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24號聲 請 人 台中縣大肚鄉公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亦得於當事人起訴前依聲請,停止執行。」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又向本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首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94年9月14日方接獲台中縣政府94年9月12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將拆除違章建築,惟尚在訴願期間,相對人即又以94年9月23日府工程字第0940260303號函通知將於94年9月30日執行拆除工作。茲因本件內情實非單純,且礙於情事急迫,倘若草率執行拆除,聲請人全鄉鄉民之利益,必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及產生紛擾無盡之糾紛,是聲請人特依法懇請本院先准予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以免訟累叢生,以下謹將理由詳述如次。
㈡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有座落於台中縣○○鄉○○路○○○號(大肚鄉垃圾掩埋場)之建築物,係為管理大肚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所興建,且聲請人於各期垃圾場興建工程(內容即包含興建系爭建築物),均係依法提報計劃書予上級各單位(即相對人台中縣政府、台灣省政府環保處),並經上級單位核准同意備查興建,有聲請人所檢送各期之計劃書、相對人同意備查之文件及聲請人之工程結算書為憑:
⒈大肚鄉垃圾掩埋場第三期計劃書、台灣省環境保護局76
年6月27日76環保究字第18728號函及台中縣故府76年7月9日76府衛二字第11261號函,通知聲請人同意備查之函文。
⒉大肚鄉垃圾掩埋場第五期計劃書影本、台中縣政79年12
月18日函及聲請人於81年1月21日陳報予台中縣政府之結算明細函文。
⒊準此,聲請人所興建之建築物,均係得到相對人之同意
後所興建,實與上開建築法規定之「擅自興建」之定義不符﹔況且,聲請人興建所須之費用,亦是由上級機關補助而來,今相對人竟要強制拆除由政府補助費用興建之建築,其浪費國家公帑,莫此為甚!㈢又按「建築物是否有拆除之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以為認定
,不容任意率斷,若無拆除之必要而令其拆除,即非合法。」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26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建築物所在地,早已由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數十年之久,數十年來亦均聲請人使用,而系爭土地上,迄今並無任何都市計劃或開發計劃之擬定,亦無為配合國家或其他重大施政或工程必須拆除之違建、重大施政或工程之施作計劃,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竟未具任何理由?更未依客觀情事以資審認系爭房屋是否有拆除之必要?即恣意率斷執行拆除,核與前揭判例意旨相違,實非法所許。
㈣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
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經查,本件相對人雖於94年8月發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依規定補辦手續云云,惟在聲請人依相對人之通知向相對人請求出示相關文件(即土地所有權狀),以補辦建築執照之時,相對人竟然拒絕出示文件配合辦理,以致聲請人無法完成補照程序,此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屬同一自治團體之上、下級關係,且聲請人在相對人所管理之土地上,經相對人及上級機關同意下,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及建築物,再再均是依法而為,且完全係為人民之公共利益所設。今相對人一方面發函要求補正程序,一方面卻又拒絕協助配合辦理,其所為之行政行為,除已無誠信可言,更不知其所欲達成之目的究竟為何?然或者僅是為配合台中縣議會無端之刁難而已。
㈤「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
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已明文揭櫫行政機關為任何執行行為時,均須本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精神權衡考量始符法治。
⒈所謂「比例原則」其概念包括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與狹義之比例原則。其中適合性原則是指行政機關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即其選擇之手段,必須為能夠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否則即為違法﹔必要性原則是指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即所謂「最小侵害原則」,又狹義之比例原則,或稱相當性原則,是指行政機關採取之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行政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申言之,行政機關為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除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其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應考量與目的達成有關之副作用,儘可能擇取對人民權利侵犯最輕或最少不良作用之方法,同時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有濫用權力之違法,自不待言。故台中縣政府昧於系爭建築物並非聲請人擅自興建乙節,且明知系爭建築物之興建係因垃圾衛生掩埋場之管理,乃係為公共利益而設﹔又其亦明知,倘若其不配合出示相關文件,聲請人根本無去補辦建築執照手續,卻認責令聲請人應限期補辦建築執照手續,進而欲強制拆除全鄉鄉民垃圾處理處所所必須之建物,置人民之權益於不顧,其違反必要之原則,至為顯然。綜上,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在此時欲強制拆除本件違章建築,非僅違反比例原則,更未見有助何行政目的之達成,反必收激升民怨、徒增訟累之效,實不足取。
⒉再所謂「平等原則」之精神緣來自憲法第7條,又稱為
「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旨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應就事件之性質與特性,相同情形為相同處理,不同情形為不同處理,非有正當合理之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屬之。經查,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有之建築物歸類為「一般性質違章建築」,惟聲請人所興建之建築物,並非如台中縣境內其他經查報待拆除之一般性質之違章建築,聲請人所有之建築對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毫無妨礙,且亦無妨害市容觀瞻,反而增進及維持公共衛生所必須。而對於本件台中縣政府將其列為「一般性違章建築」之類之系爭房屋,從未詳查系爭建築物是否有拆除之必要,更一再故意忽視系爭建築之目的及興建過程,仍執意定於94年9月30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築,其差別待遇甚極明顯,有違行政機關應恪遵之平等原則,至為明灼。
㈥綜上所陳,台中縣政府欲執行強制拆除聲請人所有之建
物,顯有諸多違誤失當,倘經率然拆除,聲請人所有鄉民之權益必將因其違法處分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屬大肚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因相對人認涉有違建之情事,經相對人於94年7月14日以府工使字第0940186523號函請聲請人查處,並於94年7月28日派員前往勘查後,相對人於94年8月1日以府工使字第0940205609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聲請人於收到本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相對人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未補辦申領建造執照手續或申請執照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將通知相對人工程隊拆除,聲請人未於30日內申領得建造執照,相對人於94年9月12日以府工使字第094024839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所屬大肚鄉垃圾衛生掩埋場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並副知相對人工程隊。相對人並於94年9月23日府工程字第0940260303號函,通知聲請人之大肚鄉垃圾衛生掩埋場違章建築排定94年9月30日上午10時於現場集合前往檢查及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附卷可參,而聲請人已就台中縣政府94年9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4024839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亦有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訴願書及聲請停止執行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6頁、第110頁至第118頁),聲請人既已依首開規定向訴願機關(內政部),申請停止執行,復向本院提起聲請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而相對人94年9月23日府工程字第0940260303號函,通知聲請人大肚鄉垃圾衛生掩埋場違章建築排定94年9月30日上午10時於現場集合前往檢查及拆除,核其內容,顯係就作為執行名義基礎處分即前揭相對人94年9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4024839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於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執行之事實行為所為之通知,難謂其為行政處分性質,聲請人遽指其屬行政處分,而聲請停止執行,所請於法有違,亦不予准許,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