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7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282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漏報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1,424,912元,通報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824,680元,補徵應納稅額189,658元,並裁處罰鍰169,500元。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結果,追減營利所得539,045元及罰鍰96,400元,原告仍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原告分配之土地資產係返還股本,未實際出售取得價金,於客觀上原告無法確知系爭年度營利所得之有無或多寡,更遑論有漏報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識存在,此參諸訴願決定書理由欄載明:「...惟系爭營利所得,初查按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計算,按該地價評定包含未來預期發展等不確定狀況,是否合於首揭規定之時價,非無斟酌餘地,又該土地並無客觀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可參...」等語可參;足見本件被告本於職權認定時價計算營利所得都有其困難度,何況是欠缺稅法知識之小老百姓,又中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鈦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始向被告完成清算申報,換言之,清算人於完成整個清算程序前,會將剩餘財產分配給各股東,此時各股東包括原告在內始有於次年度(94年度)申報營利所得之義務,因此系爭營利所得被告既歸課年度錯誤,則罰鍰部分自屬違法,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被告則以:原告既於87年度實質取得中鈦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分派土地資產,屬獲分配實物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自應列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至取得土地之價值誠如原告復查理由書所述,中鈦公司所有之臺中縣○○鄉○○段○○○○○○○號等15筆土地於82年度被列入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區段徵收範圍,徵收價格共計55,381,500 元,該公司申請發給抵價地(發放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合計58,815,750元)代替領取現金補償地價,其既選擇發還抵價地,顯然對該抵價地價值有相當認知。不論就原告所主張之徵收價格或發放抵價地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分配財產價值均遠超過其出資額甚多,該獲配超過出資額部分即屬營利所得,惟其漏未申報亦未充分揭露取得系爭營利所得,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應受處罰,原告訴稱因不知營利所得之有無或多寡,致漏申報系爭所得非故意或過失,顯為飾詞。至被告衡諸客觀地價評定資料重行核定系爭實物之價值,乃基於公正原則所為之處置,與原告之怠於自行申報義務致生漏稅侵害法益之結果原屬二事,自不得引為免責之理由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第2項、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辦理合併,其資產之估價,應依照所得稅法第65條以時價為準之規定辦理。但如時價無從查考者...土地得以公告現值...為估價標準。」為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30533號及66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35968號函所明釋。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
四、本件原告未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初查以中鈦公司於87年間將區段徵收後取得臺中縣○○鄉○○段122、133、140及141地號等4筆抵價地○○○鄉○○段947、947之1及948地號等3筆畸零土地所有權,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移轉予各股東,並以區段徵收後取得抵價地之評定地價申報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原告係該公司股東,87年度取得光日段122及133地號土地持分,惟未列報營利所得,初查依據中鈦公司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核算原告之配偶取得該公司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減除土地成本及股本後,核定營利所得1,424,912元通報原告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即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加計薪資、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1,824,68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824,680元,已超過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因未依首揭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有應納稅額189,658元,並依補徵稅額33,535元及156,123元分別處0.4 倍及1倍罰鍰計169,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追減營利所得539,045元及罰鍰96,400元,原告仍未甘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五、經查中鈦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於87年度將其土地財產分配予各股東,有原告及其他股東蓋章確認之中鈦公司清算完結分派剩餘土地資產與股東印領清冊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就股東分配財產價值超過其出資額部分,歸課股東87年度綜合所得稅,並非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對中鈦公司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又原告既於87年度實質取得中鈦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分派土地資產,屬獲分配實物之營利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自應列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另按中鈦公司所有之臺中縣○○鄉○○段○○○○○○○號等15筆土地於82年度被列入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區段徵收範圍,徵收價格共計55,381,500元,該公司申請發給抵價地(發放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合計58,815,750元)代替領取現金補償地價,原告既選擇發還抵價地,顯然對該抵價地價值有相當認知。不論就原告所主張之徵收價格或發放抵價地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分配財產價值均遠超過其出資額甚多,該獲配超過出資額部分即屬營利所得,惟其漏未申報亦未充分揭露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推定為有過失,原告主張因不知營利所得之有無或多寡,致漏申報系爭所得雖非故意,仍難據此即認其已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仍應受處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處原告罰鍰73,1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第二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