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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再字第 1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18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28日94年度判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之子彭國俊係於民國(下同)79年8月18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82年8月升讀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校),於83年9月13日因故不假離營,再審被告即依規定於83年9月16日發布離營通告,並副知其家屬即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復依規定於83年10月26日予以彭國俊休學處理,84年10月彭國俊休學期滿,再審被告於86年元月4日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第4項規定,核予退學,並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請求償還公費,再審原告係彭國俊入學時之保證人,故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再審原告迄今未為清償,再審被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533,686元,及自9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惟遭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判決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基礎,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至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斟酌,或該證物無關重要,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按原審判決謂「...畢業後於82年8月升讀被告學校,

迄至85年5月4日退學止,應賠償533,686元,原告對其金額亦不爭執」,惟本件被保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子彭國俊)失蹤迄今11年,既於83年9月13日接受再審被告不當處罰後即告失蹤?何來溢領近19個月本俸及教育費?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顯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況再審原告迄今未前往再審被告學校辦理退學,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已於85年5月4日為代辦退學,與實情不符。

㈡次按彭國俊既志願提前入伍,於中正國防預備幹部學校受

訓3年期滿繼轉進再審被告學校海官班86學年班正期生、下士一級之階級,雖任官未果即告失蹤,惟依兵役法第2條、第6條第2項、第9條及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44條(下稱優待條例)規定,持有卹亡給與令之軍人遺族雖有該條例第23條至第29條優待,均未提攸關債務之規定,然本件再審原告既持有軍人死亡撫卹令,原審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為人民權益損害降至最低限度。㈢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件不符前揭優待條例,與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平處(一)字第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將本件入伍志願受軍事教育達4年又23天之人判定為「視同現役軍人」,惟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條規定:僅限於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作戰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條之視同現役軍人第1項至第5項亦詳細記載例:如戰時軍中僱員或地方人民、民兵、民防、自衛隊於作戰序列者。其等忽視法律對現役軍人之定義乃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在營服役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或替代役均為現役軍人,實難令人信服。

㈣依民法第220條之規定,保證人僅就故意或行為不當者、

或違背善良風俗習慣者,負保證或行政契約之責任。本件係再審原告於無法抗拒或不明原因下所造成損害,在追償公款上之契約行為之時間亦應考量標的溯及發生時才生效力,況本件被保證人已失蹤達11年之久,國防部亦查無出境跡象,此更應參酌民法第30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47條之規定,以重大事件視之,故本件之保證入學賠償責任與失蹤意外為非預料或因故意之行為所致,保證人毋庸賠償。㈤本件再審原告於一審及二審均未獲再審被告提示彭俊國入

學保證書,且再審原告並未簽名,故該保證書之保證人一欄姓名由何人具結保證清償?是否係偽造或變造?原審未予斟酌,逕以為主要依據而為判決,實有損人民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被告答辯:㈠再審原告稱原判決謂「迄至85年5月4日退學止,應賠償

533,686元」;然查,其子彭國俊如早於83年9月13日即告失蹤,如此豈非指其子溢領近19個月之本俸及教育費;因指摘判決有瑕疵乙節。惟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即已陳明「彭國俊應賠償原告(即再審被告)金額核算至83年9月3日止(當月薪資已具領,計應賠償533,686元)」,故「

85 年5月4日」不過為退學生效日,並非將所領公費時間算至85年5月4日,再審原告所稱尚有誤解。況再審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中,就金額均不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㈡按優待條例第7條第1項僅限於「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

人」及「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方得延後清償,故「志願役軍人」或「入營後之債務」自應無本條優待之適用。聲請人既主張其子為「志願提前入伍」,且本件應賠償之公費事由,復係發生於彭國俊入營後;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㈢再審原告又謂依民法第220條、第30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4

7條之規定,本件保證人賠償責任與失蹤意外當為非預料而生,保證人毋庸賠償,原判決顯有違法云云。惟上揭所指事由,並非新事實,亦無新證據,其本得於提起上訴時主張之,而不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以該事由聲請再審。況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之上開法條規定均與其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判斷無關。

㈣至再審原告另於「具結聲明」狀補充理由,否認其於彭國

俊入學志願書上印章之真正。惟其於原審及二審時均未爭執該入學志願書之真正,則其於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始為爭執,顯非適法。

四、經查本院原判決於理由四已載明:…又查被告(即再審原告)曾於彭國俊入學時,於83年1月3日出具之入學保證書1紙,載明「具保證書人甲○○今擔保學生彭國俊在海軍官校肄業,在學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時,保證人願負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有該入學保證書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原告(即再審被告)就彭國俊如遭退學所生賠償事宜,已成立行政契約。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經該院認定「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及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之當事人均有履行之義務。」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入學保證書既經原判決予以斟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原判決就是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僅質疑該入學保證書是否遭偽造或變造,亦未舉證偽造或變造該入學保證書者已被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是其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屬無稽。再審原告其餘所述理由,僅係就原判決取捨、認定事實妄加措摘,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