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0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丁○○
戊○○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亦得於當事人起訴前依聲請,停止執行。」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又向本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所有土地(坐落於台中市○○區○○段1001-1、10
11-1、1012-4、1012-5地號等4筆土地),因台中市政府辦理后庄北路開闢工程,由台中市政府以內政部93年10月
4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882號函核准徵收處分而就聲請人上述土地以台中市政府93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301623551號公告徵收﹔但因上開徵收行政處分違法而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且因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法聲請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就上述土地徵收之原行政處分全部停止執行,即停止執行內政部93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882號行政處分以及台中市政府93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301623551號公告徵收行政處分。
㈡台中市政府於94年1月20日發文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發
文字號為府地用字第0940012993號)請其查收徵收地補償費支票並塗銷限制及抵押權登記,此舉有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故聲請停止執行。
⒈聲請人收到上開函文即於94年1月24日向台中地方法院
具狀提出聲請停止執行狀,台中地方法院旋即於94 年1月25日為聲請駁回之裁定。
⒉按裁定理由謂﹕依與台中市政府以94年1月12日府地用
字第0940007192號函將地價補償費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新台幣(下同)26,764,674元解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一字第1818號假扣押案件入庫)並為查收掣據、塗銷限制及抵押權登記。
㈢台中市政府應發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得就台中市政府以
94年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40007192號函將地價補償費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26,764,674元轉給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欣緣實業有限公司)並塗銷限制及抵押權登記﹔即台中市政府應發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停止執行上述地補償費且不得轉給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欣緣實業有限公司)並塗銷限制及抵押權登記。
㈣聲請人對內政部93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882號行
政處分以及台中市政府93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931623551號公告徵收行政處分不服,爰於93年12月14日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
⒈聲請人就上開4筆土地,曾於83年間經台中市政府公告
徵收,當時聲請人即曾就該徵收處分提出訴願,經內政部於83年10月19日以(83)內訴字第8304400號訴願決定為撤銷土地徵收之處分,該訴願決定並已確定,而於該決定理由中即曾載明:「在未修正計劃書所訂開發方式前,擬以其他方式取得時,應先循都市計劃變更程序辦理」。
⒉按台中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修法完成之「變更台中市都
市計劃主要計劃」,其所定之優先次序,係以市地開發重劃為優先,因此,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始能符合上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劃主要計劃」之意旨。
⒊台中市政府所公告徵收之聲請人前開土地,現屬整體開
發單元編號「細九」範圍內之土地,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重劃籌備會在案,因此,該土地自應優先辦理市地重劃,而不應徵收。
㈤另,台中市政府93年11月16日府建土字第0930188901號之
行政處分為:限聲請人於93年11月26日前自行遷移或拆除並認聲請人所有之建物(整編後門牌為:台中市○○區○○路○○○○號)係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建築改良物依法規定不得建造者。」不予補償,屆時不折遷者,依法執行拆除,聲請人亦於93年12月14日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在案。
⒈本案之地上物實際築造於50年至60年左右,依當時建管
法令,都市計劃區以外之土地上建築物且在「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頒佈實施前即已建造完成者,尚無需申請建照始得建築及辦理保存登記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建物係屬合法建物。
⒉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民國60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佈前完成者。」為本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足見聲請人之建物係為合法持有。
⒊聲請人亦曾申請特約電力及申請工廠登記,本案之地上
物部份已辦理保存登記,依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亦已提出供電證明及房屋稅籍證明以資佐證。㈥其次,台中市政府於93年12月24日發函與聲請人,就聲請
人所提起之訴願案已檢送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至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為審議,發文字號為府建土字第0930208314號,其答辯書事實及理由內第二點:都發局93年11月24日檢具資料重新認定違建範圍中,並預定於94年元月底前完成確認違章範圍‧‧‧故本案仍須由本府都發局完成認定後並撤銷該部分違章查報單,始得據以辦理后庄北路建物拆遷補償。然,聲請人曾就違建部分亦曾先後多次發函台中市政府並提出事證以資證明為合法建築,惟該府從未對聲請人之建物係為合法建築或違章建築之確認及其範圍向聲請人書面回覆表示意見,僅由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發函由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處,卻從未將處理結果回覆與聲請人。
㈦承上,台中市政府竟於94年1月20日逕發函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請其查收聲請人徵收補償費支票乙張(支票號碼:VC0000000)及地價稅單2份,並為查收掣據、塗銷限制及抵押權登記乙事。
⒈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⒉聲請人分別就土地徵收處分及限期拆遷處分提出訴願,
上開2個訴願均未為訴願決定且行政救濟未確定前,台中市政府竟發函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其查收、掣據補償費支票並塗銷4筆土地限制及抵押權登記,以利台中市政府將產權移轉登記於名下,此舉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明顯立即之急迫情事,就此聲請人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請求法院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不得將該支票轉給抵押權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㈧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
併徵收。」即使上開土地徵收處分最終確定係合法處分(在未最終確定前聲請人認為上開處分係違法處分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所有4筆土地上之合法持有建物如於土地徵收,亦應一併徵收,然台中市政府卻逕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而不予補償,並為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就此聲請人已提出訴願,台中市政府原應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但台中市政府卻不循正途,逕發函予法院查收土地補償費支票,並請求塗銷限制及抵押權登記,以憑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此違法方式而將聲請人所有土地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台中市政府名下,如此就位於該土地其上之改良物,則可無須發放補償費予聲請人而逕行為拆除,此舉實造成聲請人財產之損害,如不立即停止將造成損害難以回復,為此請求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停止執行,同時並發函予台中市政府及相關單位停止一切徵收程序之進行,待訴願決定與行政救濟確定後依據最終確定之意旨辦理。
㈨今台中市政府逕行發函予法院查收補償費支票(26,764,7
64元整)、地價稅單2份,並為塗銷限制及抵押權登記及將收據檢送台中市政府,便憑台中市政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舉,即是將合法性尚有疑義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行政處分)在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前且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強行由不知情之司法機關代為收取補償費,並為囑託塗銷登記,以利台中市政府取得訴願人之產權登記,實有違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更可議者,透過合法的強制執行程序而達成違法行政處分之目的,而由不知情之司法機關代為收取徵收補償費透過合法程序轉給抵押權人,導致聲請人無從以任何正當合法之程序來阻止違法之結果發生而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且係無可回復之損害。
㈩另,聲請人已就土地徵收及拆遷處分依法提出訴願,因原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若逕行將產權登記予台中市政府,是急迫之情事,且土地徵收優先以市地開發為優先,則此徵收處分並非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故,請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台中市政府如不停止徵收程序,則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唯有依據訴願法第93條停止執行內政部93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882號行政處分及台中市政府93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301623551號公告徵收行政處分;以及依據上述之停止執行,台中市政府應發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得就台中市政府以94年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40007192號函將地價補償費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26,764,674元轉給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欣緣實業有限公司)並塗銷限制及抵押權登記;即台中市政府應發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停止執行上述地價補償費且不得轉給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欣緣實業有限公司)並塗銷限制及抵押權登記。
綜上,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如不停
止執行,以及停止塗銷限制、抵押權登記、支票轉給抵押權人等情事,日後聲請人加受有損害則已難以回復,且即使依法定程序請求相關教濟,亦是訴訟相累,有悖程序經濟,並致聲請人與行政處分機關財力、物力、人力之耗竭,實非原行政處分所希欲之結果,請准如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以內政部93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882號函核准徵收處分及相對人93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301623 551號公告徵收及相對人應發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得就相對人94年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40007192號函將地價補償費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新台幣26,764,674元轉給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欣緣實業有限公司)並塗銷限制及抵押權登記,即相對人應發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停止執行上述地價補償費且不得轉給抵押權人並塗銷限制及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100-1、1011-
1、1012-4、1012-5地號等4筆土地,因相對人台中市政府辦理后庄北路開闢工程,由相對人以內政部93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882號函核准徵收處分而就聲請人上開土地以相對人93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301623551號公告徵收,而聲請人已就內政部93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882號函核准徵收處分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訴願書及申請停止執行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既已依首開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復向本院提起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上開相對人93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301623551號公告,僅係將內政部93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882號函核准徵收處分,予以公告,聲請人如對核准徵收公告有異議時,僅得聲明異議(土地徵收條例22條第1項參照),而該公告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請求停止該公告,核與首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合,亦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有違,不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發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得就相對人94年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40007192號函將地價補償費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新台幣26,764,674元轉給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欣緣實業有限公司)並塗銷限制及抵押權登記,即相對人應發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停止執行上述地價補償費且不得轉給抵押權人並塗銷限制及抵押權登記乙節,似為聲請人得否向執行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另一問題,況本件相對人已發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系爭補償費請予暫緩分配該徵收補償費,此亦有相對人94年2月1日府地用字第0940021506號函附卷可參,聲請人並已收取該函副本,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亦無即屬急迫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停止執行之問題。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