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更一字第00001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再審 被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4日91年度訴字第5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本審即發回前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搭建建築物,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以下同)89年10月31日彰府地用字第206344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89年12月2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惟再審原告並未繳納罰鍰,亦未依限改善完竣,仍繼續違規使用,再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以90年10月18日(90)彰溪哲民字第10342號函將查報相關資料送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業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91年1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100 140321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91年3月15日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再審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仍不服,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6號對再審原告部分之判決撤銷。
⒉再審被告91年1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100140321號處分(
處再審原告罰鍰新台幣6萬元)及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訴字第0910003073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部分:
⒈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房屋(原門牌員鹿路282之17號),其基地地○○○鎮○○段○○○○號土地,再審原告於67年間買賣取得,權狀錯誤為632-2地號,經陳情彰化縣政府函70彰府地權字第45233號在案,75年間權狀632-2、631地號交換更正,67年間629、629-1、630地號土地由原告甲○○取得,並核准設立工廠,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67年9月9日67建一字第216710號在案。629、629-1、63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合併629地號,70年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廠名天譽企業(股)公司登記證(工證000000000000)以及新憲產業(股)公司登記證(工證00000000),彰化縣政府函86彰府建商字第169518號在案。溪湖鎮公所90年10月18日90彰溪哲民字地10342號及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府地用字第09100140321號處分書違法。
⒉再審原告於67年間取得合法使用629地號(原629、629
之1、630地號)之建築物為廠房、住宅、職工宿舍,631地號(原631、632之1地號持分部分)之建築物為職工交通車棚、倉庫、辦公室、守衛室,房屋起造人為丁○○。依據當時非都市土地建築法規只要土地使用合法,免建築執照及完工證明,並取得彰化縣政府70年12月15日70彰府地用字第14468號函授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異議結果通知書,受文者為丁○○住○○鎮○○里○鄰○○路282之17號,主旨為:台端申請復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乙案,經核復如左○○○鎮○○段630、629之1、629地號同意更正為特定區丁種建築用地,並備註:合法使用超出工業用地證明書所列地號實際建竣廠房並辦竣工商登記,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規定擬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在案。另縣政府92年8月5日府地用字第0920140563號函覆丁○○,其主旨為:台端為更○○○鎮○○段○○○○號丁種建築用地需要,聲請抄錄本府70年12月15日70彰府地用字第14468號函一案,說明復台端92年8月1日聲請書。關於旨揭上開號函係屬繕稿之正本不宜影印與台端,合先敘明。該函之意旨,係針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異議案件其處理規定及授權由轄區地政事務所蓋用印信之處理程序云云。
⒊綜上顯示前述631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規定,擬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在案。然土地登記簿謄本,未依法更正土地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是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均顯有違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6條第2項、第4項聲請再審。
㈡再審被告部分:
⒈按「違反第1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為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文,又按「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管制其使用‧‧‧。
」非都市計畫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定有明文。
⒉又內政部90年2月1日台90內營字第9082332號函說明三
略以:「‧‧‧按該法第21條及第22條,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惟從第21條第2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而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已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為義務、向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故對土地所有權人(含各共有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對象(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個別處罰之。」⒊查本○○○鎮○○段○○○○號土地,其編定使用種類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90年10月
18 日以(90)彰溪哲民字第10342號函查報,現況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再審被告爰依該公所查報資料,以同法第21條規定、於91年1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09100140321號處分書處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六萬元整,並限於91年3月1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⒋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其所有○○○鎮○○段○○○○號在67
年間合併同段629地號並取得合法使用,惟查本件上開631地號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629地號地目為「建」,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且依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7年9月9日建一字第216710號函所列該案核准設廠位置為頂寮段630、619、629之1地號,:廠地總面積0.2628公頃,現今頂寮段629地號土地面積同為0.2628公頃,為72年合併自630、629之1地號,,本件631地號土地並未在核准之列,故應無再審原告所述已取得合法使用之情形,則上開631地號上之使用情形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請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搭建建築物為由,以89年10月31日彰府地用字第206344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89年12月2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嗣因再審原告並未繳納罰鍰,亦未依限改善完竣,仍繼續違規使用,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查報相關資料送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業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91年1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100140321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91年3月15日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原告甲○○雖起訴主張所有631地號在67年間合併629地號並取得合法使用,惟查本案631地號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629地號地目為「建」,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且依原告所附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7年9月9日67建一字第216710號函所列該案核准設廠位置為頂寮段630、629、629之1地號,廠地總面積:0.2628公頃,現今頂寮段629地號土地面積同為0.2628公頃,為72年合併自630、629之1地號,系爭631地號土地並未在核准之列,此有彰化縣政府90年10月8日90彰府地用字第176696號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1年8月14日(91)溪地二字第09100052800號函附於本院卷宗可稽,並無如原告所述已取得合法使用之情形存在,則631地號上之建物既非屬合法農舍,其使用情形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不符,且縱其於區域計劃法實施前所建築,惟其既於區域計劃法實施後,繼續違規使用,被告據以處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於67年間取得坐落629、629-1、630地號土地,合併為629地號,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工廠,70年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廠名天譽企業(股)公司登記證(工證000000000000 )以及新憲產業(股)公司登記證(工證00000000);同段631地號(即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於67年間買賣取得,建築職工交通車棚、倉庫、辦公室、守衛室,房屋起造人為丁○○(原告之夫),經彰化縣政府以70年12月15日70彰府地用字第14468號函原告之夫丁○○,授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異議結果通知書,內稱台端申請復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乙案,經核復如左○○○鎮○○段630、629之
1、629地號同意更正為特定區丁種建築用地,並備註:合法使用超出工業用地證明書所列地號實際建竣廠房並辦竣工商登記,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規定擬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在案。此外彰化縣政府亦曾另以92年8月5日府地用字第0920140563號函覆丁○○,內稱:台端為更○○○鎮○○段○○○○號丁種建築用地需要,聲請抄錄本府70年12月15日70彰府地用字第14468號函一案,說明復台端92年8月1日聲請書。關於旨揭上開號函係屬繕稿之正本不宜影印與台端,合先敘明。該函之意旨,係針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異議案件其處理規定及授權由轄區地政事務所蓋用印信之處理程序云云。綜上顯示系爭631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規定,擬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在案。然土地登記簿謄本,未依法更正土地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是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均顯有違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6條第2項、第4項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同款但書亦規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是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作為再審理由者,必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70年12月15日70彰府地用字第14468號函,僅稱:「台端申請復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乙案,經核復如左○○○鎮○○段630、629之1、629地號同意更正為特定區丁種建築用地,並備註:合法使用超出工業用地證明書所列地號實際建竣廠房並辦竣工商登記,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規定擬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書函附卷可稽。查原告提出之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異議結果通知書,既未將系爭631號土地同意更正為特定區丁種建築用地,則其備註欄所稱:「合法使用超出工業用地證明書所列地號實際建竣廠房並辦竣工商登記,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規定擬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一語,顯係指原告實際建竣並辦竣工商登記之廠房,超出工業用地證明書所列地號,因而將該通知書內所載之630、629及之1地號3筆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規定,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並未將系爭631地號土地一併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另再審原告所稱被告92年8月5日府地用字第0920140563號函覆丁○○(再審原告之夫),內稱:台端為更○○○鎮○○段○○○○號丁種建築用地需要,聲請抄錄本府70年12月15日70彰府地用字第14468號函一案,復請查照。說明復台端92年8月1日聲請書。關於旨揭上開號函係屬繕稿之正本不宜影印與台端,合先敘明。該函之意旨,係針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異議案件其處理規定及授權由轄區地政事務所蓋用印信之處理程序,並無台端所敍之個案情事。」等語,不惟不足據以作為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有利證據,更足以證明70年12月15日70彰府地用字第14468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異議結果通知書,所更正之土地不包括系爭631地號土地在內,再審原告據以作為新事新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同條項第14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經查其所稱之漏未審酌之證據,亦係指上開證據而言,按上開證據,再審原告既自陳其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未曾提出,本院自無漏未審酌之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解法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