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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乙○○戊○○丙○○之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徐美容被告參加人 庚○○

辛○○

壬 00000000 000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

(九十)內訴字第九○○二六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甲○○、戊○○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及原告丁○○之被繼承人陳阿清(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共同向被告參加人承租坐落苗栗縣○○鎮○里○段○里○○段一○六、一○六之一(以上二筆出租人為參加人庚○○)、二八二之二(出租人為參加人癸○○)、二八○、二八二之四、同段隘口寮小段三四四地號(以上三筆出租人為參加人辛○○)等六筆耕地,租期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即被告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下稱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調處准由原告續訂租約並報請被告備查,被告依調處結果函請通霄鎮公所於租約登記簿加註續訂租期「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約六年」出租人不服,訴經被告以八十一年苗府訴二字第十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處結果,仍准由承租人繼續耕作。出租人不服,再訴經被告以八十五年苗府訴二字第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處決議:「經查承租人有盈餘,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故不得申請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請鎮公所詳查出、承租人收入、支出後,依規定辦理。」通霄鎮公所重查後,陳報被告核示,經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八七○○○四○二八二號函復通霄鎮公所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請轉知出、承租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經被告重為處分,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一○二一二六號函仍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後,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系爭耕地前於七十九年底租約屆滿時,經過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調處准予原告等續訂租約,並業經被告核定後辦理租約登記加蓋「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戳記在案。嗣後出租人即被告參加人等並未就上揭被告已核定准予續租之處分提出訴願,此核定續租之處分應已確定,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並執行之。退一步言,縱被告參加人曾就通霄鎮公所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提出訴願且經被告決定撤銷該調處,惟因上揭准予續租之核定與調處係分別由被告與通霄鎮公所所為之獨立行政處分,自不影響上揭已確定續租之核定效力,亦即上揭續訂租約戳記並非因此隨之撤銷,徵諸大法官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意旨自明。被告未詳予查悉,以本件係於七十九年底租約期滿而以「七十八年」所有收益及支出比較,因而認定「出租人收入與支出相抵不足新臺幣二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耕地收回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依規准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云云,實有未合。

⒉況原告於前揭被告核定續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後業已耕作且繳付租金在案。參諸耕地租賃之法律性質仍應屬私權範圍,原告與出租人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關係,業因原告使用收益系爭耕地以及出租人已領取租金而有效成立,是以目前審究出租人收回自耕以及承租人申請續租乙案時,自應衡酌情事變更原則,以上開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有效存在之租賃關係為準,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及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六)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九八號函檢附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六)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釋「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故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依下列方式核計:1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⑴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2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⑴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等意旨,理應依八十四年(即系爭耕地續租期滿前一年)而不宜以「七十八」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之全年生活費用與綜合所得總額為審查依據,始符合憲法制定法律保障農民之目的並達公平原則。

⒊另原告丁○○係原承租人陳阿清之繼承人,而陳阿清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死亡後,系爭耕地業由原告丁○○繼承取得承租權,並與其他共同原告共同承作迄今,且原告丁○○於繼承後即依法提出租約變更登記,惟通霄鎮公所違法不受理,是以本件於審查承租人其中陳阿清部分之收支情形時,應改以原告丁○○之收支情形為依據,方屬合法。何況陳阿清於七十八年時已係年屆六十歲之老農,國稅局核發證明書所載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事實上並非陳阿清之所得,其理自明,是以主管機關論究出、承租人收支問題時若只囿於條文規定而未審酌具體情況,實顯失公平正義。

⒋又原告等四人係因繼承承租權而對於系爭耕地為公同共有,參照民法關於公

同共有及遺產分割等規定,可知原告等得隨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且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係為達成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等條文所揭示保障佃農之目的等情,於審酌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依據時,應分別就每一承租人之收支情形與出租人比較,方為合法合理合情。足徵被告合計原告收、支乙節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憲法保障佃農之意旨,自屬違背法令。

⒌本件系爭耕地原所有權人(即前出租人)李金鎮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子即目前出租人庚○○等人;又事實上李金鎮與庚○○等人數十年來均居住於同一戶內,迄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庚○○等三人始創新戶。渠等先分戶後再分割贈與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以規避前揭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為準……」之規定,顯屬渠等意圖收回耕地所為之脫法行為。

⒍縱認本件係七十九年底租約屆滿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惟前揭被告八十一

年核定准予承租人續租之處分係授益處分,原告等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自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之,更何況被告對該八十一年核定准予承租人續租乙節棄置不論,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其處分自應予撤銷。

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

作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本件出租人庚○○、辛○○等二人無耕作能力,為工廠不願接受之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證明在卷。另出租人癸○○全年綜合所得稅總額為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平均每月收入僅一千九百餘元,亦屬無工作能力之人。又出租人如不能自任耕作,即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收益是否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後是否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者,即得收回耕地自耕,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疏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認定在案可參。另就出租人等均無工作能力,無法上班工作,確屬可憐,原告願意分配三分之一耕地作為收回自耕之補償。再者,參照內政部六十五年六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二六八號函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判例,出租人無法自任耕作,亦未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顯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具有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前提存在,自應廢棄。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訴稱本件經通霄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准予續訂租約並於租約登記簿加蓋

「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租六年」戳記暨原告並繼續耕作且繳租乙節,此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一○二一二六號函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尚未決定前,原租賃關係因尚未消失,原告自可在承租耕地耕作。

⒉又原告訴稱被告「以七十八年所有收益暨各項支出費用計算」未合乙節,按

原告承租坐落苗栗縣○○鎮○里○段○里○○段一○六、一○六之一、二八二之二、二八○、二八二之四、同段隘口寮小段三四四地號等六筆耕地,租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出租人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原告則申請續訂租約,又本件係七十九年租約期滿續訂租約事件提起訴願,被告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六)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示「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七十八年出、承租人之全年生活費用及全年生活收益予以審核,並無不合。

⒊另原告訴稱陳阿清於七十八年已係年屆六十歲之老農,其所得總額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不合乙節:

⑴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六)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示,

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關出、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收益與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如無具體資料可參考時,以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表」、「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表」暨對個別具體收支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支出並得予以計入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審核,並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八七二七○號函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八九○○○九六三七八號函再請原告提出所有收益暨支出具體證明送被告憑辦,惟原告等仍無提出憑證。

⑵再按原告等四人之七十八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下稱中區國稅局)核發證明「甲○○、乙○○、丙○○並無七十八年綜合所得申報資料、陳阿清七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總額五五四、五三六元」,復依內政部上開規定,參酌『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標準表』所列各項職業最低收入標準核計其所得,七十八年「臺灣省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雜工每月工資男四、○○○元、女三、○○○元」、暨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八一)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八○六號函示「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支不足,但將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之規定,計算原告等四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直系血親全年總收入為九六四、四○四元(甲○○基本收入八四、○○○元、陳阿清五五四、五三六元、丙○○基本收入八四、○○○元及其子一五七、八六八元、乙○○基本收入八四、○○○元)全年生活費支出五二一、八七九元(甲○○、陳阿清、丙○○、乙○○等四人最低生活費支出五一八、四○○元暨甲○○七十八年勞工保險費三、四七九元,而原告等四人仍無提出家庭生活具體及實際情況必要之支出費用之證明,經收支相抵尚有盈餘四四二、五二五元。

⑶又出租人庚○○等三人之七十八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依中區國稅局核發

證明「查無庚○○、辛○○七十八年申報資料、癸○○七十八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二二、九九一元」,則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之規定,計算出租人李啟峰等三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直系血親全年總收入為二九七、三五七元(含庚○○基本收入八四、○○○元,癸○○基本收入八四、○○○元,辛○○基本收入八四、○○○元暨三七五租約耕地租稻穀全期五、八一六台斤(換算三、四八九公斤),以苗栗縣七十八年全期放領公地地價及公地佃租實物折征代金標準,稻穀每百公斤一千三百元,計算租金為四五、三五七元),又並斟酌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情況,計算全年生活費支出五○一、七三八元(含七十八年最低生活費支出四八九、六○○元、勞工保險費七、四八八元暨生育費用支出四、六五○元並無房租支出及災害損失證明),出租人收入與支出相抵為不足二○四、三八一元,耕地收回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被告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無不合。

⒋關於原告訴稱出租人之父李金鎮與出租人居住同一戶乙節,然本件之出、承

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之審查係依通霄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全戶戶籍謄本登載為據,並無不符。

㈢被告參加人陳述:

⒈本件被告參加人等三人均為有自耕能力之農地承受人,此有通霄鎮公所及通

霄鎮長分別開立予被告參加人之七十六年通鎮服字第一八四三二號及第一八四三三號、七十八年通鎮服字第二○一○三號、八十年通鎮服字第二○○六○號、第二○○六一號及第二○○六二號等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六份可稽。又被告參加人於承受系爭農地後,為耕作所需,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曾向大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MC三二五○聯合收穫機,有統一發票可稽,足證被告參加人於承受系爭農地後,確有實際耕作之事實。是被告參加人等三人於系爭事件不僅有自耕能力,更有自耕之事實,原告指稱被告參加人等無自耕能力云云,並非事實。

⒉原告對系爭土地並未耕作使用,任其長期荒廢,並藉此賺取政府之休耕補助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戊○○之被繼承人丙○○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合法提起上訴,旋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雖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對其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判例之釋示,該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是原告戊○○於最高行政法院將該事件發回本院更審後,提出載明由其繼承本件承租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聲明承受丙○○之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若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而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承租人不致因其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即得收回耕地自耕。

三、經查本件係出租人即參加人等以原告等(原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繼承原承租人陳阿清;原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繼承原承租人丙○○)承租系爭等六筆耕地,租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此有參加人收回耕地申請書影本三紙附本院卷足憑。而所稱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業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六)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釋在案。蓋以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通常以年底為期滿時,收回自耕應於年底前後相當期間內為之,期滿當年度之收益或尚未確定,或尚不易取得證明,乃以明確之前一年者為準,亦屬合理。是本件參加人等是否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收回自耕之要件,被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七十八年出、承租人之全年生活費用及全年生活收益予以審核,並無不合。至原告等主張應衡酌情事變更原則,應依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調處准予原告等續訂租約,並業經被告核定後辦理租約登記加蓋「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被告應以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八十四年出、承租人之全年生活費用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予以審核,及原告丁○○係原承租人陳阿清之繼承人,而陳阿清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後,系爭耕地由原告丁○○繼承取得承租權,本件於審查承租人其中陳阿清部分之收支情形時,應改以原告丁○○之收支情形為依據等情,自與上開規定及解釋不合,自屬無據。又原告另稱彼等係因繼承承租權而對於系耕地為公同共有,可隨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審酌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依據時,應分別就每一承租人之收支情形與出租人比較,被告合計原告等收、支情形,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惟查參加人等依上開規定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時,原告等並未對此承租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為租約之變更登記,被告於當時承租人及租約均未變動之際,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八一)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八○六號函示「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之規定,以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之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予以審核,自合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另原告復稱參加人等三人均為無耕作能力人,即不得申請收回自耕云云。然查參加人於申請收回自耕時,已檢附八十年二月七日苗栗縣通霄鎮鎮長出具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三紙,載明參加人辛○○、庚○○、癸○○三人承受(收回)系爭六筆農地,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三紙在本院卷足憑。證人林妙光、許定吉、吳清風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辛○○、庚○○、癸○○三兄弟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有幫我割稻,他們自己也有農地,亦自行耕作等語,足認參加人等三人於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時均能自任耕作,原告此部分所述,亦無足採。又被告雖於八十一年核定准予承租人續租,惟參加人亦於被告駁回其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時,即提起訴願,與被告於行政爭訟未確定前准予原告等續租係屬二事,原告尚不得主張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而剝奪參加人提起行政救濟之實益。

四、又本件參加人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事件,通霄鎮公所重新調查結果,陳報被告核示,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八七○○○四○二八二號函復該公所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原告等接獲該公所通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經被告重核結果,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六)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示,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關出、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收益與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如無具體資料可參考時,以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表」、「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表」暨對個別具體收支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支出並得予以計入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審核,被告依該規定二次函請原告提出所有收益暨支出具體證明送被告憑辦,惟原告等仍無提出憑證,為原告等所不爭,被告乃依中區國稅局核發證明「甲○○、乙○○、丙○○並無七十八年綜合所得申報資料、陳阿清七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總額五五四、五三六元」(原告稱陳阿清於七十八年時已係年屆六十歲之老農,中區國稅局核發證明書所載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事實上並非陳阿清之所得乙節,但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以稅捐機關核發之證明為憑),參酌「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標準表」所列各項職業最低收入標準核計其所得,七十八年「臺灣省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雜工每月工資男四、○○○元、女三、○○○元」、暨內政部前述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八一)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八○六號函示之規定,計算原告等四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七十八年全年之總收入為九六四、四○四元(甲○○基本收入八四、○○○元、陳阿清五五四、五三六元、丙○○基本收入八四、○○○元及其子一五七、八六八元、乙○○基本收入八四、○○○元),全年生活費支出為五二一、八七九元(甲○○、陳阿清、丙○○、乙○○等四人最低生活費支出五一八、四○○元暨甲○○七十八年勞工保險費三、四七九元,而原告等四人仍無提出家庭生活具體及實際情況必要之支出費用之證明),經收支相抵尚有盈餘四四二、五二五元,應可認本件耕地收回不致使原告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又參加人等之七十八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依中區國稅局核發證明「查無庚○○、辛○○七十八年申報資料、癸○○七十八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二二、九九一元」,則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之規定,計算出租人庚○○等三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總收入為二九七、三五七元(含庚○○基本收入八四、○○○元,癸○○基本收入八

四、○○○元,辛○○基本收入八四、○○○元暨三七五租約耕地租稻穀全期五、八一六台斤(換算三、四八九公斤),以苗栗縣七十八年全期放領公地地價及公地佃租實物折征代金標準,稻穀每百公斤一千三百元,計算租金為四五、三五七元),又並斟酌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情況,計算全年生活費支出五○一、七三八元(含七十八年最低生活費支出四八九、六○○元、勞工保險費七、四八八元暨生育費用支出四、六五○元並無房租支出及災害損失證明),出租人收入與支出相抵,尚不足二○四、三八一元,有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調卷結果明細表三十九張、扣繳憑單十五張在原處分卷足稽。是被告二次函請原告等提出收益暨支出具體證明送被告憑辦,惟原告等未提出,因無具體資料可參考,乃以上開標準表暨對個別具體收支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支出計入生活費用,自已斟酌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狀況。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就上開事項,逐一詳加查證,並予分別列計原告等及參加人等及其配偶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七十八年度之所得及生活支出,認參加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其全家生活費支出,尚有不足,仍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系爭耕地收回不致使原告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且參加人亦已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一○二一二六號函即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復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