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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2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原 告 惠和醫院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八三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度給付第三人莊芝林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一三六、四○○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次年一月底前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及於同年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該第三人,並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始自動補報,被告初查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三、七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申報之莊芝林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已含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九日所申報之給付仁愛綜合醫院總額計三七六、四○○元內,是項金額包含給付仁愛綜合醫院二四○、○○○元,及給付莊芝林一

三六、四○○元,原告皆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底前依規定期限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未違法。嗣原告依仁愛綜合醫院要求,將上開金額拆開,僅是免扣繳憑單繕寫內容之申請更正,並未影響原告已依期限申報之事實,是原告並無違反申報義務之情事。訴願機關援引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指無論有無過失均須處罰,實缺乏法律依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原告於九十二年度給付第三人莊芝林薪資一三六、四○○元,未於次年一月底前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及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莊芝林,並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始辦理申報,此有各類所得申報書及逾期申報扣免繳或股利憑單聲明書可稽。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度既有給付之事實,即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惟原告遲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始補申報及更正,已違反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自應受處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

一、五○○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中段所明定。次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七、五○○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又「稅法所定罰金罰鍰,業經行政院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即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予以提高倍數,並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之罰鍰...提高為五倍。」亦為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廿三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九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度給付第三人莊芝林未達起扣點之薪資

一三六、四○○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次年一月底前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及於同年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該第三人,而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始自動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三、七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如事實欄所載。

三、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在案。又租稅行政罰係按行為人係因違反租稅法上之行為義務或逃漏稅捐之行為而受處罰,分為行為罰與漏稅罰二種。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報免罰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而言,其免罰之範圍應以各稅法規定之漏稅罰為限。至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則係對扣繳義務人違反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依限填報扣繳憑單之行為義務予以處罰,核其性質屬稅法上之行為罰,自不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適用之列。是財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廿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九一號函釋:「扣繳義務人已依限填報以前年度之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惟尚有部分免扣繳憑單未依限填報,經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者,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報免罰之規定。」係稅捐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扣繳義務人違反依限填報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之行為義務,事後自動補繳應否處罰疑義所為之釋示,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度給付第三人莊芝林薪資一三六、四○○元,未於次年即九十三年一月底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免扣繳憑單及於同年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莊芝林,而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始辦理申報,有各類所得申報書及逾期申報扣免繳或股利憑單聲明書附原處分卷(十四及十七頁)可稽。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度既有給付他人薪資之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雖原告主張其給付莊芝林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誤含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九日所申報之給付仁愛綜合醫院總額計三七六、四○○元內(另含給付該醫院二四○、○○○元),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此並不影響其依期限申報之事實乙節,惟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九日之申報書,所申報之個人給付總額二三、八○八、六二八元部分(同卷十六頁),雖有包含給付莊芝林薪資之金額,但因其所給付之該薪資,係未達起扣點,原告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受領人莊芝林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於同年一月底前向被告申報,惟其並未有此申報,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之更正申報,方有此記載(同卷十一及十三頁),原告仍屬未依期申報,而非已申報僅更正申報內容之情形,原告此主張,自屬無據。另原告於本件申報既有過失,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即不得主張免罰,又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自動補行申報,據前述說明,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而得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度給付第三人莊芝林未達起扣點之薪資一三六、四○○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次年一月底前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及於同年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該第三人,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首開規定,處罰鍰三、七五○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為均予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