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應並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