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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1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0號原 告 甲○○即大粧一號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大粧一號為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被告機關以原告所屬大粧一號遊艇未遵守該公會營運規則應輪流排班及購票後始得出船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2年7月 26日在日月潭自行從事載客遊湖,且於出船後亦未依公會章程第39條規定繳納當日營業額百分之八為常年會費,經公會以92年7月26日九二投船總字第128號函,及92年10月26日九二投船總字第 197號函分別為勸告、警告通知,及停權處分後仍未繳納。該公會乃以93年7月11日93頭船總字第075號函報請被告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64條規定辦理。經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未依公會營運規則規定,輪流排班及購票後始得出船,及未依公會章程第39條規定繳納當日營業額百分之八為常年會費屬實,乃以93年12月28日府社政字第0930243507

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4,5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世居日月潭原為該公會之會員,持續按該公會之排班表出船載客,無任何違反該公會規約之情節,然 92年7月20日該公會在未公告之情形下,突然宣稱原告已違反該公會內規,故將公會售票處之排班表上標記「大粧一號暫不售」,將原告從排班表中除名,亦不准將該遊艇停靠公有碼頭,此有卷附排班表中大粧一號字旁有該公會人員註記「暫不售」字樣可稽。原告要求原因否則應還排班權利,惟該公會無法舉證而仍以原告違規為由取消原告排班,原告亦多次向被告陳情,但被告不採納原告之陳情,卻接受該公會之舉報原告違規,故依照該公會之請求,處分原告,置原告之權益於不顧。按該公會以其內規約束會員,禁止會員私自攬客遊湖,該公會規定僅能由該公會公開售票,遊客向該公會購票後僅能乘坐由該公會按排班表 (半年一期)次序出船之船業遊湖,公會將其營業所得以每十日(即一個月3次)依照會員排班表出船次數,在扣除常年會費(每日營業額8%)及娛樂稅後、轉入會員帳戶,其名稱為「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租金分配表」。亦即會員全賴該公會排班出船領取該公會發放之租金維生,因此該公會會員若被排班除名,即等於斷絕生路,會員怎敢任意違規營業。南投縣政府檢附之 92年7月初排班表內雖有大粧一號(半年一期之排班表),但並非在公會售票處停售大粧一號之排班表,此觀之卷附資金分配表載明該公會 92年7月21日至31日分配給原告之租金金額為 0即明。既然會員收入係由該公會發放(前已敘明)則該公會控訴原告於 92年7月26日於日月潭自行從事載客遊湖工作即證明該公會將原告排班除名在先,原告既無法排班收益,遂於 92年7月22日將船出租予日月潭船舶出租股份有限公司,故該公會控訴原告未繳營業額 8%之常年會費,與事實不符。因為在日月潭水面上人無法載客,船隻才能載客,該公會向會員收取常年費之前提為船隻依公會排班表出船載客,該公會才會發放租金,船隻是租給公會,且依排班表出船載客,會員(即船主)才須向該公會繳納營業額8 %之常年會費。若會員無法排班,船隻不屬於公會,則何須繳費?(二)訴願決定書中一開始即該公會指控原告於 92年7月26日於日月潭自行載客遊湖,又於文中控訴於7月初未排班,前後不一,難於採信。原告陳述92年7月20日起即被該公會排班除名,有附件三、四為證。該公會控訴原告於 92年7月26日未排班向自行載客即於當日以投船總字第128號文發函勸告原告,則控訴原告7月初已未排班而私自載客卻未發函勸告或警告,實不合常理。而原告於 92年7月20日之前確有依照該公會規定按排班表出船及繳納常年會費(附件六:即原告 92年7月20日之前之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租金分配表及存摺影本可稽),該公會對南投縣政府作不實之陳述,意圖影響公務員之決定藉公權力對原告懲罰。(三)原告於 92年7月22日與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租賃契約後,公司即向國稅局埔里稽徵處設立稅籍,有扣繳憑單為證。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誤以為在日月潭湖面上的所以船隻均需加入該公會,亦只能由公會對外營業,會員及船隻只是出租予公會的。也因此會員按照該公會排班表出船載客,收到只是公會給的租金。今原告所有之船隻大粧一號既然因被公會排班除名,即公會拒絕租賃,則原告之大粧一號於 92年7月22日再出租予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該公會即無權利向原告徵收常年會費,倘若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是該公會會員,則該公會亦只能向公司徵收常年會費,與原告何干。(四)查商業團體法第12條雖要求強制入會,但未授權公會干涉會員之營業行為,同法第68條更禁止公會兼營營利事業。本案之發生緣由即在於公會本身兼營營業事業,為保持其獨佔地位,故禁止會員自由競爭,藉排班掌控會員。因此建請鈞院深入瞭解該公會之運作情形,即能明瞭本案來龍去脈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為:(一)原告既依法取得營業登記證照,於日月潭經營載客遊湖工作,並加入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理應遵守公會章程規定。渠經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依商業團體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以92年7月26日九二投船總字第128號函及 92年10月26日九二投船總字第 197號函分別為勸告、警告通知,並依法為停權處分後仍未繳納會費。爰由該公會以93年7月11日九三投船總字第075號函請被告依法為處分。(二)經被告請公會檢送當月排班表並查證,公會於 92年7月初時,仍依規將各船隻排班,惟因原告於 7月初即未參與排班而自行從事載客遊湖工作,違反公會規定,且未依規繳納當日營業額百分之八為常年會費。故原告違反公會規定在先,且未繳納會費。(三)本案係爭原告未繳納常年會費事宜,有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應繳納常年會費乃依據商業團體法第 33條及公會章程之規定辦理。

(四)有關原告違反商業團體法第 64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行政處分前業已93年9月7日府社政字第 09301679260號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逾期未提出陳述意見。(五)有關原告略謂:「原告之大粧一號於 92年7月22日出租予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公會有何權力向原告征收常年會費」等理由,查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爰應否加入公會係以該公司、行號是否依法取得登記證照為憑,原告既已依前揭規定取得合法登記,並為南投縣渡船遊艇公會會員,即應依公會規定繳納常年會費,不因以主張船隻租賃為由即違反公會規定不繳納常年會費。(六)有關原告略謂:「商業團體法第68條禁止公會兼營營利事業,本案發生之原由即在於公會本身兼營營業事業」,查本案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係依章程39條規定收取常年會費,公會收取常年會費後,係以做為推動會務使用,並未有分配盈餘於會員之營利現象,爰公會收取會費之行為與商業團體法第68條所指兼營營利事業顯不同。(七)原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五、基金之孳息。」、「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干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為商業團體法第3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再按「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亦為同法第12條所規定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為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所屬大粧一號遊艇 92年7月26日於日月潭自行從事載客遊湖工作,未遵守該同業公會營運規則,應輪流排班及購票後始得出船之規定,且當日出船後之營業額,原告亦未依公會章程第39條規定繳納當日營業額百分之八為常年會費。經該公會以92年

7 月26日92投舶總字第128號函及 92年10月26日投船總字第197號函分別為勸告、警告通知,並經公會18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會予以停權處分,原告仍未繳納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章程、該同業公會92年7月排班表、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92年7月21日至31日、92年 8月1日至8月10日入帳資料、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92年7月26日92投舶總字第128號函、92年10月26日投船總字第197號函及該同業公會 92年8月16日18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六、原告雖主張: 92年7月20日,公會無緣無故告知不得排班也不能享有公會客源營運,亦不准停靠公碼頭,原告並無不當違反公會章程等情。且以被告所檢附之 92年7月初排班表內雖有大粧一號(半年一期之排班表),但以被告所提出者,並非在公會售票處停售大粧一號之排班表,資為說明;復以原告所屬大粧一號自 92年7月21日至同月31日之租金分配表之金額為 0,作為其主張之證明。然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為商業團體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所屬之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而依商業團體法第 6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原告此等主張,與其違章處罰之要件,尚屬無涉;況原告上開所舉所屬大粧一號自92年7月21日至同月 31日之租金分配表之金額為 0,亦不足以證明係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無故告知不得排班也不能享有公會客源營運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七、末按,依商業團體法第 64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團體對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之會員,得依其欠繳期間之長短,分別給予不同程度之處分,並於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裁罰。本件原告未依章程規定欠繳常年會費時間為92年7月,該公會發函勸告時間為92年7月26日,警告函發送時間為 92年10月26日,第18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會予以停權處分時間則為 92年8月16日,顯與商業團體法第64條規定依時間及程度裁罰不符,公會之處分確有瑕疵,惟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係於 93年7月11日以93頭船總字第 075號函報請被告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64條規定辦理,其報請主管之被告機關處罰時,原告欠繳會費已滿一年,且經有效之停權處分,仍不履行,自已符合商業團體法第64條第2項之要件。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自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所為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第三庭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商業團體法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