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10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相 對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46年起即向相對人接管前之管理機關即空軍農業管理所承租雲林縣○○鎮○○○段202-2、221-2、275-1等地號共51筆土地,惟相對人不承認雙方有租佃關係,而否准聲請人對上述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聲請人係因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