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再字第 2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20號上 訴 人 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代 表 人 甲○○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即被告)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本院94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94年12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5年1月23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5年1月2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