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28號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之國益 2號(係獨資商號)為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該公會以原告未遵守該公會營運規則應輪流排班及購票後始得出船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2年 7月26日在日月潭自行從事載客遊湖,且於出船後亦未依公會章程第 39條規定比例繳納會費,經以92年7月26日92投船總字第129號函,及92年10月26日92投船總字第199號函分別為勸告、警告通知,並予以停權處分後仍未繳納,乃以93年7月11日93投船總字第075號函報請被告依商業團體法第64條規定辦理。經被告認定原告未依公會營運規則規定,應輪流排班及購票後始得出船,及未依公會章程第39條規定繳納當日營業額百分之 8為常年會費屬實,乃以93年12月28日府社政字第 0930243504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世居日月潭原為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持續按該公會之排班表出船載客,無任何違反該公會規約之情節,然該公會於 92年7月20日在未公告之情形下,突然宣稱原告已違反該公會內規,於公會售票處之排班表上標記「國益二號暫不售」,並將原告自排班表中除名。原告要求說明原因,惟該公會無法舉證,原告亦多次向被告陳情,惟未為所採,置原告之權益於不顧。㈡按該公會以其內規約束會員,禁止會員私自攬客遊湖,並規定僅能由該公會公開售票,遊客向該公會購票後僅能乘坐由該公會按排班表(半年 1期)次序出船之船隻遊湖,公會將其營業所得以每10日(即1個月3次)依照會員排班表出船次數,經扣除常年會費(每日營業額8%)及娛樂稅後、轉入會員帳戶,其名稱為「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租金分配表」。亦即會員全賴該公會排班出船領取該公會發放之租金維生,因此該公會會員若被排班除名,即等於斷絕生路,又怎敢任意違規營業。被告檢附之92年7月初排班表內雖有國益2號(半年1期之排班表),惟並非在公會售票處停售國益2號之排班表,此觀之卷附資金分配表載明該公會 92年7月21日至31日分配給原告之租金金額為 0即明。既然會員收入係由該公會發放,則該公會控訴原告於92年 7月26日於日月潭自行從事載客遊湖工作,即證明該公會將原告排班除名在先,原告既無法排班收益,遂於92年 7月22日將船出租予湛岸沙蓮遊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岸沙蓮公司),故該公會主張原告未繳營業額百分之 8之常年會費,與事實不符。因該公會向會員收取常年費之前提為船隻依公會排班表出船載客,該公會才會發放租金,船隻是租給公會,且依排班表出船載客,會員(即船主)才須向該公會繳納常年會費。若會員無法排班,船隻不屬於公會,則何須繳費?㈢訴願決定書中所載該公會指控原告於92年 7月26日於日月潭自行載客遊湖,又於文中控訴於 7月初未排班,前後不一,難於採信。原告於92年 7月20日起即被該公會排班除名,已如前述。該公會指原告於92年 7月11日未排班而自行載客,即於當日以92投船總字第075號發函被告處理,則控訴原告7月初已未排班而私自載客卻未發函勸告或警告,實不合常理。而原告於92年 7月20日之前確有依照該公會規定按排班表出船及繳納常年會費,有該公會租金分配表及原告存摺影本可稽。㈣原告於92年
7 月22日與日月潭船舶運送公司簽署租賃契約後,即向國稅局埔里稽徵處設立稅籍,有扣繳憑單為證。今原告所有之船舶國益 2號既因遭公會排班除名,即公會拒絕租賃,則原告將國益2號於92年7月22日再出租予湛岸沙蓮公司,該公會即無權利向原告徵收常年會費,若湛岸沙蓮公司是該公會會員,該公會亦只能向公司徵收常年會費,與原告無涉。㈤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雖要求強制入會,但未授權公會干涉會員之營業行為,同法第68條規定更禁止公會兼營營利事業。
本案之發生緣由即在於該公會本身兼營營利事業,為保其獨占地位,故禁止會員自由競爭,藉排班掌控會員等語,爰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㈠原告既依法取得營業登記證照,於日月潭經營載客遊湖工作,並加入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理應遵守公會章程規定。其經該公會依商業團體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以92年7月26日92投船總字第129號函及92年10月26日92投船總字第199號函分別為勸告、警告通知,並依法為停權處分後仍未繳納會費。爰由該公會以93年7月11日93投船總字第075號函請被告依法為處分。㈡經被告請公會檢送當月排班表並查證,公會於92年7月初時,仍依規將各船隻排班,惟因原告於7月初即未參與排班而自行從事載客遊湖工作,違反公會規定,且未依規繳納當日營業額百分之 8為常年會費。故原告違反公會規定在先,且未繳納會費。㈢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應繳納常年會費乃依據商業團體法第33條及公會章程第39條之規定辦理。
且原告違反商業團體法第64條第 1項規定,被告為行政處分前業已於93年9月7日以府社政字第 09301679220號函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逾期並未提出。㈣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之規定,應否加入公會係以該公司、行號是否依法取得登記證照為憑,原告既已依前揭規定取得合法登記,並為該公會會員,出租船隻予其他公司代為營運,其營業主體雖有異動,倘原登記證照並未變更,仍應依上開規定規定加入公會為會員。又該公會係依其章程第39條規定收取常年會費,以做為推動會務使用,並未有分配盈餘於會員之營利現象,尚與商業團體法第68條規定所指兼營營利事業顯有不同為辯,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入會費:會員入會時
1 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委託收益。基金之孳息。」、「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勸告:欠繳會費滿3個月者。警告:欠繳會費滿6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停權:欠繳會費滿 9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 1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1千5百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為商業團體法第3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再按「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
1 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亦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
五、查本件原告為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所屬國益2號遊艇92年7月26日於日月潭自行從事載客遊湖工作,未遵守該同業公會營運規則,應輪流排班及購票後始得出船之規定,且當日出船後之營業額,原告亦未依公會章程第39條規定繳納當日營業額百分之8為常年會費。經該公會以92年7月26日92投船總字第129號函及92年10月26日92投船總字第199號函分別為勸告、警告通知,並經公會第18屆第 4次臨時理監事會予以停權處分,原告仍未繳納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此有該公會章程、92年7月排班表、92年7月21日至31日與92年8月1日至8月10日之租金分配表、92年7月26日92投舶總字第129號函、92年10月26日92投船總字第 199號函及92年8月16日第 18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六、原告雖主張: 92年7月20日,公會無緣無故告知不得排班,原告並無不當違反公會章程等情。且以被告所檢附之 92年7月初排班表內雖有國益二號(半年 1期之排班表),但以被告所提出者,並非在公會售票處停售國益二號之排班表,資為說明;復以原告所屬國益二號自92年 7月21日至同月31日之租金分配表之金額為 0,作為其主張之證明。然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為商業團體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所屬之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而依商業團體法第64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原告此等主張,與其違章處罰之要件,尚屬無涉;又原告既係取得登記證照之行號,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即應加入上述渡船遊艇公會,且其亦已加入該公會為會員,縱其將船隻出租予其他公司代為營運,亦不影響其為公會會員所應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況原告上開所舉所屬國益二號自92年 7月21日至同月31日之租金分配表之金額為 0,亦不足以證明係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無故告知不得排班也不能享有公會客源營運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七、末按,依商業團體法第 64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團體對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之會員,得依其欠繳期間之長短,分別給予不同程度之處分,並於欠繳會費滿 1年,經停權仍不履行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裁罰。本件原告未依章程規定欠繳常年會費時間為92年7月,該公會發函勸告時間為92年7月26日,警告函發送時間為92年10月26日,第18屆第 4次臨時理監事會予以停權處分時間則為92年 8月16日,顯與商業團體法第64條規定依時間及程度裁罰不符,公會之處分確有瑕疵,惟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係於93年7月11日以93投船總字第075號函報請被告依商業團體法第64條規定辦理,其報請主管之被告處罰時,原告欠繳會費已滿1年,且經有效之停權處分,仍不履行,自已符合商業團體法第64條第2項之要件。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遂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二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