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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再字第 2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二二號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承買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五一五之一地號農地乙筆,移轉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經再審被告依法科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七、四九五、八○○元。再審原告不服,循行政救濟程序訴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再審被告遂開立罰鍰繳款書通知再審原告繳納,惟再審原告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投稅法字第九四四六號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再審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為禁止處分不動產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其後再審原告雖已分期繳納罰鍰五、六○○、○○○元在案,惟尚欠罰鍰金額一、八九五、八○○元,未續行依期繳納,再審被告乃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以九十年土稅執特專字第一三六○號通知再審原告繳納或到案。嗣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該項執行及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投稅法字第九四四六號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書暨發還已繳罰鍰

五、六○○、○○○元與執行費一八、七○○元及其利息,經再審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廿九日投稅法字第二二○四號函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四款為再審理由部分,經該法院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裁定廢棄,更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本案再審原告所欠罰款為一、八九五、八○○元,而再審被告所禁止處分之本案系爭農地公告現值為一○、八一八、○○○元(即每平方公尺一、八○○元,計有六、○一○平方公尺),顯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所提出之上訴狀業已陳明上情,並呈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該院判決竟漏未斟酌,仍採認再審被告陳明「系爭農地現值金額為一、四四二、四○○元,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尚欠繳之金額相當。」等語,顯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應為「第十四款」之誤繕)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罹患重症,經濟困窘,更有賴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禁止處分及他項權利之囑託撤銷,俾使再審原告得以之向銀行貸款並繳清餘款。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循行政救濟程序訴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再審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開立罰鍰繳款書通知再審原告繳納,惟再審原告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再審被告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投稅法字第九四四六號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再審原告所有坐○○里鎮○里段梅子腳小段第五一五之一地號土地為禁止處分不動產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當時該筆土地現值為一○、八一八、○○○元,與再審原告欠繳之應納稅捐七、四九五、八○○元,尚屬相當,此有本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再審原告提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影本可稽。且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再審原告於本縣(南投縣)僅有該筆不動產,為保全租稅債權,再審被告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依法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對再審原告所有土地為禁止處分不動產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無不當。又查再審原告就上開欠繳罰鍰雖向執行法院承諾分期繳納,並先後繳納計五、六○○、○○○元在案,惟尚欠罰鍰金額一、八九五、八○○元未續行依期繳納,參酌「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方得解除其出境之規定,本案再審被告上開函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對再審原告所有土地為禁止處分不動產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當無解除之餘地。準此,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對其所欠罰鍰之強制執行及撤銷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及設定他項權利,恢復原狀,發還已繳罰鍰五、六○○、○○○元與執行費

一八、七○○元,於法均有未合,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本件所欠罰款為一、八九五、八○○元,而再審被告所禁止處分之本案系爭農地公告現值為一○、八一

八、○○○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所提出之上訴狀陳明上情,並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為證,惟該院判決竟漏未斟酌,仍採認再審被告陳明「系爭農地現值金額為一、四四二、四○○元,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尚欠繳之金額相當。」等語,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應為「第十四款」之誤繕)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承買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五一五之一地號農地乙筆,違反土地稅法規定,經再審被告依法科處該筆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兩倍之罰鍰計七、四九五、八○○元,該項罰鍰處分原告循行政救濟程序訴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判字第四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因再審原告未依限繳納,經再審被告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及函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對再審原告所該有土地為禁止處分不動產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嗣再審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上開欠繳罰鍰,向執行法院承諾分期繳納,並先後繳納計五、六○○、○○○元在案,尚欠罰鍰金額一、八九五、八○○元,惟再審原告未續行按期繳納等,再審被告乃將欠繳罰鍰轉移新設置之強制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續予強制執行,並為確保尚欠罰鍰一、八九五、八○○元之執行,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投稅法字第九四四六號函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不動產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而依卷附(原處分卷)再審原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印表日期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記載,系爭土地現值總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元,與再審被告以前開函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及設定他項權利時原告欠繳之金額相當。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欠繳之罰鍰移送強制執行、受領再審原告於強制執行中分期繳納之罰鍰及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禁止處分與設定他項權利,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對本院該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該二判決在卷可佐。

四、次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以再審被告原處分卷附再審原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印表日期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記載,系爭土地現值總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元,而再審原告欠罰鍰一、八九五、八○○元,是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投稅法字第九四四六號函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不動產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其價值與再審原告欠繳之金額相當,再審原告於本院該事件中並未提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書,又再審原告係請求撤銷再審被告上開對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不動產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而非主張依系爭土地何比例持分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與所欠罰鍰數額相當,請求禁止之範圍,改為以此應有部分為限而非全部土地所有權,亦非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超出所欠罰鍰數額甚多,再審原告有其他與罰鍰數額價值相當擔保品,再審被告應撤銷該土地之禁止及限制登記,改以其他擔保品為之,縱使再審原告於該事件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其主張再審被告應對系爭土地全部撤銷禁止處分不動產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亦難認其有理由。是本院上述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並無對於再審原告於該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且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至再審原告不服本院該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雖表明上情,並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為證,惟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最高行政法院係法律審,原告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提出該證物,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始行提出,該法院未斟酌該證物,依首開及上述說明,原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事由為本件之再審理由,請求廢棄該判決,自屬無據。

五、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廿五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廿五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5-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