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29號再審原告 黃昭豪即金紫爵視廳歌唱中心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4月3日91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1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或僅泛言有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㈠再審原告於90年4月10日曾被告至處協談,嗣撤回復查申請,原判決未審酌何以撤案?㈡原判決憑證據「銀行刷卡」,原判決未審酌營業額校對由何人申請?㈢由何單位申請或查獲?㈣非營業額部分未釐清?㈤原處分何主辦人准予第2次更正補稅?㈥營業額之憑證為「內、外帳」何時修法為「銀行刷卡資料」?是否有效文件?㈦是否真查獲?派何人查獲?以上事實證據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影響判決云云,並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案件90年4月10協談紀錄影本作為證據方法。經查原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既主張伊已於89年9月20日自動申報,並於90年3月6日自動完稅,應予免罰云云。
本院前審判決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予免罰者,限於未經、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納稅義務人即已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始能免罰。本案係依據原告89年度1至6月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列印日期為89年9月21日)查獲原告申報之銷售額低於該信用卡交易向銀行請款金額,涉嫌有短漏報情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即以89年10月17日黎明分一字第89211459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證憑證供查核,原告遲未答覆(見原處分卷內證據一及證據二),其至90年 3月6日始繳納系爭漏稅額,已在前開查帳函發函之後,顯非自動補繳者,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案件協談紀錄,記載再審原告於90年4月10日下午3時至該處協談,該處承辦人告知再審原告,有關其漏報營業稅案,該處尚未作出處分,其申請之復查案不等行政救濟程序,再審原告同意撤案,僅能證明再審被告當時尚未對再審原告作成補稅及裁罰處分,惟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規定,繳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免罰。是依上開規定,能獲得免罰之要件,必須係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納稅義務人即自動補報補繳,始符合上開要件,並非其尚未經裁罰前補報補繳即可獲得免罰。本件再審被告所屬黎明分處確於89年月21日由電腦列印再審原告89年1至6月之信用卡交易請款金額,其上記載再審原告於1至4月份信用卡之請款金額較再審原告申報該2期期營業稅之收入為高,此有原處分卷所附「89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影本一紙可證,該分處並於89年10月17日以黎明分一字第89211459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8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攜帶89年度帳簿憑證至該分處第1股第9服務區說明,此亦有該函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憑,雖再審被告就該函未以掛號郵寄,再審原告現主張其未收到該函,惟就再審被告電腦列印之再審原告之「89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上已載明其製表日期為89年9月21日,其發函再審原告提供帳證供核之發文日為89年10月17日,均足證明再審原告系爭漏報89年1至4月份之營業稅案件,再審被告所屬黎明分處於89年10月17日已著手進行調查,再審原告於90年
3 月6日始向該分處申請補報補繳系爭營業稅,即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定免罰之要件,再審原告以90年4月10日伊至再審被告處協談時,再審被告承辦人尚告知系爭案件尚未作成處分為由,主張渠應可獲得免罰,顯係誤解法律。此外其「聲請續行審理狀」所指銀行刷卡營業額,由何人申請,是否銀行提供等各節,如前所述再審被告所屬各分處由電腦連線即可查得各營業人持信用卡向銀行請款之金額,所主張各節,均不足作為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之事由,均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經本院予以斟酌,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此外再審原告即未提出任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或證明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金 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