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5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59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府法訴字第 09400695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由

一、緣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警察局第 3分局於民國(下同)91年7月4日10時56分,在台中市○○路 ○○○巷查獲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規單號:GB0000000號)。案移被告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未依期限參加汽車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於87年 4月28日註銷牌照在案,乃認系爭車輛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補徵 89年至91年查獲違規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惟因原車主洪淵鴻業於84年11月17日死亡,爰以93年11月3日彰稅消字第 0930101453號函送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對原告及洪禮育、洪禮怡、洪振嘉等繼承人補徵新臺幣(以下同)28,151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行政機關非有法規依據,不得使人民負擔義務,或侵害其權利,為行政法之基本法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2項即明文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訂之。查稅捐稽徵法第14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款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稅捐,負繳納之義務。」。前開稅法,僅規定繼承人對於未清償之稅捐應繳清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並未規定繼承人不繼承遺產或未收受遺贈,仍應繳納稅捐,因此相關單位僅得禁止繼承遺產或交付遺贈而已。況民國85年間申辦洪淵鴻之遺產繼承時,洪淵鴻並未積欠稅捐,原告等遺囑並無違反規定之情事,故本案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處分不合法。(二)政府向人民課稅,乃是公權力之行為,對人民之納稅義務自應以公法(稅法)加以規範。稅法未規定之事項,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即屬違法。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豈可引用規範私權關係之民法,而以民法1148條妄加擴充解釋。故本案之課稅並不合法。(三)民法757條明文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查民法物權編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動產所有權則以占有為公示生效要件。民法第940條明文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查原告之夫洪淵鴻84年因外出心臟病發死亡,其使用之ps-0651車根本不知放置何處,迄至91年5月13日被員警發見棄置於台中市○○路○○○巷○○號前,時間已逾5年,該車輛已經髒污、銹蝕、輪胎已經消氣,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有效用,相關單位自應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處理,故本案之課稅處分有違誤。且依民法第768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由實際使用人取得,況原告等洪淵鴻遺屬並未辦理該車輛之過戶,亦未占有使用該車輛,根本非該車輛之所有人,被告機關追繳車輛使用牌照稅之處分明顯即有違誤。(四)按所謂「註銷」即是取消登記之義,凡經註銷登記後,則等於沒有登記,原登記資料根本已無任何效力可言。況「車輛牌照」僅是車輛行駛道路之許可登記,並非車輛之所有權登記,懇請明察。故車輛註銷牌照登記後,所有權歸實際占有使用人,其應負擔義務亦歸實際使用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即明文規定「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可資參照。故本案之納稅義務人認定明顯即有錯誤。(五)參照財政部92年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40號函,註銷牌照之車輛,只要車輛所有人並非使用人,即可免罰。故本案被告機關應追查實際使用人,以其作為補稅及處罰對象才是。否則自應已無主車輛認定或依使用牌照稅法24條規定辦理。(六)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得自由拋棄,「物權因拋棄而消滅」民法764條訂有明文。車輛為動產,動產之拋棄以放棄占有而發生效力。查本案原告等遺屬既未辦理系爭車輛之繼承,又未曾占有使用該車輛,且系爭車輛是因長久棄置而經民眾報請警察機關處理,則原告等放棄系爭車輛之事實至明,根本非該車輛之所有人非常明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補稅處分明顯即有違誤。(七)綜前開理由,本案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處分明顯違法,懇請鈞院明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明法治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查獲時,棄置而去,經揭示招領後,逾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稽徵機關得將該項交通工具公開拍賣,所得價款,除扣繳本稅外,解繳國庫。」、「來案所拍車輛,既經查明均有其車主,自未便依照使用牌照稅法第24條規定認為無主車輛處理;...」、「本案林益年君所 TX-4015號車輛因逾期未受檢驗於87年6月3日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後該車於 91年3月12日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停放路旁,據貴府來函林君及陳怡君於91年6月3日共同具名之『覆查申請書』聲稱,系爭車輛於87年即經林君同意供陳君使用,如所稱屬實,則以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即未盡合理,應以使用人為補稅及處罰對象。」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4條、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55年2月23日財稅三第23695號函暨財政部 92年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40號函釋所明定。次按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前段所明定。(二)原告主張繼承人未辦理該車之過戶,亦未占有使用,渠等放棄系爭車輛之事實至明乙節,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查據原告等繼承人於 85年1月1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洪淵鴻之遺產,其中列有系爭車輛(遺產價值 1萬元),此有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案可證,顯見原告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再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有關系爭車輛之權利義務,自84年原車主洪淵鴻死亡時即已移轉於原告等繼承人,則系爭車輛於91年間發生違規停車使用公路之情形,責任之歸屬自應由原告等負擔,被告所為補稅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再者,原告等既將系爭車輛列入遺產申報,如不明車輛所在處或不欲使用,應即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而非以不知系爭車輛所在處、未辦理該車之過戶、未占有、使用車輛,放棄系爭車輛等詞,據為免補繳使用牌照稅之理由。(三)原告主張依財政部 92年2月24日函釋,只要車輛所有人並非使用人,即可免罰一節,查財政部 92年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40號函釋,係針對個案使用人違規使用道路,因屬所有權人同意轉供使用,則應以使用人為補稅及處罰對象(註:該函釋未收編於93年版法令彙篇),與本件案情不同。另原告稱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4條規定將車輛拍賣,扣繳稅款乙節,查使用牌照稅法第24條係針對違反本法被查獲時,所有人或使用人棄置而去之交通工具,經揭示招領後逾三個月無人認領之情形,始有適用。再查「來案所拍車輛,既經查明均有其車主,自未便依照使用牌照稅法第24條規定認為無主車輛處理...」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55年2月23日財稅三第23695號函釋明在案。準此,原告繼承系爭車輛後,並未報失、報停或報廢,即非前開函釋所稱「無主車輛」,自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原處分依法向原告追補89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於法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訟顯無理由,謹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四、按「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l項、第28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亦經財政部以89年8月2日台財稅字第0890454897 號函釋在案。

五、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於 87年4月28日經彰化監理站註銷牌照,有課稅資料查詢單附於原處分卷第20頁可憑,依法系爭車輛即不得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惟系爭車輛經台中市警察局第 3分局於91年7月4日在台中市○○路查獲占用機車停車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違反道路交通管埋事件通知單在卷足稽。而上開台中市○○路旁之機車停車格,係於車輛通行之道路上所劃設,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 2條第l項第l款所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為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之部分,足認系爭車輛於91年7月4日在台中市○○路查獲時,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被告機關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之規定,命其補稅。被告機關因系爭車輛原車主洪淵鴻業於84年ll月17日死亡,遂向原告等繼承人補徵89至91年查獲違規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日止之使用牌照稅28,151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之函釋,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洪淵鴻死亡時,家屬並不知系爭車輛放置何處,家屬認系爭車輛為其服務單位所提供或為工商企業界所借與,亦未報遺失況該車業已註銷牌照,且渠等繼承人並未繼承、使用或占有系爭車輛,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已為物權之拋棄,被告機關應查明實際使用人向其追繳等語。然查,洪淵鴻於84年11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含原告)已於85年1月12日申報洪淵鴻之遺產,其中列有系爭車輛(遺產價值l萬元)此有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依此一事證,自應認洪淵鴻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亦無不知洪淵鴻之遺產中有系爭車輛之情事。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為洪淵鴻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使用,或洪淵鴻繼承人確有拋棄系爭車輛之事實。自無財政部 92年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40號函釋意旨,適用之餘地。至車籍之登記制度,僅係車輛監理機關為達成其管理之目的所為規定,並不因系爭車輛,於洪淵鴻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而生物權上拋棄之效果,亦不影響其繼承人對該遺產之權利取得。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與事證不符,且乏依據,而難採據。

七、又按原屬洪淵鴻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洪淵鴻死亡後,既經其繼承人申報為洪淵鴻之遺產,並予以繼承,尚難認其繼承人等有拋棄其所有權之意思,依本件之事證,自難認上開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因其後違規被查獲時,其所有權人或占有使用人並非洪淵鴻之繼承人。至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規定,係就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時,於繳清稅捐後,始分割或交付遺贈,及對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等就上開規定違反之所負之繳納義務規定。本件被告所作成補徵使用牌照稅之處分,其義務人為原告等,並非被繼承人洪淵鴻,而無關納稅義務人死亡後遺產之分割,或遺囑執行人、繼承人等因前開規定違反之所負之繳納義務問題,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自屬誤會。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4條有關「違法交通工具之拍賣」之規定,係賦予稽徵機關得將該項交通工具公開拍賣,以所得價款,除扣繳本稅外,解繳國庫之法源,與本件原告起訴對於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無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尚難認為有據,其起訴請求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所為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三庭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