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8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衛署訴字第0930042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妙叔叔雜誌社之發行人及諾麗行負責人,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3年5月10日臺灣時報高雄縣版第10版及93年6月18日中國時報第C1版刊登「2004妙叔叔雜誌醫學新知痔瘡及攝護腺肥大免開刀根治法‧‧‧陰莖變大變長手術脈衝光回春儀如何作用訂閱0000-000000參考www.nonis.com.tw」,經行政院衛生署及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舉發違規,經被告查證屬實,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3年8月27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30136917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伍萬元之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刊登違規廣告,如再查獲將加重裁處。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五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人民有表現意見之自由,此觀諸憲法第11條規定,人
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而表現意見之自由乃基本人權之價值核心,任何妨害作為即侵犯基本人權;又憲法乃國家根本大法,本其優位原則,任何法律或命令與其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2條、第17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參照)。本件妙叔叔健康季刊(以下稱系爭刊物)由強生出版社發行,其宗旨為宣導醫學新知,提昇民眾衛生知識,要非以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為目的,感以社會責任,於財力有餘情形下,僅酌收郵資及處理事務費新台幣參拾元,由民眾來電訂閱時告知,而此一合法刊物本應受到保護及獎勵,惟竟遭課處行政罰鍰,實難甘服。
⒉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乃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
,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9條、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刊物內容皆為宣導醫學新知,提昇民眾衛生知識,即符合醫學新知之發表或病人衛生教育,依上開規定不視為醫療廣告,又該雜誌社非經營醫療業務,無招徠患者醫療之問題,是不該當於醫療法上所謂「醫療廣告」之定義。
⒊又陳泌尿科外科診所之廣告均符合當時(93年6月)之
規定,為合法之廣告,即93年4月才公佈不得刊登「病名」;至於美容介紹亦遵照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而訴願決定書其理由中言「且該雜誌所介紹內容,幾乎均為陳泌尿科診所及諾麗美容醫學中心所包含之業務。」實係該雜誌社就地取材便利之巧合;而系爭刊物雖無標明訂價,惟有刊登電話,讀者訂閱時即會告知;原告之住所為台中市○○路○段○號12樓之2,而非決定書所謂中華路1段3之6號2樓,而該雜誌社社址與陳泌尿科外科診所地址為鄰,為仍係二不同權利主體,因此訴願決定所採之理由,即認該雜誌社有刊登系爭醫療廣告以招徠民眾索取更深入推廣醫療業務廣告之雜誌,恐嫌速斷,亦有未合。
⒋陳泌尿科外科診所治療痔瘡,因診所無法刷卡付費,而
請隔鄰代刷一事,不足以證明原告係變相假借妙叔叔雜誌社名義,為陳泌尿科外科診所以及諾麗美容醫學中心刊登醫療廣告以招徠業務。被告辯稱:「原告為規避醫療法相關規定,而另創一雜雜社及諾麗醫學美容中心,為陳泌尿科外科診所推廣招徠病人」云云,陳泌尿科外科診所與諾麗美容醫學中心確為鄰居(即中華路1段3之5號及3之6號)原告再次強調與陳俊男醫師雖為夫妻,但夫妻各為不同事業體努力,各自發展自己的事業,其雜誌內容僅涉及宣導醫學新知,提昇民眾衛生知識,不構成處分要件。並不因此如被告所言「該雜誌社刊登醫療廣告以招徠民眾索取更深入推廣醫療業務廣告之雜誌,已構成處分要件」。
⒌被告答辯:「依經驗法則廣告刊登目的,除宣示廣告物
之功能、特色及品質外,其最終目的無非是招攬商機,...,雜誌社將無法生存」云云,實屬被告無法舉證原告雜誌刊登係醫療廣告之強辯之詞。又被告答辯:「經本市衛生局依中國時報所刊內容循而取得妙叔叔雜誌乙份,綜觀其雜誌所刊醫學新知宣導內容,...」云云,認為原告藉報紙、雜誌、醫學新知等,為其夫陳俊男醫師刊載其醫療業務內容,而招徠醫療業務。然查原告曾一再重申雜誌所刊皆係宣導醫學新知,提供讀者第一手的醫學資訊,不能因偶與陳泌尿科醫療業務相吻合,即推論此係籍報導醫學新知,實為醫療廣告,應從雜誌刊登的實際內容檢驗,而系爭雜誌內容經檢驗確係無涉醫療廣告,為一醫學新知的刊載。再者陳俊男醫師親自編寫醫學新知內容,介紹醫學新知訊息,能提供讀者獲取更多最新醫學第一手資訊。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以維持,即顯有違誤失平,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93年5月10日臺灣時報高雄縣版第10版及93
年6月18日中國時報第C1版刊登「痔瘡及攝護腺肥大免開刀根治法‧‧‧陰莖變大變長手術脈衝光回春儀如何作用訂閱0000-000000參考www.nonis.com.tw」及妙叔叔雜誌刊載內容「攝護腺肥大注射根治法、超音波引導痔瘡動脈結紮術、陳泌尿科‧外科診所-腹股溝疝氣、男性生殖疾患」,由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5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2 03739號函及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93年7月7日北市北衛三字第9360373200號函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察妙叔叔雜誌社及諾麗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⒉妙叔叔雜誌社及諾麗行、諾麗美容美學中心地址:台中
市○○路○段3之6號,陳泌尿科‧外科診所地址:台中市○○路○段3之5號,經查為同棟大樓同層樓之隔鄰,原告係變相假借妙叔叔雜誌社名義為陳泌尿科外科診所以及諾麗美容美學中心刊登醫療廣告以招徠醫療業務,上開雜誌社及諾麗行、諾麗美容美學中心既非醫療機構,但其刊登目的廣告以招徠民眾索取,更深入推廣醫療業務廣告之雜誌,己構成處分要件。且諾麗美容美學中心並為陳泌尿科外科診所收取病患醫療費用,原告於94年5月16日在庭上聲明該美容美學中心聘請醫師至店內為顧客以脈衝光美容,該醫師已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
⒊本件原告與陳泌尿科外科診所負責醫師陳俊男為夫妻關
係,並非如原告在庭上所說之鄰居關係。該診所內放置供病患索取的文宣品印有「發行人:甲○○。發行所:
強生出版社。地址:台中市○○路○段3之6號。編者:
陳俊男陳泌尿科外科診所院長‧‧‧台中市○○路○段3之5號」,該雜誌社刊登醫療廣告以招徠民眾索取更深入推廣醫療業務廣告之雜誌,已構成處分要件。原告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與前揭規定,既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⒋依經驗法則廣告刊登之目的,除宣示廣告物之功能、特
色及品質外,其最終目的無非是招攬商機,增加收入;原告成立雜誌社未收取任何管銷費用,僅收取郵資及處理事務費,若雜誌社未替任何事業行銷,雜誌社將無法生存。經被告依中國時報所刊內容循而取得妙叔叔雜誌乙份,綜觀其雜誌所刊載醫學新知宣導內容,皆與台中市陳泌尿科外科醫療業務相吻合,未見其他醫學新知報導;另於陳泌尿科外科診所取得「※最新美國醫學系列之一※」共三本,其封底「發行人為甲○○,發行所為強生出版社,編者為陳俊男,陳泌尿科外科診所院長」顯見原告藉報紙、雜誌、醫學新知等,為其夫陳俊男醫師刊載其醫療業務內容,而招徠醫療業務,雖原告替上述診所代為刷卡不足以證明原告變相藉雜誌社名義,為診所招徠醫療業務,但以上述情形可推,邱姓夫婦為規避醫療法相關規定,而另創一雜誌社及諾麗醫學美容中心,為上述診所推廣招徠病人之行為明顯,原告之訴前後理由矛盾不一,是其所訴,顯無理由。
⒌被告於93年7月13日以衛醫字第0930026818號函請甲○
○到局陳述說明,甲○○規避不到,僅以書面聲明未違規。醫療法第87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⒍本件經被告審酌結果,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各項規定,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所違反之法規,依行政院衛生署及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移送上列違規事實,經被告裁處新臺幣5萬元整罰鍰,並告知應立即停止登載違規醫療廣告,如再查獲將從重裁處,上列處分以最低罰鍰,讓違規者有所警惕不再違規,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係妙叔叔雜誌社之發行人及諾麗行負責人,分別於93年5月10日在臺灣時報高雄縣版第10版及93年6月18日在中國時報第C1版刊登醫療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及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舉發違規,經被告查證屬實,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3年8月27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30136917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伍萬元之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刊登違規廣告,如再查獲將加重裁處。
二、原告對罰鍰處分部分不服,其起訴意旨略稱:系爭刊物宗旨為宣導醫學新知,提昇民眾衛生知識,並非以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為目的,依醫療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故系爭刊物不視為醫療廣告,不構成處分要件,請將原處分中罰鍰五萬元部分撤銷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妙叔叔雜誌社及諾麗行、諾麗美容美學中心與陳泌尿科‧外科診所地址為同棟大樓同層樓之隔鄰,原告係變相假借妙叔叔雜誌社名義為陳泌尿科外科診所以及諾麗美容美學中心刊登醫療廣告以招徠醫療業務,上開雜誌社及諾麗行、諾麗美容美學中心既非醫療機構,但其刊登目的廣告以招徠民眾索取,更深入推廣醫療業務廣告之雜誌,己構成處分要件等語為資答辯。
三、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係妙叔叔雜誌社及諾麗行負責人,分別於93年5月10日在臺灣時報高雄縣版第10版及93年6月18日在中國時報第C1版刊登「2004妙叔叔雜誌醫學新知痔瘡及攝護腺肥大免開刀根治法‧‧‧陰莖變大變長手術脈衝光回春儀如何作用訂閱0000-000000參考
www.nonis.com.tw」,及妙叔叔雜誌刊載內容「攝護腺肥大注射根治法、超音波引導痔瘡動脈結紮術、陳泌尿科‧外科診所-腹股溝疝氣、男性生殖疾患」等廣告,有上開廣告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至74頁),另卷附之「妙叔叔健康季刊」所刊載:「妙叔叔健康季刊,台中市○○路○段3之6號‧‧‧陳泌尿科、外科診所,留美多年,專科醫師,前美國加州執業醫師‧‧‧腹股溝疝氣、小便困難、包皮過長‧‧‧台中市○○路○段3之5號‧‧‧超音波引導痔瘡動脈結紮術‧‧‧陳泌尿科診所引進最新科技診療設備--超高活體顯像儀‧‧‧除班、精緻脫毛‧‧‧諾麗美容中心,台中市○○路○段3之6號2樓」等文辭,且該雜誌內容所刊載內容,均屬陳泌尿科外科診所及諾麗美容中心所包含之業務。
參以系爭雜誌既無定價,亦無訂閱方式,原告雜誌社地址又與諾麗美容中心同,且與陳泌尿科診所為同棟大樓同樓層之隔鄰,原告與陳泌尿科診所醫師陳俊男係屬夫妻,並經稽查人員在陳泌尿科外科診所取得「※最新美國醫學系列之一※」共三本,其封底「發行人為甲○○,發行所為強生出版社,編者為陳俊男,陳泌尿科外科診所院長。」顯見原告係為規避醫療法相關規定,而另創一雜誌社及諾麗醫學美容中心,假藉報紙、雜誌、醫學新知等名義,為其夫陳俊男醫師經營之泌尿科、外科診所刊登廣告招徠病人,洵堪認定。原告雖謂其係報導醫學新知,並非廣告云云。惟查發表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含特殊個案病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0年11月22日以衛署醫字第0900072518號公告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應注意下列原則:
㈠國內人體試驗(含臨床試驗)之結果,應於「人體試驗執行成果報告書」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後,始得發表,其內容應包括主題、目的、方法(接受試驗者標準及數目、試驗設計及進行方法、試驗期限及進度)、可能產生的傷害等資料,並應註明其為試驗性質。㈡在國內尚未使用之醫療技術、藥品及醫療器材,或國外人體試驗之結果,如經具學術公信力之期刊或機構認可,得引用轉述,但應註明其出處。
㈢非屬人體試驗之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如其結果已於國內、外醫學會報告,或已累積適當樣本數,經生物統計學或流行病學方法分析後,得發表之。但發表之內容,應依其性質,包括樣本數、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併發症等完整資料。㈣發布特殊個案病例,應以促進衛生教育宣導為目的。
㈤應先製作新聞稿等書面資料,避免專業資訊引述錯誤。㈥應隔離血腥、暴露或屍體等畫面,對於涉嫌犯罪或自殺等病例,應避免描述其方法或細節。且發表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含特殊個案病例),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㈠藉新聞媒體採訪、參加節目錄音錄影或召開記者會等方式,暗示或影射招徠醫療業務或為不實宣傳。㈡為招徠醫療業務,刻意強調如「國內首例」、「北台灣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機器」等用語。㈢為招徠醫療業務,刻意強調醫療機構名稱或醫師個人經歷資料。㈣未累積相當病例數,以生物統計學或流行病學方法分析,或未將研究結果先行發表於國內、外醫學會,即以醫學研究名義發表。㈤未同時提供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及併發症等完整資料。
㈥引用醫學文獻資料,宣稱或使人誤認為其個人研究資料。
㈦為迎合窺視心理、譁眾取寵、提高新聞曝光率或招徠醫療業務,而發布特殊個案病例。㈧宣稱施行未經核准之人體試驗。㈨宣傳人體試驗之結果,或宣傳在國內尚未使用之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而未強調其為研究階段或試驗性質,有誤導民眾之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守則附卷可按,原告既非醫療機構,其刊登上開醫學報導,完全未遵守上開守則,並有明顯為其夫陳俊男醫師經營之陳泌尿科外科診所作醫療廣告之情事,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第 二 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