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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1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1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經訴字第09406126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劉進奇前於民國91年4月9日經被告機關核准於台中市○區○○里○○路○段30之22號1樓設立「太陽城電子遊戲場」,領有府經商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93年ll月9日該遊戲場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94年l月13日16時許,該遊戲場為台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查獲放任未滿18歲蔡姓、謝姓、王姓、賴姓及劉姓等5名少年(姓名詳如卷附調查筆錄之記載)進入,並經該等少年供認不諱,該局乃以94年1月17日中市警少字第0940010049號函檢附臨檢記錄表、相關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報請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核認原告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太陽城電子遊戲場」有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之情事,遂以94年1月21日府經商字第0940014223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處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應為「供

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對消費顧客不具有詢問審查權責。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者「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惟「放任」依辭海字義解釋「放縱未加管束」之意。而法條卻無規定業者是否可查驗顧客身分,訴願決定書卻載「惟其未主動查知消費者之年齡是否於法不合,而任令未滿18歲者進入。」原告於公眾場所,查驗不特定人身分已經涉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規定,大法官亦曾對此作有決定,即使擁有公權力的警察也得依法令定點臨檢「不特定」人。法律都無法制定明顯易懂的法條來規範業者,訴願決定以此駁回訴願,顯有逾越法律規定。

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明文業者當作為者,原告皆依法

作為,原告於訴願中均詳述,被告卻以警察少年隊一次非常態性質任務編組的臨檢,作為原告有無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平等、比例原則。

⒊對警察少年隊查獲未滿18歲者,均未著學校制服,從外觀

難以判斷屆滿18歲與否,況其臨查時間,正為交班繁忙之際,被告對電子遊戲場訂有聯合稽查小組派出所、分局、學校教官,均對原告營業場所經常臨查,原告於職業道德、本分,均無不配合法令,保護未滿18歲者之理。如以一次臨檢即判定原告有放任18歲者進入,其行政處分原告不能信服。少年隊以一年一次的臨檢行動以達其行政績效,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誠實信用原則。

⒋綜上,原告無故意放任18歲者進入營業場所的行為,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及同條例第29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⒉原告陳訴「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電子遊戲場

業應為『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對消費顧客不具有詢問審查權責。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者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及「對警察少年隊查獲未滿18歲者,均未著學校制服,從外觀難以判斷屆滿18歲與否,況其臨查時間,正為交班繁忙之際」等乙節,查台中市警察局少年隊94年1月13日調查筆錄,有關蔡姓少年載明「我是到該遊戲場內部的櫃檯向服務小姐按即指原告)兌換硬幣的。...兌換硬幣的櫃檯在該遊戲場內限制級機台處,需穿越門口及普通遊戲機台區。」、「問:...有無勸阻你未滿18歲不得進入該遊戲場?答:沒有。」及「我約在94年1月13日15時45分左右進入的。」等語,而其餘謝姓、王姓、賴姓及劉姓等4名少年之調查筆錄亦有類似之記載。是以,前揭五名少年顯係於警方臨檢前即進入原告之「太陽城電子遊戲場」,且原告明顯知悉該等少年進入,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規定,查核該少年之年齡,包括其中赴限制機台處向原告兌換硬幣蔡姓少年,是以,原告所稱警方臨檢時正值該店換班之際,致該等少年進入,絕無放任情事乙節,顯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店門口縱已標示有「禁止未滿18歲者進入」等語,惟其未主動查知消費者之年齡是否於法不合,而任令未滿18歲者進入,顯已違反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旨在防止未滿18歲者出入妨害身心健康場所或其他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以保護未滿18歲者之身心健康之規定。被告機關依實際經營情形依規查處,並無違誤。

⒊綜上,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台中市○區○○里○○路○段30之22號1樓經營限制級之「太陽城電子遊戲場」,於94年l月13日15 時45分許,放任未滿18歲之蔡姓、謝姓、王姓、賴姓及劉姓等5名少年進入該遊戲場消費,於同日16時許為台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查獲之事實,有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調查筆錄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予以裁罰,並無不合。

三、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其第2項復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準此,法律已賦予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之法律依據,且從業人員須查明消費者之年齡,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亦為法律所規定之義務。原告主張該五名少年,均未著學校制服,從外觀難以判斷屆滿18歲與否,況臨檢時間,正為交班繁忙之際,原告並無故意放任18歲者進入營業場所的行為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原告未查明消費者之年齡,讓未滿18歲之蔡姓、謝姓、王姓、賴姓及劉姓等5名少年進入該遊戲場消費,已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即應受罰。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尚難辭其責。

四、再者,人民只要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既已違反,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無特別規定須查獲二次以上始得處罰。原告被查獲後,被告即據以裁處最低之罰鍰20萬元,並無違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第三庭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0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