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68號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勞訴字第0940028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聘僱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HARIYANTI SLAMET(下稱H君,護照號碼:M0000000;原經核准之雇主:胡美琴)至自宅內從事照顧原告母親之工作,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4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6日查獲,該分局於94年4月19日以中分四外字第0940014357號函移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94年3月26日午後四點多偕未婚妻H君及友人欲至成
功嶺營區後門附近之昇柏養老中心(台中縣○○鄉○○路○○○號)訪友,但在未到目的地前時,在附近台糖成功加油站(地址:台中市○○路○號)內旁側借用化妝室後,遭受到一位年約46歲中年男子逼來云:來!我看證件!經原告訝異云:你是誰?看證件?!該男子云﹕你不用問我是誰,證件拿出來就對了!到最後該中年男子方出示其皮夾之證件並云「春社、春社」,原來係春社派出所之便衣員警(台中市警局第四分局),當時還有一位年輕約未30歲之男子在其左右。經原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予該中年男子閱畢後,其左右之年輕男子直稱呼該中年男子為「捕頭」云:剛剛走出去搭車開走之女子是誰?「捕頭」先生即問原告:剛剛走出去路旁搭車開走之女子是誰?原告即答:是我未婚妻也可算是我太太。捕頭只說:他們在怕什麼?為什麼跑掉?原告答說:是要到附近訪友,已約定時刻了。捕頭先生再說:叫他們回來。原告即以攜帶電話撥予友人要他們回來加油站。原告友人將車子開回加油站後,來予關切,而捕頭先生及年輕男子員警直接僅云:原告未婚妻為何不來?友人云:於超市內購禮物欲予訪友時用。捕頭先生即派兩位人員到超市找人。後來經些時有2位年約2、30歲年輕人來向補頭先生云:沒見到原告未婚妻。經不幾分鐘,原告未婚妻苦等原告及友人怎麼不來同去訪友,至為疑惑已自行步至一土地公廟福德祠,稍息些分來電云:她在福德祠等候。經向捕頭直言:原告未婚妻於附近土地公廟候我,捕頭即要原告友人同上另一輛車而趕去土地公廟要逮原告未婚妻,年輕便衣員警要原告上喜美車(近黑色),原告及友人皆愣住!到底是犯什麼事?!有這麼嚴重嗎?原告當時忐忑昏惶之下,上了非一般黑白相兼警車,是喜美近黑色房車後至春社派出所。些分時候,友人及未婚妻亦進入該所,捕頭先生再強調覆云:你(原告)是牛頭(即意男性嫖客供貨源頭)!受委託開車載未婚妻之友人為馬車伕(意即昔今台中地區專門載送應召女子之專業駕駛)﹔原告之未婚妻是來台賣肉淘金之外籍女將流輩(玩偶)﹔要原告等配合、配合。意配合破案,渠等之誤會希望原告等應自首坦白,提供多些賣春女情資,以利其績效意罷!在春社派出所內,員警們隔開原告及友人同時個別偵訊,當時原告之行動電話有友人撥入而員警一再阻止原告通話並將電話要過去不能再通話,接著問原告如何認識未婚妻,原告欲取出一張印尼料理小吃店名片說明在該店認識,而該員警又將原告皮夾全部拿去!一一看明後連同手機皆置桌角。
㈡員警向原告問:一個月請(僱用)她多少(錢,或薪資意
)?是不是在家照顧你母親?原告答:沒有僱用她,她是我的未婚妻與我同房室居住,衣物全在同一房室,可以來看即明;而員警一直重複只問這幾句,其核心不離僱用與月薪,原告一再表明來家中看看家母無需人看護,家中也沒什麼東西,接近空房程度一見便知。那有可僱用之行情可言等。況原告待業已久,偶時臨時工、粗工苦力購基本主、副食物罷,破舊機車出門;尚有許多認識人士可悉。偵訊時原告及未婚妻倆人各身上皆帶有平日之出雙入對照片寫真出示表明為論及婚嫁之準夫婦關係,明明是同居已論及婚嫁之親事美樁,奈無聘娶之金援,一再延宕受辱掃興。員警們在加油站經回派出所又出去偵辦案再回該所之加菜餐後,再對原告們繼續偵訊又覆誘配合可以早點回去。奈原告不為不真不實且不誠之「承認僱用事件」偽造情事而員警們反演示出:若不配合,將全部3人都送辦。員警再對原告說:配合的話就只罰2、3萬元,以後就沒事了,也不用就業服務法等,你要不要請律師?請律師要價4、5萬元。應為原告之經濟考量(能省則省)﹔原告早已理智渾沌、昏頭眼霧、半虛脫氣弱且情緒雜迷一直想:連累了友人開車載未婚妻,竟落得友人入警所得恐懼受辱多時。另一方面也已知悉未婚妻必將被關,不知會遭受到如何待遇?她手腕被扣在另一角落也已兩個小時多了,近晚九點前時,一氣之下終於痛下決斷未看列印出來之所謂筆錄內容,簽名字後按印指紋。員警們多少都在肢體及表情上面透露出欣喜之色。
㈢渠等人民之褓母欣慰之後,原告聞知有與第四分局報告收
獲成果之通話,並要原告可以出去買些東西給原告太太吃(晚餐皆尚未進食)。原告即速至便利商店購了兩份晚餐,一份先予一大概70歲左右之老伯(同時進入該所亦未吃晚餐,但與原告並無關係),一份予原告未婚妻;原告與未婚妻談了幾句話,尚未來得及安慰的話出口,偵訊之員警即說:時間晚了,要原告可以走人回去了。事件之翌日早上十點多,原告接獲電話:一個外勞現在送來這裡黎明四分局,你要準備中餐及晚餐送來給她吃﹔原告當然提前,分次送達。再翌目(28日)接獲來電之鍾外事員警云:
原告之未婚妻已被送至市警局,要原告繳未婚妻回國機票錢及罰鍰大約在1萬8千至2萬元左右。數天後約一週,至中市第四分局外事課繳納,繳納時得知7千或8千元為機票錢,多退少補;1萬元是罰鍰(繳納了但無繳納罰鍰收據)。原告之未婚妻予台中市警總局地下一樓拘留所逾月日子當中,原告7、8度偕親友換證訪會,原告未婚妻三度外診,因3月17日流產亟需復養,有急診後診斷證明為證,亦早於春社派出所遭受偵訊時,即已表明可稽。一大群親友為此議論紛紛,法界親友不勝唏噓!原告與一次親友聚會時,受到長輩關切婚事不敢告知,但親族長輩已略知一、二,可至第四分局拜訪,而得知未婚妻確定之遣送出國門日期;當日亦偕親友凌晨四時起床趕至桃園國門,帶一戒子表明不渝之婚定。當原告將婚戒戴上未婚妻手指,當場眾人皆在場視知悉;鍾外事員警退了1千元予原告云:機票錢為7千元。就此結束原告與未婚妻漫長的苦痛日子。4月27日被告發了一封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發文字號:府勞資字第0940106488號)。該書之主旨顯然非實情,何來受處分?受處分人又何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項?又如何經台中市警局第四分局審查屬實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15萬元整呢?㈣原處分之地址係原告身分證上載之址,因無變更受文抄公
流續錯不查且不真不實也,地址亦同錯謬!原處分書說明三,違反事實,全般胡扯,無一真實可言!有原告依法提出之訴願書說明詳明。原告當時依法予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後,被告即在6月9日來兩函,即將地址更正了(府勞資字第0940154595號函)。被告發文字號府勞資字第0940154580號,其主旨以資深警政慣用傳統古法技術性克服迴避,旨在更正而不寫其發酵及醞釀之後成果,竟更正為「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4年3月26日查獲」請查照。
四行半字了斷了原處分書說明第三點違反事實,將現場查獲之重大地點基本構成因素蓄意毀滅。而原處分書之第三點違反事實之址亦謬。
㈤被告之答辯書顯然一昧認採警訊筆錄,不究前些蹊蹺,開
頭便謬!例舉載第2點第25行第2句「事後93年12月10日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甲○○家照顧阿媽(乙○○○)。從事打掃家裡環境‧‧‧明確無訛。」,原告於92年10月即已搬至新租房處一年多後,原告如何分身再將母親也移身併僱用外勞呢?被告之答辯書第3點已被渠等自之第2點所褐穿,何來第3點。綜上所陳,上開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確鑿,其訴願顯係欲阻卻違規之事實,企圖免責。案經調查屬實,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請將訴願駁回。被告之自欺再欺人,顯誤人又誤己了。
被告顯係欲為違實之情節,企圖濫權。
㈥原告在愧對未婚妻及逢地方上諸多長輩親友每每關切婚事
將近之餘,意外遭受此難忘連戲劇般烏龍事件,心身已嚴重受害。諸多關心者不忍原告倆遭受此不法道舉拆散,要原告立刻決斷飛去結婚,諸將賀金先集合後,原告飛至印尼結婚了(7月25日至8月5日),有護照出入國境資料影本及至該國家投宿旅館之憑據可參;另印尼勿加西市政府結婚說明書影本可資為證。
㈦法有明文規定,此事件中警方之堅持顯避重就輕僅云筆錄
末行有簽名按指紋而不究各法規流程行事是癥結,重大瑕疵!被告之堅書調查屬實,存據在案,亦貽笑大方!請調查被告是否依法予原告有吭聲之機會?又訴願審議委員會也不審不查,顯然已失遵。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人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被告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駁回,亦有違誤,因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稱意旨略以:「‧‧‧。七、員警向原告問:一個
月請 (僱用)她多少 (錢,或薪資意)?是不是在家照顧你母親?原告答:沒有僱用她,她是我未婚妻與我同房室居住,衣物全在同一房室,可以來看即明;而員警一直重複只問這幾句,其核心不離僱用與月薪,原告一再表明來家中看看家母無需人看護,家中也沒什麼東西,接近空房程度一見便知。哪有可僱用之行情可言等!‧‧‧。」,惟稽查原告警訊筆錄略以:「應告知事項:你涉嫌非法僱用逃逸外勞案,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問:警方於拘捕你時有無告知『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及『得選任辯護人』等二項權利?答:有。‧‧‧。問:警方查獲該印尼女子(HARIYANTI SLAMET、0000年0月0日出生、護照號碼M0000000)你與她是何種關係?答:我因僱用該女子HARIYANTI SLAMET至我家中照顧我母親(乙○○○)及打掃家裡環境。問:何時開始僱用?有無仲介?薪資如何?答:93年12月10日開始僱用該女子。沒有仲介,我去台中市○○○街○○○巷○號(印尼料理小吃店)消費認識該女子。每月薪資1萬6千元。問:該薪資是何人付給該印尼女子?有無提供她食宿?答:該薪資是我每月初5日發放給該印尼女子。該女子吃住都在我家裡,由我提供。問:你是否知道該女子是逃逸外勞?答:我知道。問:你知道該女子為逃逸外勞還違法僱用她?答:因為我母親身體不好,所以我才僱用她照顧母親。‧‧‧。」,復互核外國人H君警訊證詞略以:「‧‧‧。問:妳於何時?因何事而逃逸?這段期間你在何處工作?從事何種工作?居住於何處?答:我是於2004年11月18日逃離雇主胡美琴家,因為雇主對我不好,她喜歡喝酒且喝完酒會動手打我,事後我忍不住才逃跑至新竹玩,並於93年12月10日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甲○○家照顧阿媽(乙○○○)。從事打掃家裡環境。現住甲○○家。問: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你非法工作?是何人指派?你與甲○○是何種關係?答:於94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警方於94年3月
26 日17時30分,在台中市○○區○○路○號(台糖加油站)前查獲我與甲○○。是我告訴警方我這段期間都在甲○○家照顧阿媽。他是我老闆(男朋友)。問:你在胡美琴家每月所得薪水多少錢?每日工作幾小時?是何人供你食宿?你是如何找工作?答:我是月領薪資每個月為1萬多元。每日工作10幾小時。老闆有供我食宿。‧‧‧。」。
原告就違規聘僱H君照顧其母乙○○○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又與H君警訊供述情節相吻。另有H君居留資料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再關於原告訴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與事實不符一節,被告於94年6月9日以府勞資字第0940154595號函請該分局備文說明,嗣於94年6月24日以府勞資字第0940166306號函將該局復函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併議有案。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明確無訛。
㈢綜上所陳,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確鑿,案經台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屬實,原行政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聘僱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H君至自宅內從事照顧原告母親之工作,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4年3月26日查獲,該分局於94年4月19日以中分四外字第0940014357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4年4月19日中分四外字第0940014357號函、調查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雖為前開主張,惟查:㈠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從而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上係採申請許可制,此由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規定即明,故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違反之者即應受罰。
㈡而原告係國中畢業,其於警訊調查時供稱:「問:警方查
獲該印尼女子(HARIYANTI SLAMET、0000年0月0日出生、護照號碼M0000000)你與她是何種關係?答:我因僱用該女子HARIYANTI SLAMET至我家中照顧我母親(乙○○○)及打掃家裡環境。問:何時開始僱用?有無仲介?薪資如何?答:93年12月10日開始僱用該女子。沒有仲介,我去台中市○○○街○○○巷○號(印尼料理小吃店)消費認識該女子。每月薪資1萬6千元。問:該薪資是何人付給該印尼女子?有無提供她食宿?答:該薪資是我每月初5日發放給該印尼女子。該女子吃住都在我家裡,由我提供。問:你是否知道該女子是逃逸外勞?答:我知道。問:你知道該女子為逃逸外勞還違法僱用她?答:因為我母親身體不好,所以我才僱用她照顧母親。‧‧‧。」(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7頁調查筆錄),核與外國人H君於警訊調查時亦供陳:「問:妳於何時?因何事而逃逸?這段期間你在何處工作?從事何種工作?居住於何處?答:我是於2004年11月18日逃離雇主胡美琴家,因為雇主對我不好,她喜歡喝酒且喝完酒會動手打我,事後我忍不住才逃跑至新竹玩,並於93年12月10日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甲○○家照顧阿媽(乙○○○)。從事打掃家裡環境。現住甲○○家。問: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你非法工作?是何人指派?你與甲○○是何種關係?答:於94年3 月26日17時30分許,警方於94年3月26日17時30分,在台中市○○區○○路○號(台糖加油站)前查獲我與甲○○。是我告訴警方我這段期間都在甲○○家照顧阿媽。他是我老闆(男朋友)。問:你在胡美琴家每月所得薪水多少錢?每日工作幾小時?是何人供你食宿?你是如何找工作?答:我是月領薪資每個月為1萬多元。每日工作10幾小時。老闆有供我食宿。‧‧‧。」(見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10頁調查筆錄),原告與外勞H君所供互核相符,又經傳訊查獲外勞之員警丁○○亦到庭證稱:「(問)本件外勞查獲當時情形如何?答:當時上廁所看到外勞,過去問是否已經過期,女孩子就跑掉,把她找回來,經查確實是逃逸的外勞。(問)原告稱需要照顧原告的母親,是否是他自己講的?答:他自己講的,我們不會造假。他有說是男女朋友,他說他帶她到他家,有供給食宿,有給薪水。」則原告已自承僱用H君至其家中照顧其母親(乙○○○)及打掃家裡環境,並給付每月薪資1萬6千元,原告有與H君間成立僱傭關係至明,從而原告聘僱逃逸之印尼籍H君從事工作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事後否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至原告事後至印尼與該外勞結婚,亦不得執此作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第二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