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原 告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呂旭明會計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府法訴字第○九四○一○三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公法上爭議事件為限,至私法上爭議,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二、本件納稅義務人曾正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一六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乃核課系爭房屋九十二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之房屋稅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五○九元,且因曾正仁於同年八月廿一日已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告破產,被告遂將該繳款書送達於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即原告,並促請原告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清償之。原告不服,認本件房屋稅應以破產宣告日為基準日,並按該日前後分別核算稅款及開立繳款書,且發生於破產宣告前之房屋稅款係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乃申請復查惟未獲變更,被告並再就系爭房屋稅額加計利息七十四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本件之癥結乃被告於開徵系爭房屋稅時應否以破產宣告日為基準而分別開立繳款書,亦即屬有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問題,核其性質係屬公法上爭議,則鈞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次按稅捐債權係於法律所定稅捐債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告成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六三○號判決參照),與稅捐稽徵程序之開徵日期應分別以觀。本件房屋稅既係針對房屋之使用收益所衍生類似孳息性質之價值所得予以課稅,當得以破產宣告日為基準,分別割裂計算該基準日前後之房屋稅額,發生於破產宣告前者應列為「破產債權」,發生於破產宣告後者則列為「財團費用」。是依稅捐稽徵法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五十九年十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二七七四九號函釋意旨,系爭房屋稅縱於宣告破產後之同年十二月一日至卅日始為開徵,惟其中發生於破產宣告前後之房屋稅因分屬破產債權與財團費用,自應分別開立繳款書俾利分配。本件被告逕以開徵期日認定該稅捐僅係於該日發生,並以此推論系爭期間之房屋稅無法再為分割計算,而據以將該期間之全部稅捐及行政救濟利息均認定為財團費用,顯與法相悖。原告爰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曾正仁所有系爭房屋,其中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廿一日止之房屋稅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列為破產財團費用之部分撤銷之。
四、經查,曾正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七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佐。又破產人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機關仍得對之課徵稅捐,僅依破產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次查,原告對於破產人曾正仁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曾正仁經法院破產宣告前,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廿一日止之房屋稅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等,此部分之破產宣告前之公法上稅捐債權並不爭執,原告僅主張該部分房屋稅及利息,屬破產人曾正仁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並非於破產宣告後所發生之「財團費用」,不得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雖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第二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惟此係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時,應即發單課徵其應繳納之稅捐,再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由破產管理人清償,與本件系爭房屋稅之應否課徵無涉。至稅捐稽徵機關對破產人之稅捐債權,屬破產債權或財團債務,應依破產法之規定處理,其與破產管理人如有爭執,則為私法爭議,屬民事審判之範圍。是本件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上開房屋稅之課徵及利息既無爭議,即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之權限,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至原告就私權爭議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未予不受理之決定,而為實體決定,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同(縱經本院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訴願機關亦僅另為不受理之決定,徒增人民之勞費)。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上述房屋稅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列為破產財團費用之部分,既屬不合法,應以本件裁定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