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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再字第 3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39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智曠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3年2月11日92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4年11月10日94年度判字第17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港子墘小段第17地號等15筆土地,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51年間列入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區辦理農地重劃,重劃結果他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再審原告則受分配補償差額地價共計新台幣(下同)29,081元,經公告確定。再審原告於88年間獲悉重劃之事,先後提出陳情及申請核實發給應受分配之土地,經再審被告分別查復再審原告應受差額地價補償,54年間已公告確定,不合於事隔40年後依再審原告申請核實發給應受分配之土地等情,復於91年10月7日府地劃字第9100093449號函復再審原告,請依再審被告91年3月28日91府地劃字第9100027370號函辦理。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91年10月7日府地劃字第9100093449號函,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93年2月11日92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4年11月10日94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港子墘小

段第17地號等15筆土地,參與51年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部分共計(應分配)0.1664公頃土地,再審被告應重劃分配後核實發給。

⒋如無法依前項核實發給再審原告土地時,再審被告應按土地徵收之價格,給付補償金與再審原告。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方面:

⒈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再審原告與訴

外人蔡灶、蔡福來、蔡萬興等人原共有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港子墘小段第17地號等15筆土地,參加再審被告於51年間辦理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再審被告就重劃土地之分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後,除系爭土地中海口段港子墘小段第9-2、9-5、17-1、116-1地號4筆屬「水」地目,應補償差額地價外,其餘11筆土地面積0.1664公頃部分,應核實分配土地予再審原告,然再審被告全未分配,經再審原告提出陳情,僅多次函復重劃分配係以差額地價補償,顯有未合。另再審被告於本件重劃公告確定並予塗銷後,反於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逕以一紙函令違法變更土地登記記載之內容,將再審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及持分面積予以變更(將應有部分4/48變更為3/48,如證一號土地總登記簿影本),違反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既違反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以不法且不實之登記為處分之基礎,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再審之事由存在。

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依再審被告92年6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20060841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

「‧‧‧重劃後依對造清冊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新臺幣28,397元,業經本府91年3月28日91府地劃字第9100027370號函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到本府重劃課領取‧‧‧至於同段同小段9-2地號‧‧‧等4筆水地目持分土地面積0.0048公頃,應領差額地價新臺幣684元,前函因遺漏未通知一併領取,‧‧‧本案仍請於文到10日內攜帶本函、身分證及印章前來本府領取該15筆差額地價共計新臺幣29,081元。

」可證再審被告所欲給付再審原告之差額地價補償「28,397元」,實際上根本未經辦理本件農地重劃之再審被告存放於金融機構中,其所陳再審原告未受分配土地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之「28,397元」,實際上根本不存在,則再審被告於51年間進行農地重劃依法應遵守之程式並未完備,應具備之內容不完全,應為無效,自亦對再審原告不生任何效力。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難令再審原告甘服。

⒊綜上所陳,本件再審被告於51年間辦理竹南鎮海口農地重

劃即屬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再審原告對此等不生效力之處分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竟遭駁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方面:

⒈查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已作成重劃結果分配

並公告,再審原告並未表示不服而對重劃分配之結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再審被告依重劃分配結果執行,形成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義務關係,歷經30餘年,法律關係已確定。且重劃結果分配之行政處分使再審原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其中11筆部分未如另4筆部分委託土地銀行發放,又均未為提存,乃執行問題,尚與本案判斷無涉。

⒉再審原告猶就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重劃違法部分予以爭

執,尚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

二、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港子墘小段第17號等15筆土地經再審被告於51年間辦理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依該重劃區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後系爭土地中除「水」地目外11筆,經重劃交換分合,其他共有人均分配土地,惟再審原告未分配土地而以當時差額地價28,397元辦理補償。再審原告嗣後知悉農地重劃,向再審被告及苗栗縣議會提出陳情,經再審被告以89年4月24日89府地劃字第8900032163號函復因年代久遠,無資料可稽。再審原告訴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另作成91年3月28日91府地劃字第9100027370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上開11筆土地於54年1月7日經再審被告以栗府地劃字第04363號重劃公告確定並予塗銷,依據現有之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上開土地應予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28,397元,仍請再審原告領取。再審原告不服,先後於91年5月1日及91年10月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法核實發給應受分配之土地,經再審被告以91年5月8日91府地劃字第9100040289號函及91年10月7日府地劃字第9100093449號函復再審原告,請依上述91年3月28日91府地劃字第91000 27370號函辦理。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91年10月7日府地劃字第9100093449號函,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以92年6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20060 841號函知再審原告,請於文到10日內前往領取系爭土地(15筆)差額地價共計29,081元。嗣復以92年7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20067441號函知再審原告,略以51年間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區再審原告重劃前共有上開11筆土地持分面積計0.1664公頃,重劃後應領差額地價補償28,397元,業經以91年3月28日91府地劃字第9100027370號函請領取,惟尚有4筆「水」地目持分土地面積0.0048公頃,應領差額地價新台幣684元,91年3月28日府地劃字第9100027370號函有所遺漏,應予變更,重劃後差額地價業經重劃公告確定,重劃當時按前台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府民地戊字第0730號令,經共有人協議以領取差額地價方式其他共有人土地增配以繳納差額地價,事隔40幾年時效已消滅,始提核實發給應受分配土地案,依法不合。仍請領取系爭土地15筆之土地差額地價共計29,081元等情,為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審認明確。

三、本件再審之訴係請求廢棄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34號農地重劃之判決。上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終審判決理由指明:再審原告係對再審被告91年10月7日府地劃字第9100093449號函不服,循序提起撤銷之訴及課予義務之訴,訴請判命再審被告作成核配土地之處分,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補償費或賠償金。惟再審原告上開訴訟均不合法,即上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重劃分配之行政處分係辦理重劃之當然結果,無待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申請重劃結果分配之權,再審原告申請再審被告核配土地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提起撤銷之訴及課予義務之訴均屬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又其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失合併之依據,其訴亦不合法,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以判決駁回其訴,理由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糾正後仍予維持。準此,原終審確定判決係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之審理,應先審查程序是否合法,程序如不合法,即不進行實體審理。查原終局確定判決係以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僅限於程序上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為限。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皆以再審被告於51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所為之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其行政處分無效等實體上之理由為論據,未能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以訴訟不合法駁回其訴,程序上如何具備上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謂有理由。

五、又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再審事由存在略謂:再審被告於辦理51年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案,將其所有位於重劃區之11筆土地未依法核實分配土地,而僅予以差額地價補償,且再審被告本於違法變更土地登記記載之內容,將再審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及持分面積予以變更,作重劃分配處分之基礎,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上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再審起訴狀證一號所示之重劃前土地總登記簿,其上所載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如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依前開規定自不能認具備再審事由。況該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其所提出之重劃前土地總登記簿影本),業經再審被告提出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3號卷內(第136頁以下),於前訴訟進行中早已存在,並非今始知其存在或始得予以利用之情形,且該土地總登記簿既係記載系爭共有土地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再審原告亦不能謂不知有此證物或不能利用此證物,其此部分主張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所訴亦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亦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再審原告雖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僅重複敘述其實體上之理由,泛言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何項證物漏未斟酌,依前開說明,其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向、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林秋華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