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8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為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東勢分公司(以下稱大東海東勢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原告遭民眾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台中縣○○鎮○○路○○○號以「大東海」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被告機關查明屬實後,於91年12月27日以府教社字第0912657840 0號函請原告應即停辦,並請應依規定辦理補習班立案後再行招生、授課,且列為不定期稽查對象在案。嗣被告機關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92年2月20日前往現場複查,原告仍持續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中,被告機關即於92年2月25日以府教社字第09204847500號函再請原告依法申請補習班立案,並告知倘未依規定申請合法立案補習班,復經查獲者,除勒令停業外,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迨93年4月15日被告機關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再度前往現場複查,發現原告仍然持續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中,並懸掛有大東海等招牌,被告機關乃於93年5月6日以府教社字第0930121436號函,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裁處大東海東勢分公司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以93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就原處分關於勒令大東海東勢分公司停止辦理招生部分,維持原處分,就被告處大東海東勢分公司罰鍰5萬元部分,則以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如公司法人有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條規定應命該公司立即停辦,再對公司負責人處罰鍰,並無對公司處罰鍰之規定,又因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二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之人格,二者不容混淆,依原處分書所記載,受處分人為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東勢分公司,代表人為甲○○,而未記載對受處分人甲○○處罰鍰5萬元,是此罰鍰處分係對原告公司而非其負責人甲○○個人為之,原處分此部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告依該判決意旨另為新處分,以94年4月8日府教社字第0940089497號函對大東海東勢分公司之負責人(即本件原告)處以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提起本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大東海東勢分公司設立於台中縣○○鎮○○路○○○號,係依法申請合法之公司,其營業項目與「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營業項目一致:⑴圖書出版業⑵圖書批發業⑶書籍文具零售業,未有不法情事。㈡大東海關係事業主要營業之項目,有「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專業於「書籍行銷、出版圖書業務、出版有聲書(含錄音帶及光碟片‧‧‧等)」,其分公司,在全國皆有合法申請執照,以及「大東海補習班」:專業於「補習教育」。前列兩家公司,皆有獨立之「法律人格」,其所經營之業務不同,因屬關係事業,在文宣品及網際網路上之文宣,係採用關係事業聯合廣告之方式,實際經營皆無違規。㈢被告於93年4月15日臨時稽查中,因被告稽查人員基於偏頗之主觀認定,指涉大東海東勢分公司違反相關法令,未給予受處分人說明機會,逕予處罰,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查原告經營之大東海東勢分公司經核准得經營圖書銷售,而該圖書包括有聲書籍及教學光碟,由於該等商品所費不貲,因此設有商品測試區,備有視聽設備,提供給購買有聲書籍之消費者測試光碟影像之清晰度、穩定度之用途,以免消費爭議,遇有瑕疵光碟,亦可由公司職員於測試區檢驗,並給予退換貨之服務,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所見,實乃欲購買光碟之消費者,並非學員,大東海東勢分公司亦無「視訊教學」之情事。㈣本件大東海東勢分公司一樓作為結帳櫃臺及客服之用,二樓則為一般辦公室,營業範圍內並無教材、教具,亦無聘請教職人員授課,廣告招牌並無懸掛「大東海各類公職考試招生」之字樣,招牌內容係在推廣大東海所出版之各項公職考試文字用書,皆為合法商業行為,基於憲法第15條,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應受保障,公務員執行行政處分亦應給予受處分人辯解之機會,本件被告憑藉錯誤主觀認定,未經實質審查,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於台中縣○○鎮○○路○○○號以「大東海」等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授課,經被告多次現場檢查結果,場懸掛有「大東海」等招牌,內部有辦公室(櫃台),教室,教室內有桌椅、電腦等設備,當場並有學生數名以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現場也備有招生簡章,此亦有被告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相關招生廣告等影本及照片在卷可佐。且現場學生戴有耳機,坐在電腦螢幕之前,桌上置有書本及筆記本,又招生簡章上載有VCD隨選視訊教學,是該學生顯係於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並非如原告所稱因其在該址販賣有聲書籍,客戶係以電腦設備作為測試錄影帶、錄音帶或光碟片清晰度、穩定度用之情形,另原告稱大東海東勢分公司為公司而非大東海補習班,而大東海東勢分公司並未經營補習業務,則關於補習業務之招生廣告自無須刊登該址。綜觀以上,均顯示該址係經營為報考公職者補習業務而非僅銷售有聲書籍,原告稱其於該址並未經營補習業務,自難採信;原告於大東海東勢分公司經營補習業務之事實並經被告加以列管,依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次按台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49條規定:「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辦理。」本件經被告於93年4月15日第3度前往上開現場檢查,現場懸掛有「大東海」等招牌,內部一樓前為辦公室(櫃台),2樓有2間教室,教室內各有桌椅、電腦各5部、13部等設備,當場並有學生4名以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現場也仍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80家分班同步開課、VCD隨選視訊教學班、天天開課、隨時上課等招生文字(分班內仍包括台中縣○○鎮○○路○○○號),此有被告提出其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相關招生廣告等影本及稽查拍照存證相片附卷可佐。又依此照片所示現場配置之情形,現場
4 名學生戴有耳機,坐在電腦螢幕之前,桌上置有書本及筆記,又招生簡章上載有VCD隨選視訊教學,是該4名學生顯係於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並非原告所稱因其在該址販賣有聲書籍,消費者係以電腦設備作為測試錄影帶、錄音帶或光碟片清晰度、穩定度用之情形,因如係消費者在現場僅以電腦設備作測試有聲書籍,衡情無須配置十餘部電腦及專用教室,又購物人亦不可能個個攜帶自己所有書本及筆記。再者,現場櫃台上堆置招生廣告,招牌及看板為「公職就業考試」、「證照就業考試」、「公職權威」、「高普特考」等斗大文字,招生廣告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80家分班同步開課、課程不限、循環上課、地點任選、VCD隨選視訊教學班等招生文字。另原告稱該址為大東海東勢分公司而非大東海補習班,然如大東海東勢分公司與大東海補習班補習教育二者採用關係事業「異業結盟聯合廣告」而大東海東勢分公司並未經營補習業務,則關於補習業務之招生廣告自無須刊登該址。綜觀以上諸情,均顯示該址係經營為報考公職者補習業務而非僅銷售有聲書籍甚明,是原告主張其於該址並未經營補習業務,自難採信。至被告上開安全檢查紀錄表雖未經原告公司負責人簽章,然已據現場人員簽名在案,且均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教育局、消防局及警察局相關人員會簽,為公務員依法制作之文書,自可採認。又被告雖未提出原告之招生名冊、收費單及授課教師名單,惟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規定:「補習進修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本件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所經營之公司內,設置教室,內部擺設有電腦設備,現場亦備有招生廣告,經被告檢查時,在場學生係每人一部電腦,以影音視訊方式上課,雖未有老師在場上課,亦屬教學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另被告縱未通知原告到現場說明屬實,但已有大東海東勢分公司之現場人員在場,況原告於被告93年4月15日前往上開現場檢查之前,已查明原告有2次經營補習業務之事實並加以列管,且法令未有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安全檢查時,須事先通知業者之規定,於此情形亦無違反原告所指之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規定。末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行政處分,係根據其所屬工務局、教育局、消防局及警察局派員成立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93年4月15日前往台中縣○○鎮○○路○○○號實地查察,發現現場1樓為辦公室,備有招生簡章,2樓設有2間教室,各設有5台及13台電腦教學設備,並有學生1位及3位以VCD視訊教學上課,屋外懸掛有「大東海各類公職考試招生廣告」招牌等證據,據以處分,己見前述,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被告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其程序亦無得撤銷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在台中縣○○鎮○○路○○○號現址,以「大東海」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及授課,依首開規定,處原告5萬元之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