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環署訴字第0940035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所有車輛IMF-77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2日停放於○○鎮○○路上,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台中縣環保局)稽查小組巡查發現該車輛未實施92、93等年度機車排放空氣物定期檢驗,除當場拍照存證外,並於93年10月1日以環空字第0930051862號函寄發通知書,限原告應於93年11月15日前攜帶行照至全省各縣市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做免費定期檢驗,惟原告均未配合完成年度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訴願內容表明,有登記行車執照就認定有使用事實,
不管有無使用都需檢驗,只要不檢驗經通知就可開罰,是不是通知2次加公示送達就可開罰,那乾脆和監理所電腦連線有領行照沒檢驗就罰,出國一年半載的車主都跑不掉,和搶錢有何不同?原告不知為何機車停放在住家門前沒使用卻要受罰?假如有使用機車未檢驗被罰一定欣然接受,沒使用被罰如何心服?㈡判決說到車子不使用應變更或報廢,車子係原告私人財產
,稅金也有繳,政府應沒權力要求原告報廢或變更,何況現在不用不代表以後不用,以後要用時又要領牌不是更麻煩。
㈢使用的定義不同,不應依有無領行車執照為準,若是收藏
車又想保留原車牌而車子已無法動如何檢驗,只要稅金有繳,是不是也可保留不應受罰,故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機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同法第67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機車所有人3,000元罰鍰,車輛所有人對其使用中之車輛負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需等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出國一年半載的車主都跑不掉,和搶
錢有何不同,我不知為什麼機車停在家門前沒有使用要受罰,假如使用機車未檢驗被罰一定欣然接受,沒使用被罰如何心服‧‧‧。判決說到車子不能使用應變更或報廢,車子是我私人財產,稅金也有繳,政府應沒權力叫我報廢或變更吧,何況現在不用不代表以後不用,以後要用時又要領牌不是麻煩‧‧‧。使用的定義不同,不應有無領行車執照為準,‧‧‧只要稅金有繳,是不是可保留,不應受罰。」乙節,查原告機車原發照日為86年2月13日,每年之定檢應於2月起至3月間實拖,台中縣環保局於93年7月22日執行機車路邊巡查,查獲原告所有機車92年未依規定實施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規事實明確,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二次通知仍未做定期檢驗,處原告3,000元罰鍰,於法有據。另巡查人員並無法依外觀判別機車是否仍在使用中,經監理所資料複查,判定該機車仍屬使用中車輛,依規定均須辦理定期檢驗工作。
㈢有關主管機關所辦理之通知、告知工作,計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依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業已公告方式廣為周知,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該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定期檢驗;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加強宣導,另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而台中縣環保局為加強宣導,亦每年編列預算,以廣播、海報、宣導手冊發放之方式,提醒民眾按發照月份進行定檢,本處分案以平信方式一次通知與雙掛號方式二次通知車主前往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且車主之車籍住址與戶籍住址相符,收件回執聯上並有車主之兄簽收印樣,顯見環保機關就定期檢驗制度已為必要充分之宣導;另由監理單位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該車輛仍在使用中,尚未報廢或繳銷,原告主張上述理由請求撤銷處分,於法無據。
㈣台中縣環保局執行機車巡檢稽查,必先查核機車車牌有無
貼上定檢合格標幟貼紙,若有即通過檢驗,若無,登錄其車牌、拍照存證,並以平信方式一次通知與雙掛號方式二次通知車主前往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未依規定辦理者,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所有人3,000元罰鍰。
本件因原告所有之機車經通知後,未於期限內辦理定檢,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於事後訴稱之理由,均難藉此免其所有之機車未於年度間實施定期檢驗之事實。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其訴訟之理由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程序皆依法執行,且各項檢測程序皆合於法令,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台幣3千元。‧‧‧」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及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所規定。又依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對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之規定為:「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
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台中縣、‧‧‧等2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台中縣環保局於前述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未實施年度定期檢驗路邊巡查勤務,發現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92、93等年度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經現場拍照存證,並以93年10月1日環空字第0930051862號函寄發通知限期於93年11月15日前完成檢驗,惟原告逾期仍未檢驗,被告乃據以裁處原告3千元之罰鍰,此有限期檢驗通知函、送達證書、稽查相片、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機車定期檢驗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單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有登記行車執照就認定有使用事實,不管有無使用都需檢驗,只要不檢驗經通知就可開罰,是不是通知2次加公示送達就可開罰,那乾脆和監理所電腦連線有領行照沒檢驗就罰,出國一年半載的車主都跑不掉,和搶錢有何不同,原告不知為何機車停放在住家門前沒使用卻要受罰,如有使用機車未檢驗被罰一定欣然接受,沒使用被罰如何心服;又稱車子不使用應變更或報廢,車子係原告私人財產,稅金也有繳,政府應沒權力要求原告報廢或變更,何況現在不用不代表以後不用,以後要用時又要領牌不是更麻煩。至使用的定義不同,不應依有無領行車執照為準,若是收藏車又想保留原車牌而車子已無法動如何檢驗,只要稅金有繳,是不是也可保留而不應受罰云云,然查:
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已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據此規定車輛所有人對其使用中之車輛負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原告違反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規定者即應受處分,不以車輛所排放空氣足否有造成污染方予以裁罰。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業以公告方式廣為周知,已如上述,故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該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而環保機關為加強宣導,亦另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均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免費定期檢驗,惟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到檢,並非謂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需接受定期檢驗,是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接獲通知單均應持行照前往受檢。
㈡本件原告所有IMF-772號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其原發照日
期為86年2月13日,依規定應於每年2月1日起至3月31日前由原告或委託他人主動至全國各地任一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實施當年度之免費定期檢驗。台中縣環保局於93年7月22日執行路邊巡查時發現原告車輛未實施92、93年等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核認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故當場拍照存證並於93年10月1日寄發檢驗通知函限期原告應於93年11月15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惟原告未於前述寬限期內實施定期檢驗,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3千元罰鍰,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已長期未騎僅是停放於住家門口,並
未使用等語,惟查本件台中縣環保局於93年7月22日在台中縣○○鎮○○路巡查時發現原告車輛未實施年度排放空氣污染定期檢驗,乃發函通知原告應於93年11月15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該函說明三中並載述:「若車輛已失竊、報廢或繳銷等,請向監理機關確認車輛異動手續是否辨理完成,‧‧‧。」然屆期原告既未配合辦理定檢亦未辦理系爭車輛報廢或繳銷等手續,仍屬使用中車輛,依法負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原告未於前述寬限期內實施檢驗,被告依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原告所為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第二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