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1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府訴委字第09303093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NA-07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487立方公分,業於民國(下同)87年6月9日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牌照,卻於89年7月22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 (違規單號:GA0000000),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被告乃依該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其87年6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88年全期及89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應納之使用牌照稅額裁處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0,100元。嗣後系爭車輛再於91年3月13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GB0000000),亦違反前開規定,被告乃按其89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0年全期及9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應納之使用牌照稅額裁處2倍之罰鍰計23,3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487立方公分,於85年換車後,即報廢未再使用,停放路邊,後遭失竊,竟遭開立罰單,當時亦曾向相關單位反應,卻未為稽徵單位採納,心想將罰單繳納,花錢了事。後於臺中市重劃區發現遺失之棄車,在開回家途中,卻又遭攔檢並開出罰單,亦依期限繳納完畢,並將該車交報廢業者處理完畢,詎料竟又收到徵稽機關「加倍」之罰款,何以對報廢之車輛做如此重之罰鍰。退萬步想,縱使在報廢過程中稍有疏失亦不應遭「加倍」之罰款,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於87年6月9日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牌照,卻於89年7月22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GA0000000),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該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其87年6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88年全期及89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應納之使用牌照稅額裁處2倍之罰鍰計30,100元。嗣系爭車輛於91年3月13日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GB0000000),亦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乃按其89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0年全期及9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應納之使用牌照稅額裁處2倍之罰鍰計23,300元,並無違誤。㈡被告曾以93年7月2日中縣稅法字第0930025348號函原告提供系爭車輛遺失及尋獲之證明資料佐證其詞,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來文表示無法提供,是其主張遺失及尋獲乙節核無足採。系爭車輛經臺中市警察局查獲於89年7月22日於劃有紅線之公共道路違規停車,另於91年3月13日懸掛已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顯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且系爭車輛為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鍰要件,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28條第2項所規定及財政部88年8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487立方公分,已於87年6月9日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牌照,卻於89年7月22日及91年3月13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有NA-0702號車籍資料查詢表一紙、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遂依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100元及23,300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雖稱:「‥‥本人85年換車後,即報廢未再使用,停放路邊,後遭失竊‥‥」云云,惟被告曾以93年7月2日中縣稅法字第0930025348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車輛遺失及尋獲之證明資料佐證其詞,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函復被告表示無法提供上揭資料,此有被告前述函及原告覆函各一紙附原處分卷足憑。是原告就此既無法舉證,所稱尚無可採。另原告於不同時間分別經臺中市警察局查獲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予以舉發並經裁罰,該裁罰之目的、要件、性質、種類與使用牌照稅法均不相同,故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分別裁罰原告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併予指明。是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