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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執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執字第00002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同法第5條命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性質上行政法院無法對之直接強制執行,且同法並無間接強制執行之規定,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職是,當事人以此類判決申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2號地籍圖事件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28號上訴駁回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查上開裁判係聲請人及其兄林玉石等共6人就渠等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100及100-2地號兩筆土地以圖地不符,申請更正地籍圖事件,相對人以90年3月12日90清地測字第90002801號函請原告應依台中縣政府89年3月27日89府地測字第80746號及89年6月5日89府地測字第146840號函辦理(即應向司法機關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更正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1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之7點連線及同段100-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為附圖所示

H、I、K、L之4點連線。」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100地號土地至實地測量、標示現況,並更正地籍圖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理由欄就此部分並載明:「‧‧‧由被告另為受理鑑界後,再視有無測量或抄錄錯誤,及權利關係人是否同意,而決定應否更正地籍圖之適法處分‧‧‧」此部分未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經核,上開訴訟其訴訟種類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至被告機關為准否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前所為之實地測量、標示現況行為,均屬是否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前,應為之準備作業行為,並非獨立之行政行為,自不影響該判決之性質。次查,原告係獲部分勝訴判決,亦即原告之訴雖部分有理由,但因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法院乃判命相對人應遵照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聲請人作成行政處分。此類判決依其性質,行政法院尚無法對之直接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聲請人僅能逕向相對人或其監督機關催促辦理。玆聲請人等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確定判決既已指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100地號土地至實地測量、標示現況,並更正地籍圖部分撤銷,由被告就此部分另為受理鑑界後,再視有無測量或抄錄錯誤,及權利關係人是否同意各情,而決定應否更正地籍圖之適法處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相對人自應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俾能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提高行政效能,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二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