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再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07號再審原 告 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丙○○○再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提起再審事由之部分,並非同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專屬最高行政法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