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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再字第 3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34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再審被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因地籍圖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94年度裁字第1910號裁定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51地號土地,重測前分○○○鎮○里段330-2、330-16、330-56、330-57、330-58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為0.0194公頃,土地重測時並經再審原告到場指界並於調查表認章,且與鄰人指界一致,該地號土地經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於重測時合併改編為仁愛段151地號,面積為0.020230公頃,較重測前登記面積0.0194公頃增加0.000830公頃。再審原告爭執重測結果面積減少,一再請求撤銷地籍調查表,更正土地面積,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2年3月3日埔地一字第0920002305號函、92年3月31日埔地一字第0920003797號函及92年5月6日埔地二字第0920006110號函,否准再審原告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10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之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10號裁定以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撤銷。

⒉原處分撤銷。

⒊南投縣○里鎮○○段○○○○號同意前段建物中12延長線

點成一直線,界址面積歸還再審原告興建房屋使用,151地號調查表與152地號調查表全部撤銷。

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部分:

⒈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

⑴第9款偽造或變造之證物,係指當初地籍調查的時候

,再審被告錯誤登記再審原告指界之位置。151地號地籍調查表遺漏斜線牆壁界址,77年8月22日151地號地籍實地調查時,再審原告有報界址,表示要依照日據時代房屋牆壁斜線界址不變動,而當時測量員陳志華指示再審原告於空白調查表上蓋章,據此係屬違法,且無鄰地所有權人簽名,應屬無效。測量人員沒照斜線界址測量,違背事實,將斜線牆壁界址移轉給152地號,測量人員變更直線界樁,增加152地號重測前330-15地號之房屋磚壁界址,偽造13界址在建物中,偽造13業主同意,偽造12延長線點成一直線界樁。

⑵而第13款未經斟酌的證物,係指330-62地號土地之謄

本原審沒有採納。330-61地號及330-62地號,合併為仁愛段150地號,其原先應係由330-56地號分割而來,而非由330-16地號分割而來。

⑶有關第14款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原審沒有採用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地震前、日據時代房屋牆壁之照片。

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效

力,既土地登記一經完成,任何人均不得再主張其無效或虛偽詐欺而予以推翻。係為保護因信賴土地登記,而依法取得土地或建物權利,新登記善意之第三人所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亦即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如確有虛偽詐欺之情形,其登記原因應屬無效,真正權利得訴請塗銷該登記而回復其本人之權利。但該土地權利如已由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取得並為新權利登記,則真正之權利人,除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請求塗銷該登記,但如虛偽詐欺之登記完成後,仍未有善意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前,則真正權利人仍有塗銷登記之請求權。訴願決定書及原審判決謂該地號土地經依地籍圖調查表記載界址於重測時合併改編為系爭仁愛段151地號,面積為0.02023公頃,較重測前登記面積0.0194公頃增加0.000830公頃,顯然重測界址錯誤,其事實如下:

⑴39年11月2日土地總登記330-16地號面積為271平方公

尺,經53年拆路地分割出330-60地號35平方公尺,330-61地號6平方公尺及330-62地號15平方公尺,剩餘215平方公尺,剛好為再審原告所有330-2地號67平方公尺、330-16地號30平方公尺、330-56地號65平方公尺、330-57地號49平方公尺、330-58地號4平方公尺合計215平方公尺,惟再審被告因界址記載錯誤,於53年將再審原告土地重複分割拆路地面積21平方公尺,造成再審原告分割後土地僅剩194平方公尺,後經重測後才再增加再審原告土地8.3平方公尺,合計202.3 平方公尺。53年錯誤從330-56地號土地重複分割拆路地6平方公尺,增加330-61地號面積轉載6平方公尺,330-56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為錯誤面積。另錯誤從330-16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於53年重複分割15平方公尺,增加330-62地號土地轉載15平方公尺。事實上,系爭330-61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係由330-56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出;而330-6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亦係由330-56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出,該330-62地號土地並無註記係由330-16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出,是330-62地號土地與330-16地號土地面積分割15平方公尺增號330-62地號並無關係存在。

該330-16地號土地明顯重複分割15平方公尺轉載出去,實際上面積應為完整之30平方公尺。330-16地號面積平白損失移轉到鄰地330-15地號。

⑵系爭330-61及330-62地號2筆土地均係由330-56地號

土地分割轉載而出,可追溯自49年時同段330-15地號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分割出系爭330-56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及330-57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剩餘面積127平方公尺為未分割之土地,由原告持分6分之1(面積約21平方公尺),陳秋涼持分6分之5,惟於53年因分割時保留原告6分之1面積未移轉,仍登記陳秋涼所有之該330-15地號土地面積為126平方公尺,為錯誤面積,於77年地籍調查表記載330-15地號面積為126平方公尺是斜線面積。於78年重測時,該152地號土地增加面積92.11平方公尺、153地號土地增加37.2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29.33平方公尺直線面積。

⒊依土地法第43條及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鄰地330-

15地號(重測後為仁愛段152地號)土地暴漲增加面積,而再審原告所有仁愛段151地號受損,故受益者應負擔損害賠償。

⒋鄰地仁愛段152地號所有權人同意界址在建物中,12延

長線點成一直線界樁,同意界樁放棄,同意歸還151地號興建房屋靠壁面積,請求鈞院派相關測量人員檢測151地號建物中界樁與靠壁面積,更正合法面積登記。

㈡再審被告部分:

⒈程序部分:

⑴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係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0款、第278條第1項明文所定,合先陳明。

⑵次按「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係行政訴訟法第279條、第281條定有明文,合先述明。本案再審原告究係不服鈞院93年03月03日92年度訴字第980號裁判結果何部分?應於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如何判決均無聲明。又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亦為同法第264條前段、第267條所明定。本案再審原告對各級裁定結果如有不服,應依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依上揭陳述,再審原告之訴,於法未合。另本案再審原告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他訴部份,係屬無據,再審被告亦不同意追加他訴部分,併予陳明。

⒉撤銷地籍調查表部分: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係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⑵次按「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

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1項、第79條第2項明文所定。觀之上開規定,地籍調查表係地政機關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僅屬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新測量時之依據資料,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⑶復按「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致,惟於重測結果公

告前一方認為指界錯誤而發生界址爭議者,得予協調。」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0點前段所明定。再審原告未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認其指界錯誤,聲請協調;足鑑再審原告對辦理地籍調查時之指界並無異議。再審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訟,顯無理由,亦屬於法未合。

⒊請求面積更正部分:

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係土地法第43條、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明文所定,合先敘明。

⑵次按內政部70年04月20日(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

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先予敘明。經查本案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地籍圖重測前為埔里段埔里小段330-2地號,39年第一次登記時,面積為1公畝39公厘,於53年07月間因實施平均地權逕為分割後面積為67平方公尺,增出330-63地號面積為72平方公尺,同段330-2地號於78年05月間地籍圖重測與同段330-16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330-56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330-57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330-58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合併,合併後面積為194平方公尺,其面積合併前後合計並無不符之處;合併後地籍圖重測變更為仁愛段151地號面積為202.30平方公尺。是以再審原告認上述5筆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減少顯與事實不符。

⑶復按「地籍圖重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意旨

,係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補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若地籍圖重測時,係根據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測量,其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所擁有之土地面積相符,如較重測前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分之土地,否則有違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又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不得再依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更正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為內政部76年12月28日台(76)內地字第560184號函所示。本案再審原告所有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已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自生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登記絕對效力,不容再審原告事後一再爭執。再審原告請求更正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於法未合。

⒋綜上陳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㈠第9款偽造或變造之證物,係指當初地籍調查的時候,再審被告錯誤登記再審原告指界之位置。151地號地籍調查表遺漏斜線牆壁界址,77年8月22日151地號地籍實地調查時,再審原告有報界址,表示要依照日據時代房屋牆壁斜線界址不變動,而當時測量員陳志華指示再審原告於空白調查表上蓋章,據此係屬違法,且無鄰地所有權人簽名,應屬無效。測量人員沒照斜線界址測量,違背事實,將斜線牆壁界址移轉給15 2地號,測量人員變更直線界樁,增加152地號重測前330-15地號之房屋磚壁界址,偽造13界址在建物中,偽造13業主同意,偽造12延長線點成一直線界樁。

㈡而第13款未經斟酌的證物,係指330-62地號土地之謄本原審沒有採納。330-61地號及330-62地號,合併為仁愛段150地號,其原先應係由330-56地號分割而來,而非由330-16地號分割而來。㈢有關第14款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原審沒有採用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地震前、日據時代房屋牆壁之照片。㈣依土地法第43條及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鄰地330-15地號(重測後為仁愛段152地號)土地暴漲增加面積,而再審原告所有仁愛段151地號受損,故受益者應負擔損害賠償。鄰地仁愛段152地號所有權人同意界址在建物中,12延長線點成一直線界樁,同意界樁放棄,同意歸還151地號興建房屋靠壁面積,再審被告應更正合法面積登記等語。

二、有關再審之訴部分:㈠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之

再審事由,始能提起。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一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以利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㈡查:⒈本件原判決係以:⑴撤銷地籍調查表部分:本部分

原告(即再審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330-2、330-16、330-56、330-57、330-58地號等5筆土地經土地重○○○鎮○○段○○○○號土地後,面積減少,乃向被告(即再審被告)請求撤銷土地重測時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惟查所謂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定有明文。故地籍調查表係地政機關為調查土地坐落、界址、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使用人、他項權利人等狀況所製作之表冊,以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僅屬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時之依據資料,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上揭說明,地籍調查表之製作自非行政處分。以本部分原告(即再審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⑵請求更正土地面積部分:以於78年重測前,系爭南投縣○里鎮○里段○里○段○○○○○○號面積為67平方公尺、同段330-16地號面積為15平方公尺、330-56地號面積為59平方公尺、330-57地號面積為49平方公尺、330-58地號面積為4平方公尺,該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94平方公尺,經重測後合併變○○○鎮○○段○○○○號,面積為202.30平方公尺,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即再審原告)主張前述5筆土地經重測後面積減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再審原告)於被告(即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已於前述330-2地號土地指界,並於330-16、330-56、330-57、330-58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上蓋章,此有地籍調查表5件在訴願卷可稽,且原告(再審原告)亦未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或聲明異議,足證當時原告(再審原告)及相鄰所有權人對所有土地面積數量及其界址於重測時均無爭執。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並於78年7月21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按土地重測之主旨,係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若土地重測時,係根據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測量,其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所擁有之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來部分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既經土地重測確定,並經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生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之絕對效力,而不容原告事後一再爭執。且依內政部76年12月28日台(76)內地字第560184號函示「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不得再依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更正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原告(再審原告)請求被告(再審被告)更正重測確定後之土地面積,亦屬依法無據,乃駁回原告(再審原告)之訴,⒉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再審原告謂原判決捨土地登記謄本不為採信,有違被證據法則,然原判決駁回所持理由,為前開事實之認定原無須採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即可得之,無採信與否之問題,不予採信究係違背何項證據法則,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明。

㈢有關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本件再審原告為如事實欄之主張,以再審被告錯誤登記再審原告指界之位置,其151地號地籍調查表遺漏斜線牆壁界址,77年8月22日151地號地籍實地調查時,再審原告有報界址,表示要依照日據時代房屋牆壁斜線界址不變動,而當時測量員指示再審原告於空白調查表上蓋章,據此係屬違法,且無鄰地所有權人簽名,測量人員未照斜線界址測量,違背事實,將斜線牆壁界址移轉給152地號,測量人員變更直線界樁,增加152地號重測前330-15地號之房屋磚壁界址,偽造13界址在建物中,偽造13業主同意,偽造12延長線點成一直線界樁,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偽造情節之情事,然再審原告所主張該為裁判基礎之調查表及界址線係再審被告所偽造或變造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並無有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自非可採。另有關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的證物,係指330-62地號土地之謄本原審判決沒有採納。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原審沒有採用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地震前、日據時代房屋牆壁之照片,然依上開說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以利用者而言,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牆壁之照片,再審原告已於原判決業已提出,為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時,或已斟酌或認為無須斟酌而所不採,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之情事,從而上開證物係再審原告於前揭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證物並經原判決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上開證物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追加之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已經裁判確定,始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聲明,本院認顯不適當,於法未合,且再審被告亦為不同意追加之表示,則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併以判決駁回其追加之訴。

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