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094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其配偶丙○○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328,507元,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通報彰化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26,061元,補徵應納稅額19,710元,並處罰鍰4,000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惟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並未將財政部87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發卓蘭高中,造成卓蘭高中業務單位無法得知法源依據,無法按比例課稅,實屬該分局業務疏失,其卻將所有過錯推究於原告實屬不合理。故被告究有無將財政部函通知相關學校知悉並適時加以宣導,關係原告權益及其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實有查明必要。又與本案相同之其他案例,提起訴願結果卻完全相反,不知財政部之考量為何,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按財政部87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係明確規範兼辦國中及高中事務之教職員薪資徵免所得稅問題,且規定自88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卓蘭高中學制既含有高中部、高職部並附設國中部,行政業務範圍亦含高中、職及國中部,自有其適用。次按原告配偶88年度擔任卓蘭高中之行政人員(實習輔導處技士),因實習輔導處僅負責高職部業務,並未兼管國中及高中之事務,其薪資本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嗣財政部函釋後,原告配偶88年度應稅薪資始以學校高中班數占全部班數比例計算。再按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雖未將前揭財政部函釋轉知轄區內受規範之學校,惟法律並無明定財政部依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須逐案輔導或協助受該函釋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又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現行規定尚不得免除行政處罰,本案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或未收到扣繳憑單而主張免責。況其他完全中學之教職員業於89年間依該解釋函令計算應稅薪資申報及繳納88年度綜合所得稅,而原告係於本案查獲後始於92年12月補繳稅款,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既已違反所得稅法令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仍應受處罰,且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應處以兩倍以下罰鍰之規定,復依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適用之裁罰倍數原為0.5倍,被告衡其違章情節,已酌予減輕處以0.2倍罰鍰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與本案相同之其他案例,提起訴願結果卻完全相反乙節,按財政部於該案係執被告有無將前揭財政部函釋通知相關學校知悉並適時加以宣導,及被告未於訴願答辯時針對此爭點加以敘明訴願人有無過失責任,並非因此認定該訴願人無過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關縣(市)立完全中學等教職員之薪資徵免所得稅問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行政人員或兼行政職務依規定免授課之教師:其應稅薪資應以學校高中班數占全部班數比例計算...本函自88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
」為財政部87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
四、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338,999元,被告按所漏稅額20,086元處0.2倍罰鍰4,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按財政部87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已明確規範兼辦國中及高中事務之教職員薪資徵免所得稅問題,且規定自88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卓蘭高中學制既含有高中部、高職部並附設國中部,行政業務範圍亦含高中、職及國中部,自有其適用。次按原告配偶88年度擔任卓蘭高中之行政人員,其應稅薪資自應以學校高中班數占全部班數比例計算。另查綜合所得稅係應由納稅義務人結算自繳,有所得即應辦理申報,雖然被告未將前揭財政部函釋轉知轄區內受規範之學校,惟法律並無明定財政部依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須逐案輔導或協助受該函釋規範之納稅義務人。至於稅捐稽徵法第19條所指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依無法理由所載應指徵收文書而言,原告主張財政部之函釋亦有該條之適用,尚有誤解。又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現行規定尚不得免除行政處罰,本案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主張免責。況其他完全中學之教職員業於89年間依該解釋函令計算應稅薪資申報及繳納88年度綜合所得稅,而原告係於本案查獲後始於92年12月補繳稅款,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既已違反所得稅法令規定,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即推定為有過失,仍應受處罰。且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處以兩倍以下罰鍰,而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適用之裁罰倍數原為0.5倍,被告衡其違章情節,已酌予減輕處以0.2倍罰鍰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與本案相同之其他案例,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400127960號訴願結果卻完全相反乙節,按財政部於該案係執被告有無將前揭財政部函釋通知相關學校知悉並適時加以宣導,及被告未於訴願答辯時針對此爭點加以敘明訴願人有無過失責任,並非因此認定該訴願人無過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援引該案例主張其無過失,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