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廖志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89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關於確認無公用地役權存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鄭文鍵委託陳惠民建築師於民國(下同)82年4月間,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637-2、637-3及637-4號等3筆土地建築之需,向被告申請指定該建築基地之建築線,被告以該建築基地前方原告所有之同段482及483地號土地,為既有供人通行之巷道,原告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該2筆土地內145坪寬度6公尺之農路提供為永久性共同使用之道路,予以指定建築線,原告對被告認定之該巷道有所疑義,經向被告陳情,被告於82年7月29日至現場會勘,認該巷道有存在之必要。嗣後原告在忠實段483地號土地後段以鐵柱、水泥柱圍堵供種植檳榔使用,經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及埔里鎮公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確實堵塞道路之情事,而原告亦於85年5月28日、85年11月20日向被告陳情,對被告認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482、483地號土地內之該巷道範圍有所疑議,並請求派員會同相關人士至現場詳加斟查,化解爭議,經被告轉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據以86年5月5日(86)埔建字第29263號函通知原告依限恢復原狀,以利通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訴願審議委員會移由被告受理,經被告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由台灣省政府將原決定撤銷及被告消極不作為之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以並先後於87年2月24日以87投府建土字第030707號函檢○○里鎮○○段482、483地號現有巷道疑義案現場會勘紀錄一份予原告及88年7月7日以88投府建都字第101451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關於○里鎮○○段482、483地號認定現有道路案,經派員複勘,詳如說明... 。說明:.... 二、台端陳述僅提供145坪同意做為道路,餘後段(483地號)部分未同意,並籲恢復原來之使用。查對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主管機關得就其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使用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認定,本案應以82年7月29日會勘結論辦理(如附件)。三、現況路面上乾砌駁坎及種植之農作物,請埔里鎮公所予以清除。」原告再陳情,被告再於89年3月9日以89投府建土字第89042320號函復原告謂:「主旨:台端陳○○里鎮○○段482、483地號為私有土地,原有圍牆被建商強行拆除鋪上柏油成為道路乙案,本府處理皆以公正立場就認定之既成道路處理,行政處分在未經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或廢止前,對人民、其他政府機關均具有拘束力;至於台端所述建商之行為,請台端以司法途徑解決。
」原告對此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0.029553公頃,該範圍內之土地無公用地役權存在。㈡確認被告87年2月24日87投府建土字第030707號函及88年7月7日88投府建都字第101451號函之行政處分均為違法。經本院91年4月3日89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座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0.029553公頃,該範圍內之土地無公用地役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9日93年度判字第1162號將原判決關於確認無公用地役權存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部份土地,面積0.029553公頃,該範圍內之土地無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亦無供公眾通行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之所以在82年7月29日至系爭巷道會勘,係應原告
及訴外人即建商鄭文鍵等人之申請所致,而建商鄭文鍵在當時係於南投縣○里鎮○○段660及637-4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家天下」大樓社區,並有需要開闢使用系爭巷道,乃與原告等地主分別簽訂協議書,並由原告等地主出具同意書予鄭文鍵,而後才共同向被告申請會勘認定系爭巷道。
⒉原告於同意書中同意提供之私設通路「145坪」者,其
左側終點只及於附圖2所示之B點,縱使依被告宣稱之「道路寬度6米」來計算,其面積「145坪」時,該道路之終點亦非於同段483與484地號之交界處,此有埔里地政事務所90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為證。至被告雖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認定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然僅空言該巷道早為行人通行之巷道,但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且系爭A點至483及484地號經界線處為止,於82年7月29日被告會勘時,該範圍之土地仍植有檳榔,並無任何公眾通行巷道之痕跡,且於會勘時其實際認定之系爭現有巷道長度全長為150公尺,此亦經被告於其(86)投府秘法字第93932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內引述。綜上,被告於82年7月29日會勘時所認定系爭現有巷道之範圍,其左側終點僅到達如附圖2所示之A點(同段483地號與同段637-3、637-4地號土地上地籍上之交界處,即社區圍牆終點處),而非至同段483及484地號土地經界處,被告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無法使此部分土地成為現有巷道,是被告嗣後於84年10月及87年2月16日為履勘時所為系爭現有巷道之解釋,顯於法有違。
⒊本事件最主要之事實爭點在於被告「82年7月29日現有
巷道會勘紀錄內容」所記載之現有巷道範圍(亦即被告於82年7月19日會勘當時所實際認定之現有巷道範圍究竟是及於何處)?本事件不論是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現定,均無法使系爭B部分土地該當提供公眾通行義務之法律闋係。理由如下:
⑴本事件並不該當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
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之理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鈞院94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後段部份是否有公共地役權存在,
82 年認定當時,對巷道認定情況,認為有供公眾通行且有公共地役權存在‧‧‧」云云。鈞院更審前判決理由第9頁中載稱﹕「‧‧‧再按被告主張於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據上述公用地役權時效取得之要件,被告自應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已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相當之時間,用以證明上開土地上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然本件被告末能舉證證明此一事實,僅以此部分土地於82年間經民眾指定建築線與確認該巷道時,該巷道早為行人通行已久,並未指明係自何時起供人通行,而遽認該巷道有公共地役權之關係,自與公用地役權時效取得之要件不合‧‧‧」云云。被告於鈞院本次審理時,仍未舉證證明系爭B部份土地是否有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以上相當之時間,換言之,被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B部份土地有該當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則本事件自無該當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⑵本事件並不該當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
款「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理由:
①原告自始即宣稱:於82年8月29日與訴外人即建商
鄭文鍵協議供其通行使用之「145坪」土地範圍,其終點是在附圖2B點之黑板樹之位置。此等事實,證諸埔里地政事務所90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測量結果,確亦真實不虛。(註按﹕附圖2「A部分」面積為「0.047934公頃」,即相當於「
145.00035坪」,479.34㎡×0.3025=145.00035 坪)。
②由是可知,被告於鈞院訴字卷110頁90年9月13日庭
訊時供稱﹕「‧‧‧二、82年間因路旁建地有人申請蓋屋,建築師有到現場指定道路,被告到現場會勘,『道路是6米寬延伸到483地號的交界處』‧‧‧」云云,並不實在。又縱使依照被告宣稱之「道路寬度6米」來計算的話,其面積「145坪」時,該道路的終點也不會是在483地號與484地號的交界處,此有鈞院訴字卷第97頁埔里地政事務所90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附於鈞院卷內為證。
③被告於82年7月29日會勘時所認定系爭現有巷道之
範圍,其左側終點僅到達如附圖1及附圖2所示之A點而已。其事證如下:上開A以後,直至483地號與484地號之經界線處為止,該一範圍之土地,在訴外人張吉及張金墉父子將「大成國寶」透天厝社區興建完成時,該範圍土地內仍然是作為種植檳榔樹之農用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出入巷道之痕跡,此有鈞院訴字卷第166頁「原證19」之85年或86年間之照片兩幀為憑。被告於82年7月29日為會勘時,經被告實際認定之系爭現有巷道長度,其全長為150公尺。此等事實,嗣後亦經被告於其「八六投府祕法字第93932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內再度引述,其謂﹕「‧‧‧本件訴願人所○○里鎮○○段48
2、483地號與同段637-1、637-2、637-3、637-4、660地號相臨之『長150米』、寬6米之巷道,於本府82年7月29日會同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實地勘查‧‧‧」云云(見鈞院訴字卷第15頁)。
④被告認定於附圖1及附圖2中,自A點起,直至483地
號土地與484地號土地經界線處為止,均係現有巷道者,顯然於法不合。理由如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係規定「依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惟被告只空言﹕「‧‧‧該巷道早為行人通行之巷道,且通行的時間已久」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且上開系爭A點以後至483地號484地號經界線處為止,其於被告在82年7月29日前來認定當時,該範圍內之土地猶種植有一大片檳榔園,此有前引鈞院訴字卷第166頁原證19照片兩幀為憑,其上並無任何公眾通行巷道之痕跡。又上開管理規則第4條第2款係現定﹕「本現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云云。惟原告於同意書中同意提供之私設道路「145坪」者,其左側終點只及於附圖2所示之B點而已(註:此有鈞院訴字卷第127頁埔里地政事務所90年12日21日複丈成果圖為憑,即附圖2)﹔而且當時在如附圖2所示之A點及B點之間,並未被開闢為道路,仍然只是檳榔園而已(註﹕此有前引鈞院訴字卷第166頁原證19照片兩幀及被告自認之全長150米之陳述為憑)。
⑤由是之故,被告所據以認定之上開兩款規則,均無
法使附圖1所示A點以後直至483地號484地號經界線處之範圍內土地成為現有巷道,是故被告嗣後於84年10月以及87年2月16日為履勘時所為之不當解釋認定系爭現有巷道範園之行為,顯然於法有違。⒋82年初原告與訴外人鄭文鍵共同私設農地479地號20米
、477地號55米、475地號28米、482地號43米、483地號4米,共150米路,以前該地帶全係農田,82年以後不再開路,被告說以前有路並不實在。
⒌原告不曾申請地籍圖謄本,同意書係訴外人蘇碧香82年
8月17日從雙方協議書抄出來,兩人共同開路永久性共同使用,同意供公眾使用之說不實在。
⒍87年2月16日復會勘為由,訴外人許清欽拿出路圖,所
有地號畫成開好路與實地483地號尾段42.5米最前出入口480地號45米都無開路,其圖上並蓋有偽刻地主印章,許清欽表示此圖已申請637-22地號、637-36地號14間建築線建照都核准下來,不能有屋無路,87年3月23日命訴外人周進喜、周士隆帶領建商張吉先打掉鋼筋水泥隔界墻52米長,再砍掉80年已種檳榔84株,佔地89.39坪交張吉開路鋪上柏油,非法佔地。
⒎訴外人許清欽、曾仁隆明知建商張吉父子84年6月有向
地主洽購農地483地號尾段長42.5米,89.39坪,價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安八街、南安路、安七街計劃道路先買路地,開好路付450萬元,共600萬元,約好84年8月底成交,後來無成交,係因曾仁隆、許清欽答應張吉父子會代處理,可少付三分之二之錢,只要稍配合到84年12月。訴外人張金鏞出名陳情附偽造482、483地號同意供公眾通行道路同意書,偽刻地主(原告)印章蓋上,又在地籍圖謄本內加寫482、483地號並蓋上偽刻印章,另於同意書與地籍圖謄本騎縫上蓋上偽刻印章,其陳情土木課受理(土木課非主辦課)未加勘查,於85年1月12日發文482、483地號已認既成道路係供公眾使用,並限地主(原告)20日內搬遷,清除地上堆積障礙物以利通行。經過一而再,再而三事非顛倒,偽造公文書,87年7月還提供張吉告訴,84年10月無時日會勘紀錄,張吉又告毀損雍塞道路、公共危險,刑事告4狀,民事告6狀請求賠償。
⒏建商張吉、張金鏞與曾仁隆、許清欽違法配合吞佔原告
農地去開路通行,使得原告農地被佔開路除了一毛未得到,還賠償承租人陳錦河80年所種檳榔被砍掉84株,賠償672,000元。
⒐關於被徵收,是起訴之後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所發生,
屬於起訴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主要是原告本身牽涉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對原告有不利之判決,如果原告在本案取得有利判決,對原告不利之基礎不存在,刑事部分也會變更判決,當時確實有保護必要。被告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被徵收,原告非所有權人,因為原告無論是在刑事或是民事都是在被徵收之前所發生之權利受損,徵收之前確實有確認非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否則會因為原告無法提起訴訟請求保護,刑事部分無法獲得釐清之判決,所以雖然已經被徵收,但是原告有請求確認之必要,也沒有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刑事案件還沒有判下來,自有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部分:
⒈程序方面:
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⑵查原告於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將鈞院前審所為關於確
認無公用地役權存在部分之判決廢棄,第1次發回鈞院更為審理中,復將其此部分原來之訴之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而積0.029553公頃,該範圍內之土地無公用地役權存在」,變更而為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4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0.029553公頃,該範圍內之土地無供公眾通行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並謂「‧‧‧現於請求之基礎完全不變之情形下,‧‧‧」及指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為其此項變更之法律上依據云云。
⑶然查,最高行政法院此次以該院93年度判字第1162號
判決將本案部分發回更審,於理由欄第4段內,己予特別釐清、指明,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而形成之巷道通行關係,與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主張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關係,並非相同(參見該判決第6頁倒數第2行至第7頁倒數第4行)。足認二者間之巷道通行關係所由生之事實基礎,衡理自不可能係屬相同可言。則原告主張係在請求之基礎完全不變之情形下,而為變更本件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云云,顯非正確,被告方面特予表示不同意原告於鈞院此次更審所為訴之變更,特先敘明。
⒉實體方面:
⑴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482、483地號
與同段637-2、637-3、637-4、660地號相臨之長150米、寬6米之巷道,被告於82年7月29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發現該道路邊溝已施設完成,且巷內住宅區土地已無其他通路可資通行,該道路雖位於農業區內,但有存在之必要,被告遂依據原告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及當場指界之界址,並經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有會勘紀錄、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可稽。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按原告等提供為供公眾使用之巷道用地,係位於農業區內,雖未分割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經被告認定為現有巷道,依其於82年所出具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所提供之路段係與同段637-2、637-3、637-4、660地號相臨之全長6米寬之路段,有地籍圖附原卷可稽,而82年間經民眾指定建築線與確認該巷道時,該巷道早為行人通行已久,該巷道即有公共地役權之關係,其範圍以地籍圖為憑,由同段482地號一直延伸至與同段483與484地號之交界處(82年之認定是以大廈之圍牆終點為巷道終點,但84年間因該巷道有建商重新申請指定建築線時,被告自行以82年之認定擴充為現在巷道範圍),並非原告所指後段110米無設路,未提供公眾通行。
⑵本件既經原告同意無條件永久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
亦依法指定建築線,依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要旨,原告不得在該道路上有任何妨害交通之行為。原告雖多次表示範圍有異議,但經被告數次會勘,均認原指定巷道之處分並無錯誤;有84年10月之會勘紀錄表,87年2月16日會勘紀錄表、87年9月11日協調會紀錄,被告87年9月30日(87)投府建土字第150798號函,87年7月7日88投府建都字第101451號函可憑。按公物之指定係屬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具有公定力,在未經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或廢止前,對人民、其他政府機關均具有約束力,原告不應自行否定其效力。
⑶查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原屬其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里
鎮○○段○○○○號之土地,業因為興辦埔里鎮污水處理廠,已由被告於92年11月間,依法公告辦理徵收在案,且目前原告亦己領畢包括土地及地上物之全部徵收補償費。就此事實,除有被告人員於本件93年10月26日庭呈之相關資科(即埔里鎮污水處理廠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暨加成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等)足稽其事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則本件原告於鈞院前審即8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至鈞院前審作成判決時為止,其固仍為所爭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於本案此次發回鈞院更審時,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早在最高行政法院受理本案期間(但恐為該院所未知者),已遭依法公告徵收,原告並已領訖相關補償費,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依法應認為業已終止,則其本案目前顯因此情事之變更而無再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不得繼續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應駁回其訴。此外,上開為興辦埔里鎮污水處理廠而將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徵收在內時,亦係將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土地範圍位置,仍依被告先前指定建築線所認定存在之現有巷道範圍,繼續列作為可供對外及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無誤,則據此尤堪認原告實無再訴請確認系爭爭執範圍內之土地無供公眾通行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言。
⑷本件原告既一再自承卷附82年8月之同意書上,其名
義之簽名係其本人所親自簽署,且所蓋用之印章印文亦為真正之事實。則據此自應認定,此份依法確屬真正之同意書與其後所連同之地籍圖乙份間,亦蓋印有與同意書上相同之原告名義之印章印文之騎縫章,則雖於此份地籍圖上未有原告本人之簽名,自仍應認其為真正。從而,被告之人員依該份同意書所附地籍圖所繪之同意供公眾通行之範圍,據以認定現有巷道範圍及指定建築線,自屬合理有據,難認有何不當。況原告所出具之此份同意書,應係經由原告私下與之有所協議之訴外人鄭文鍵當時所委請處理指定建築線事宜之陳惠民建築師所提出者,而其目的既在於能順利獲得指定建築線,以利建築之進行,向被告之人員依同意書及所附地籍圖所繪範圍據以認定現有巷道及指定建築線之所在,原告對此依理自亦不能推稱不知。則其嗣後始再事爭執,應係另有原因、動機,始會如此;否則其自當舉證證明地籍圖與同意書間所蓋用之其名義之騎縫章係遭到盜用所致,且其亦確實不知當初指定建築線之結果,始符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否則空言爭執,自難令採信。
⑸無論如何,被告之人員既係依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及
其所附地籍圖所繪同意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據以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及指定建築線,則縱認原告係在多年後始發現異狀並對之有所爭執,然因行政機關此部分業已作成認定在案,依法原告自應循對行政機關提起有關訴訟加以主張,以謀救濟,方符程序。乃原告不此之圖,竟擅自強行以設置有關物品或毀損等不法方式,企圖憑己之私力強行取回自行(片面)所認仍屬其權利範圍之土地,此於情理雖可理解,但顯不符合民法上有關自助行為之要件,自仍為法所不許,而應就其不法行為所涉情形負其相關刑事責任。亦即不論原告本件所請求確認之事項是否可採,均顯不生影響其另外先前不當行止所構成之相關刑責甚明。則依此以言,尤應認本件原告洵無任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依法儘速駁回其訴,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來之訴之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而積0.029553公頃,該範圍內之土地無公用地役權存在」,變更而為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0.029553公頃,該範圍內之土地無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亦無供公眾通行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雖於94年2月24日答辯狀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惟於9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更正訴之聲明表示沒有意見,於本院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聲明求為如94年2月24日筆錄所載,則原告之更正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亦有爭執,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482、483地號與同段637-2、637-3、637-4、660地號相臨之長150米、寬6米之巷道,被告於82年7月29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發現該道路邊溝已施設完成,且巷內住宅區土地已無其他通路可資通行,該道路雖位於農業區內,但有存在之必要,被告遂依據原告等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及當場指界之界址,認定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此有會勘紀錄、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附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86號卷可稽(見該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原告等提供為供公眾使用之巷道用地,係位於農業區內,雖未分割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經被告認定為現有巷道,依其於82年所出具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所提供之路段係與同段637-2、637-3、637-4、660地號相臨之寬6公尺之農路(既成道路),此有地籍圖及同意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證人當時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建築師陳惠民於本院89度訴字第1286號9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依當時的現況,沒有6米的巷道,但是已見到有路的形狀出現約3米寬,延擋土牆的旁邊一直通到裡面。不是既成巷道的話,就要提出地主的同意書,鄭文鍵說可以拿到地主的同意書,當時我不認識甲○○,都是由鄭文鍵與地主接洽,拿到地主出具的同意書。」(見該卷第180頁)。而原告自承卷附82年8月之同意書上,其名義之簽名係其本人所親自簽署,且所蓋用之印章印文亦為真正之事實,據此應足認定此份確屬真正之同意書與其後所連同之地籍圖乙份間,亦蓋印有與同意書上相同之原告名義之印章印文之騎縫章,則雖於該地籍圖上未有原告本人之簽名,自仍應認其為真正。被告依該份同意書所附地籍圖所繪之同意供公眾通行之範圍,據以認定現有巷道範圍及指定建築線,自屬合理有據,難認有何違誤。再原告所出具之此份同意書,係經由原告私下與之有所協議之訴外人鄭文鍵當時所委請處理指定建築線事宜之陳惠民建築師或由鄭文鍵所提出,而其目的既在於能順利獲得指定建築線,以利建築之進行,被告之承辦人員依同意書及所附地籍圖所繪範圍據以認定現有巷道及指定建築線之所在,原告對此亦不能推稱不知,原告主張地籍圖與同意書間所蓋用之其名義之騎縫章係遭到盜用自非可採。
三、本件既經原告同意無條件永久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亦依法指定建築線,原告雖多次表示範圍有異議,但經被告數次會勘,均認原指定巷道之處分並無錯誤,有84年10月之會勘紀錄表、87年2月16日會勘紀錄表、87年9月11日協調會紀錄、被告87年9月30日(87)投府建土字第150798號函、87年7月7日88投府建都字第101451號函可憑。被告之承辦人員既係依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其所附地籍圖所繒同意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據以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及指定建築線作成認定。且原告所主張之原屬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48
2、483地號之土地,業因為興辦埔里鎮污水處理廠,已由被告於92年11月間,依法公告辦理徵收在案,且原告亦己領畢包括土地及地上物之全部徵收補償費,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埔里鎮污水處理廠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暨加成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等資料附本院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本件原告於本院前審即8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至本院前審作成判決時為止,其固仍為所爭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於本案此次發回本院更審時,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早在最高行政法院受理本案期間,已遭依法公告徵收,原告並已領訖相關補償費,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依法應認為業已終止,上開為興辦埔里鎮污水處理廠而將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徵收在內時,亦係將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土地範圍位置,仍依被告先前指定建築線所認定存在之現有巷道範圍,繼續列作為可供對外及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據此自應認原告實無再訴請確認系爭爭執範圍內之土地無供公眾通行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其確認之標的係現在之法律關係,自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部份土地,面積0.029553公頃,該範圍內之土地無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亦無供公眾通行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