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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6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61號原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農訴字第09401169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民國(以下同)93年5月28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農委會)申准同意於台中市○○區○○段723-1等1785筆土地上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中科園區)台中基地開發計畫」,嗣農委會於93年

11 月17日查訪中科園區開發籌備處監督管理情形,依據現場簡報資料、監造記錄以及現場勘查結果,作成本件未依核定計畫施工,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07條規定,建請台中市政府以水土保持法裁處之查訪意見及未先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之滯洪、沉砂及防災措施,與原核定計畫不符之會議結論。被告乃依據該次會議結論,認定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提起本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查原告中科園區台中基地台中市範圍均依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擬定水土保持計畫,經農委會審議通過後實施;原告並依上開計畫積極趕辦相關水土保持工程發包,目前先期水保措施均已發包並積極趕工施作中。依93年11月17日農委會查訪委員意見,本件大部份缺失係因工地進度尚於施工階段,水土保持設施尚未完全完工所致,本件因施工性質特殊,已申請延長施工期限並經農委會核准,尚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竣工,並無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之故意情形,且相關防災措施均依計畫先行施作完成,缺失部份並依該會函文限期改善時限於93年12月31日函復該會及被告在案。㈡有關編號D滯洪池尚未完成量體開挖乙節,係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進駐變更原滯洪池用地導致新增滯洪池用地徵收作業尚未完成而無法開挖,為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07條:「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前,應先完成必要之滯洪、沉砂及防災設施。」規定,原告已另要求相關排水分區建廠廠商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該建廠用地內開挖臨時沉砂滯洪池等雜項工作物,完成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必要之滯洪、沉砂需求量體。㈢原告中科園區開發為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與台中市政府並簽定有合作開發協議書;園區內依水土保持規範核算水土保持工程費用(一、二期)即超過新台幣(以下同)3億元以上,實際發包工程費用含景觀、道路等金額將超過50億元以上;上開於93年11月17日受檢日前已發包施作且與水土保持有關的工程計有: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二期先期整地及水土保持設施工程(台中市部分)、60公尺主要道路及公共管線工程(內含西區滯洪池及林厝支線排水溝)○○○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程(內含橫山支線排水溝),總計工程經費1,241,618, 621元整。㈣因本件園區基地內水土保持工程多如上述分列於各項標案內施工,致原訂計畫完成時限有所變更,唯各項水土保持工程均依所核定之開發計畫積極趕工施作中,並定期實施監督管理。㈤本件因時空與工地現場有所變動,原查訪當日之情形未及說明,致使農委會查訪委員有所誤解,惟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依水土保持法立法精神,前開處分條文之意旨係指已完成設施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而言,針對故意違失且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者所為處分,本件開發工程為行政院列管重大公共建設,所有開發程序均依政府採購及管制程序辦理,並預先施作防災措施,查訪委員以D 沉砂滯洪池未完成施作而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之結論,係因會議當場說明不及所產生之誤解,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辦理開發中科園區台中基地,應依水土保持計畫執行。惟依農委會於93年11月17日查訪中科園區開發籌備處監督管理情形,依據現場簡報資料、監造記錄以及現場勘查結果,作成本件顯已未依核定計畫施工,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07條規定,建請台中市政府以水土保持法裁處之查訪意見及未先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之滯洪、沉砂及防災措施,查與原核定計畫不符之會議結論。爰被告依據該次會議結論,認定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爰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㈡本件系爭工程之D滯洪池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07條規定:「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前,應先完成必要之滯洪、沉砂及防災設施。但工程規模小與施工期短且可避開雨季者,不在此限。」。於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前先行完工,且依水土保持計畫書第8章預定施工方式8.1預定施工作業「本計畫之實施首重防災系統之建立,土方開挖及邊坡保護施築前,應先建立水土保持防災措施。其中永久性排水設施完工前,工區內相關臨時截排水系統需依施工進度建立,以免工區因沖刷產生之土石影響下游地區之安全。」㈢本件於農委會93年11月月17日查訪時,系爭之D滯洪池因用地未取得,未能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07條規定於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前,應先完成必要之滯洪、沉砂及防災設施。原告固稱:「本件因施工性質特殊,已申請延長施工期限並經農委會核准尚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2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竣工,並無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之故意情形。」云云,惟本件申請延長施工期限係為原告於93年12月24日提出,並於94年1月7日經農委會以農授水保字第0941830354號函核准,均為事後所提,不應作為免責之理由。㈣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如於開工前或施工中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者,應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本件因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進駐變更原滯洪池用地導致新增滯洪池用地徵收作業尚未完成而無法開挖,依規定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原告並未依規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原告固訴稱:「已另要求相關排水分區建廠廠商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康寧公司分別於該建廠用地內開挖臨時沉砂滯洪池等雜項工作物,以完成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必要之滯洪、沉砂需求量體」云云。惟本件「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審定,原告之變更僅要求相關排水分區建廠廠商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康寧公司分別於該建廠用地內開挖臨時沉砂滯洪池等雜項工作物,並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定,本件違法事實至為明確,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又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及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另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本件依據卷附水土保持計畫書第8章內容、水土保持施工預定進度表、農委會93年ll月17日查訪會議紀錄、中華顧問工程公司93年10月1日(93)中科第950號函、93年10月19日(

93 )中科第1087號函、93年11月18日(93)中科第1371號函、93年9月、10月監造月報表及93年10月19日存證照片等相關資料,載明系爭工程之臨時防災設施應於93年6月完成,惟C滯洪池遲至93年1O月13日始完成其足夠量體,另D滯洪池亦因用地未取得,未能於施工前完成必要之臨時防災措施,顯有未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第8章預定施工方式8.1預定施工作業「本計畫之實施首重防災系統之建立,土方開挖及邊坡保護施築前,應先建立水土保持防災措施,其中永久性排水設施完工前,工區內相關臨時截排水系統需依施工進度建立,以免工區因沖刷產生之土石影響下游地區之安全。」實施處理與維護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因工地進度尚於施工階段,水土保持設施尚未完全完工所致,已申請延長施工期限並經農委會核准,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進駐變更原滯洪池用地,導致新增滯洪池用地徵收作案尚未完成而無法開挖,已另要求相關排水分區建廠廠商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康寧公司分別於該建廠用地內開挖臨時沉砂滯洪池等雜項工作,以完成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必要之滯洪、沉砂需求量體云云。惟依水土保持技術視範第307條:「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前,應先完成必要之滯洪、沉砂及防災措施。」,是原告於本工程施工前即應完成必要之滯洪、沉砂及防災措施,與該工程是否延長施工期限及是否完工無涉,亦不得以施工後始開挖臨時沉砂滯洪池而持為免責之理由。原告另主張其非出於故意一節,查原告縱非出於故意,惟其仍有過失,至為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仍應受罰,所訴核不足採,原告確有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違規情事,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0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