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再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09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 被告 臺中縣東勢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慰助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返還慰助金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