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5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

辛○○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所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停二停車場工程,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78年3月23日78府地四字第34136號函核准徵收台中縣○○鄉○○段75之12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經被告台中縣政府78年4月19日78府地權字第07188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4月20起至78年5月20日止,並以78年5月22日78府地權字第90910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於78年6月1日發放補償費,因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未提出具領,台中縣政府乃將補償費辦理提存(81年1月16日81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物受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建物部分,因當時所有權人未能配合,拒絕入內造成無法查估,台中縣政府78年4月19日78府地權字第071881號公告徵收未列補償金額,僅就所有權人姓名及建物門牌辦理公告,致需用土地人亦未能將建物補償費撥交被告台中縣政府發放,台中縣政府乃再重新辦理查估,以84年2月8日84府地權字第2874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4年2月13日起至84年3月15日止,並以84年3月17日84府地權字第62788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84年3月28日領取補償費,所有權人未領取,亦予以辦理提存(84年5月12日84年度存字第1662號、1663號及1664號)。原告以台中縣政府逾越土地法第233條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規定,土地補償費於81年1月16日始辦理提存,且未依法提存予土地所有權人,而係提存予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於84 年5月12日始辦理提存,且以本案建物應係原告三人各自所有,惟台中縣政府卻逕以乙棟建物認定為三人共有,各提存三分之一補償費,而向被告請求確認徵收無效或失效,原告因被告等於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承受業務單位為內政部)78年3 月

22日以78府地四字第34132號,徵收原告甲○○所有台中縣○○鄉○○段812、813地號土地,其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請求確認台中縣政府以84年2月8日84府地權字第28748號

,徵收原告甲○○、乙○○、丙○○分別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村○○路282、282之1、282之2號建物,其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82,240元,及自7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徵收雖經民事確認所有權判決確定在案(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惟查,前揭民事確認判決,其訴訟標的係「確認所有權」,訴訟標的並未針對兩造爭議,其前提之徵收行政處分效力,一併請求確認或判決,該案判決理由中雖曾敘明徵收程序,惟並未就該徵收處分是否有無效原因為認定,諸如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提存對象錯誤」、「逾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應嚴格遵守之法定期間」、「未按建物所有權人及建物實際面積提存正確之應補償金額」等事由,本件行政訴訟自不受該民事確認所有權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充其量僅該民事判決理由有無「爭點效」之適用,然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主張之事實在該民事確認判決中亦未經調查審酌。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爭執事項亦不同,自無應為民事確認判決拘束之一事不再理問題,請鈞院詳酌,為實體事由之審查。

⒉本件需用土地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劃第一期

公共設施保留地停二用地,需要坐落台中縣○○鄉○○段

810、811、812號土地(原告所有重測前台中縣○○鄉○○段75之12地號,重測○○○鄉○○段812、813地號,然813地號部分並未經被告公告徵收),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承受業務單位為內政部)於78年3月22 日以78府地四字第34132號奉准徵收,並經台中縣政府於同年4月19日以78府地權字第71881號函公告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系爭地上物,因當時未完成系爭建物徵收程序,迨80年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開闢停車場,乃擬具徵收土地撥用計畫書、土地現況及使用人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依法報請徵收。經台中縣政府核准公告徵收系爭建物,而以84年2月8日84府地權字第28748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4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5 日止,公告期滿後,經台中縣政府於84年5月12日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待領。

⒊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233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第516號解釋)﹔復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

⒋土地部分:

⑴依前揭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事實明白認定,系爭土地徵收

,於78年4月19日公告徵收完畢,惟被告並未一併徵收原告所有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及發給補償費,逾越土地法第233條法定期限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完竣之強制規定,於81年1月16日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系爭土地補償費。且被告提存本件徵收補償費,土地部分之提存金並未依法提存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甲○○,而係提存予「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然原告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其時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未盡調查之責,率而提存補償費予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提存對象既出於錯誤,即不生清償效力,該提存並非適法。被告徵收土地未發給土地補償費予原告,該徵收處分有明顯而重大瑕疵,亦逾越土地法第233條法定期間仍未發給,此法定期間既應嚴格遵守,同法文復已就不予適用之例外情形,即對徵收補償有爭議,提交評定或評議,或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為明白規定,然於土地或建物權利人拒絕領取補償時,並未為相同明文之例外不予適用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本文原則規定,仍應於法定15日期限內發給(無論自動領取或提存)完峻,本件被告既未遵守法定期間,徵收處分即有重大而明顯之程序瑕疵之無效原因或應解為失其效力。土地法第233條補償費發放規定,屬強制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補充法律之規定,惟其內容須符合法律意旨(釋字第425號並因此宣告內政部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違法應不予適用),並需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公法行為之一般法律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政命令任意擴大法文之適用範圍,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庶符法制。

⑵被告抗辯稱「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僅有補償費提存之

相關規定,並未限定提存期限...此項提存期間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對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云云,實務雖不無相類似之裁判見解,惟均因與法律規定意旨及司法院釋字516號解釋意旨不符,而不應再予援用。況於司法院作成釋字第516號解釋前,採相反意旨,認補償費發放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否則應構成徵收無效者,亦迭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支持上開論點,此參原告先前檢附之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779號、90年判字第660號等則判決意旨可稽。

⑶釋字第516號解釋,固對徵收補償有異議之情形,例外

以因應補償之數額於該管地政機關交評定或評議而無法確定,故准予延展前開15日之法定期間,惟解釋文中,並明白指出:該補償費額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立即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所定之15 日期限,倘因增加之數額過大,致無法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相當之期限內」發給,否則徵收核准案仍應失效。足見,主管地政機關或需地機關未能遵守前述15日之法定期間,即使徵收失效無疑。

本件,姑不論並無釋字第516號所示之例外情形(對徵收補償費異議),故並無該例外解釋之適用;退步言,縱或有之,惟被告於78年核准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後,雖因原告對應否徵收系爭土地之疑義,而未領取補償費,惟被告竟未依土地法第237 條之規定,將系爭補償費提存,其非但有違法律之規定,亦明顯與前開釋字第516號應於公告後15日或相當期內發給之解釋相違,而有失政府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職責,尤其,被告自78年核准徵收後,直至3年後之81年方始將補償費提存,該一期限是否相當,又是否合理,實已無殆贅述。

⑷被告以提存方式發給補償費及提存金額計算並不合法: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固有明文,惟其提存之要件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等情形始得為之;且依民法第229、233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⑸關於徵收處分為單方行政行為,要嚴格遵守法定程序,

因對人民而言是特別犧牲,故應特別重視「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等公法上之準則要求,此與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立於相對等之地位者不同,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國家公共利益特別犧牲,僅為行政處分之被迫接受者,並未基於契約關係得請求國家為相對應之給付,自亦不負依契約對待給付之受領遲延義務,蓋補償費之發給本係國家應負之法定義務,如何能將責任轉嫁人民,而課人民以受領之義務?⑹被告於鈞院90年2月11日庭訊,經法官訊以:「關於通

知土地所有權及抵押權人的證明?」時亦自承「有寄發的事實,沒有送達的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只要有通知的事實即可。」惟原告自始即否認曾受被告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則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受領遲延」之要件,其率而以提存方式取代補償費之現實給付,即因不合法定程序,不生清償之效力,程序有重大瑕疵。況如原告之前所言,原告本不負受領義務,又何來受領遲延之問題?⑺被告亦自承,未連同遲延3年期間之法定利息,一併予

以提存,依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亦不生清償效力。又遲延期間之法定利息,現又在何處?應該屬於何人所有?⒌建物部分:

⑴依前揭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事實明白認定,本件公告期間

自84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公告期間於84 年3月15日公告期滿,依前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本件土地及建物之補償費用,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完竣,即應於84年3月30日前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完竣。惟查,前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事實明白確定台中縣政府於84年5月12日(逾15 日法定期間)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282、282之1、282之2號,其所有權分別為原告甲○○、乙○○、丙○○所有,並逐年按建物不同房屋面積及公告現值繳納房屋稅,此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三紙可資為証。詎被告竟將原告三人分別所有之三棟建物,逕以乙棟建物認定為三人共有,未依實際所有權人,實際建物面積及房屋現值,分別提存應補償之徵收費用,而率以三人共有乙棟建物,各提存三分之一補償金。按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被告未依原告及各建物面積大小不同,提存應補償費用,就不足部分,被告之提存即不生清償效力,亦逾越土地法第233條應發給補償完竣之法定期間,徵收之處分應為無效或失其效力。

⑵被告台中縣政府於78年及84年先後二次徵收系爭建物,

然其補償金計算究竟係以78年為核定標準,或者以84年實際徵收發放當基準,有待釐清,台中縣政府就此應提出計算依據。台中縣政府於91年8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1236101號函覆內政部自承,系爭建物徵收時,明知有三棟建物,亦明知其所有權分別為原告等三人各自所有,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282、282之1、282之2號,其所有權分別為甲○○、乙○○、丙○○所有,並逐年按建物不同房屋面積及公告現值繳納房屋稅,此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三紙可資為証。詎台中縣政府竟將三人分別所有之三棟建物,逕以乙棟建物認定為三人共有,未依實際所有權人,實際建物面積及房屋現值,分別提存應補償之徵收費用,而率以三人共有乙棟建物,各提存三分之一補償金。按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被告台中縣政府未依原告及各建物面積大小不同,提存應補償費用,就不足部分,提存即不生清償效力,亦逾越土地法第233條應發給補償完竣之法定期間,徵收之處分應為無效或失其效力。與本件行政訴訟相同裁判意旨,有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亦認行政機關未於土地法第233條法定期限內,提存發給補償費完竣者,徵收行政處分即有悖法律強制規定。

⒍備位聲明部分:

按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得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基礎皆源自同一徵收行政處分,原告依法應得為追加訴之聲明。依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2次會議審議決議理由認定「本案台中縣政府以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土地補償費提存於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未符合上開規定」(土地法第228條、土地徵收補充法令規定11點規定),僅屬提存錯誤等語。被告提存補償費對象既出於錯誤,即不生清償效力,被告即屬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及遲延期間之法定利息,茲一併提起追加備位聲明。

㈡被告內政部答辯之理由:

⒈按89年1月26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223條規定﹕「徵收

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88年6月30日台88 內字第25355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將內政主管土地法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查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被告承接,故本件訴訟由被告承受。

⒉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有案。本案依起訴狀內容,係以台中縣政府並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主張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已失其效力。查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認為,徵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參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以觀,其法效果係指「向後失效」而言,與行政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則原告等請求確認本徵收核准案對於系爭土地失其效力之主張,參酌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即不適法。

⒊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有案,上開第110號解釋,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以憑發給受補償人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476號判例可稽;查本案徵收補償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之給付,台中縣政府已分別於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即78年5月20日)及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滿(即84年3月15日)後,即分別於78年6月1日及84年3月28日發放,惟所有權人未領價。是以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補償費,而係原告等未予領價,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徵收失效。

⒋又查地價補償金之提存,僅係清償方法之一種,行為時土

地法第237條有關補償費提存之規定,並未限定提存期限,縣(市)政府就核發之地價及補償費縱未辦理提存,但應受補償之當事人非不得向核發單位領取,並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又按行政院59年12月1日台59內10907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

惟此項提存期間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

⒌本案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徵收無效或失效乙案,經被告土

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2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決議理由如下﹕①本案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台中縣政府查復,土地部分經台中縣政府78年4月19日78府地權字第07188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4月20日起至78年5月20日止,並以78年5月22日78府地權字第90910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於78年6月1日發放補償費﹔土地改良物部分經該府以84年2月8日84府地權字第2874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4年2月13日起至84年3月15日止,並以84年3月17日84府地權字第62788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

84 年3月28日領取補償費在案。本案既經台中縣政府查明已依規定完成徵收公告,並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應無徵收失效情事;至台中縣政府於81年1月16日將地價補償費及84年5月12日將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提存法院,按行政院59年12月1日台59內10907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②另按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又土地徵收補充法令規定第11點㈠規定:「徵收土地設定他項權利者,應附條件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人,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附具他項權利已清償之證明。」本案台中縣政府以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土地補償費提存於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雖未符合上開規定,惟僅屬提存是否錯誤,應屬另一事件,尚不影響徵收之效力。③本案依台中縣政府查復,本案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於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係以記載○○○鄉○○路278、280、282號」等三棟門牌之所有權人補償之(甲○○、乙○○、丙○○三人權利各三分之一),是並非如原告所述以乙棟建物認定為三人共有,其實際係查估三棟建物,該建物補償費並經甲○○等三人於91年8月20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領完畢。④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案台中縣大雅鄉公所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停二用地工程,依據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收,報經臺灣省政府78 年3月23日78府地四字第34136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經台中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發放徵收補償費,依法並無不合,故台灣省政府78年3月23日78府地四字第34136號函核准徵收處分,並無申請人所陳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亦無同條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該處分仍屬有效,併予指明。

㈢被告台中縣政府答辯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於91年6月4日以請求書為大雅鄉公所辦理都市計

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停二停車場用地主張徵收無效乙案,經被告以91年6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1162790號函報內政部核定中(副本亦同時抄送請求人甲○○等三人,惟因請求人所載住址無法送達),惟經內政部91年7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10009247號函請被告查明補正後再議,又經被告以91年8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123610100號函復內政部在案;又因本案被告並非處分機關,僅為執行機關,原告之請求書業經被告陳報處分機關內政部核示中,原告對於原處分尚未決定前即提起訴訟,似有未當。

⒉查本案大雅鄉公所辦理都市計畫停二工程用地徵收大雅段

75之12地號土地,該土地地價補償費(含四成)計282,240元整﹐經被告以78年4月19日78府地權字第071881號公告徵收在案,同時以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在案;本案因抵押權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並未提出具領﹐被告爰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代為清償於81年1月16日81年度存字第191號將該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⒊又本案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於前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22

日78府地四字第34136號函核准徵收時即附帶核准徵收其地上物在案﹐被告即以78年4月19日78府地權字第071881號辦理公告徵收;惟因當時查估時﹐所有權人未能配合﹐拒絕查估人員入內,造成無法查估,即前開公告未列補償金額,僅就所有權人姓名及建物門牌辦理公告,致需用土地人未能將渠之建物補償費撥交被告辦理發放補償,此未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6條規定,依行政法院57 年判字第476號判決,故對原告等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公告應失其效力;是以被告重新辦理查估,被告以84年2月8日84府地權字第28748號重新公告徵收地上物並以同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在案,又於公告期滿後以84年3月17日84府地權字第62788號函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事宜。查本案土地之地上建物因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係以記載○○○鄉○○路278、280、282號」等三棟門牌之所有人補償之(甲○○、乙○○、丙○○三人權利各三分之一),補償金額共計1,019,806元,其並非陳情人所述以乙棟建物認定為三人共有,其實際係估價三棟建物。又查本案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應領補償費業經原告乙○○等三人於日前91年8月2日攜帶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書(甲○○及丙○○皆委託乙○○辦理)等文件前來被告辦理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補償費手續,並經被告以91年8月5日府地權字第09120439000號、91年8月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91 年8月8日府地權字第09120439500號函分別通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准由該等三人領取是項補償費在案。

⒋本案大雅鄉公所辦理都市計畫停二工程用地徵收大雅段75

之12地號土地﹐該土地地價補償費(含四成)計282,240元﹐經被告以78年4月19日(78)府地權字第071881號公告徵收在案﹐同時以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在案;本案因抵押權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並未提出具領﹐本府爰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代為清償於81年1月16日81年度存字第191號將該地價補償費提存於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本案徵收公告期滿後被告即以78年5月21日(78)府地權字第90910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領取補償費,渠等皆遲未具領,被告乃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於81年1月16日81年度存字第191號將該地價補償費提存於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僅有補償費提存之相關規定,並未限定提存期限,本案因原告遲未具領,故延至81年始依法辦理提存,惟此項提存期間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是以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補償費,而係原告等未予領價,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徵收失效。且本案前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2 次會議審議決議結果:「應無徵收失效」在案。

⒌又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查本案系爭土○○○鄉○○段75之1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中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額顧文慶,設定金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因本案徵收地價補償款(含四成)僅為282,240元整,本案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負擔金額超過地價補償金額,故被告將該筆補償費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名義:臺中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領取人辦理提存,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副知原告在案,依法並無不合。

⒍又原告雖屢次聲明本案徵收事件原告與他項權利人並無實

際借貸之債務關係,被告不應該將項徵收補償費以抵押權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提存等云云,惟查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本案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仍然記載抵押權設定情形,其尚未辦理塗銷登記,故原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依法並無不合。另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第㈠項規定:「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徵收土地設定他項權利者,應附條件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人,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附具他項權利已清償之證明。」,本案被告以抵押權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雖未符合上開規定,惟僅屬提存是否錯誤,應屬另一事件,其仍尚不致影響徵收之效力。且本件徵收補償費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1月16日(81年度存字第191號)辦理提存完竣自今已歷時多年,期間原告從無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提存有誤,原告若有主張欲申請領取該筆補償費事宜者,被告得隨時囑託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將該筆補償費由提存所取回重新辦理發放事宜,嗣因本件提存物提存期間已逾10年而歸屬國庫,致原告無法領取該筆補償款,應歸責於原告自己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情事,與被告無關。

⒎綜上所陳,原告既已認諾該筆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無訛﹐並

已辦竣領取補償費,原告等等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請准如訴之聲明以為判決。

理 由

一、查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被告內政部承接,故本件訴訟由被告內政部承受而為被告並無不合。又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原為余政憲,嗣變更為丁○○,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先位聲明原為請求⑴確認台灣省政府(承受業務單位為內政部)78年3月22日78府地四字第34132號,徵收原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812、813地號土地之徵收處分失效。⑵確認台中縣政府84年2月8日84府地權字第28748號徵收原告甲○○、乙○○、丙○○分別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村○○路282、282之1、282之2號建物之徵收處分失效。嗣變更為請求⑴確認台灣省政府78年3月22日78府地四字第34132號,徵收原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812、813地號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台中縣政府84年2月8日84 府地權字第28748號徵收原告甲○○、乙○○、丙○○分別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村○○路282、282之1、282之2號建物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有關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78年3月22日78府地四字第34132號,徵收原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812、813地號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㈠查徵收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需用

土地人負擔,關於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

㈡本件需地機關已將補償費繳交被告台中縣政府發放,被告

台中縣政府於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即78年5月20日)及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滿(即84年3月15日)後,即分別於78年6月1日及84年3月28日通知發放補償費,並未逾15日之期間。被告台中縣政府雖無法提出郵政收件回執或其他送達文件足以證明原告於78年6月間曾接獲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原告亦否認之。惟被告台中縣政府於78年6月1日以78府地權字第90910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有該函附卷可稽,參以同年6月1日即有多名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領取補償費,可知原告等當時確曾接獲補償費領取之通知。原告等既受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而遲未領取,並非被告台中縣政府不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提存乃被告台中縣政府最終免除債務之方法,而非未提存即為該處所指之「未發給」,而係既已通知領取,仍處於隨時待領之狀態,故與「未發給」仍屬有間。

㈢又依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將徵收補償費提存,土地法第237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待領,並無期限之規定,且依該條文規定,該管地政機關是否提存,仍有裁量之權,因此即使內政部或行政院對提存之時限曾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但該等命令仍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訓示規定而已,有無遵守僅屬是否應負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又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查本案系爭土○○○鄉○○段75之1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中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顧文慶,設定金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因本案徵收地價補償款僅為282,240元,本案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負擔金額超過地價補償金額,故被告台中縣政府將該筆補償費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名義:臺中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領取人辦理提存,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副知原告在案。是以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補償費,而係原告等未予領價,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徵收失效,至原告主張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間當時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縱使事實,亦生提存是否生效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因補償地價未於法定期間發放,且未依法提存,而失其效力,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承受業務單位為內政部)於78年3月22日以78府地四字第34132號函,核准徵收原告甲○○所有台中縣○○鄉○○段八一二、八一三地號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三、請求確認台中縣政府84年2月8日84府地權字第28748號徵收原告甲○○、乙○○、丙○○分別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村○○路282、282之1、282之2號建物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徵收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核准徵收機關與被徵收者之間,執行機關與被徵收者之間並不發生徵收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內政部(承受臺灣省政府之徵收業務)為核准機關,被告臺中縣政府為執行機關,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臺中縣政府為被告,請求確認該建物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非適格之當事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執前詞所為之主張,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追加之訴(即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28282,240元,及自7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1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訴狀於91年8月14日送達於被告,原告嗣於91年12月11日具狀另行追加備位聲明,有各該書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見92年1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且此部分原告本得另行起訴請求,本院認其追加為不適當,其所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予以准許,爰就原告追加起訴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不另以裁定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