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0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勞訴字第09300425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蔡書松)於民國90年5月2日引進印尼籍外國人ENI SUKOWAT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E君),其延展聘僱許可期限至93年5月2日屆滿,本應於屆滿日前辦理外國人出國手續使其出國,惟原告遲至同年5月4日始使其出國,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同年5月18日以發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機關核處。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3年8月10日府勞行字第093012699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0年5月2日申請印尼籍看護工,於93年5月2日期滿
3年。外勞說他身體稍有不適要求延後2日出境,且要求居家休息不願就醫,因而請問機場入出境管理局外僑組外勞是否可以延後出境,其回答是外勞可以延後7日出境免罰(外僑組電話00-0000000),於是答應外勞延後2日至93年5月4日出境。
⒉原告收到勞委會93年5月1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
,說明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並廢止台90勞職外字第0651874號招募許可函。原告不服,於同年7月22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嗣收到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625549號函撤銷93年5月1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且原告收到行政院93年9月10院台訴字第0930088506號訴願決定書,說明因93年5月18日函之處分已遭93年8月11日函撤銷,行政處分既已不存在,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⒊原告復收到被告機關93年8月10日府勞行字第0930126995
號函,其內容為依據勞委會93年5月1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處分罰鍰6萬元整,惟勞委會既以來函撤銷93年5月1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處分,何以被告機關又做出處分,違反邏輯認定事實。
⒋原告以為外勞出境事宜應由機場入出境管理局外僑組所管
理,故向入出境管理局外僑組詢問外勞是否可延後出境,其回答外勞可延後7日出境免罰,原告據此答應外勞延後2日出境,卻受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及勞工局罰款6萬元,實在有違政府的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並非使用非法外勞,就業安定費均按時繳交,並無任何非法使用之情事,何以如此重罰,又為何入出境管理局可延後7天出境免罰,而勞委會勞工局卻要重罰,二個政府單位相同事情卻有不同規定,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⒌綜上,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雇
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入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於90年5月2日申請印尼籍看護工
,於93年5月2日期滿3年。外勞說他身體稍有不適要求延後2日出境,且要求居家休息不願就醫,因而請問機場入出境管理局外僑組外勞是否可以延後出境,其回答是外勞可以延後7日出境免罰於是答應外勞延後2日至93年5月4日出境。‧‧‧原告收到被告機關93年8月10日府勞行字第0930126995號函,內容為依勞委會93年5月1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處分罰鍰6萬元整,勞委會既以來函撤銷93年5月1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處分,何以被告機關又做出處分,違反邏輯認定事實。‧‧‧原告據入出境管理局答覆,答應外勞延後2日出境,卻受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及勞工局罰款6萬元,有違政府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⒊卷查本案原告於90年5月2日引進印尼籍外國人E君,展延
聘僱許可期限至93年5月2日屆滿,惟原告未依規定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並遲至93年5月4日始使該外國人離境(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其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事實已臻明確。雖原告表示外勞說他身體不適要求延後出境,於居家休息不願就醫,並請問機場入出境管理局外僑組外勞是否可以延後出境,其回答是外勞可以延後7日出境免罰,乃答應E君延後2日至同年5月4日出境云云,惟原告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證實其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遽採認為真實。又勞委會亦於函送原告之93年3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20488595 號展延聘僱許可函說明四中明載「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原告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其申請許可、招募、引進及管理事項,本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自不得以前開主張為脫其責之論據,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⒋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分別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46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及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90年5月2日引進印尼籍外國人E君,其延展聘僱許可期限至93年5月2日屆滿,本應於屆滿日前辦理外國人出國手續使其出國,惟原告遲至同年5月4日始使其出國,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案經勞委會於同年5月18日以發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機關核處。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93年8月10日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0,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0年5月2日引進印尼籍外國人E君,展延聘僱許可期限至93年5月2日屆滿,惟原告未依規定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並遲至93年5月4日始使該外國人離境之事實,有原告說明函、外勞出境資料及展延聘僱外國人名冊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其違法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此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是項條文乃強制規定,倘雇主逾期仍不作為時,即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違反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按上開辦法係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印尼籍外國人E君之聘僱許可期限至93年5月2日屆滿,此稽之卷附「展延聘僱外國人名冊」自明,故原告應於該期限屆滿日前為E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然原告遲至同年5月4日始使E君出境,原告違反上開義務,即應受罰。次查,原告雖訴稱係因E君身體不適,要求居家修養,始答應E君延後二日出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認為真實。又勞委會亦於函送原告之92年3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20488595號展延聘僱許可函說明四中明載「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原告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其申請許可、招募、引進及管理事項,本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尚不得以前開主張為其免責之依據。至於原告主張曾打電話詢問入出境管理局外僑組稱外勞可以延後7日出境免罰乙節,惟按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內政部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就本件而言,外勞E君逾期停留或居留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與本件係處罰雇主即原告所應適用之法律及對象均不相同,是外勞E君逾期停留或居留是否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或免罰,均與原告無關。末查,勞委會93年5月1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係廢止原告90年3月21日台90勞職外字第0651874號招募許可函,而勞委會93年5月1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係因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規定,由勞委會移請被告機關依法核處函,該二函之內容不同,縱使勞委會嗣後以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625549號函撤銷93 年5月1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亦不影響本件被告處分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處以最輕之罰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第三庭法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