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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停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1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原住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8之4號即傑出家庭大樓4樓,該大樓於921地震發生之初經相對人及台中縣政府等相關單位勘定為全倒戶,聲請人雖依法領取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受災慰助金,亦依政府機關勘定該處為全倒戶結果,將住處以70萬元之賤價出售並遷離傷心地。詎相對人突於民國93年12月8日以里市字第0930035397號函通知聲請人謂:台端於921地震時居住在傑出家庭大樓,因房屋由全倒改判半倒,需繳回溢領慰助金10萬元,詳如說明。說明欄三、謂台端於921震災時已領取全倒慰助金20萬元在案,依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月6日88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說明之規定,房屋改判半倒後須繳回溢領慰助金10萬元,請於93年12月31日前繳至大里市公所代理公庫,若逾期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接函後不服,旋於94年1月6日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迄今尚未作成決定,惟相對人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欲強制執行此有爭議之10萬元。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返還所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返還範圍自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所受領之20 萬元慰助金乃政府對921之重大災難所為之緊急救助,而建物究應判為全倒或半倒僅為核定應給付慰助金之依據,並非聲請人受災建物之損失補償,而921地震發生迄今逾5年,聲請人當年所受領之慰助金用於日常生活早已不敷所需,原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況聲請人究竟可領取全倒之慰助金或是半倒之慰助金,均聽憑政府相關單位之認定,而事後相對人變更原全倒之判定,致聲請人所領取慰助金中之10萬元成為不當得利,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結果,聲請人所受之利益既已不存在,自無需返還。退步言,聲請人舉家窮畢生之力方得貸款購買房屋居住,不料遭逢921地震使一生心血化為烏有,政府提供之區區20 萬元慰助金實難以填補聲請人所受之損失,迄今聲請人仍無法回復地震前之正常生活,而於原判定全倒之房屋尚未拆除前,有好心人願伸出援手以殘值70萬元購買聲請人房屋,聲請人亦以該出售所得清償貸款等債務。今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聲請人之房屋改判為半倒,則聲請人所出售之房屋半倒與全倒間之價差損失不貲,倘非相對人當年任意判定為全倒,不僅聲請人不生溢領慰助金之問題,且聲請人亦可以較高市價出售房屋,以該多餘價金用於日常生活之急需,故聲請人所受房屋價差之損失,實因相對人認定房屋究竟為全倒或半倒時怠於善盡職責所致,故相對人對聲請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聲請人確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聲請人亦得據以主張相互抵銷。綜上,聲請人不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相對人93年12月8日以里市字第0930035397號函通知聲請人繳回溢領慰助金10萬元,顯於法無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不符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移送強制執行之要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未查,仍分案通知聲請人到案,於法顯有未合,爰請求鈞院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4年度其他罰執字第6756號其他(罰鍰)執行事件之執行,以資救濟等語。而相對人則以:傑出家庭大樓於921震災時判定為全倒,當時居住在該棟大樓之現住戶,相對人已核發全倒慰助金20萬元在案,後因部分住戶對原判定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提請最終鑑定,鑑定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台中縣政府於91年4月29 日府社助字第09111002000號函同意改判半倒,符合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月6日88建委字第3064號函說明四之規定:「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若民眾認為不需拆除提出補強申請,則應提出經專業技師公會簽證之鑑定報告書及具體可行之修復計畫書送縣市政府核定,經縣市政府確定可修繕者自然不符全倒之定義;縣市政府應通知鄉鎮市區公所將原判定全倒改為半倒,除慰助金追減為十萬元外,相關優惠措施亦應依有關規定重行檢討適用」由全倒改判半倒後相對人函文原慰助金領取人繳回10萬元係依內政部90年5月3日(90)內社字第9014312號函及台中縣政府91年5月16日府社助字第091122416300號函辦理,不繳還之民眾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依據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1月30日88建委社字第907號函及台中縣政府93年3月12日府社助字第0930069726號函辦理。相對人是基層執行單位,無權不執行上級單位交辦業務,更無權改變中央決策。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綜上,相對人依法行事並無不當,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相對人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溢領之慰助金10萬元,以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及相對人誤判聲請人之房屋為全倒,致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主張抵銷,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繳回溢領之慰助金10萬元,於法無據,爰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4年度其他罰執字第6756 號其他(罰鍰)執行事件之執行。按「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所明定。惟此所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指原處分之執行力而言,並非指原處分機關依原處分所載,因受處分人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受處分人之財產後,該執行處於此行政執行中所為執行命令之執行力。故受執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此執行命令,如有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各款及第9條所規定之情形時,雖得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執行或聲明異議,然不得依首開規定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該命令。本件聲請人係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4年度其他罰執字第6756號其他(罰鍰)執行事件之執行,而非聲請該執行命令之執行名義,即相對人據以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聲請人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原行政處分,予以停止執行,自與首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認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相對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亦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