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06號再審原告 甲○○
乙○○共同訴訟代 理 人 丁○○再審被告 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2年7月22日91年度訴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等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799、801及869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各為875.05平方公尺、426.42平方公尺及246.5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潭子鄉公所於民國(以下同)66年7月間未依法辦理土地公用徵收或價購,即逕分別將系爭土地違法闢建○○○鄉○號○○道路(即今圓通南路)及葫蘆墩圳溝,使其受有財產上嚴重損害,再審原告等遂於89年12月5日以書面請求再審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並給予補償,經再審被告以潭子鄉公所90年3月8日90潭鄉建字第4038號函、90年4月25日90潭鄉建字第6038號函及90年5月29日90潭鄉建字第8069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遞遭駁回,經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之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廢棄。
⒊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79
9、801及869地號3筆土地辦理徵收手續。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部分:
⒈查本件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之徵收或價購程序,非法取用
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及圳溝使用,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茲因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67年4月11日67潭鄉建字第4033號函,得證明本件圳溝西側護岸90平方公尺土地,於67年4月11日時,再審被告始主動發函擬向林蜜增購(即第二次取用,亦為非法取用,詳後述),並非於66年6、7月間向鄭得發議價購買取得,且67年4月時,鄭得發早已死亡多時,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圳溝西側護岸)90平方公尺土地乃在再審被告機關當時與鄭得發議價購得土地範圍之內‧‧‧」乙節,實屬錯誤,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⒉查鄭得發66年8月11日死亡後,繼承人計有林蜜、鄭粉
、鄭崇標、鄭幼、鄭崇明、丁○○、鄭啟中、乙○○、鄭世平、甲○○等10人,再審被告於67年4月11日主動發函擬向林蜜購買時,其遺產尚未分割(67年8月12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被告擬購買鄭得發之遺產,本應向上述全部繼承人洽購。惟查再審被告並未與上述10人接洽,亦未與上述10人簽訂買賣契約,再審被告未完價購程序,竟逕行取用作為圳溝工程用地,至今,圳溝西側護岸90平方公尺土地,尚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因此,上述90平方公尺土地再審被告未完成合法之徵收或買賣程序,為非法取用,實甚明瞭。
⒊按再審被告於66年6、7月間辦理道路及圳溝改道工程,
該次所取用包括鄭得興、鄭得發、陳劍煌、林慶財、林慶元等人所有土地(第一次取用),其辦理程序包括召開補償協調會、發放補償費,皆屬相同,因皆未完成徵收或價購程序,故再審被告於事後已就陳劍煌、林慶財、林慶元等人所有土地,主動補辦徵收(日期分別為78年3月21日及80年1月29日)。可見,再審被告所主張對於前述工程用地已合法價購乙節,確非事實,否則,再審被告何須就同件工程中取用土地過程相同之其他地主陳劍煌、林慶財、林慶元等人所有土地補辦徵收?至於系爭土地(包括第一次和第二次取用),再審被告補辦徵收時則因疏忽而遺漏,故有本件爭議。
⒋按「所謂『衍生分享請求權』,係指行政機關本無法律
義務,提出一定之給付,但基於合義務之裁量,先予以合法之給付,則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引平等原則以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換言之,對於其後之給付,在無法律之依據下,行政機關亦有一般性之給付義務。此種義務之產生,並非因法律而生,而是行政機關之既有裁量行政之給付而生,故稱之為『衍生分享請求權』。則道路之所有權人雖不能以無徵收核准權限之縣市政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但應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衍生分享請求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取得訴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規定要求判命需用地人作成一事實行為,即請求行政法院判命需用地人作成一請求內政部准其徵收某一既成巷道之機關與機關間之內部行為。‧‧‧然查,系爭土地之徵收為被告於
77 年間即已擬定之計畫,且按計畫完成執行徵收補償、加寬開闢道路工程等程序,亦即原即有經費,只因被告漏未辦理徵收,致無從予以補償,既因被告過失所致,自難以財源短絀,所須經費龐大為由而推諉,況且案外人林幸修之土地,同屬上開該道路工程之土地,被告漏未辦理徵收,經林幸修提起行政爭訟結果,被告即能籌措經費完成徵收補償,何獨原告等人部分則以地方財源短絀,所需經費龐大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顯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平等原則;再以被告亦無法提出對系爭土地,究於何時能完成辦理徵收之時程,對原告而言,亦失公平。是本件與林幸修案既同肇因於被告漏未辦理徵收,基於平等原則,被告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份,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六筆土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指明在案,本件與與上述判決就漏未辦理補辦徵收部分,情節相同,基於「衍生分享請求權」之法理,再審被告自應補辦徵收。
⒌再審被告並未完成徵收或購買程序,非法取用再審原告
私有土地,因當事人間並無買賣合意,未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亦未辦理移轉登記,此從土地尚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並由再審原告負擔各項稅費,即可證之。再審被告辯稱已合法價購,本應由其就「合法價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應受敗訴判決。惟查,本件再審被告不但無法提出取用土地之書面買賣契約,甚至連雙方是否有買賣合意之會議紀錄(66年6月28日),或承辦單位擬依買賣方式辦理之內部簽呈,亦無法提出,實難謂已盡「合法價購」之舉證責任。
⒍再審原告已另「提出反證」,證明當事人間並未有買賣
合意,再審被告辦理過程並非價購程序,似為「不完整之徵收程序」,然確定判決對下列主張均未附不採之理由:
⑴工程受益費額於66年6月17日即已確定,較66年6月28
日補償協調會之日期為早,可見,再審被告辦理過程應係以「徵收」方式,而非「價購」方式取用土地,其工程受益費額始有於用地取得作業開始前先予確定之可能。
⑵用地補償費及農作物補償費之金額均由再審被告單方
決定,與買賣之本質不符,再審被告以「台中縣66年不動產(土地)評定標準價格表和內政部函頒台灣地區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徵收補償費標準表」,作為辦理用地或農作物「徵收補償」之依據,可見,再審被告辦理過程應係以「徵收」方式,而非「價購」方式取用土地。
⑶再審被告所製作公文書「5則田每公頃539,000元加2
成,再加道路用地徵收加成(中山路邊起100公尺以外)」,亦明白記載「道路用地徵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文件中均記明為「徵收」、「徵購」、「補償費」,而非「買賣」、「價購」、「買賣價金」,可見,再審被告辦理過程應係以「徵收」方式,而非「價購」方式取用土地。
⑷農林作物補償,不但依內政部所函頒徵收補償標準表
辦理,且種類及數量亦經實地勘查為依據,並依工程用地使用面積計算。上述作法與一般買賣習慣不同(農林作物一般均估價計入土地價金中計算,並無實地勘查清點種類、數量,另計算農林作物價金之習慣),可見,再審被告辦理過程應係以「徵收」方式,而非「價購」方式取用土地。
⑸在66年6月時,潭子段346地號土地為一完整區塊,未
經都市計畫逕為分割(67年4月24日逕為分割,67年6月15日登記),圳溝改道工程並非潭子鄉都市計畫項目,因此,改道工程究竟經過何處,使用多少土地,如無書面或圖面,當事人更無法就圳溝工程所需用地之位置及面積形成合意,可見,當事人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⑹再審被告係分二次取用系爭土地,66年6、7月第一次
取用施工後,67年4、5月第二次再行取用A、B、C畸零地(即前述90平方公尺土地)施作圳溝西側護岸。第二次取用係屬非法取用,已如上述。第一次取用亦屬非法取用而非買賣,因為那有土地所有權人願意將大塊土地(即第一次被取用土地)出售,僅留約90平方公尺顯無用途之畸零地,可推知,當事人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⑺依再審被告所列補償費三項共計292,908元,惟工程
受益費卻達306,578元,工程受益費尚多出1萬3千餘元,再審被告答辯稱「所發放之補償費,每公頃為539,000元加2成」,換言之,補償費每1平方公尺僅約為64元,約僅為當時公告地價(每一平方公尺900元)15分之1,衡之常情,當事人不可能成立此種不公平之買賣契約,可見,當事人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⒎再審被告辯稱:「‧‧‧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早為再審
原告知悉,‧‧‧故不提出。‧‧‧」乙節,並非事實,本件係因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之徵收或價購程序,取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及圳溝使用,因此,如有證據得證明其用地之取得,係不合法之徵收或價購,均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本件證物(67年4月11日67潭鄉建字第4033號函)既得證明圳溝西側護岸90平方公尺土地,係再審被告於鄭得發死亡後,始擬向林蜜價購,且為不合法之價購,此項證據,顯然對再審原告有利,再審原告實無故意不提出之道理。又查該新證物係再審被告於67年4月11日發函給林蜜,受文者僅有林蜜一人,故該函僅有再審被告和林蜜等二人知悉,再審被告於訴訟中故意隱匿不提出,林蜜則因年齡已高達82歲,不識字,又非訴訟當事人,不知有此份文件。再審原告則非此文件之受文者,更不知有此文件之存在,再審被告稱此份文件早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乙節,實與事實不符。
⒏再審被告又引用確定判決書主張再審被告與鄭得發議價
購得土地為1,624平方公尺,實際上所取得三筆土地面積1,548平方公尺,顯見90平方公尺土地,乃在再審被告當時與鄭得發生前議價購得範圍之內,鄭得發死亡後,未及領取增購之地價款,乃通知林蜜前來具領云云,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⑴本件於前審中,再審原告即主張,依再審被告66年11
月23日潭鄉建字第14743號函,再審被告於66年11月23日向豐原地政所就所取用土地「申請分割」,該函附圖已表明該90平方公尺土地,在當時屬鄭得發之遺產,尚未為再審被告取用。又依再審被告67年6月27日潭鄉建字第7336號函,再審被告因增加西側護岸90平方公尺用地,請示台中縣政府,可否將該90平方公尺用地原調定之受益費15,466元,依細則82條之規定免徵。嗣縣府核示可照細則82條之規定辦理。再審原告發現取用土地共分二次,該圳溝西側護岸90平方公尺土地確係鄭得發死亡後,第二次取用,惜未獲確定判決採納。
⑵本次因新證據之發見,配合前述二證據,已可進一步
證明再審被告取用土地,確實共有「二次」,並非如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一次」,該90平方公尺土地,係67年4月11日再審被告「擬向林蜜增購」,作為西側護岸用地,並非如確定判決所認定的「在與鄭得發議價取得範圍內」。
⑶如依再審被告之邏輯,則先前議價取得之面積較大,
實際所取得之面積較小,找補時,應追回76平方公尺之價差,怎需再增購90平方公尺土地?再審被告之推理,並非合理。
⑷本件證物(67年4月11日67潭鄉建字第4033號函)主
旨記載「‧‧‧向台端增購土地‧‧‧」,並非記載「‧‧‧向台端先夫所增購土地之餘款‧‧‧」,依該文件記載,再審被告擬向林蜜增購土地,始為事實。第一次取用土地1624平方公尺,補償費286,558元,第二次取用土地90平方公尺,補償費81,000元,可得知單位補償費第一次為176元/平方公尺,第二次為900元/平方公尺,二者明顯不同,應無可能係同時辦理之事項,再審被告所陳「90平方公尺土地乃在再審被告當時與鄭得發生前議價購得範圍之內」之主張,顯然難以採信。
⑸再審被告66年11月23日潭鄉建字14743號函之附圖,
道路及圳溝用地部分,均已註明「已發補償費」,何以於67年4月11日又有餘款通知林蜜具領?可見,再審被告有關「鄭得發死亡後,未及領取增購之地價款,乃通知林蜜前來具領」之說法,並非實在。
⒐綜上,本件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得證明圳溝
西側護岸90平方公尺土地,實係再審被告於67年4 月11日主動發函擬向林蜜增購,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漏未補辦徵收,基於「衍生分享請求權」之法理,再審被告自應補辦徵收,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再審被告部分: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再審被告67年4月11日67潭鄉建字第4033號函。惟該函早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只因該函載明係「增購土地」字樣,與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一再否認係「價購」之主張相悖,恐對其不利,而故不為提出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函件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⒉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67年4月11日67潭鄉建字第4033
號函,作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縱經斟酌,亦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⑴查再審原告當時均未成年(乙○○係00年00月00日出
生、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再審被告於67年4月11 日以67潭鄉建字第403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密女士之主旨,已載明:「四號道路開闢工程圳溝改道向台端增購土地部份之補償費新台幣81,000元整,本所業已辦妥發放手續,請台端攜帶私章、身分證、遺產繼承人同意書,印花等到本所具領」等語,其內容之真正,再審原告並不爭執,足證再審被告係經合法之價購方式取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灼然甚明。
⑵再審被告已依上項函示意旨,給付再審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林密增購土地部份之價金新台幣81,000元,有再審被告「中華民國67年度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一份為證。
⑶原確定判決依據相關證據,認定再審被告66年12月23
日66潭鄉建字第14743號函文所附「台中縣潭子鄉公所證明書」內載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得發為再審被告議價購得土地計為1,624平方公尺(四號道路用地953平方公尺、圳溝改道用地671平方公尺),惟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548.02平方公尺,顯見再審原告所謂增購之圳溝西側護岸90平方公尺土地,乃在再審被告當時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得發生前議價購得土地範圍之內等語,自屬真實。嗣鄭得發於66年8月11日死亡,未及親自領取增購土地部份之地價款,因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繼承被繼承人鄭得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審被告乃以第一項所揭示之函文通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密前來具領增購土地部份之地價款,自係依法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再審原告竟曲解再審被告之函文意旨,而據以主張再審被告於鄭得發死亡後之67年4月11日始主動發函擬向繼承人之一林密增購,並非於66年6、7月間向鄭得發議價購買取得云云,自屬歪曲事實,且空言無據,殊無可採。
⑷綜上所陳,再審被告之上開函件,縱經斟酌,亦難認
再審被告非法取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再審原告亦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判決)。查本件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及舉證,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進行調查審理,並依所調查之事證為判決,此觀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詳載其調查事證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即明。再審原告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及舉證,未獲原確定判決斟酌採納,亦即原確定判決對其各項主張均未附不採之理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判決不備理由,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之事由,與法不合。
⒋再審原告主張所謂「衍生分享請求權」,認訴外人鄭得
興、陳劍煌、林慶財、林慶元等人所有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相同,皆未完成徵收或價購程序。再審被告於事後已就陳劍煌、林慶財、林慶元等人所有土地主動補辦徵收。又訴外人林幸修之土地,同屬上開道路工程之土地,再審被告漏未辦理徵收,經林幸修提起行政爭訟結果,再審被告即能籌措經費完成徵收補償,何獨再審原告部分則以地方財源短絀所需經費龐大為由,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平等原則。並引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主張再審被告應補辦徵收補償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之此項主張究屬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未見再審原告敘明,已有可議。
⑵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再審被告與再審
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得發生前議價購得,自屬有權使用。反觀訴外人陳劍煌、林慶財、林慶元、林幸修等人之土地,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上開案例,均與本件系爭土地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再審原告之此項主張,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之事由,亦與法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徵收或價購,即以之供為道路及水溝用地使用,乃於89年12月5日、90年1月9日、同年4月4日數度向被告申請辦理徵收,經被告分別於90年3月8日、同年4月17日分別函復原告略稱,被告開闢4號公路葫蘆墩圳改道工程,於66年間經與當時之各業主協調,獲各業主同意後,辦理徵購,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鄭得發,於66年7月15日領取4號道路用地補償費151,273元、圳溝用地補償費135,285元、農作物補償費6,350元,而否准原告等之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其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機關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手續。⒊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使用期間(即自 66年7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使用費,金額計新台幣21,238,834元及自89年12月 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機關應將系爭土地上設施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次備位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機關應自89年12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 72,241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前審審理結果以依行為時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3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同法第224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聲請核辦。」同法第225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同法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同法第236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本件被告機關使用系爭土地,雖因年代久遠,部分資料已逾規定之保存期限而不存在,惟仍有下列公文書存查:
⒈補償系爭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內部公文書內載:「(前面部
分資料已不存在)、整修及遷移等事項,請貴所儘速協調辦理,俾利施工。①依據臺中縣66年不動產(土地)評定標準價格表辦理。②5則田每公頃539,000元加 2成,再加道路用地徵收加2成(中山路邊起100公尺以外)。③中山路邊起100公尺以內者539,000加2成後加2倍,再加 2成計算之。①依據臺灣地區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徵收補償費標準表辦理(內政部63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611695號函)。②種類及數量經實地勘查。」⒉被告機關66年6月23日66潭鄉建字第7703號函上載:「主
旨:召開本鄉都市○○○號道路開闢工程路地補償協調會,請準時出席參加。說明:協調會日期為 66年6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所禮堂。」受文者為鄭得興、台中農田水利會、鄭得發、陳釗煌、林慶財、林慶元等6人。
⒊支票存根:
①票號014821上載:出票日66年7月15日;受款人鄭得發
;金額151,273元;用途4號道路開闢用地補償費;項目經濟建設支出、鄉公所建築及設備。
②票號014825上載:金額135,285元,其餘出票日、受款人、用途及項目均同票號014821。
③票號014826上載:金額6,350元;用途4號道路開闢農作物補償費,其餘出票日受款人及項目均同票號014821。
⒋被告機關會計憑證送付簿內載:送付日期(66年)7月14
;憑證物品名稱建築及設備;受款人姓名鄭得發;金額共3筆依序為6,350元、135,285元及151,273元。
⒌被告機關支票支付明細表內載:支付日期66年7月15日;
支票號碼14821;金額151,273元;用途4號道路開闢用地補償費;領款人鄭得發;付款日期66年7月16日。其內另記載支付日期66年7月15日;支票號碼14825;金額135,285元;用途4號道路開闢圳溝用地補償費;領款人鄭得發;付款日期66年7月16日及同日支付支票號碼14826;金額6,350元;用途四號道路開闢農作物補償費;受款人鄭得發;付款日期66年7月16日。
⒍被告機關現金出納備查簿內載:日期66年7月15日;傳票
種類「支」;會計科目建築及設備;支出鄉鎮庫存款151,273元;支票號碼14821;領用人鄭得發。另記載支出鄉鎮庫存款135,285元;支票號碼14825,支出鄉鎮庫存款6350元;支票號碼14826,其餘日期、傳票種類及會計科目及受款人均同票號14821。
⒎台中縣潭子鄉農會90年8月2日潭鄉農信字第935號函:「
主旨;有關貴所(即被告機關)查詢鄭得發君至本會兌領用地補償費支票之明細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支票號碼14821號、14825號、14826號已於66年7月16日兌領,影印本會鄉鎮庫存款支出明細分類帳乙份(如附件)。三、該支票已逾本會保管期限已銷毀。」該函附件鄉鎮庫存款支出明細分類帳上載記帳日期 66年7月16日。
⒏被告機關66年12月23日66潭鄉建字第14743號函稿:「主
旨:本鄉都市○○ ○號道路開闢工程路地及圳溝改道用地曾向地主鄭得興等6人○○○鄉○○段349之1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用地,請貴所准予分割便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查照。說明:茲檢送前項本所土地使用情形證明書乙份。」該檢送之「台中縣潭子鄉公所證明書」上載土地所有權人鄭得發部分:申請分割土地標示○○○鄉○○段○○○○號;被告機關土地使用情形其中潭子鄉都市○○○號道路用地部分使用面積953平方公尺、圳溝改道用地為面積671平方公尺。該函並另附有地圖謄本乙份。
⒐被告機關67年2月3日67潭鄉建字第1393號行文鄭得發繼承
人(鄭得發配偶)林密函稿:「主旨:本所徵購都市○○○號道路用地之台端所有潭子段34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乙紙,先行發還,以便辦理產權繼承手續外,並請到所辦理切結,以符手續。說明:查本所向台端先夫(鄭得發)徵購之本鄉都市○○○號道路用地(潭子段346地號)本所曾以 66.11.23潭鄉建字第14743號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以利產權移轉在案,惟頃接該所66.12.27,66豐地2字第7525號函復稱:『關於申請貴鄉都市計畫4號預定道路土地分割案,在未奉台中縣政府准予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前,歉難辦理,復請查照』在卷。惟本所為顧及台端先夫鄭得發死亡,需辦理遺產繼承之關係,發還土地所有權狀乙紙,先行辦理繼承,俟奉縣府准逕行分割時請即提交本所土地分割以利產過戶。」等語。
綜上公文書可證:
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經由首揭行為時土地法之徵收程序
辦理徵收,而係事先經由內部擬定補償土地及地上農作物費用標準,再通知鄭得發等地主協調議價,經取得協議後,由被告機關於 66年7月15日在建築及設備費用項下,開立前揭支票 3紙交付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得發,以為補償,嗣並經鄭得發於 66年7月16日持票向潭子鄉農會兌領受償完畢。此由被告機關取地過程並未報由前省政府核准、縣地政機關公告及由台中縣政府轉發補償費等情觀之甚明。
⒉被告機關與鄭得發等地主議價取得者為土地之所有權,因上述之嗣後原因,致未能及時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原告以被告機關67年6月22日67潭鄉建字第7336號函台中
縣政府內載:「主旨:請釋示徵收工程受益費公告後經本所收購充為水利會所轄灌溉渠道用地,可否免徵工程收益費請鑒核示遵。說明:本○○○鄉○○號道路新闢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曾於66年6月17日66潭鄉建字第7487號公告調定額新台幣1,834,841元,嗣後為著水利會原灌溉渠道之截彎取直改道用地需增加西側護岸土地向地主鄭得發(已故)原所有坐落潭子段346地號購買90平方公尺充用可否將其原調定該土地面積計算徵收工程受益費新台幣15,466元,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規定免徵工程受費費,不無疑義。」等語,遂主張該90平方公尺土地係被告機關於鄭得發66年8月11日死亡後非法取用。然查該函文已載明「本○○○鄉○○號道路新闢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曾於66年6月17日66潭鄉建字第7487號公告調定額新台幣1,834,841元,‧‧‧可否將『其原調定』該土地面積計算徵收工程受益費新台幣15,466元」等情,且依前述被告機關66年12月23日66潭鄉建字第14743號函文所附「台中縣潭子鄉公所證明書」內載鄭得發為被告機關議價購得土地計為1624平方公尺(4 號道路用地953平方公尺、圳溝改道用地671平方公尺),惟系爭3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548、02平方公尺,顯見上開90平方公尺土地乃在被告機關當時與鄭得發議價購得土地範圍之內。綜合前述說明,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其以前揭程序與地主議價購得,自屬有權使用等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憑信。至原告訴訟意旨主張各節,核與前述證據不符,即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予撤銷並聲明判決如先位或備位(含次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有本院91年訴字第11 3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見被告曾於67年4月11日以67潭鄉建字第4033號函通知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之妻林密,內稱:「4號道路開闢工程圳溝改道向台端增購土地部分之補償費新台幣81,000元整,本所業已辦妥發放手續,請台端携帶私章、身分證、遺產繼承人同意書、印花等到本所具領。」等語,查被告於67年4月11日增購圳溝西側護岸90平方公尺土地時,鄭得發已死亡多時,自非於66 年6、7月間向鄭得發議價購買取得,原判決認定「‧‧‧圳溝西側護岸90平方公尺土地乃在被告機關當時與鄭得發議價購得土地範圍之內‧‧‧」乙節,實屬錯誤。且鄭得發於66年8月11日死亡後,繼承人計有林蜜、鄭粉、鄭崇標、鄭幼、鄭崇明、丁○○、鄭啟中、乙○○、鄭世平、甲○○等10人,再審被告於67年4月11日主動發函擬向林蜜購買時,其遺產尚未分割(67年8月12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被告擬購買鄭得發之遺產,本應向上述全部繼承人洽購。惟查再審被告並未與上述10人接洽,亦未與上述10人簽訂買賣契約,再審被告未完價購程序,竟逕行取用作為圳溝工程用地,現圳溝西側護岸90平方公尺土地,尚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因此,上述90平方公尺土地再審被告未完成合法之徵收或買賣程序,為非法取用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廢棄。⒊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799、801及869地號3筆土地辦理徵收手續。凡此亦有原告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按。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雖請求本院將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廢棄,並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對廢棄本院前審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後,則僅請求被告應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79
9、801及869地號3筆土地辦理徵收手續,未如前審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使用期間之使用費計21,238,834元及自8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未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施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或請求被告應自89年12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72,241元,及自8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行政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是就被告應否支付原告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及其利息,或被告應否將系爭土地上設施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或被告應否自89年12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72,241元,及自
89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非本件所審理之範圍,合先敍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係以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見被告曾於67年4月11日以67潭鄉建字第4033號函通知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之妻林密,內稱:「4號道路開闢工程圳溝改道向台端增購土地部分之補償費新台幣81,000元整,本所業已辦妥發放手續,請台端携帶私章、身分證、遺產繼承人同意書、印花等到本所具領。」等語,查被告於67年4月11日增購圳溝西側護岸90平方公尺土地時,鄭得發已死亡多時,自非於66年
6、7月間向鄭得發議價購買取得,原判決認定「‧‧‧圳溝西側護岸90平方公尺土地乃在再審被告機關當時與鄭得發議價購得土地範圍之內‧‧‧」乙節,實屬錯誤。且鄭得發於66年8月11日死亡後,繼承人計有林蜜、鄭粉、鄭崇標、鄭幼、鄭崇明、丁○○、鄭啟中、乙○○、鄭世平、甲○○等10人,再審被告於67年4月11日主動發函擬向林蜜購買時,其遺產尚未分割(67年8月12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被告擬購買鄭得發之遺產,本應向上述全部繼承人洽購。惟查再審被告並未與上述10人接洽,亦未與上述10人簽訂買賣契約,再審被告未完價購程序,竟逕行取用作為圳溝工程用地,現圳溝西側護岸90平方公尺土地,尚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因此,上述90平方公尺土地再審被告未完成合法之徵收或買賣程序,為非法取用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作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唯一理由,已見前述。是本件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僅就增購9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提出新證據,至於其餘部分土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是原告就90平方公尺以外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其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提出被告67年4月11日以67潭鄉建字第4033號函,主張被告因4號道路開闢工程圳溝改道向原告之母林密增購90平方公尺土地,再審被告未完成合法之徵收或買賣程序,為非法取用,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一節。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法第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是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僅需用土地人始有請求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之權,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徵收其土地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714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67年4月11日67潭鄉建字第4033號函,無論原告是否確為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新證據,惟如前所述,原告並無請求政府辦理徵收其土地之權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縱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告雖引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主張該案即判命被告應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徵收原告之土地云云,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案件,係內政部原已核准徵收案,而該案被告漏未對該案原告之土地辦理徵收,即以之作為道路使用,因而判命該案被告應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徵收。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管理之4號道路及圳溝,前未經台灣省政府或內政部核准徵收,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徵收,或請求被告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徵收,均屬無理由,二者情形不同,原告予以比附援引自屬無據。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